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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5/2024
[2026] HKDC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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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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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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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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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
(a) 第一項控罪(恒生銀行):-
日期有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合共11個月),總額為港幣$3,340,433.10
(b) 第二項控罪(招商永隆銀行):-
日期由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8月7日(大約三個月),總額為港幣$4,934,334.34,包括:-
(i) 美元$111,471.41
(c) 第三項控罪(渣打銀行):-
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至8月28日(大約三個月)總額為港幣$,8,231,078.10,包括:-
(i) 澳元$99,978.73
(ii) 加幣$59,994.25
(iii) 英鎊$23,985.88
(iv) 美元$282,622.87
(d) 第四項控罪(滙豐銀行):-
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至6月13日(為期一個月),涉案金額為港幣$1,256,897.56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是四項控罪的銀行帳戶持有人,並且與另一人“黑貓”共同洗黑錢。
上游罪行
3.2023年5月至8月期間,25名控方證人,均為投資騙局或刷單的受害人。他們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從而接觸騙徒,被誘騙在:-
(i) 網上商店推銷業務,賺取固定佣金及利潤;
(ii) 購買禮券,換取定額回贈;
(iii) 指定網上平台投資加密貨幣,賺取可觀回報;
(iv) 在指定投資帳戶,進行投資,賺取可觀回報。
4.這些受害人,被騙去合共港幣4,600萬元,並轉賬至騙徒提供的多個指定銀行帳戶,當中港幣$2,918,858.86元於2023年5月26日至7月24日(兩個月內)𣾀入被告人的上述四個帳戶:-
(i) 其中4名控方證人,合共𣾀入恒生銀行47萬元(第一項控罪戶口);
(ii) 大約10名控方證人,合共𣾀入招商永隆銀行帳戶$1,421,860.3元(第二項控罪戶口);
(iii) 另外多名控方證人,合共𣾀入渣打銀行$742,001元(第三項控罪戶口);
(iv) 最後2名控方證人,合共𣾀入𣾀豐銀行$284,997.56元(第四項控罪戶口)。
5.由於眾多受害人無法取回款項,與騙徒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第一項控罪(恒生銀行帳戶)
6.在2023年5月18日成立,在5月25日至5月31日(大約一星期內)有活躍交易:
(i) 50筆存款,金額大約為港幣$3,340,355元;
(ii) 84項提款,合共港幣$3,140,325元。
第二項控罪(招商永隆銀行帳戶)
7.由2023年7月10日至8月7日(為期大約三星期),該帳戶每日有活躍交易,錄得:
(i) 181筆存款(包括現金/電匯),金額為港幣$4,934,334.34(當中包括4名控方證人的存款,以及美金往來帳戶的內部轉賬);
(ii) 另外138筆(轉數快轉賬),金額為港幣$4,934,334.30;
(iii) 帳戶每日結餘偏低;
(iv) 至於美元往來帳戶,於2023年7月10日至7月14日 (四天內),有五筆存款,四筆提款,金額為美元$111,471.41元,呈鏡像模式。所有提款均經港幣往來分帳戶進行。
第三項控罪(渣打銀行帳戶)
8.渣打銀行帳戶是多種貨幣帳戶,設有港幣、美元、澳幣、加拿大幣及英鎊的分帳戶。該帳戶的資金流向概述如下:
| |
| 總額 |
交易次數 |
| 港幣: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7月31日(76天) |
| 存款 |
港幣8,231,078.10元
(包括控方第五至第十四證人的存款) |
115 |
| 提款 |
港幣8,230,052元 |
111 |
| 美金: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6月3日(12天) |
| 存款 |
美元282,622.87元 |
13 |
| 提款 |
美元282,622.87元 |
13 |
| 澳幣: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1天) |
| 存款 |
澳幣99,978.63元 |
1 |
| 提款 |
澳幣99,978.63元 |
1 |
| 加拿大幣: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30日(2天) |
| 存款 |
加拿大幣59,994.25元 |
1 |
| 提款 |
加拿大幣59,994.25元 |
1 |
