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凱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17/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5.

1. 審訊時,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承認「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故此,本裁決只是關於控罪一。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17/2024[2025] HKDC 16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7/2024

[2025] HKDC 1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1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凱旋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黃麗貞女士,由李定匡黃晧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

裁決理由書

---------------------

1.審訊時,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承認「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故此,本裁決只是關於控罪一。

2.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23年2月13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DD0546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SZ9084的輕型貨車( “SZ9084”),引致高女士( “死者”)死亡。

3.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i)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危險駕駛;(ii)本案中並無足夠資訊讓控方專家陶志恆博士(PW3)進行交通意外重組,故其交通意外重組報告並不可予以倚賴;(iii)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素。

4.本席在下文採納大部分由控辯雙方同意及/或準備的證供撮要以簡單交代各證人的證供。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

6.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 在本案關鍵時間,一條往新界天水圍天瑞路方向的無名路南、北行共為三線雙程行車道路( “無名路”)。無名路北行第一條行車線只准左轉,左轉後,沿天瑞路近燈柱DD0546有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天瑞路西行有兩條行車線,東行有三條行車線。在關鍵時間,在有關地點沒有下雨,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中等,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相關地點的所有交通燈及所有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均運作正常;

- 案發當日約0620時,被告人駕駛SZ9084沿無名路北行第一條行車線行駛。其後,SZ9084在天瑞路碰撞到死者( “該交通意外”);

- 在本案關鍵時間,黃先生(PW1)駕駛私家車XM1566( “XM1566”)尾隨SZ9084,XM1566內裝有行車錄影鏡頭,相關錄影片段被呈堂;

- 嘉湖山莊翠湖居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該交通意外的經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被呈堂;

- 同日約0621時,救護車獲通知到該交通意外現場。同日約0626時,救護車抵達現場。死者當時仰臥在路旁不省人事,被送往天水圍醫院救治;

- 同日約0625時,PC20345(PW2)奉電台命到該交通意外現場調查。他在現場作出調查、拍照及繪圖,相關照片及繪圖被呈堂。他於0649時及0713至0723時先後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及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分別為 “0” 微克酒精及陰性;

- 同日約0734時,死者經搶救無效被證實死亡。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直接死因為多處受傷,多處由鈍力造成的創傷,主要落在軀幹,相關屍體剖驗報告被呈堂;

- 同日1132至1153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影會面室內,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VRI),相關光碟及錄影會面謄本被呈堂;

- 2023年2月14日,車輛檢驗主任檢查SZ9084,發現機件欠妥,它的保護隔板並非固定在車身上,下半部分亦無裝上隔板,亦發現車有一處損毀,即其左前蓋凹陷,相關MVE Accident Report被呈堂;

- 被告人現年67歲,自1980年獲得香港駕駛執照,無任何刑事、交通定罪紀錄。

7.控方證人的證供主要顯示,PW1是一名警員,職責與本案無關。2023年2月13日約0620時,PW1駕駛著XM1566離開天瑞邨停車場往屯門上班。他駛出天瑞邨閘口時,前車是SZ9084也是交通燈前第一部車輛。當時該交通燈是紅色,他尾隨SZ9084在左線等候燈號。當交通燈轉綠燈後,兩架車駛前左轉入天瑞路往濕地公園方向,此時兩架車相距約一個車位(即大概3米距離),時速約10至20公里。轉入天瑞路前,PW1見到一名女士(即死者)已行了出天瑞路的馬路並橫過了約三分一的馬路路段,死者是慢慢行、正常慢行的速度。當PW1的車頭已經轉入天瑞路後,PW1看見死者由前車車底「碌咗」出來。PW1立即響咹,SZ9084靠左一線停低,SZ9084的司機落車。事發時是清晨,有街燈照明,環境是清晰可見死者橫過馬路。PW1也落車,見到死者時,死者仍有呼吸但不能回答PW1的問題。

8.PW1在庭上觀看過證物P7。PW1知道自己的車輛有A柱阻擋視線,故當他駛過輕鐵路軌後見到死者,繼續行駛轉彎時,他都有一直留意死者是否有足夠時間過馬路,但最後是見到她在車底「碌咗」出來。他的車輛一路移動中,因他轉彎前就見到死者,即使轉彎過程中A柱可能會阻擋視線,他自己的駕駛習慣會用身體褪前、褪後去望清楚路面情況。

9.同日約0640時,PW2到達現場進行調查。證物P3不是完全合乎比例的草圖,可能有誤差。根據PW2,無名路的每條行車線約2米闊,從無名路北行線交通燈前的白線至轉彎位(即P2(1)所見的白色貨車位置)約7.5米,轉彎位到天瑞路西行線的行人過路處(即 “涉案行人過路處”)的黃線(即P2(4)顯示涉案行人過路處黃線的右邊末端)約1.5米,而每條行人過路處的黃線長度(即P2(4)顯示涉案行人過路處黃線的左邊至右邊末端長度)約2.5米,天瑞路西行每條行車線闊度約2米;從無名路北行線交通燈前的白線望向天瑞路的行人過路處,他在現場看不到有障礙物阻礙觀察;SZ9084的車身高度約1.8米、長度約2.6米及闊度約1.8米,P2(7)至(8)顯示車頭在意外造成的凹陷位之頂點與地面垂直距離約一米多,而左前車頭的邊緣與凹陷位的最近位置的橫向距離約為一呎半;按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SZ9084的最後停車位置,車尾末端與行人過路處上的黃線最近的一端相距約8米。

10.陶博士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進行本案交通意外重組的目的是評估案發時SZ9084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有否物件阻礙他對死者的觀察。他檢視了P7及P8,並把片段的重要事項記載於他撰寫的意外重組報告(P13)第6段附表,相關截圖在附錄I。“T”代表撞擊一刻,“T-”代表撞擊前的秒數時間,“T+”代表撞擊後的秒數時間。他在庭上就P13作出修正。

11.陶博士重組時是去到意外現場了解與事件有關的環境,最重要的是判斷死者大概在哪個時間踏出馬路。基於現場環境的觀察,陶博士判斷死者在T-11.9至T-5.1在行人路上,再觀察一個較早的P8片段,見到死者曾經企定在一個位置等待橫過輕鐵路軌,之後她繼續行去意外的涉案行人過路處。

