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东升

Case No.DCCC 553/2026[2026] HKDC 19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6
JudgeTemporary Judge 潘志明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53/2026

[2026] HKDC 1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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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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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
日期: 2026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秀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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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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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四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基於他承認控罪一、二及四,控方同意就着控罪三不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着控罪三檢控被告人。

2.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指被告人於相關時段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已存入及/或予以存入三個分別由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控罪一的涉案日期是由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案銀行帳戶是被告人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所維持的銀行帳戶(「帳戶1」)。

4.控罪二的涉案日期是由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案銀行帳戶是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所維持的銀行帳戶(「帳戶2」)。

5.而控罪四的涉案日期則是由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案銀行帳戶是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所維持的銀行帳戶(「帳戶4」)。

案情撮要

6.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有關時段,他以俗稱雙程證的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出香港。

7.2025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間,有多人墮入網上騙局,將總額共港幣996,923元轉帳至由被告人擁有的銀行帳戶,詳情如下:

(i)  一筆港幣53,600元款項轉帳至帳戶1;

(ii)  五筆總額港幣185,000元款項轉帳至帳戶2;及

(iii)  六筆總額港幣758,323元款項轉帳至帳戶4。

帳戶1

8.帳戶1於2025年2月24日由被告人親身開立。被告人當時聲稱在製造業任職主任/主管/行政人員,月入港幣22,000元。

9.警方取得帳戶1於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就著該時段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i)  帳戶1有14筆總額港幣556,982.91元存款及10筆總額港幣556,882.07元的相應提款,該等存款被提款大量耗盡,帳戶1的港幣帳戶只剩下港幣100.84元。

(ii)  帳戶1有4筆總額美金33,119元存款及4筆總額美金33,119元的相應提款,該等存款被提款全部耗盡,帳戶1的美金帳戶剩下的結餘為零。

帳戶2

10.帳戶2於2025年2月24日由被告人透過網上申請開立。被告人當時聲稱在玩具公司任職部門主管,收入來源有待確定。

11.警方取得帳戶2於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22日期間的交易紀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該時段有35筆總額港幣506,395.37元存款及58筆總額港幣506,395.37元的相應提款,該等存款被提款全部耗盡,帳戶2剩下的結餘為零。

帳戶4

12.帳戶4於2025年2月25日由被告人透過流動理財開立。被告人當時聲稱任職文員,年薪港幣420,000元。

13.警方取得帳戶4於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8日期間的交易紀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該時段有41筆總額港幣1,581,760元存款及42筆總額港幣1,581,760元的相應提款,該等存款被提款全部耗盡,帳戶4剩下的結餘為零。

14.各個帳戶均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此外,各帳戶均有快速提款及存款突然激增的現象。

拘捕和警誡

15.2026年1月14日,警員19753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了下列事情:

(i)  他從事種田,任職工人,沒有收入或儲蓄。

(ii)  帳戶2及4的開戶授權書所夾附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屬於他。

(iii)  他對各個帳戶內的交易並不知情。

16.在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6月30日,被告人與一名在逃人士作出以下協議:

(i)  開立上述各個帳戶;

(ii)  被告人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及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為申請戶口的身份證明文件;

(iii)  開立上述各帳戶後,被告人會向該名在逃人士交出處理上述帳戶的密碼;及

(iv)  被告人並同意由該名在逃人士全權控制/處理該些帳戶不論合法與否的資金流動。

17.被告人在2025年2月25日離開香港前履行上述與該名在逃人士的協議,即由該名在逃人士全權控制/處理該些戶口。

其他

18.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2025年2月24日上午7時31分抵達香港,2025年2月25日下午6時51分離境。帳戶1、2及4正是在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間開立。

19.而被告人於相關時段在香港並無持有任何物業。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20.被告人現年42歲,案發時41歲。被告人於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代表他的楊大律師說被告人案發時的主要職業是建築工人,月薪為人民幣5,000元,他每月需要把當中的4,500元用作供養父母及子女。被告人已離婚,被捕前他與已退休的高齡雙親以及兩名仍然在學的17歲及12歲兒子同住於內地河南。被告人的父親是殘疾人士以及低收入戶,並且患有「腦梗死」病,需要每半年接受一次為期數天至10多天的住院式治療。

21.楊大律師續指被告人患有輕微心臟供血不足及輕微腦血管閉塞,並且患有高血糖,現正接受懲教院所的藥物治療。

2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楊大律師指被告人有每三個月捐血一次的習慣,並且提交了一份證書。

