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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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8/2025及64/2026(一併審理) [2026] HKDC 1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8號及2026年第64號(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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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判詞處理被告人兩宗案件的答辯及判刑,被告人分別承認DCCC 1198/2025(控罪1、2、4至7)及DCCC 64/2026(控罪1及2)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針對他的其他控罪則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DCCC 1198/2025的同意案情 2.本席先以列表簡述。
控罪1 3.2020年7月及8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誤墮電話騙局,被騙取錢財並將款項轉賬至指定的銀行賬戶,其中包括合共港幣80,000元被轉入一個以被告人為唯一簽署人的中國銀行(香港)賬戶(號碼:012-573-2-******-0)(以下簡稱「中銀賬戶」)。 4.該中銀賬戶於2020年4月9日開立。被告人在開戶申請書中申報其職業為香港電視購物網絡(HKTV mall)員工,每月收入低於港幣10,000元,預期賬戶營業額低於港幣50,000元。 5.中銀賬戶的交易紀錄顯示,於2020年8月4日,合共港幣80,000元的款項於同一天內被存入及提取。 6.被告人於2021年7月21日被捕,他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當被出示2020年8月4日的交易紀錄時,他聲稱一名叫「阿威」的男性朋友提供港幣800元的報酬,要求他自其中銀賬戶中提取款項。由於他當時缺乏現金,故答應了該要求;於2020年8月4日,他在「阿威」陪同下,於中銀屯門分行櫃檯提取了港幣80,000元現金,並將該筆款項交給了「阿威」;他已經花光了港幣800元的報酬;他只曾向「阿威」借出中銀賬戶一次,且沒有「阿威」的聯絡資料。 控罪2及3 7.根據警方情報,警方於2022年5月17日持搜查令對一處處所進行了搜查。行動中檢獲了合共87個銀行賬戶的銀行卡,其中包括被告人的東亞銀行賬戶(號碼:01515688******)(「東亞賬戶」)及他的南洋商業銀行賬戶(號碼:04349110******)(「南商賬戶」)的銀行卡。 8.東亞賬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3月25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3月7日(註:原文為13 July 2021,應為7月13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77次存款,總額為港幣570,100元,以現金存款及轉賬存款方式存入(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48次提取,總額為港幣570,100元,以現金提取及轉賬提取方式轉至多個交易對手,其中港幣276,792元被轉入往來賬戶,佔往來賬戶存款額的75%。 9.南商賬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4月1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19次存款,總額為港幣266,300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24次提取,總額為港幣266,300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10. 11.控罪4至8涉及報案人(控方證人3至13)誤墮騙局,而被告人的相關銀行賬戶(被告人為唯一簽署人)被用作收取犯罪所得的「傀儡賬戶」(人頭賬戶)。 控罪4 12.被告人的花旗銀行賬戶(號碼:5095****)(「花旗賬戶」)於2021年3月23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1年6月5日至15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50次存款,總額為港幣1,648,800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40次提取,總額為港幣1,648,750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13.在就上述銀行賬戶涉嫌犯罪接受警誡後,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7日(下午1時16分至下午1時35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供稱:他任職倉務員,月薪為港幣14,300元,且在香港沒有物業、車輛、股份或公司;他於2021年透過網上開立該花旗賬戶,並親自前往分行簽署開戶文件。 控罪5 14.被告人的滙豐銀行美元外幣儲蓄賬戶(號碼:108******833)(「滙豐賬戶」)於2021年7月31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1年8月16日至30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15次存款,總額為459,889.98美元(約折合港幣358萬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16次提取,總額為459,879.35美元(約折合港幣358萬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15.在就上述銀行賬戶涉嫌犯罪接受警誡後,被告人於2023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至凌晨0時51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供稱,他於2021年7月身處香港,任職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他沒有其他收人來源。 控罪6及8 16.被告人的渣打銀行賬戶(號碼:35987******)(「渣打賬戶」)於2021年11月2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124次存款,總額為港幣236,864.89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款);以及共有162次提取,總額為港幣236,845,75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17.被告人的富融銀行賬戶(號碼:391*******704)(「富融賬戶」)於2021年6月13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4年7月8日至10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11次存款,總額為港幣233,659.14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12次提取,總額為港幣233,658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18.在就上述銀行賬戶涉嫌犯罪接受警誡後,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7日(下午2時08分至下午2時21分)及2024年12月30日(下午5時16分至下午5時36分)進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供稱:他任職倉務助理,月薪約港幣12,000元至18,000元;他承認開立了渣打賬戶及富融賬戶;他承認曾收到來自渣打銀行及富融銀行的電子郵件。 控罪7 19.被告人的理慧銀行(Livi Bank)賬戶(號碼:388*********806)(「理慧賬戶」)於2020年8月24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7月10日期間存在「即存即取」的模式:共有21次存款,總額為港幣444,322.38元(包括來自報案人的款項);以及共有34次提取,總額為港幣444,323.26元(轉至多個交易對手)。 20.在就上述銀行賬戶涉嫌犯罪接受警誡後,被告人於2024年9月9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14分)及2024年11月27日(下午5時24分至傍晚6時)進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供稱:他任職倉務工人,月薪為港幣13,000元,且在香港沒有物業、車輛、股份或公司;他於2020年透過網上開立該理慧賬戶,並獲發一張自動櫃員機(ATM)卡;在2022年約6月或7月,他遺失了該理慧賬戶的銀行卡,但當時並未報失;當被出示2024年7月9日的數項交易時,他確認曾進行相關交易,目的是為了測試該理慧賬戶是否仍能使用。 其他證據 21.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8/19財政年度至2020/21財政年度的應課稅收入分別為港幣205,432元、港幣8,562元及港幣123,200元。 DCCC 64/2026的同意案情 22.本席先以列表簡述。