12.在T-3,陶博士判斷死者已到達行人路路緣位置。陶博士在P7截圖標示了死者的身影,但P7對於判斷死者的身處位置沒有幫助。陶博士解釋判斷死者身處位置的基礎,他在P8截圖圈出兩支矮柱(P14左邊柱是綠色,右邊柱是紫色),重組時兩支矮柱已被移除,但路面上有兩個正方形印記,他認得出是該兩支矮柱的底部,而兩個正方形中間豎立了一支新的矮柱。陶博士用警方提供的雪糕筒放在綠色矮柱的印記上面,再觀察翠湖居實時閉路電視影像,以確定該雪糕筒位置與綠色矮柱的位置吻合,而該兩支矮柱所在位置是在行人路「好接近行人路邊緣」,故基於此觀察,他認為死者於此時的位置與矮柱大致平排在行人路邊緣。

13.在T-2.3,陶博士在P7截圖標示了死者的身影,但片段質素未能準確地讓他確定當時死者是否在馬路/行人過路處,P8畫格顯示死者已在綠色矮柱前面與P8閉路電視鏡頭中間,由於現場觀察,「矮柱係非常之接近行人路嘅邊緣」,故在此時間位置,他認為死者已經進入馬路範圍。

14.在T-1.6,在P7片段找不到死者身影,P8畫格顯示死者身處的位置在豎立於安全島上的燈柱後方。參考T-0.9截圖,在P7片段找不到死者身影,看P8影像可以知道死者身處在安全島的欄杆之後和P14標示的紫色矮柱之前。基於以上,陶博士判斷死者在T-1.6及T-0.9在意外的行人過路處繼續橫過馬路。

15.在T碰撞時刻,P7片段拍不到死者身影,P8截圖顯示死者在SZ9084車頭,已開始被SZ9084推前,「推前」是以SZ9084行車方向而言,陶博士認為這畫格就是碰撞發生的時刻。

16.在T+1.6,SZ9084已離開了P8閉路電視範圍,隨後時間在P13報告上的截圖都是來自P7。SZ9084車尾已越過涉案行人過路處末端,車的左後方角落與涉案行人過路處第四條黃色直線位置相若(涉案行人過路處黃色直線號碼參看MFI-5)。陶博士反覆看P7畫格WV-1829(即T+1.6的畫格),SZ9084車身開始出現晃動。

17.在T+2.1,截圖顯示行人過路處第四條黃色直線非常接近天瑞路西行線左一和左二線的分隔線。考慮到SZ9084左車頭離地大約1米的凹陷位置,陶博士認為SZ9084撞到死者時,死者大概行到行人過路處一半的位置。T+2.1的截圖影像顯示SZ9084右後方底部有物件在地上,容後這影像變得清晰,陶博士辨別出就是死者。

18.在T+2.9(即P7畫格WV-1868),SZ9084後面車頂中間的剎車燈剛開始亮起,SZ9084還有兩盞剎車燈在車輛後面中間高度的左邊和右邊,WV-1868之後的畫格SZ9084的三盞剎車燈亮度都係光好多。

19.在位置FS(final stop)是SZ9084最後停低的位置。

20.陶博士意外重組的目的是評估當時司機望向死者的位置及範圍,車上有沒有結構或物品,和街上或肇事路段上的一些路牌或燈柱等等,會不會妨礙到司機望向死者身處位置的視野。在重組時需要借助路上的一些特徵擺番SZ9084在畫格所顯示的位置,陶博士在現場路面上亦尋找得到路面上的特徵。

21.陶博士同時參考閉路電視實時影像去協助確定SZ9084和死者在每個畫格時所在的位置。找到這些位置後,陶博士就會安排SZ9084和扮演死者的警員到每一個畫格相對應的位置,之後陶博士就會在司機位置作出觀察及拍照做紀錄。

22.死者身高1.6米,扮演死者的警員高度1.65米,涉案司機高度1.67米,陶博士高度1.75米。陶博士認為死者和扮演警員的高度相差5厘米不會對重組結果有影響,而他和司機的高度差別是8厘米,坐下時差別會少一些,他亦用身體遷就,令眼睛低於他的眼睛離開座位的正常高度幾厘米,他發現這幾厘米的差別對於重組結果不會有影響。

23.在T-11.9和T-9.3,陶博士可透過擋風玻璃看見警員的位置,但儀表板上擺放雜物(大部分是紙張),令到擋風玻璃有雜物的反影,影響到他對警員的觀察。P13第11段是重組的總結,司機望向死者方向可能被擋風玻璃上雜物的反影影響。

24.在T-6.5,陶博士可透過擋風玻璃看見警員身處位置,警員身體約一半或以上被一支交通燈燈柱遮蔽,是垂直遮擋。這遮蔽會視乎頭或當時的坐姿而會有所改變。陶博士將頭或身軀稍微向右喐動約5至10厘米就不會被該交通燈燈柱遮擋,可以見到警員。P13第11段是重組的總結,司機望向死者方向,死者的身軀有機會部分被該交通燈燈柱遮蓋。

25.在三個位置(T-5.9、5.1及4.5),陶博士望向警員和附近是「無嘢阻礙」,可透過擋風玻璃清楚觀察。P13第11段是重組的總結,司機望向死者方向是「無嘢阻礙」。

26.在T-3,陶博士望向警員位置完全被SZ9084左前方結構柱遮擋,陶博士把身軀或頭部稍微向前傾5至10厘米,可以透過擋風玻璃見到警員的上半身,即腰以上位置。在T-2.3,警員已進入馬路範圍,陶博士望向警員位置,發現警員的絕大部分身軀被左前方結構柱遮擋,陶博士把身體稍微向前傾5至10厘米,可以勉強見到警員的頭部,如果把身軀稍微向左傾側5至10厘米,可以通過乘客位的玻璃窗見到警員的部分身軀。P13第11段是重組的結果,在T-3至T-2.3,視乎司機身軀的位置和動作,司機望向死者身處位置有機會被左前方的結構柱所遮擋,司機可藉著移動身體及頭部對於被遮擋範圍有較好的觀察。

27.在T-1.6,陶博士望向警員位置,警員部分身軀被SZ9084左前的魚眼鏡部分遮擋,主要是遮擋身軀部分,頭部並沒有被遮擋。P13第11段是重組的總結,司機望向死者,會被SZ9084前方的魚眼鏡部分遮擋。