| 英鎊: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1天) |
| 存款 |
23,985.88英鎊 |
1 |
| 提款 |
23,985.88英鎊 |
1 |
9.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的特徵是資金快速耗散及每日帳戶結餘偏低。
第四項控罪(𣾀豐銀行帳戶)
10.於2023年6月8日至6月13日(大約五天)有活躍交易,錄得15筆總額港幣$1,256,897.56元存款(部份來自2名控方證人),全部分拆成多筆款項,並於同日以46筆總額為港幣$1,254,891元交易耗散。
11.上述交易的特徵是資金快出耗散,帳戶結餘偏低。
被捕及警誡
12.被告人在2024年6月7日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3.關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招認,被告人在2024年3月4日經高鐵西九龍管制站,在入境時被捕,在會面紀錄中表示:–
(a) 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在河南省任職髮型師,每月賺取$8000,被告人已經離婚,育有一名孩子,每月家庭開支預約港幣$5000;
(b) 被告人透過Telegram的聊天群組,認識一名“黑貓”的內地男子。“黑貓”提議被告人在香港開辦理財卡,換取免費旅遊和取得理財卡後的額外報酬;
(c) 被告人其後來港三天,由“黑貓”安排入住賓館,並透過內地支付寶,轉賬人民幣$2000用作結清被告人的開支;
(d) “黑貓”亦向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用作申請銀行卡及簽署銀行文件,被告人按指示辦事,文件均寄“黑貓”提供的地址;
(e) 據“黑貓”解釋,恒生銀行帳戶(第一項控罪)的銀行咭是用作逃稅之用;
(f) 在2023年5月及6月被告人跟隨“黑貓”來港,他們到兩三間銀行分行,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人將所有銀行文件交給“黑貓”。
(g) “黑貓”以化妝品及來港旅遊作為被告人的報酬。“黑貓”曾經承諾收到銀行咭後,會給被告人額外$500,最終“黑貓”失去聯絡,沒有付款;
(h) 被告人承認開通用作接收招商永隆銀行帳戶(第二項控罪)一次性保安編碼的聯絡電話號碼。被告人使用該聯絡號碼約一個月,來港前,將電話卡郵寄給“黑貓”。
出入境紀錄
14.記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5月16日入境,三天後(即是5月19日)離境,期間涵蓋了四個涉案帳戶的開戶日期。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育有一名八歲兒子,被告人因為在2024年3月在香港被捕,兒子現時前妻照顧。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髮型師,月入7000至8000人民幣。
17.被告人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大約50多歲)同住,兩人因病沒有工作,起居生活主要倚靠被告人照顧,被告人的一半收入,為家庭開支。
18.被告人在2023年5月,在網上認識一名“黑貓”的男子,聲稱來港旅遊,可得金錢獎賞,被告人在“黑貓”的安排下來港三天,在不同銀行開戶,所有銀行資料都寄回“黑貓”提供的地址。“黑貓”承諾每個戶口有$500的報酬,即是$2000。被告人本人只獲得數千元的化妝品,沒有收到原先承諾的$2000報酬,當返回河南後,與“黑貓”失去聯絡。
判刑
19.洗黑錢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un Yun Yee[1]一案指出,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在所難免。
21.由於洗黑錢可以在不同情況下發生,因此沒有量刑指引,但是在 HKSAR v Hse Yu Yi[2]判詞第9段及HKSAR v Boma[3]判詞第42段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22.在本案中,被告人在2023年5月16日至19日,從內地來港,為“黑貓”開立四個戶口。這一點(跨境犯案)是加刑因素。
| 控罪: |
為期: |
涉及金額(港元): |
| 1 |
11個月 |
約330萬港元 |
| 2 |
3個月 |
約490萬港元包括11萬美元外匯轉賬在內(約港幣$867,244) |
| 3 |
約3個月 |
約823萬港元,包括美元、澳幣、加幣及英磅等外匯轉賬在內 |
| 4 |
約1個月 |
約120萬港元 |
| 合共: |
1763萬港元 |
23.至於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當中涉及外匯轉賬:–
(a) 第二項控罪顯示美元往來帳戶,在7月10日至14日期間,錄得五筆存款及四筆提款,金額呈現鏡像模式提存,所有提款均經港幣往來分帳戶進行;
(b) 第三項控罪同樣顯示,外匯美元、澳幣、加幣及英鎊至分帳戶存入及提出。
24.這些外幣存款,顯示有國際元素,由外地存入被告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分帳戶,同是加刑的因素。
25.因此辯方同意,本案中存在有2個加刑因素:-
(i) 跨境犯案;
(ii) 國際元素。
26.“黑貓”為被告人提供住宿及$2000的開支,除此之外,還有數千元的化妝品作為酬勞。緃使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為開立戶口的$2000,並非求情因素。
27.被告人從“黑貓”口中,得知開戶的目的,至少為了“逃稅”,被告人亦應思考過,為何“黑貓”沒有親自開戶?被告人亦應明白,亦有懷疑做法是不妥當。不過,被告人為了報酬,鋌而走險。
