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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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一、「暴動」罪(控罪一);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及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法庭在上星期五(2020年9月17日)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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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5/2019 [2020] HKDC 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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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一、「暴動」罪(控罪一);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及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法庭在上星期五(2020年9月17日)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6月26日,數以千計的市民在參與中環遮打花園由民間人權陣線舉行一個和平集會之後,到達了灣仔軍器廠街一帶,他們把馬路佔據,同時將警察總部重重包圍。期間,有一些激進示威者更加以雜物堵塞警察總部建築物的四周出入口處,並在建築物外牆噴漆,塗上侮辱警察的字句以及一些政治訴求,以示不滿。當中亦有人甚至以雨傘、油漆和膠紙等去遮蓋及損毀建築物外牆上面所設置的閉路電視,亦有人向建築物外牆投擲雞蛋。 3.案中控罪二受襲的是一名在灣仔警署工作的警員張金福(控方第一證人),當晚他奉上級命令,因為警署遭示威者包圍,要返回警署協助佈防。他當時身穿便衣,沒有佩帶委任證。由於發現所有出入口已經被雜物堵塞,他嘗試設法由其他入口,例如軍器廠街汽車出入口(下稱「車閘」)返回警署內。當他正沿夏慤道前行時,沿途已經遭一批示威者懷疑他警員的身分,並且以粗口指罵,期間更有示威者以「雪糕筒」擲向他,阻止他前行,並且有人從後嘗試追打他。為了逃避這一班示威者,控方第一證人只好不斷扭動身軀去閃避,並且即時發足狂奔。 4.當他轉入軍器廠街後,就向車閘方向跑去。在這時候,在車閘門前他遇到一班示威者,其中就包括身材高大,有1.94米高的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戴住口罩及一雙露指的手套。混亂之中,控方第一證人給被告人揮拳打中了右邊嘴角一下,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便停下來。他繼續不斷嘗試尋找空位,然後繼續奔跑。期間,他被越來越多的示威者包圍住,在前後被包圍期間,有人從後不斷拉扯他的上衣,而被告人亦乘混亂之中再出第二拳,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最後,被告人更加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伸出了一腳。雖然有兩拳及一腳,但有關的襲擊仍未能夠成功制止控方第一證人。他最後成功衝出重圍,沿地下一條通往2樓平台的扶手電梯跑了上去。 5.因為平台上警署之大門電閘仍然關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其門而入。他形容自己當時身處絕境,因此亦只好隨手撿起地上一些物品,即「雪糕筒」及清潔工人留低的一支「水刮」作為防避。當時地面上有大批圍觀示威者。呈堂影片可見,當時群情洶湧,一些激進的示威者更加向平台上控方第一證人「掟雞蛋」,以及以雷射筆發射出光束照射住控方第一證人,令他眼睛不適。控方第一證人在此情況之下,亦被逼退至平台電梯入口一角躲避。當時有大批的傳媒記者在平台上進行拍攝,期間也有兩名立法會議員到達平台,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情況。事件隨住後來平台上大門電閘打開,控方第一證人成功返回警署內而平息。包圍警察總部的群眾亦在凌晨過後的一、兩個小時陸續散去。 6.控方第一證人遇襲之後,並沒有即時驗傷。根據他在庭上說他身體上並沒有因受襲擊而有明顯傷勢。雖然他曾經說事後發現口腔裡面有一顆痱滋因襲擊而導致爆裂,並且痛了整個星期,但法庭最終認為有關傷勢情況實在極之輕微,加上亦不能夠滿意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痱滋爆裂情況是否真正或者直接由襲擊而引致,因此,最後法庭未有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而只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罪成。 7.被告人其後在2019年7月18日在其寓所遭警員上門拘捕。他後來被起訴之後,在裁判法院獲得保釋。裁判法院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被告人需要在2019年11月21日下午出席聆訊,但當日被告人缺席並無依期到庭歸押。區域法院於是發出拘捕令。最後在12月17日下午警方成功將被告人緝拿歸案,法庭即時取消被告人保釋,亦將他還押至今。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26歲,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10,000至20,000元。他有中六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人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求情 9.辯方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晚,大批示威者包圍警察總部是由於2019年反修例事件而引起社會矛盾而引致的一連串抗爭活動之一,背後有複雜的成因,並且強調一名大好青年不會無端犯事,並且提醒法庭當時示威者之間充斥住一些負面情緒。