28.在T-0.9,相關相片顯示魚眼鏡遮擋警員身軀,警員的腳亦被車身、儀表板、結構所遮擋。但考慮到在這位置時,警員和SZ9084的距離已經相當接近,即使不是見到警員的全個身軀,陶博士望向警員是「無嘢遮擋」,清晰可見。

29.SZ9084剎車燈在T+2.9亮起,P7片段時間是05:06:36,由剎車燈亮起至SZ9084停定再用了大概5秒,亦即是SZ9084在碰撞後過了7.9至8秒才完全停下,在這期間,SZ9084亦行了一段路,陶博士認為是頗長的距離。

30.P13第10段是有關SZ9084的車速,SZ9084在T-3.3至T+0.8期間的車速相對穩定,根據警方的資料,SZ9084的長度為4.6米,經計算後,SZ9084的車速大概是16公里/每小時。

31.對於辯方專家報告第4.3段,陶博士的理解是,林超雄博士(DW)是在指出,P7片段較暗,無可能確定死者位置,P8片段是相對光好多,死者踏出馬路前沒有停下來觀察路上交通,P8片段拍攝角度低,看不到路上標記,例如涉案行人路的黃線,更重要是不知道究竟死者何時進入馬路,還有死者有可能是以斜的路徑去橫過馬路。陶博士同意P7的影像是暗,他有相同觀察即死者是接近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是一路移動無停低。但他不同意林博士所指,即不知道死者是何時進入馬路。他的重組結果是當時死者的路徑確實是「斜斜地咁樣」去橫過馬路,他認為以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向而言,死者是在涉案行人過路處靠右的範圍進入馬路,但被碰撞的地方是涉案行人過路處較為中間,甚至乎偏左的位置(即以黃色直線長邊的闊度之一半偏左而言)。

32.就辯方專家報告第5.2段,陶博士的理解是,林博士認為,在缺乏一個鳥瞰圖去看路面上的標記,而P7片段的光度又「咁暗」,是很難掌握死者在特定時段的位置,及判斷死者何時橫過馬路,很重要的是要知道究竟司機望向行人路上的死者的視線,主要意思是指出在有限的資料情況下,並不能夠「好準確」地模擬到死者與SZ9084的位置。陶博士同意重組是有難度,但不代表做不到,希望他早前的證言已釋除林博士的疑慮。陶博士認為,林博士覺得有難度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陶博士從對方的報告內找不到對方有任何曾到過現場作觀察的紀錄,而陶博士本人除了審視相關意外片段外,也到過現場了解相關路段及行人路的環境,即他的資料較林博士多,陶博士亦有審視閉路電視實時影像的優勢。

33.就辯方專家報告第5.3段,陶博士的理解是,林博士指出,位置如T-9.3、T-6.5及T-5.9,陶博士沒有在P7截圖指出死者的位置,而在T-3、T-2.3、T-1.6、T-0.9,他不明白陶博士如何可以知道死者的定位。對此,陶博士說,在T-9.3、T-6.5及T-5.9這些時間,在P8都可以見到死者的身影,再加上他在這些位置做重組時,並不只是集中於死者所身處「嘅嗰一個」位置,而是包含了死者在該時段期間行走的路線的附近的範圍。關於T-3、T-2.3、T-1.6、T-0.9死者身處的位置,陶博士希望林博士聽了他的證言後可以了解得到。

34.辯方專家報告第5.4段講述的主要是警員與死者的身高差別、陶博士與被告人的身高差別所會造成的影響,亦指出須知道被告人當時的坐姿或其眼睛離開座位的高度做重組,才可反映當時被告人的視野。陶博士早前的證供已說過,身高差別對於重組結果是無影響。陶博士同意,須知道被告人當時的坐姿或其眼睛離開座位的高度做重組,才可反映當時被告人的視野,但要留意的是,是次重組並不是要模擬當時被告人望到些甚麼,假若當時被告人並不是望向死者身處的位置,他可能望向其他方向,這方面是沒有資料的,故他認為是無可能可以模擬到當時司機究竟望到些甚麼。他只是就著駕駛SZ9084的司機望向死者當時身處的範圍去評估有無東西會遮擋或影響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

35.就辯方專家報告第5.5段,陶博士理解為,林博士主要是指出,陶博士無提及假如有障礙的話,身體或頭部要傾側的程度有幾多。對此,陶博士已在早前的證言交代了。林博士也提及“significant movement”, 陶博士同意,對司機來說,一個很大幅度的身體移動,未必是一個合理或安全的做法。至於林博士提出如果少少喐動就可有不同的觀察差別的話,那就需要知道當時司機的坐姿、眼的高度及位置才可作出評估,對此,陶博士指出無這方面的相關資料,陶博士亦相信當時被告人都不是在無任何喐動的情況下去駕駛車輛由T-11去到T,但若如林博士所說,即重組是首先要知道每一個位置究竟司機的坐姿、眼睛的高度及角度是甚麼才可做重組的話,那陶博士認為真的就無得做重組了。

36.就辯方專家報告第5.6段提及,即使接納陶博士報告內的意見有關T-3至T-2.3的時段內,假若於該0.7秒「咁短」的時間內剛好有喐動身體才可望到死者,否則被告人有機會在碰撞前0.9秒才望到死者,即使在此T-0.9秒被告人知道死者存在,如以0.9秒反應時間,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而言,被告人只是可以於碰撞時才會有反應,被告人是無法避免該碰撞,SZ9084仍然會以同一車速、同一位置撞到死者,對此,陶博士予以同意,即假若被告人於T-0.9才意識到死者的存在,然後覺得危險的話。但陶博士補充說,假若被告人於T-0.9時已經發現死者的存在,而於0.9秒之後急剎,把車剎停,那麼SZ9084是不會碌過死者的,這個就是在T-0.9有意識及意識不到死者的分別。如果要探究被告人於哪個時段意識到死者,可以嘗試用SZ9084剎車燈亮起的0.9秒作為一個基礎,但要留意,根據他的報告,SZ9084剎車燈亮起的時間是碰撞後的2.9秒,如此計算,即被告人是在碰撞後大約兩秒才意識到有情況發生,碰撞後兩秒左右是SZ9084開始搖晃的階段。以此推論,他同意林博士所說,於T-0.9意識到危險碰撞是無可避免,但與此同時,有證據顯示當時並不是在T-0.9時意識到危險,假若司機或被告人真的於T-0.9時見到死者而意識到危險,到他真的剎車去停車是T+2.9秒,以此推論他的反應時間是長達3.8秒。