28.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4]曾經提及有關量刑考慮的因素:–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並非被告人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29.另外,上訴庭在雲國強[5]一案亦提及:–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洗黑錢的數額”
“(i)洗黑錢在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為三年,
(ii)300萬至600萬之間,約為四年,
(iii)若超過1,000萬,則可超過五年”
30.至於近期的上訴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6],該案的案情顯示:–
(a)第一項控罪涉及190萬港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第二項控罪涉案280萬港元,量刑起點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刑期為37個月10天;
(c)基於數罪並罰的原則及兩項控罪總額為470萬港元,被判入獄3年6個月20天。
31.無數案例指出干犯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需具阻嚇性。
32.在Boma一案的判詞:–
“ the sentencing court must have regard is the fact that in this category of offence, deterrance is paramount.”
33.本案涉及4個戶口,涉及不同貨幣,受害人由不同地方匯錢至分帳戶,再由分帳戶轉至港元戶口提走,總額多達1763萬港元,案情實歸嚴重。
34.本席考慮到有關案情及求情因素,亦考慮到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加刑因素等等,本席採納以下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 控罪 |
量刑起點 |
加刑因素
(跨境元素) |
加刑因素
(國際元素) |
合共 |
1/3 扣減後 |
| 1 |
3年6個月 |
3個月 |
|
3年9個月 |
23個月 |
| 2 |
4年 |
3個月 |
3個月 |
4年6個月 |
36個月 |
| 3 |
5年 |
3個月 |
3個月 |
5年6個月 |
44個月 |
| 4 |
2年 |
3個月 |
|
2年3個月 |
18個月 |
加刑申請
35.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a)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6.根據HKSAR v Wang Quen Wen [7]
“The whole purpose of enhancement is to create a sentence which contains additional elements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3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凱俊 [8]指出:
“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
38.控方提交李總督察2025年10月21日、12月29日及2026年1月6日的報告,不論表A或表B,有關數據顯示短短3個月內,犯案數據仍然高企,反映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仍然存在對社區的損害。
39.辯方對於有關申請,並無異議。
40.本席接納控方申請,認為1/3的加刑幅度,是合理地反映罪行的普遍性。
41.刑期計算方程式:–
(i) 第一項控罪:30個月 x 1/3(加刑幅度)= 10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36個月 x 1/3 (加刑幅度)= 12個月
(iii) 第三項控罪:44個月 x 1/3(加刑幅度)= 14.6個月(減至14個月)
(iv) 第四項控罪:18個月 x 1/3 (加刑幅度)= 6個月
42.總刑期:–
(i) 第一項控罪:30 + 10個月 = 40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36 + 12個月 = 48個月
(iii) 第三項控罪:44 + 14個月 = 58個月
(iv) 第四項控罪:18 + 6個月 = 24個月
| 控罪 |
量刑起點 |
加刑因素
(跨境犯案) |
加刑因素
(國際元素) |
1/3扣減 |
1/3加刑 |
總刑期 |
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
| 1 |
3年6個月 |
3個月 |
|
30個月 |
10個月 |
40個月 |
3個月 |
| 2 |
4年 |
3個月 |
3個月 |
36個月 |
12個月 |
48個月 |
3個月 |
| 3 |
5年 |
3個月 |
3個月 |
44個月 |
14個月 |
58個月 |
|
| 4 |
2年 |
3個月 |
|
18個月 |
6個月 |
24個月 |
2個月 |
| 總共: |
8個月 |
數罪並罰原則:–
43.本席下令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當中每項控罪3個月(合共6個月)以及第四項控罪當中2個月,合共8個月[9],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6個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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