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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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涉及兩宗案件: DCCC 1244/2024 及DCCC 46/2025。兩宗案件現一併處理。被告承認他面對的所有控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244/2024[2025] HKDC 19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4/2024 & 46/2025(一併審理)

[2025] HKDC 1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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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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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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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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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DCCC 1244/202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CCC 46/20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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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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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涉及兩宗案件: DCCC 1244/2024 及DCCC 46/2025。兩宗案件現一併處理。被告承認他面對的所有控罪。

2.DCCC 1244/2024: 販運危險藥物[1]罪,即12.36克海洛英鹽酸鹽、0.76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及0.02克咪達唑侖;

3.DCCC 46/20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罪,涉及總額港幣10,213,992.23元及美金185元款項。

4.被告同意兩宗案件的案情,被裁定各控罪罪名成立。

DCCC 1244/2024

案情

5.2024年5月10日約凌晨2時08分,警務人員在油麻地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進行突擊截查車輛行動。其間,警員27454見到一輛的士駛近路障,並見到在該的士後座乘客位的被告企圖從該的士下車。警員27454懷疑被告逃避警方偵查,於是上前查問被告。

6.警方向被告搜身,在他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及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兩片懷疑危險藥物的片劑(“證物4”)。

7.被告隨即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證物1至4是被告管有作自用的毒品。警方拘捕被告後,在他身上還檢獲他的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19元。

政府化驗所的檢驗

8.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如下:

i) 證物1: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克混合劑;

ii) 證物2: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91克混合劑;

iii) 證物3: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7克晶狀固體;及

iv) 證物4:一個錫紙包,載有兩片內含共0.0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9.案中檢獲合共12.36克海洛英鹽酸鹽、0.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0.02克咪達唑侖。案中檢獲毒品於案發時總零售價為港幣約11,796.23元。

求情

被告的背景

10.被告在香港出生,去年已離婚,沒有子女,中四教育程度。由2010年開始,任職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被告在沙田美林邨居住,他自己是登記戶主。

11.被告由2002年開始吸食毒品:海洛英、冰、可卡因及咪達唑侖。被告有長期病患,包括有精神病、腰椎痛、丙型肝炎、微創割膽手術及濕疹。在2019年之前,他定期去威爾斯親王醫院就診。因在2020年犯法被監禁,所以已停止覆診。

求情因素

12.被告承認控罪。他想賺快錢所以干犯控罪,部分的毒品是作自用的,他已感到非常後悔。

13.被告被拘捕時,在他的2024年5月12日的尿液報告顯示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海洛英及可卡因呈陽性。

14.辯方呈上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3]HKSAR v LAI Check-hong (also known as LAI Chak-hong)[4]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5]等案例

15.根據Wong Suet Hau一案列出針對自用陳詞的考慮因素,辯方有以下陳詞:

i) 檢獲的毒品份量及價值毒品涉及12.36克海洛英、0.76克冰及0.02克咪達唑侖,案發時市值港幣約11,796.23元;

ii) 在被告的藍色長褲右前袋,一共有4包:2包海洛英、1包冰及2粒0.02克咪達唑侖;

iii) 在公眾地方發現毒品;

iv) 沒有包裝工具或吸食工具;

v) 被告有20年毒癮;

vi) 被告被捕時解釋是自用;

vii) 被告有工作,月薪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日薪為港幣1,600元);

viii) 被告有毒品案底。

16.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剔除咪達唑侖的處理。

判刑考慮

17.「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18.本案涉及三類毒品,即12.36克海洛英鹽酸鹽、0.76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及0.02克咪達唑侖,總重量為13.14克危險藥物。

19.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0至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販運0至10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3至7年,販運10至70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販運少於500克的咪達唑侖的量刑是由法庭決定。

20.考慮咪達唑侖的量刑指引,及在本案涉及的份量,本席在判刑時不作考慮。

21.在考慮本案判刑時,本席亦有考慮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6]一案中定立的6個恰當步驟。

22.對於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判刑,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以「個別方式」判刑總刑期為8.47年[7]。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地過高,所以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23.本席的計算與辯方在求情時呈上計算方法相約,本席依賴以下計算結果(詳看附件一)[8]

(i) 「荒謬測試」:

海洛英鹽酸鹽: 5.23年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7.2年

(ii) 「轉換測試」:

海洛英鹽酸鹽爲基準毒品: 5.5年

冰爲基準毒品 : 5.47年

(iii) 「比例測試」:5.3年

24.本案中,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佔大多數,而且毒性較高,本席以此為基礎毒品。12.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是5.17年。考慮「綜合方式」方式的計算結果,本席將量刑基準提升為5年4個月。這量刑基準適合作為底層帶家的被告之判刑。

25.被告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加刑3個月。

26.被告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亦另有4項與毒品有關的紀錄。被告最後一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在2022年1月4日被定罪,被判56個月即時監禁。根據認證口供的資料,被告於2023年2月21日被釋放,在釋放後一年多後再干犯同類控罪。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名慣犯,加刑2個月。

27.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是3年10個月即時監禁。

28.被告稱部份毒品是自用。本席先考慮Wong Suet Hau 案所列出的因素:

i) 檢獲的毒品份量及價值毒品涉及12.36克海洛英、0.76克冰及0.02克咪達唑侖,案發時市值港幣約11,796.23元;

ii) 發現被告時,他坐在的士後座,毒品在被告的藍色長褲右前袋,一共有4包:2包海洛英、1包冰及2粒0.02克咪達唑侖;

iii) 當時在公眾地方發現毒品;

iv) 截停被告時,沒有搜到包裝工具或吸食工具;

v) 被告有20年毒癮。被告被拘捕後,在2024年5月12日的尿液報告顯示甲基笨胺鹽酸鹽、海洛英及可卡因呈陽性;

vi) 被告被捕時解釋是自用;

vii) 被告有工作,月薪約港幣20,000 至 30,000 元(日薪為港幣1600元);

viii) 被告有毒品案底。

29.辯方大律師在庭上稱被告打算用15%的毒品作自用。辯方依賴被告稱他每日用0.5克海洛英及0.5克冰毒的說法,亦依賴HKSAR v TAM Yi-chun(譚伊真)[9]案。被告沒有作供。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及冰毒主要分成3包:一包11.6克及2包0.76克毒品。就算考慮2包細的毒品作自用,都只是12%,未達至15%。當時被告在街外,沒有任何分拆或食用工具。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帶這麼多毒品在身。被告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及尿液報告呈陽性,只能顯示被告有毒癮,並不代表他會使用拘捕時管有的毒品。而且,15%也不是顯著或極可觀的份量。因此,本席不接受被告有顯著或極可觀的部份毒品是用來自用,所以Wong Suet Hau 案的10至25%扣減不適用。

30.考慮被告的毒癮,而且2小包0.76克的毒品是分開包裝,本席接受被告使用2小包的毒品,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

31.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案情,亦認為3年8個月是一個適當的判刑。因此,就DCCC 1244/2024案,本席判處3年8個月(即44個月)即時監禁。

DCCC 46/2025

32.2023年7月至8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騙徒的WhatsApp來電。騙徒聲稱他是控方第一證人居住在上海的堂弟,誘使她一起經營古董生意。控方第一證人深信不疑,向騙徒提供了她在渣打銀行設立的戶口資料及網上理財登入的密碼。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間,她的銀行戶口中共有港幣6,085,000元在她不知情或未經她批准的情況下,被轉到了其他銀行戶口,包括轉到被告名下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該帳戶」)。

33.2023年5月至7月期間,騙徒亦利用WhatsApp或Facebook等社交程式,向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作出欺詐,分別以投資或被新加坡證監局調查為藉口,要求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將錢轉帳到指定的銀行戶口。

34.其後,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無法與騙徒聯絡。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共損失了港幣12,622,33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其中港幣5,020,000元經轉賬或存款到該帳戶。

該帳戶

35.該帳戶在2023年6月20日設立,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開戶授權書中顯示了被告的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手提電話號碼及其在美林邨的居住地址,同時亦附上了被告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該帳戶是一個綜合帳戶,設有港幣帳戶及美金帳戶。

36.就港幣帳戶,在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間共有12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0,213,992.23 元(包括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轉賬及存款)。同期,共有121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0,213,879.70 元(超過99% 的存款總額)。在2023年12月16日,剩下正數結餘是港幣182.52 元。

37.存入到港幣帳戶的款項立即被提取,且提取模式呈鏡像對稱。此外,還發現了其他可疑活動的模式,例如存入款項突然激增和日末餘額偏低。該帳戶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

38.就美金帳戶,在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間共有37 筆存款,總額為美金185 元。 同期,共有31筆提款,總額為美金185元(全部轉到港幣帳戶)。在2023年12月16日,剩下正數結餘是美金5元。