37.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8.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辯方專家林超雄博士作供,並呈遞了證物。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39.林博士撰寫報告(D1)的目的是,要就著陶博士的專家意見的準確性及可靠性提供意見,參考的資料包括尾隨車輛行車錄影鏡頭片段(P7)、翠湖居閉路電視片段(P8)、PW1的證人口供、死者驗屍報告(P4),和陶博士撰寫的報告(P13)。林博士曾在2025年3月初和4月5日去過現場。

就死者「打斜」橫過行人過路處

40.林博士解釋D1第4.3段。P7片段光度好低,只可以短暫見到一個黑色物體在碰撞前嘗試正在橫過馬路。P8光線好好多,見到死者在碰撞前行出馬路,是無停低觀察車輛,是一路無停低過。林博士說,P8的鏡頭在一個低角度向住車頭的車牌方向拍攝,所以錄像不可顯示馬路路面的一些標記,這些標記好多時可以在做意外重組時將車與人在不同時段相對的位置定下來,沒有這些標記不可以做到一個有結論性的定位。

41.至於車和人的定位在交通意外重組有何重要性,林博士說,在本案中,司機在他行駛的路線中,在不同時段究竟能否觀察到行人,是受制於車的結構A柱對司機視線的阻礙,需要正確將車輛的位置包括轉向多少,和相對行人當時實際位置準確定下來,才可以知道司機有沒有機會見到行人,如果車或行人的位置有少少偏差都會影響重組結果。

42.對於第4.3段最尾一句「而更重要的是死者沿行人過路地帶的哪裡走出行車道,以及死者有可能以傾斜角度橫過道路」,林博士說,因為影像沒有鳥瞰效果,所以不能說出當時死者的實際位置,尤其是他觀看視像,感覺到死者是打斜行出來,在這基礎下,林博士不能憑視像紀錄說死者踏出馬路是在那個位置,所謂「那個位置」,即是當時行人是靠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最右手邊位置或是「向佢嘅左邊」,「踏入咗兩、三步」踏出馬路。林博士認為,因為沒有鳥瞰圖,所以有實際困難去決定究竟死者是「幾斜」行出來。他畫了一幅圖顯示(死者)有可能的過路方向(證物D2(1)至(2))。林博士認為,死者橫過馬路是打直行或打斜行是極度重要的,行人的定位於不同時段的所在位置會直接影響整個重組結果,如定位錯誤,基本上整個重組是不可以倚賴。他認為本案中有關SZ9084轉左的路線的資料是不足的,但即使假設知道該路線,行人直行過馬路或打斜(但不知道有幾斜)過馬路,對於意外重組包括司機對死者的視野是否受到一些東西阻擋,即燈柱、欄杆、汽車的A柱、倒後鏡等等,是有直接影響,而且影響很大,相對於司機的視線會否受阻是取決於行人實際的位置,打斜行,行人更加有大些機會一路保持在車的盲點上,而直行的話,行人逗留在盲點時間相對會短,故是一個重要的議題,在重組時要確認。林博士繪圖是想協助法庭知道用相同的定位方式,行人行不同角度時的位置會有幾大的偏差。林博士說,繪圖是合乎比例地反映現場,他同意法庭用間尺度繪圖行人過路處兩邊壆位之間包括七條黃色線的距離是29mm。林博士在D3繪圖加上注釋,其中包括矮柱A和B分別代表陶博士在證物P14圈出的綠色和紫色矮柱。紫色路徑和綠色路徑的開端是同一點(即紅點1);紫色路徑是紅點1、紅點2是T-2.3、紅點3是T-0.9;綠色路徑是紅點1、紅點4是T-2.3、紅點5是T-0.9。紫色路徑是行得好斜,綠色路徑是行得「無咁斜」。林博士確認辯方大律師所說,紫色和綠色顯示死者的可能路徑,均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均是擋住矮柱。林博士說這是用來表達用閉路電視片段來定位死者於不同時間位置的困難在哪裡。

43.林博士說,T-0.9可以是在紅點3和紅點5,或兩者之間視乎死者行得幾斜,如果是紅點5,車的A柱阻擋司機的視線程度會較低,如果是紅點3,可能成個行人都會被A柱遮晒。林博士補充說,行人在哪個位置踏出馬路這兩幅圖都顯示到,她跟紫色或綠色兩條不同路徑行,可以看到行人踏出馬路的位置也變了。林博士確認辯方大律師的說法,即行人是打斜行。

44.林博士解釋報告第5.2段。林博士說,如有鳥瞰圖,可以根據地面的標示擺行人的位置,亦可知道車頭當時位置相對的角度,只要影像能顯示出路面的標示,就分別很大,做重組就容易可以「好準確」,路面的標識例如馬路上的黃色線或渠蓋等等,P8鏡頭太低,影不到標識,亦無其他輔助可供作分析,而第5.3段的說法亦是基於同一原因。

司機坐姿

45.林博士在第5.4段的結論是控方專家的分析存疑。林博士認為,其實需要評估的是司機在一個正常駕駛時的坐姿的情況下,他的視線會否被物件阻礙,一個常見的情況是每位司機坐在司機位時,可能會調校座椅的前後、靠背斜度,甚至有些車輛可以調校座椅的高度,調至司機認為最舒服、最安全操控車輛的位置,不同司機的身高有分別,甚至相同身高,坐低後調校的位置也有機會有分別,有些人腳長,上身會短,有些腳短,上身長的情況,故坐低後調校座椅位置都會不一樣,而且坐低後,眼睛的視線高度也不會一樣,所以做重組時,要反映到一個司機的視線被阻礙幾多,首先要知道司機習慣駕駛的位置、前後距離和高低,才可正確反映司機的視野是否被阻礙。司機開車時如視線受阻,可以伸高少少、向前少少傾、向左、向右傾,以減低阻礙,但傾側幅度有限,而且有些車的盲點會好大,有些車的盲點相對細,若要使用一個理論,即司機喐少少就可以睇到,即是說司機原本坐姿好緊要,如果重組時司機坐姿偏差少少,可能對一個本來司機是不應看到的東西,就會被說為看到,或他應該看到的東西,就會被說成為看不到,所以正常坐姿是一個很重要的元素。這段與第5.5段的課題是連在一起的。