案發前個多星期,更加有一名示威者不幸在示威活動之中,在金鐘從高處墮下身亡,所以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身並非性格暴戾,而只是一時以錯誤的方式表態而犯法。 10.求情時,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總共二十八封分別由被告人中學同學、老師、校長、家人,以及由被告人自己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並且在庭上宣讀有關主要內容。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再將信件內容交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被告人熱心助人,在學期間積極參與紅十字會活動,畢業之後亦曾經一度修讀護理學系。有關同學和師長的信件裡面都指,被告人自中學起一直關心時政,亦心愛香港,願意為社會不公平而挺身。他對於未來充滿理想,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令到許多人,特別年青人,容易迷失,部分更加以錯誤方式表達訴求,希望法庭考慮接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11.家人的信件裡亦指,被告人自小性格平靜,他不主張暴力,特別父親之信件裡又指,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被告人是一時不能夠冷靜應對而做出過激行為,至今他已非常後悔,所以希望法庭輕判。至於被告人在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裡指在自己還押九個月期間,已經深刻反省,亦深感後悔,因為本案無法照顧及陪伴家人及女朋友,亦使他們為自己操心奔走。他向法庭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量刑考慮 12.本案件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致的多宗暴動案件中,在區域法院經過審訊之後首宗被定罪的案件。辯方在減刑陳詞之中提及本案發生的背後成因複雜。法庭必須要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13.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1]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第73段)。 14.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現覆述如下:—
15.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需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16.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當晚大批群眾包圍警察總部,明顯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示威者佔據了整條軍器廠街,甚至連通往告士打道的汽車天橋亦站滿人群。因此,對當晚港島北的交通造成嚴重阻塞。激進示威者更加進一步堵塞了警察總部各個出入口,為了表達不滿,更加以噴漆塗污牆壁,寫上侮辱警察的字句。 17.本席認為,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極具挑撥性和侮辱性,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更加嚴重影響了警署日常的運作,令其無法向市民提供正常服務。法庭認為,示威者即使如何不滿,他們亦應該以合法的手段行使言論自由去作出批評。事實上當晚較早前,他們已經在另一個在中環舉行過的合法集會之中和平有序地表達了訴求。因此,隨後這包圍警察總部的行動並無必要,亦明顯超越了法律所容許的界線。香港警察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執法機構,包圍警察總部顯然是一個嚴重衝擊法治的行為,法庭在此必須予以嚴厲譴責,而此作為亦令到本案與其他一般在街頭發生之暴動案件顯得更加嚴重。此外,剛才提及包圍警總示威者的種種行為均對政府財物造成損毀,警方亦要花費公帑進行復修。 18.證據顯示,當晚有關的襲擊實際時間是非常短促,亦沒有使用武器,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是有預謀策劃,有關的暴動發生屬於偶然,而且當晚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尚算克制,在控方第一證人跑上平台之後,並沒有隨之而追上平台,作出進一步襲擊或者挑釁的行動。雖然如此,但法庭不能夠忽視當時現場已經有大批示威者,他們的情緒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被挑動。當時警察總部正門所集結的人群眾多,如果不是因為在場當時有大量傳媒工作者進行拍攝平台上的情況,而只要有其中有一些示威者當時按捺不住情緒,情況極之可能會完全失控,一發不可收拾。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暴動行為,在當時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造成了嚴重及逼切的威脅。 19.當然,法庭亦承認本案無論在參與人數及暴力程度,都較諸其他例如2016年旺角暴動案件之情況相對輕微。法庭亦不會忽略事件之中,控方第一證人雖然遇襲,但並沒有受傷。總括而言,雖然涉案暴力行為相對輕微,不過由於暴動發生之地點在警察總部,令本案的情節為嚴重。此外,被告人案發時戴上口罩掩飾身分,當時並非如今天有疫情,所以明顯地,這亦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是另外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必須強調,對於「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至於年輕及過往沒有案底等個人求情因素,在判刑時所佔的比重不會是很多。而且在判刑時,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人當晚之個人行為之外,亦要考慮當時現場整體的情況。 20.辯方在陳詞時曾經引述上訴庭在2019年6月5日頒下的鄧浩賢[2]案,該案涉及2016年旺角暴動。