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孙振华

Case No.DCCC 1675/2025[2026] HKDC 17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75/2025

[2026] HKDC 1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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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孙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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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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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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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除了涉案的銀行戶口、罪行日期、及黑錢數目外,6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基本相同,皆指稱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伍柳貞,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控罪 日期(2024年) 銀行 金額
控罪一 14/8-12/9 富融 (帳戶1) $5,552,008.36
控罪二 13/8-12/9      理慧 (帳戶2) $4,894,616.21
控罪三 17/8-12/9 眾安 (帳戶3) $1,220,157
控罪四 13/8-12/9 中銀 (帳戶4)      $5,637,259.21
控罪五 12/8-12/9 恒生 (帳戶5)      $2,259,092.73
控罪六 2-12/9 滙豐 (帳戶6)      $5,201,130.67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於202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期間,使用國內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在香港開立上述6個銀行帳戶。憑藉該6個帳戶,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清洗黑錢。

控罪一:帳戶1

4.2024年8月14日至9月12日,帳戶1共有217項存款,總額港幣$5,552,008.36,與及201項轉賬提款,總額港幣$5,552,001。

5.該5百多萬的存款,其中$95,097來自兩名騙案的受害人梁先生及王小姐;該兩名受害人被騙款項超過270萬元。

6.帳戶1主要牽涉第一層清洗黑錢(1st Layer),雖然存款總額達到555萬元,但其中約495 萬元並無提走,而是轉到被告人開立的第二層帳戶 (2nd Layer),即:帳戶2 ($30,010)、帳戶4 ($3,756,470)、帳戶5 ($975,461)、及帳戶6 ($188,767.36)。

控罪二:帳戶2

7.帳戶2主要牽涉第二層清洗黑錢。202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帳戶2共有175項存款,總額為$4,894,616.21,其中包括由帳戶1及帳戶3轉來的$30,210 。在該段期間,帳戶2有80項轉賬提款,總額$4,894,616.21,其中約417 萬元並無提走,而是轉到第二層户口: 帳戶4 ($630,686)、帳戶5($448,391)、及帳戶6 ($3,091,618.21)。

控罪三:帳戶3

8.帳戶3主要是用作第一層清洗黑錢。2024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帳戶3共有30項存款,總額$1,220,157;期間,帳戶3亦有27項提款,總額$1,220,103。該筆款項並非全部提走,其中約59萬元 被轉至第二層的帳戶5。

控罪四:帳戶4

9.帳戶4主要是作為第二層清洗黑錢的戶口。202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帳戶4共有172項存款,總額為$5,637,259.21,該總額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及帳戶2轉過來合共約438萬元 。同一時段,帳戶4共有70筆提款,總額為$5,637,211,其中包括66項合共$5,532,200 的現金提款。

控罪五:帳戶5

10.帳戶五主要用作第二層的洗黑錢活動。於202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帳戶5有66項存款,總額為$2,259,092.73,該總額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帳戶2、及帳戶3轉賬過來合共超過200萬元的款項。同一時段,帳戶5合共有37項提款,總額為$2,259,092.73,其中包括$1,982,092.73 的現金提款。

控罪六:帳戶6

11.帳戶6亦是第二層戶口。2024年9月2日至9月12日,帳戶6共有102項存款,總額為$5,201,130.67,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 及帳戶2轉賬過來合共約328萬元的款項。同一時段,帳戶6共有50項提款,總額為$5,120,015,其中48項是總額為512萬元 的現金提款。

警誡供詞

12.被告人於2024年9月12日,在紅磡一住宅單位被警方拘捕,現場還有五名男子,包括控罪提及的伍柳貞。

13.於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

(1) 他並不是香港居民;

(2) 他已婚,與太太及兩名兒子同住,在國內一家服裝工廠工作,月入約一萬元人民幣,他沒有持有任何物業或公司;

(3) 他的手機安裝了帳戶1、2及4的銀行手機應用程式,開立帳戶2目的是用來在網上進行數字貨幣交易;

(4) 他把帳戶2的網上登入名稱及密碼告訴了伍柳貞,伍柳貞是用被告人的手機操作帳戶1及帳戶2;

(5) 伍柳貞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倆一同居住在該住宅單位;