SZ9084會否輾過死者

46.林博士對於報告第5.6段有以下討論。根據陶博士的重組,在T-3至T-2.3,被告人在一個很短暫的0.7秒中間有機會透過搖擺或移動見到死者,但林博士認為,一名司機駕駛時要關注的不只一個位置,若他在該段很短暫的時間正關注其他方向的物體確保駕駛安全的話,有機會在該0.7秒兼且要透過搖擺才見到的時間,看不到死者的存在。根據陶博士所說的角度來說,假設司機於碰撞前0.9秒見到死者,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個有警覺性的司機見到危險而作出反應需要0.9秒,即是說就算司機在0.9秒前見到死者,他作出任何反應前,其實他已撞到死者,而相撞的時間、車速、碰撞位置,是不會改變,「同呢單案發生嘅時間,因司機見到死者後,需0.9秒才可作出反應,包括扭軚或剎車。就算於0.9秒那刻司機見到死者,還要加上動作、反應時間,也不夠反應時間,不會改變結果」。他不同意陶博士的說法指他自己扮演司機的角色於T-0.9秒可以有一個無遮擋的視線望到過路中的死者,即使陶博士的說法是正確,意外也不能避免,因0.9秒是不足以讓駕駛者有足夠時間作出思考兼反應。他與陶博士曾修讀西北大學的課程,教授美國標準的反應時間為1.5秒,也是內地使用的標準。

47.對於陶博士的理論有關碰撞不可避免,但是SZ9084不會碌過死者的理論,林博士批評陶博士除了以一個好簡單的碰撞後被撞的人會彈開之原理去解釋外,沒有提出任何計數支持,亦無提供任何其他的分析,而這解釋是偏離了車、人相撞上的一些分析理論。陶博士的基礎是碰撞後被撞的人與車輛同一速度,若有剎車,被撞的人繼續被撞開,車輛無機會碌過被撞的人,這理論在本案的情況上有很多不妥之處,林博士提出三種情況:(1)撞擊點低過重心;(2)撞擊點在重心;(3)撞擊點高過重心。以一個人站著時,「重心」大概是腰部以下的臀部位置。

48.林博士說,「撞擊點低過重心」,一般被撞到的人會被拋上車頭冚,甚至撞到車頭的擋風玻璃;「撞擊點正正是重心」,就如陶博士所說,被撞到的人會與車的車速一樣向前一路移動;「撞擊點高過重心」,特別是低速撞擊,被撞到的行人會被撞到離開車頭方向瞓低,即行人站著時其上身會被撞到與車頭分開,腳會變成支點,好容易瞓低咗,尤其當車轉緊彎,這情況更易發生,因為低速和轉彎,車輛撞擊後的一剎那之前進方向與撞擊時的前進方向是不同,有機會碌過行人。他的分析是包括行緊的人和企喺度的人都適用,即當人是垂直腳企在地上包括行或企定。

49.陶博士的理論屬於第二種情況撞擊點在重心,即低速撞到重心但車不是轉緊彎的時候,這理論便是正確。但本案的SZ9084是轉緊彎,林博士認為陶博士的理論不適用於本案。

50.假設SZ9084的車頭的凹陷位是撞擊點,即控方相片及PW2的證供顯示的凹陷位位置,該撞擊點一定是在重心上面,林博士認為本案是第三種情況,撞擊點在重心之上。

51.至於SZ9084是否會碌過死者,林博士認為不可以作出一個結論性的說法,有機會碌過,有機會因剎緊車被車轆壓住死者停低。總括而言,林博士的結論是本案有三個可能性:(1)可能碌過;(2)可能不碌過;(3)可能砸住。報告第6.1至6.4段是他的結論。

SZ9084車速 - PW1及2的證供

52.林博士同意陶博士計算出來SZ9084的車速是16公里/小時(以車長4.7米計算),因為以車長5米計算,車速就是17公里/小時,而車速的不確定性有10%,即是車輛長度對於車速的影響已包含在1.6公里/小時的不確定性裡面。

53.對於PW1何時看見死者的證供,林博士說,當一個司機見到一個行人有危險,不應該會繼續放鬆,甚至乎應該有準備動作,隨時準備響咹,提醒前面的司機,但本案中看不到PW1有這樣的反應。根據文獻及所有進行的分析顯示,在前述的情況下,司機預先感受到危機,他最終的反應時間大大短於0.9秒。

54.對於PW2說的SZ9084的長度、馬路闊度等等,林博士不同意,他說HIACE車輛一般長度是4.8米,而根據運輸策劃及設計手冊,每條行車線不能少於3.3米闊,雙向兩條行車線不能少於7.3米闊。

55.最後林博士總括,以本案的資料而言,影片不能使他確定到整個意外過程車輛和人的相對位置,他無可能做到司機會不會受阻,看不到行人的分析,唯一幫到手就是輕型貨車車速的計算。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56.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被告人無刑事亦無交通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有關被告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

5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5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59.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是以客觀標準去衡量。

60.事情不言自明定律並不適用。

61.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案發時,被告人:

- 沒有作出適當的瞭望;

- 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 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及

- 沒有及時停車。

62.辯方的陳詞重點主要是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和交通意外重組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6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PW1

64.辯方指出,PW1主問時說他看見死者時,死者已在馬路中心,與陶博士的意見相違背,兩者不能並存。PW1的主問證供顯示,他駛過輕鐵路軌後,轉入天瑞路前,見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故在轉彎時一直留意死者是否有足夠時間過馬路。根據P7,05:06:31至05:06:32,他的車正在行駛經過輕鐵路軌。根據陶博士,T-2.3即05:06:31時,死者已進入行人過路處,故本席認為,05:06:32,死者正在行人過路處,吻合前述PW1的證供,並無辯方所指的相違背情況。