控方的加刑申請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10月21日所撰寫的口供/報告,就本案所涉及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以及該等罪行的犯罪手法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24.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控方把上述口供呈堂。楊大律師亦表示辯方無需向李總督察作出任何盤問,及不會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呈交任何證據。楊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百份之二十的加刑幅度。

求情陳述

25.楊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的詐騙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亦沒有資料顯示他因為干犯本案而獲得酬勞。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已經深刻反省,向法庭及家人承諾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他希望服刑完畢後能夠再擔起作為父親及兒子的責任,希望可以儘快與家人團聚。楊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請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認罪扣減。而且他重犯的機會極低,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

26.楊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親自撰寫、及由他的父親以及兒子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他十分後悔和自責。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靠親戚朋友幫忙照顧,還有兩個未成年小孩亦都需要付托給親友撫養。他是家中經濟支柱,由於他被還押,故此對家中構成巨大經濟壓力。他過往一向安分守己,經常參加社會救援活動,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讓他能夠早日回歸社會,並且盡一個做兒子和父親的責任。

27.被告人的父親指他是二級肢體殘疾人士,而被告人的母親亦要經常服藥。他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讓他好好改造,早日回家孝敬父母和照顧兒子。被告人的12歲兒子在信中說他的父母離異,所以他需要跟着祖父母生活。自從被告人被拘捕後家庭生活非常困難,他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讓被告人早日回家,繼續供他上學。

28.就涉及這類「洗黑錢」案的量刑原則,楊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18/4/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這幾宗案例。

29.楊大律師指本案涉及共三項控罪分別涉及約港幣$816,967.06元、$506,395.37元以及$1,581,760元,即合共約港幣$290萬元左右。她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低於3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並且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處以同期執行。

控罪一、二及四的量刑

30.「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以及罰款$5,000,000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且試圖使犯案得益變為合法,而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 8/10/2025, [2025] HKCA 911一案中表示,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中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32.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上訴法庭指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3.上訴法庭認為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34.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5.上訴法庭亦提到,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36.上訴法庭特別指出,量刑時法庭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7.本案的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涉案帳戶不只作出單次交易,而是在數個月內有多筆進支賬項,總額折合約為港幣290萬元。

38.被告人與他人串謀犯案,令到騙款得以被轉到相關的收款帳戶。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案中主腦又或者有份策劃騙案,甚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詐騙行為。然而,被告人參與了整個行動中重要的一環,他於2025年2月24日上午抵港,在翌日下午便離開香港,期間開立了相關的數個銀行帳戶,明顯地他是專程由內地到港開立相關帳戶以供「洗黑錢」用,他在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沒有被告人的參與,計劃不可能會成功。

39.考慮過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他干犯本案的情節,就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分別應為30個月、24個月、以及36個月監禁。就著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把量刑基準分別上調至33個月、27個月、以及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為22個月、18個月、以及2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案中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40.就着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提出的加刑申請,本席接納李總督察在他的口供內所述的事情為真實及準確。

41.控方加刑申請所指的「指明罪行」為「串謀洗黑錢罪」,並且建基於第27(2) 條的 (c) 及(d) 款,即: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42.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內容顯示,詐騙案件以及「洗黑錢」案件從2020年開始,案件數目整體上均呈上升趨勢。而被捕「傀儡」的數目亦是一直上升,由2020年的760人激增至2024年的7,883人,直至2025年才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卻又再次上升,單單在1至8月被捕「傀儡」人數已達4,293人。相關的「洗黑錢案件」牽涉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則由2020年的24億多元至2025年增至45億多元,2026年1至8月亦已達21億多元,可見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的口供中第18段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本席信納就第27(2)(c) 條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d) 條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故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43.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1/11/2016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相關情況酌情處理。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確實非常猖獗,加刑幅度約為百份之二十三才能達至阻嚇作用。就三項控罪本席把刑期分別上調至27個月、22個月、以及3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44.三項控罪涉及三個不同銀行帳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45.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各4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判刑

46.判刑如下:

(i)  控罪一:   27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監禁和控罪四分期執行;

(ii)  控罪二:  22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監禁和控罪四分期執行;

(iii)  控罪四: 32個月監禁。

47.總刑期為40個月(即3年零4個月)監禁。

48.本席感謝黃大律師及楊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潘志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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