(6) 於2024年9月11日,被告人在銀行提取現金港幣53萬元,到金鐘U Coin 買賣;

(7) 被告人自己開立帳戶3至6,並由他自己操作該些帳戶;及

(8) 他是透過幣安 (Binance)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他首先將虛擬貨幣售賣後賺取的金錢,直接轉到自己持有的虛擬銀行戶口,之後再轉賬到其他實體銀行戶口,然後他會提取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人現承認於6項控罪的有關日期,連同伍柳貞,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進帳戶1至帳戶6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加刑申請

14.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9月14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15.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7519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人;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被捕傀儡的總數已達3696人,接近2025年總數的70%。

16.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20段提供的數字,就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然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7個月錄得只有26億元的總金額,但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的31%,攀升至近數年的70%以上。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

17.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a) 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盛行,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

(b) 利用傀儡帳戶能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及

(c) 利用傀儡帳戶,令到洗黑錢更為容易,讓犯罪分子的非法得益擴充,使他們能夠謀劃規模更龐大的違法活動。

要求輕判的陳詞

18.被告人42歲,曾接受中學教育,已婚,有兩名未成年的兒子,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其撰寫的求情信內,被告人承諾洗心革面,出獄後會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及年邁的雙親。

19.代表被告人的陳德昌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援引多宗上訴庭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鑒於本案牽涉交叉提存(被告人使用兩層帳戶清洗黑錢),陳大律師準備了一份控罪分析表,詳細列出牽涉本案黑錢在兩層戶口的流向。該分析表,對本席幫助不少。

20.就交叉提存這種洗黑錢方式,陳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2026] 1 HKLRD 494 一案所提出的量刑步驟(見下文)。

21.陳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納一個4年半監禁的整體量刑基準,然後加刑6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法及交叉提存,經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後,及根據27條加刑20%,最後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量刑

22.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智浩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23.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均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未經𢑥編)等)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元素;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4.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5.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開立的6個銀行帳戶,帳戶1曾接收騙案受害人存入的騙款(9萬5千元)。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參與上游罪行,但他在警誡下,承認在案發時段,他及他的共同計劃夥伴伍柳貞操作該6個戶口,他們必定知悉戶口被用作清洗大量黑錢這不爭的事實。

多層化洗黑錢(Layering)

26.就交叉提存會否增加一名被告的罪責這議題,上訴庭在曾耀光一案考慮了警司馮培基對於多層化 (Layering) 洗黑錢的專家意見。馮警司指出(判案書第18段):

“多層化的惡劣性質如下:它是典型的洗錢步驟,目的是要匿藏和掩蓋錢的來源,為上游罪行或洗黑錢本身提供便利;這行為致使警方需進行多於一層的交易調查和分析,造成擾亂或延遲的效果,對成功偵測上游罪行和洗黑錢構成實質困難;存入後即進行等額或分拆轉賬是業內所講的“資金快速消散”(quick dissipation of fund),對防止犯罪得益的流失構成實質障礙,如果第二個戶口混有第三方的資金或其他黑錢,就更會造成混淆和隱匿的效果;不論是否同一銀行,在同屬一人的幾個戶口之間交叉提存,會減低銀行職員的警覺,以致未必能洞悉當中的可疑而履行法定的舉報責任,並因而加大及時追截的困難和受害人不能取回損失的風險”。

27.上訴庭確定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一名被告的罪責:

“21. 正如答辯方指出,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以下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判詞第13段)的相關觀察:

“ 13. What most people understand as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is where the proceeds of crime are dealt with for a specific purpose, namely, to create distance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generates so that no link between the two can be detected. This, necessarily, involves acts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crime but the acts of dealing are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end and may involve multiple “dealings” designed to create a number of layers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has generated. By a process of transferring the money between account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verting the monetary profits into other forms of property or washing the money through legitimate businesses, a series of layers are created that conceal the origin of the criminal proceeds and that they a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crime. This renders detec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recovery of its proceeds the more difficult. This we shall refer to as a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for a money laundering purpose.”