65.PW1表示,當時有街燈,環境是清晰可見到死者。不過,他在盤問下同意,P7反映當時的天色光暗程度。本席認為,P7顯示的天色光度相對是低,但PW1能看到死者也涉及主觀因素,例如他的視力質素如敏感度、強弱等,故對PW1來說,現場是清晰,他可以見到死者,並不為奇。不過,本席留意到,PW1與被告人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類別明顯不同,而無名路南、北行共三條行車線,天瑞路東、西行線共五條行車線,與翠湖居屋苑出口有三條行車線,當中兩條行車線是供車輛駛離翠湖居屋苑分別轉入天瑞路東行線或西行線,換言之,該處路形類似大型的十字交通交匯點,也有如PW1同意及控方證物顯示,現場有甚多路牌、交通燈供車輛、行人遵守。本席認為,SZ9084是在無名路左一線的首部車輛,被告人須關注該十字交匯點的路面情況,而PW1的私家車是尾隨SZ9084,以至PW1望前方路面的情況的視線會一定程度受到SZ9084的高度阻擋,因而有相對較多的時間可注視左右兩方的路面情況,故相對而言,被告人須關注的路面情況除了與PW1不是完全一樣外,亦較PW1須關注的路面情況複雜,加上他們各自駕駛的車輛類別是截然不同,以至視野也有分別,故即使PW1能見到死者,也不等同於被告人應在相應時間能見到死者。

66.辯方指出,客觀證據(P7)顯示,PW1在意外前一直引吭高歌,直至碰撞時刻仍在唱歌,更甚是SZ9084碌過死者後,他才停止唱歌,即他只在事發後才意識到意外發生,正如他在盤問下同意,他第一眼見到死者就是他大嗌「喂」的一刻,其後他才改口聲稱在轉彎前已見到死者,說他聽不到有關提問,辯方說他只是託詞狡辯。正如上文提過,PW1主問時已清楚交代,轉入天瑞路前,他已見到死者。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提問是「我嘅問題係,計我話,好明顯,你第一眼見到嗰個本案嘅死者嗰時候就係佢--就係你响個錄影片段嗰度喺度大叫或者大喝『喂』咁樣,即係大家都聽到你個嗌法喇,咁我模仿唔到,都好難模仿,唔需要模仿,係咪?你第一眼見到佢個死者嘅時間--時候就你大叫嘅時候,係咪?」,PW1回答「係」,但辯方繼續盤問前,PW1已主動說出「等等,唔好意思,呢個問題,第一眼見到,我唔係喺車底碌出嚟嗰下,係轉彎前」作出更正。辯方接著質疑他為何給予「係」的回應,他解釋是因為他聽不清楚辯方的問題。本席認為辯方的提問方式是相當長,導致提問焦點模糊,以致PW1因聽不清楚相關問題而給予該「係」的回答,出現不準確的說法,但不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67.辯方質疑,若PW1真的一直有留意死者是否有足夠時間過馬路,又基於其職業關係,駕駛時會將身體向前、向後移動望清楚路面視線,為何他直到碰撞的一刻仍引吭高歌。就這質疑,本席留意到,他無被要求解釋。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提問、澄清,只是指出未能直接從他的證言得知原因何在。不過,P7顯示PW1當時尾隨SZ9084左轉駛入天瑞路西行左二線,而SZ9084的左前方與正過馬路的死者在行人過路處上發生碰撞,故本席認為,即使意外前他一直有留意死者是否有足夠時間過馬路,亦甚至喐動身體去望清楚路面,但他隨著尾隨SZ9084左轉入該左二線,也會被SZ9084完全遮擋而未能觀察到死者繼續過馬路的情況,加上意外前他對死者有否足夠時間過馬路只是出於內心的疑問,並不是他肯定或預知死者不會有足夠時間過馬路而有危險,明顯與林博士意見所指的司機如遇見行人有危險理應有準備動作隨時響咹提醒前面的司機的情況有別,所以PW1直到碰撞的那一刻仍在引吭高歌,並不足為奇。

68.PW1同意,他的書面證供內無提及過關於左邊A柱有否阻礙他的視線的課題,也沒有提及過他的個人駕駛習慣,即把身體褪前、褪後去觀察路面情況。辯方提問指他駕駛時喐動身體褪前、褪後的方式是很容易顧此失彼,他回應表示可能是基於其職業是警察,故他的駕駛態度是特別謹慎。就辯方質疑他刻意遷就控方的案情而說出那些沒有在其書面證供內提及的事項,他予以否認。覆問有關其書面證供內無提及該A柱及他個人駕駛習慣的課題,他表示,向他錄取書面證供的警員並無問過這些課題。本席認為他的說法、解釋是合情合理,並無可疑之處。

69.辯方指出,P7顯示死者在關鍵時刻的步速是比較快的步速,至少是正常步速,陶博士亦同意意外前,死者橫過行人過路處時沒有停低而衝出紅色行人交通燈。在此情況下,PW1卻形容死者當時的步速為正常慢,辯方質疑他的證詞早已有著明確的既定立場,不是中肯、中立。本席留意到,PW1見到死者的階段,死者正橫過馬路,P7片段顯示不到死者過馬路的情況,故本席不認為P7有關死者的影像可使PW1的證供存疑。至於前述的陶博士的證供只是聚焦死者無停步及在違反行人交通燈的情況下過馬路,本席認為,這證供與死者的步速無關。

70.總括而言,辯方批評PW1的證供誇張、失實、偏頗、不可信亦不可靠是不成立。

PW2

71.PW2在主問及盤問下均表示P3不是一幅完全合乎比例的現場草圖。他在盤問下也確認MFI-1(即案發當日他在現場繪畫的草圖)也不是按比例的初稿,確認MFI-1及P3均有手民之誤,當中有個別或共同的錯誤涉及天瑞路方向路線錯誤,包括行車線數目、行人路位置不夠前、行人從無名路方向橫過天瑞路兩段行人路只需直行而不是先轉左才過下一段行人路的路線等等。

72.除此之外,正如辯方指出,PW1及陶博士的證供確認P3是有誤差,PW1在盤問下同意,P3上部分沒有標示行人路的地方其實是行人路。本席認為,PW2所繪畫的草圖(不論是MFI-1或P3)均不能準確反映現場環境。PW2覆問時表示,P3顯示各樣東西的位置(如過路處、燈位、行車線方向)是正確的,但長度、闊度就不正確,是不合比例。本席認為,P3可供法庭參考現場各樣東西的相對位置及與相片(P2)作對比,但不能協助本席考慮、分析現場環境的長度、闊度及/或距離。

73.PW2的證供顯示他沒有量度SZ9084的尺寸及有關現場路面的闊度,他在庭上給予的估計是基於他平時的認知、估計和參看證物相片。PW2估計SZ9084長度為2.5米,明顯有別於陶博士的報告顯示他所獲得的資料有關SZ9084的長度是4.6米,而該4.6米長度亦接近林博士指出同一型號車長應是4.8米。本席認為,PW2的證供有關SZ9084的長度、現場路面包括行車線的闊度、距離並不準確,不能予以倚賴作出準確的分析。

