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孙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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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5/2025 [2026] HKDC 1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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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除了涉案的銀行戶口、罪行日期、及黑錢數目外,6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基本相同,皆指稱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伍柳貞,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於202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期間,使用國內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在香港開立上述6個銀行帳戶。憑藉該6個帳戶,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清洗黑錢。 控罪一:帳戶1 4.2024年8月14日至9月12日,帳戶1共有217項存款,總額港幣$5,552,008.36,與及201項轉賬提款,總額港幣$5,552,001。 5.該5百多萬的存款,其中$95,097來自兩名騙案的受害人梁先生及王小姐;該兩名受害人被騙款項超過270萬元。 6.帳戶1主要牽涉第一層清洗黑錢(1st Layer),雖然存款總額達到555萬元,但其中約495 萬元並無提走,而是轉到被告人開立的第二層帳戶 (2nd Layer),即:帳戶2 ($30,010)、帳戶4 ($3,756,470)、帳戶5 ($975,461)、及帳戶6 ($188,767.36)。 控罪二:帳戶2 7.帳戶2主要牽涉第二層清洗黑錢。202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帳戶2共有175項存款,總額為$4,894,616.21,其中包括由帳戶1及帳戶3轉來的$30,210 。在該段期間,帳戶2有80項轉賬提款,總額$4,894,616.21,其中約417 萬元並無提走,而是轉到第二層户口: 帳戶4 ($630,686)、帳戶5($448,391)、及帳戶6 ($3,091,618.21)。 控罪三:帳戶3 8.帳戶3主要是用作第一層清洗黑錢。2024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帳戶3共有30項存款,總額$1,220,157;期間,帳戶3亦有27項提款,總額$1,220,103。該筆款項並非全部提走,其中約59萬元 被轉至第二層的帳戶5。 控罪四:帳戶4 9.帳戶4主要是作為第二層清洗黑錢的戶口。202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帳戶4共有172項存款,總額為$5,637,259.21,該總額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及帳戶2轉過來合共約438萬元 。同一時段,帳戶4共有70筆提款,總額為$5,637,211,其中包括66項合共$5,532,200 的現金提款。 控罪五:帳戶5 10.帳戶五主要用作第二層的洗黑錢活動。於2024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帳戶5有66項存款,總額為$2,259,092.73,該總額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帳戶2、及帳戶3轉賬過來合共超過200萬元的款項。同一時段,帳戶5合共有37項提款,總額為$2,259,092.73,其中包括$1,982,092.73 的現金提款。 控罪六:帳戶6 11.帳戶6亦是第二層戶口。2024年9月2日至9月12日,帳戶6共有102項存款,總額為$5,201,130.67,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由帳戶1 及帳戶2轉賬過來合共約328萬元的款項。同一時段,帳戶6共有50項提款,總額為$5,120,015,其中48項是總額為512萬元 的現金提款。 警誡供詞 12.被告人於2024年9月12日,在紅磡一住宅單位被警方拘捕,現場還有五名男子,包括控罪提及的伍柳貞。 13.於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
加刑申請 14.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9月14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15.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7519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人;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在2026年1月至7月期間,被捕傀儡的總數已達3696人,接近2025年總數的70%。 16.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20段提供的數字,就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然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7個月錄得只有26億元的總金額,但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的31%,攀升至近數年的70%以上。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 17.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要求輕判的陳詞 18.被告人42歲,曾接受中學教育,已婚,有兩名未成年的兒子,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其撰寫的求情信內,被告人承諾洗心革面,出獄後會全心全意照顧家庭及年邁的雙親。 19.代表被告人的陳德昌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援引多宗上訴庭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鑒於本案牽涉交叉提存(被告人使用兩層帳戶清洗黑錢),陳大律師準備了一份控罪分析表,詳細列出牽涉本案黑錢在兩層戶口的流向。該分析表,對本席幫助不少。 20.就交叉提存這種洗黑錢方式,陳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2026] 1 HKLRD 494 一案所提出的量刑步驟(見下文)。 21.