加刑

3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40.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0月31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4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5.10%;而在2025年1至9月則佔71.89%。

41.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至9月則有4,154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在2025年1至9月則有港幣9.0649億元。

求情

42.被告承認控罪。他非常後悔。

判刑準則

43.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0]、HKSAR v Boma[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强[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13]HKSAR v LEE Ming Yin (李銘賢) [14]等案例。

44.辯方就Boma一案的考慮因素,有以下陳詞:

i) 本案黑錢總金額是港幣10,213,992.23元及美金185元;

ii) 被告對上游的欺詐案全不知情;

iii) 本案沒有涉及跨境成份;

iv) 控罪發生的時間為: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

判刑考慮

45.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許有益雲國強Boma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判刑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46.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本案黑錢總金額是港幣10,213,992.23元及美金185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受害人被誘使向騙徒轉帳,或提供網上理財登記密碼給騙徒,讓騙徒將錢轉走。「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並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就港幣帳戶,在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間共有127筆存款及121筆提款。在2023年12月16日,剩下正數結餘是港幣182.52 元。就美金帳戶,在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間,共有37筆存款及31筆提款。在2023年12月16日,剩下正數結餘是美金5元;

v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viii)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控罪詳情只涉及被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被告是處理黑錢的人。

47.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就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9個月。

48.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及被告自己所撰寫的求情信,除了他適時認罪,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本席給予被告1/3的刑期扣減,因此,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適當的刑期應為3年2個月。

加刑申請

49.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雖然本案並非由被告賣或借戶口給其他人,而是被告自行處理黑錢,但控方仍然認為這是一個傀儡戶口。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仍然適用。在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13段,「洗錢傀儡」是指 “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他/她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不涉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在第14段,李總督察說:「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但同樣旨在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只有極少數傀儡會實際地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0.本席雖然接受本案的案情,即由被告親自操作有關戶口,是屬極少數的情況,但被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戶口作洗黑錢,這情況仍屬傀儡戶口。而且,這加刑申請是基於「指明罪行」,是針對罪行本身,所以本席接受加刑申請。所以,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所列出的損失。

51.但考慮被告的犯罪手法並非普遍的手法,甚至乎是「極少數」,所以本席加刑20%。因此,就DCCC 46/2025一案,本席判處45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52.本兩案的性質及案發時間不同,但在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67個月。所以,本席頒令,DCCC 1244/2024的22個月,與DCCC 46/2025的45個月分期執行。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計算

「個別方式」

海洛英鹽酸鹽: [12.36克]   (12.36 - 10) / (50 - 10) x (8 - 5) + 5 = 5.17年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0.76克]  (0.76 - 0) / (10 - 0) x (7 - 3) + 3 = 3.3年

總刑期:     (5.17 + 3.3) = 8.47年。

「荒謬測試」

總重量:    13.12克

海洛英鹽酸鹽: (13.12 - 10) / (50 - 10) x (8 - 5) + 5 = 5.23年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3.12 - 10) / (70 - 10) x (11 - 7) + 7 = 7.2年

「轉換測試」

海洛英鹽酸鹽爲基準毒品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3 年的量刑基準 = (3.3 - 2) / (5 - 2) x (10 - 0) = 4.33克海洛英鹽酸鹽。

總數量:    (12.36 + 4.33)  = 16.69克。

量刑基準: (16.69 - 10) / (50 - 10) x (8 - 5) + 5 = 5.5年

氯胺酮爲基準毒品  

海洛英鹽酸鹽5.17 年的量刑基準 =  (5.17 - 3) / (7 - 3) x (10 - 0)  = 5.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總數量:    (5.42 + 0.76) = 6.18克

量刑基準: (6.18 - 0) / (10 - 0) x (7 - 3) + 3 = 5.47年

「比例測試」

總重量:    為13.12克

海洛英鹽酸鹽:     94.2%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8%

量刑基準:(5.23年 x 94.2%) + (7.2年x 5.8%) = 5.3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2025] 2 HKLRD 138

[4] DCCC 1075/2015

[5] [2002] 1 HKLRD 69

[6] [2021] 1 HKLRD 290

[7] 附件一

[8] 附件一

[9] [2014] 3 HKLRD 691

[10] [2010] 5 HKLRD 536

[11] [2012] 2 HKLRD 33

[12] [2012]1 HKLRD 197

[13] [2011] 2 HKLRD 167

[14] CACC 332/201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4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