74.PW2表示,以無名路交通燈前停低的第一架車位置,望向左邊天瑞路涉案行人過路處,是見不到任何障礙物妨礙觀察的視線。辯方質疑,這證供是否PW2又巧合地去配合控方的案情。本席認為,這證供充其量顯示PW2身處該第一架車位置時觀察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情況,無證據顯示他當時是身處車輛內的司機位置作出該觀察,明顯地,司機的視野與車輛本身結構息息相關,故這證供不能協助法庭考慮案發時SZ9084在該第一架車位置時司機(即被告人)望向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視野,而辯方的質疑也不成立。

75.本席認為,PW2已如實地向法庭說出他的調查結果,包括他在現場時的所知、所見,但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未能倚賴他的證言去考慮上述議題。

陶博士

76.就陶博士的證供,辯方作出多方面的批評:

- 辯方陳詞指,陶博士在庭上作供時才在其報告內作出各式各樣的修訂。盤問下,他表示:約開審前三星期,他與控方律師開會當天,自己察覺其報告內的手民之誤,當時的決定是他在庭上以口頭方式告訴法庭有關修改;印象中他是開會之後才收到辯方的專家報告。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合情合理,並無不妥、可疑之處;

- 辯方陳詞,明明有資料顯示有關三組行人交通燈當時的燈號資料,陶博士卻說沒有。盤問下,陶博士同意死者步出馬路時是無停低過,而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是紅公仔;辯方提問,死者步出馬路及位置T時,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均是紅色,於此時段,分別管制輕鐵路軌及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交通燈是否均是綠色,他回答表示無這方面的資料;辯方分別向他播放P7和P8並指出相關行人交通燈的位置和燈號顏色及/或轉變,他同意在有關時段,三組行人過路燈的燈號分別是管制輕鐵路軌及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是綠燈,而管制涉案行人過路處是紅燈。本席認為,陶博士的重組目的是聚焦找出司機望向死者方向的視野,包括案發時SZ9084與死者的相對位置,加上碰撞是發生在涉案行人過路處,以致他未有留意死者步出馬路及位置T時管制輕鐵路軌及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交通燈燈號,而說無這方面的資料,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不構成疑點;

- 辯方指出,所有相片找不到聲稱用來做定位的雪糕筒。陶博士盤問下已解釋,警員按他的指示把雪糕筒放在綠色矮柱的位置,陶博士用閉路電視實時影像確立了綠色矮柱的位置後,該雪糕筒便被拿走。他不記得該雪糕筒被拿走的原因,但不排除警方可能用該雪糕筒去進行其他封路或協助維持現場交通的用處,也不排除可能是他使用雪糕筒完畢後,警員詢問過他能否搬雪糕筒到第二個位置,而他認為無問題。印象中,他的報告內無提及過擺放雪糕筒的事宜。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他曾使用雪糕筒協助定位的說法;

- 辯方指出,陶博士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出一些事宜,當中包括:(a)解釋稍微喐動的大概範圍是5至10厘米;(b)做重組時找出綠色矮柱和紫色矮柱;(c)用雪糕筒定位和CCTV獲得實時影像;(d)死者打斜橫過馬路;(e)補充口供指如被告人在T-0.9意識到有危險剎車便不會碌過死者的理論。本席認為,(a)、(b)、(c)項全是他重組時的細節資料,而他撰寫報告的方式也涉及主觀因素。再者,他無被要求解釋為何沒有在報告內包括這些細節資料,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澄清,只是指出未能直接從他的證言得知原因何在。雖然他撰寫報告時包括這些細節資料是較理想的做法,但本席認為,他無這樣做而在法庭上才第一次提出這些細節的資料,也不足以使本席懷疑他在這些方面的證供;

- 至於(d)項,他的證供顯示,雖然他無在報告內提及死者是打斜橫過馬路,但他認為重組時是有足夠資料去就死者路徑作出定奪。整個重組基礎,就死者橫過涉案行人過路處期間,他主要是倚賴閉路電視片段作出定位。重組之前,他是沒有資料死者究竟是以甚麼角度橫過路段。他在庭上說死者是打斜橫過馬路,他認為這說法是重組的結果的一部分。假若死者如辯方大律師所說是90度地沿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話,死者在片段所顯示的位置就會有所不同。若他無理解錯誤辯方大律師的問題,是指他首先要知道角度,才可以定位,那定位才可以準確,陶博士告知法庭,他是由定位得出角度,所以知道當時死者的路線是打斜。他沒有寫在報告內是因為重組結果可以有很多,他認為無可能把全部重組結果都放在報告內。他當然會推敲控辯雙方或法庭對於是次交通意外究竟有甚麼著眼點,但當然他的推斷只是推斷,如事後孔明要他提供死者的路線,他樂意這樣做,亦很簡單,可於P3或相片顯示出來。辯方提問有關死者行走路線是否整件案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事項,他回應表示,死者的位置當然重要,他要確保重組時警員站在死者身處的位置附近,至於辯方所說的死者行走路徑的角度,過馬路前究竟她是例如沿著過路處右方行或是中間行,或是打斜,或perpendicular地橫過馬路,以他最初的評估,這未必是一個著眼點。追問下,他表示在重組時、寫報告時及「到而家」,他都不覺得死者行走的路徑是著眼點。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而對他來說,甚麼是著眼點也涉及主觀因素,故他無在報告內提及死者是打斜橫過馬路,是可以理解,並無可疑之處。

77.辯方質疑,陶博士聲稱不清楚在玻璃板上的雜物在重組當日已經過執拾及處理,但事實上它們明顯的確曾被處理。他盤問下表示,他參考過警方提供的照片,而該些照片拍攝了SZ9084儀表板上的情況,顯示儀表板上方都擺放了紙張及雜物,而情況大致上與重組當日相若。他參考過的照片是P2(7)及(8),而P13附錄II的兩張關於T-11.9的相片是顯示重組時玻璃反光的情況。重組當天是他第一次接觸SZ9084,就之前幾個月期間任何關於SZ9084的東西,他是一概不知。他不清楚意外重組當天儀表板上的雜物有否經過執拾、處理。P13附錄II的相片是由他拍攝。他同意,附錄II相片有關位置T-1.6及T-0.9,SZ9084儀表板上的雜物已是截然不同。本席留意到,他無被要求解釋為何該兩張附錄II的相片顯示儀表板上的雜物出現截然不同的情況,而該截然不同的情況是位置T-1.6儀表板上的雜物數量及種類較T-0.9相片儀表板上的雜物少。他無被要求解釋為何有這些情況出現。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澄清,只是指出未能直接從他的證言得知原因何在。