陳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納一個4年半監禁的整體量刑基準,然後加刑6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法及交叉提存,經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後,及根據27條加刑20%,最後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量刑 22.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智浩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23.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均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未經𢑥編)等)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24.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25.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開立的6個銀行帳戶,帳戶1曾接收騙案受害人存入的騙款(9萬5千元)。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參與上游罪行,但他在警誡下,承認在案發時段,他及他的共同計劃夥伴伍柳貞操作該6個戶口,他們必定知悉戶口被用作清洗大量黑錢這不爭的事實。 多層化洗黑錢(Layering) 26.就交叉提存會否增加一名被告的罪責這議題,上訴庭在曾耀光一案考慮了警司馮培基對於多層化 (Layering) 洗黑錢的專家意見。馮警司指出(判案書第18段):
27.上訴庭確定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一名被告的罪責:
28.最後,上訴庭提出就案件牽涉多層化(Layering)洗黑錢的量刑方法:
29.本案6項控罪牽涉存入帳戶1至6的總額接近2千5百萬元,但事實上有接近1千萬元的黑錢是在被告人的兩層帳戶內遊走,經本席計算過有關數字,確定辯方於控罪分析表提供的數字為準確。依據曾耀光案的量刑方法,經剔除交叉提存的數額,存入帳戶1至帳戶6的實質數額為:
30.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參與度、以及涉案黑錢的實際數目,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6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來港犯案 31.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案發時段,多次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在短短一個月內,在6間銀行開立帳戶1至6,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與共同計劃的同夥操作該些帳戶,每項控罪須加刑2個月。 多層化(Layering) 洗黑錢 32.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所開立的6個銀行帳戶,除了進行普遍的清洗黑錢活動外(即在短時期有大量款項存進戶口,並同時有大量鏡像交易 (mirroring transactions),提走款項),還牽涉在戶口之間數目龐大的黑錢轉移(交叉提存),即上訴庭在曾耀光一案討論的多層化清洗黑錢。 33.如上文所述,存進富融銀行帳戶1的550萬元,有以下的黑錢轉移:(1) 共分開128次轉賬提款,將約375萬元轉至中銀的帳戶4;(2) 共分開35次轉賬提款,將約97萬元轉至恒生銀行的帳戶5;及 (3) 共分開13次轉賬提款,將約19萬元轉至滙豐銀行的帳戶6。 34.存入理慧銀行帳戶2的490萬元黑錢,其中約417萬元亦被轉移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4、恒生銀行帳戶5、及滙豐銀行帳戶6。 35.同樣地,存入眾安銀行帳戶3的122萬元黑錢,其中59萬元亦被轉移至恒生銀行帳戶5。 36.該些被轉移至帳戶4、帳戶5、及帳戶6的黑錢,最後都以現金的方式被提取。 37.就被告人多層化清洗黑錢這加刑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刑期應上調4個月。因此,就被告人來港犯案及使用多層化戶口操作,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建議,量刑共調高6個月。每項控罪經上調後的刑期現為:
第三步:減刑因素 38.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3分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
第四步 – 第27條的加刑及整體刑期考慮 39.就控方依據第27(11) 條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的有關資料,雖然整體詐騙及洗錢案件牽涉的金額在2026年頭七個月似乎有所下調,但是在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被捕人士之中,傀儡分子於近數年,佔據非常高的百分比;在2020年,被捕傀儡只佔所有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被捕人士的31%,但在2024年、2025年、及2026年1月至7月,該百分比數字已攀升至超過70%。 40.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認同使用傀儡帳戶仍然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就6項洗黑錢罪,以25%為加刑幅度。 41.因此,經第27條的加刑後,控罪1至控罪6的刑期為:
總刑期原則 42.在剔除了交叉提存的數額後,被告人與其犯罪團夥實際處理了約1千5百萬元的黑錢,根據上述上訴庭判刑案例,本庭可採納高於5年為整體量刑起點(見:雲國强案,第15段;曾耀光案,第26段)。 43.本席採納5年為整體量刑起點,加上就被告人來港犯案及牽涉多層化洗黑錢的6個月,即66個月;扣減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即下調至44個月;再加上第27條的25%加刑,最後計算出來的總刑期為55個月。 44.本席認為一個55個月的總刑期,是一個恰當及平衡的判刑,能充分反映本案所有有關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就此,本席頒令: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該5項控罪其中10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4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5個月。 判刑 45.被告人入獄共5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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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