控罪1 23.2025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湯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看見 @lili.love (通緝人士1)在網上交易平台旋轉拍賣發帖出售G-Dragon 2025 World Tour演唱會(G-Dragon演唱會)門票,於是接觸通緝人士1同意以港幣共30,400元向控方第一證人出售6張門票(門票1-6)。二人相約於當晚8時30分在港鐵尖沙咀站交收。 24.晚上8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港鐵尖沙咀站。一名男子走近,將門票1-6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經檢查票上所印日期及座號,控方第一證人根據通緝人士1的指示透過轉數快(FPS)形式,分3次,合共轉賬港幣30,400元至通緝人士1提供的電話號碼5122****。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後,發現在門票1-6每張背面所印英文條款第6項第2行中出現的“at”和“the”兩個字均錯拼成一個字(「atthe」),因此懷疑該些門票都是偽造的。 25.2025年6月7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去到G-Dragon演唱會在澳門的場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門票1及2入場,但不成功,並獲告知該兩張門票是偽造的。 控罪2(涉及拘捕被告人) 26.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懷疑門票1-6是偽造的,早於2025年6月7日凌晨4時26分,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另一旋轉拍賣賬戶接觸通緝人士1,假裝有興趣購買G-Dragon演唱會門票。通緝人士1同意以港幣14,000港元向控方第一證人出售2張(門票7-8)。二人約定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在港鐵葵芳站交收。 27.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回港,依約前往港鐵葵芳站。當天晚上8時30分,被告人(與2025年6月6日跟控方第一證人見面的男子是同一人)走近,將門票7及8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與門票1至6相似,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門票7及8每張背面所印英文條款第6項第2行中出現的“at”及“the”兩個字,均錯拼成一個字“atthe”。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28.當天晚上8時58分,警員60227(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門票1至8是朋友給他的。 關於門票1至8的專家證供 29.門票1至8看來由購票通(香港)有限公司(購票通)發出。購票通客戶服務經理杜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檢驗門票1至8,證實全屬偽造,不是由購票通發的。因為門票1至8每張均沒有第二層淺藍色水印出現;在門票1至8每張背面所印英文條款第6項第2行中出現的“at”及“the”兩個字,均錯拼成一個字(“atthe”),而該兩個字在真票上是分開的;門票1至8每張上顯示的門票號碼字體與真票上顯示的字體不同;及門票1至8每張的防偽標籤在紫外線光下顯得模糊,而真門票的防偽標籤則顯得清晰。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減刑陳詞 30.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五,妻子及兒女居住在江蘇。被告人自2015年至2026年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毒品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6年7月因非法進口吸煙工具而被判罰款3,000元。 31.趙大律師擬備書面減刑陳詞,當中論述充足,並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受查期間表現合作,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事件發生最早在2020年,被告人往後努力更生,檢控延誤影響更生。就「洗黑錢」及欺詐等罪,趙大律師援引案例,要求輕判。 量刑 DCCC 1198/2025 洗黑錢(控罪1、2、4至7) 32.在定罪後,控方就上述控罪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傀儡戶口」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33.「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4.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5.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6.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37.就檢控延誤,本案涉及13名受害者,20個銀行戶口,約41名通緝人士。本案被告人也涉及8間不同銀行戶口。2020年至2024年不斷在調查階段有不同「洗黑錢」戶口曝光,本席不認為調查及檢控有不合理延誤。 38.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9.在本案,被告人的不同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犯罪行為總金額超過約港幣6.5百萬元,犯案時段接近4年(間歇性,不是持續性)。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或讓他人控制戶口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但屬次要,但本席接受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罪行情況。 40.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上述6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2個月監禁。 41.加刑方面,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元升至2025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42.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32個月監禁加至3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43.每項控罪刑期分佈如下: DCCC 1198/2025
DCCC 64/2026 欺詐罪(控罪1及2) 44.在定罪後,控方就上述控罪申請把一名高級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網上購物欺詐」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2],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45.加刑方面,根據陳女偵緝高級督察的供詞第18至20段提及「網上購物欺詐」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等數字,以2019年至2025年計,涉及「網上購物欺詐」宗數增加了4.7倍,損失金額由2019年的2,730萬元升至2025年的3.951億元,增幅為1,347.3%,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46.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47.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48.經考慮陳女偵緝高級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加刑。本席認為,被告人直接參與欺詐,罪責較重,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1/3。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1/3。 49.套用以上分析,經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情節、及減刑陳詞,總量刑基準約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24個月監禁。另加刑1/3 後為每項控罪刑期為32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總結 50.本席考慮了兩案並判、案例、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兩案總刑期應為48個月監禁。因此,DCCC 64/2026的32個月監禁當中的10個月和DCCC 1198/2025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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