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區域法院以5年作為判刑起點。根據案情,當晚被告人被指站在前線,連同其他示威者向驅散的警員投擲玻璃和磚塊。事件之中,總共有二十多名警員受傷,有不同程度傷勢,上訴庭考慮過之後,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四年半。而另外一宗由本席當時審理同樣關於旺角暴動的楊家倫 [3]案,由於被告人在該案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之外更加涉及在鬧市縱火,嘗試燃燒一部的士,因此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最終本席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判處了5年監禁。上訴庭最後認為有關之判刑不屬輕判,但仍然合適。 21.如前所述,由於本案所涉及之暴力程度相對輕微,加上無人受傷,故此,量刑起點實在應該比上述兩宗案件為低。不過,本席亦提出了由於案發地點為警察總部,對於公眾滋擾的性質與程度、對社會所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帑所造成損失等等因素,本案仍然存在不少加刑因素。無論如何,本案在此消彼長情況之下,仍然為一宗嚴重的暴動集結的案件。本席認為,為了要達到一定阻嚇作用,本案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應該仍要被處以4年即時監禁。 22.正如上訴庭在2020年9月22日在一宗判刑覆核上訴案件[4]裡面指出,如果法庭過份輕判,表面上似乎會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被告人並無好處。如果律政司稍後提出覆核而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而且會令他失望而受到打擊。最後,本席進一步考慮到本案被告人因為以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會酌情將刑期再減兩個月至三年零十個月。至於辯方曾經在求情時提出,因為他們的辯護策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再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今次辯方雖然於開審時已經承認了「非法集結」的情況,但對於減少本案之審訊時間,實質上並無重大幫助,控方仍然因為被告人並未直接承認自己是襲擊者的身分,而要傳召相關的證人作證,有關證人數目並沒有因此而減少。相反,如果辯方一早能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便是當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法庭會同意給予進一步的扣減。但在現時的情況之下,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扣減。 23.至於控罪二,「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案情顯示被告人連同其他人以眾敵寡襲擊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不過有關襲擊不算嚴重,亦沒有使用到武器。被告人沒有受傷,甚至連瘀傷及紅腫也沒有亦實屬少見。不過,由於案發地點在警察總部之外,當時群情洶湧,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認為仍然需要判處一個即時監禁,並且需要有阻嚇成份。考慮過之後,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因為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再酌情扣減1個月,所以就控罪二判處即時監禁5個月。 24.至於控罪三,即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席認為有關之罪行性質與以上兩項「暴動」罪及「普通襲擊」罪完全分開和獨立。法庭亦不打算在此控罪因為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而作出任何進一步扣減。因為任何人,包括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一旦被捕而得到法庭保釋,都應該要完全嚴格遵守有關保釋的條件,不可能因為被告人是一位過去沒有犯罪紀錄的人,不依期歸押,然後認罪時而可得到酌情扣減。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實際潛逃時間只是差不多一個月,所以法庭只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所以扣減三份之一,判處即時監禁兩個月。 25.在三項控罪之中,控罪三之性質與控罪一和控罪二截然不同。因此,控罪三的兩個月刑期,需要與以上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一和控罪二,考慮到由於在「暴動」罪之中,當中指稱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實質上與控罪二的「普通襲擊」罪在事實基礎上有重疊的情況,所以刑期應該可以全部同期執行。故此,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仍然為三年零十個月。由於控罪三是兩個月的刑期,最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4年。 結語 26.本席曾經在2017年於楊家倫 案判刑時,在結語當中告誡年青人不要因為一時之勇,以身試法,否則一旦被定罪,將會付出沉重的代價。然而,三年之後,今天本席又再次要將一名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品格良好的年青人判處入獄服刑,實在感到無奈。然而,即使被告人並非因為個人的利益犯案,但一旦訴諸暴力,便是破壞法治。暴力便是暴力,並不會因為施襲者有任何自恃崇高的理想或者任何原因而有所改變。最後,本席只好再度語重深長警誡年青人,不要因為個人政治主張或者對社會不滿,而試圖以武力的手段達致抗爭的後果。正如上訴庭曾在楊家倫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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