22. 朝著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28.最後,上訴庭提出就案件牽涉多層化(Layering)洗黑錢的量刑方法: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的刑期。”

29.本案6項控罪牽涉存入帳戶1至6的總額接近2千5百萬元,但事實上有接近1千萬元的黑錢是在被告人的兩層帳戶內遊走,經本席計算過有關數字,確定辯方於控罪分析表提供的數字為準確。依據曾耀光案的量刑方法,經剔除交叉提存的數額,存入帳戶1至帳戶6的實質數額為:

帳戶一:約550萬元

帳戶二:約486萬元

帳戶三:約122萬元

帳戶四:約125萬元

帳戶五:約24萬元

帳戶六:約192萬元

(總數約是1千5百萬元)

30.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參與度、以及涉案黑錢的實際數目,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6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

控罪一:48個月

控罪二:48個月

控罪三:36個月

控罪四:36個月

控罪五:12個月

控罪六:36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來港犯案

31.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案發時段,多次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在短短一個月內,在6間銀行開立帳戶1至6,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與共同計劃的同夥操作該些帳戶,每項控罪須加刑2個月。

多層化(Layering) 洗黑錢

32.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所開立的6個銀行帳戶,除了進行普遍的清洗黑錢活動外(即在短時期有大量款項存進戶口,並同時有大量鏡像交易 (mirroring transactions),提走款項),還牽涉在戶口之間數目龐大的黑錢轉移(交叉提存),即上訴庭在曾耀光一案討論的多層化清洗黑錢。

33.如上文所述,存進富融銀行帳戶1的550萬元,有以下的黑錢轉移:(1) 共分開128次轉賬提款,將約375萬元轉至中銀的帳戶4;(2) 共分開35次轉賬提款,將約97萬元轉至恒生銀行的帳戶5;及 (3) 共分開13次轉賬提款,將約19萬元轉至滙豐銀行的帳戶6。

34.存入理慧銀行帳戶2的490萬元黑錢,其中約417萬元亦被轉移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4、恒生銀行帳戶5、及滙豐銀行帳戶6。

35.同樣地,存入眾安銀行帳戶3的122萬元黑錢,其中59萬元亦被轉移至恒生銀行帳戶5。

36.該些被轉移至帳戶4、帳戶5、及帳戶6的黑錢,最後都以現金的方式被提取。

37.就被告人多層化清洗黑錢這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刑期應上調4個月。因此,就被告人來港犯案及使用多層化戶口操作,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建議,量刑共調高6個月。每項控罪經上調後的刑期現為:

控罪一:54個月

控罪二:54個月

控罪三:42個月

控罪四:42個月

控罪五:18個月

控罪六:42個月

第三步:減刑因素

38.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3分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

控罪一:36個月

控罪二:36個月

控罪三:28個月

控罪四:28個月

控罪五:12個月

控罪六:28個月

第四步 – 第27條的加刑及整體刑期考慮

39.就控方依據第27(11) 條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的有關資料,雖然整體詐騙及洗錢案件牽涉的金額在2026年頭七個月似乎有所下調,但是在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被捕人士之中,傀儡分子於近數年,佔據非常高的百分比;在2020年,被捕傀儡只佔所有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被捕人士的31%,但在2024年、2025年、及2026年1月至7月,該百分比數字已攀升至超過70%。

40.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認同使用傀儡帳戶仍然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就6項洗黑錢罪,以25%為加刑幅度。

41.因此,經第27條的加刑後,控罪1至控罪6的刑期為:

控罪一:45個月

控罪二:45個月

控罪三:35個月

控罪四:35個月

控罪五:15個月

控罪六:35個月

總刑期原則

42.在剔除了交叉提存的數額後,被告人與其犯罪團夥實際處理了約1千5百萬元的黑錢,根據上述上訴庭判刑案例,本庭可採納高於5年為整體量刑起點(見:雲國强案,第15段;曾耀光案,第26段)。

43.本席採納5年為整體量刑起點,加上就被告人來港犯案及牽涉多層化洗黑錢的6個月,即66個月;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即下調至44個月;再加上第27條的25%加刑,最後計算出來的總刑期為55個月。

44.本席認為一個55個月的總刑期,是一個恰當及平衡的判刑,能充分反映本案所有有關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就此,本席頒令: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該5項控罪其中10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4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5個月。

判刑

45.被告人入獄共55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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