78.本席留意到P2(7)至(8)顯示案發當天整個貼近車頭擋風玻璃底部的儀表板位置的上方的紙張類物品被擺放的方式、情況,當中有深色紙張物品在前乘客座位前方的儀表板上方,整體而言,這些與P13附錄II的重組相片顯示儀表板上雜物的擺放方式、情況明顯不同。

79.本席認為,上述相片的客觀證據反映重組時儀表板上的雜物擺放的情況並非案發時的情況,故這些儀表板上的雜物擺放情況的不同會否影響陶博士的重組結果是不得而知。

80.雖然陶博士認為身高差別對於重組結果無影響,即他與被告人的身高差別為8厘米和扮演死者的警員與死者的身高差別為5厘米,但他也在重組時曾利用自己身軀去遷就,使其眼睛低於他的眼睛離開座位的正常高度幾厘米去觀察,他發現幾厘米的高度上的差別對於重組結果不會有影響。就算如他所說,他與被告人的身高差別會因坐下來的姿勢而減少,但他從沒有量化該減少的差別是多少,也沒有量化他所說的重組時使其眼睛低於他正常高度幾厘米去觀察,實際上是涉及多少厘米,故本席無法單憑這些空泛、毫無實質的說法去考慮該減少後的差別是否真的如他所說不會影響重組結果,法庭不能亦不應以他說了就是的態度去處理這重要議題。

81.再者,陶博士用自己身軀去遷就,讓其眼睛低於他的眼睛離開座位的正常高度幾厘米去考慮較他矮的被告人的視野,以確認他與被告人之間的高度不會影響重組結果,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司機的視野受身高影響,會影響重組結果,吻合林博士的意見,即有關身高的差別會影響建構物對視野構成阻礙的程度,在本案中,陶博士與扮演死者的警員分別較被告人高8厘米及較死者高5厘米,SZ9084有傾斜的結構柱及前面左側的魚眼鏡,但司機面向要察覺的目標的視野在結構柱的前面,則視野高度較高的人士能夠察覺到身材較高的人士的機會便更大。

82.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無證據顯示陶博士進行重組時所坐的司機座位的高度及距離正是案發時被告人的座位的高度及距離。加上,上文分析提過,SZ9084儀表板上的紙張雜物明顯被改動過,本席認為,這指向除了儀表板上的紙張雜物外,車內的其他位置(包括座位)也有被移動過的可能性。故此,本席認為陶博士用自己身軀去遷就,讓其眼睛低於他正常高度幾厘米去考慮較他矮的被告人的視野,看來他是未有考慮及/或顧及案發時被告人的座位的高度及距離,而這也使他有關身高差別不會影響重組結果的意見、分析存疑。

83.就陶博士提出分別在位置T-6.5、T-3、T-2.3把其頭/身軀稍微移動5至10厘米便可避開燈柱、SZ9084的A柱的阻擋或透過乘客座位的玻璃窗而見到死者,本席留意到,他盤問下表示他作出相關的視野觀察時,SZ9084並不是在移動中,他也不需要留意路面上其他道路使用者。換言之,陶博士提出的頭/身軀移動幅度純粹是針對SZ9084及死者處於靜態和司機無需顧及其他路面情況下所作出的分析及意見。不過,本案的證據顯示,這三個位置的時段之前及之後,SZ9084正在行駛中,故本席認為,不論盲點是因燈柱、SZ9084的A柱或魚眼鏡造成,這些都是在不斷改變的,更何況死者也在行走移動中,而死者的路徑是垂直或斜行,包括斜行的角度也影響盲點。無證供顯示、解釋該些陶博士提出的頭/身軀移動幅度是適用於SZ9084及死者均處於動態情況,包括適用於動態情況下,四人的相關身高差別的情況,加上雙方專家不爭議司機作出大幅度的身體喐動未必是合理或安全的做法,本席不肯定是否可穩妥地倚賴該些陶博士提出的頭/身軀移動幅度來考慮本案司機在行駛中的視野。

林博士

84.控方批評,就死者路徑,林博士添加路徑和不確認T-1.6死者已踏出馬路。本席認為,林博士的證供之上文下理顯示,由始至終,他認為本案無足夠資料讓他確定死者的路徑包括位置,他不認同陶博士的意見。主問時,他提出比例圖D2(1)至(2)給法庭參考,是他按到訪現場的觀察,包括考慮陶博士所說的兩支矮柱位置,並以陶博士所說的位置T-3至T-0.9數據為基礎去繪畫兩條死者有可能過馬路的路徑,分別是紫色線及綠色線,以表達用翠湖居錄像去定位死者於不同時段的困難之處,即兩條路徑均符合影像顯示死者過馬路期間先後遮蓋A柱及B柱的情況,而視乎死者行得幾斜,她亦可在陶博士所說的位置T-0.9(即紫色路徑的3號位或綠色路徑的5號位之間)行走。本席認為,這些主問說法都是解釋,即使利用相關陶博士的數據來考慮P8影像,死者的路徑除了可能是紫色路徑或綠色路徑外,也存在兩條路徑之間的不同路徑的可能性,吻合他的論點,即無足夠資料確定死者的路徑,故不等於他同意及接受相關陶博士的數據,也不是他確認紫色路徑、綠色路徑實質上是死者案發時的可能路徑,更何況他在盤問時一再說明,他準備D2(1)至(2)是為了向法庭解釋不同時段可有不同遮擋,相關位置亦可以相差很遠,不代表這些圖反映當時死者行出馬路的方向或方法,他亦維持他的說法,即他確定不到或看不到如何可確定死者行出馬路。

85.本席留意到,控方盤問有關林博士的報告提及死者是斜向,他回答表示正如他的報告所說,他覺得死者有機會向斜行,但究竟死者斜行是真是以一個均速或是行得「幾斜,有無轉過方向」,他就說不到,故他想指出兩條紫色及綠色線是其中一些可能性,死者如果彎彎地行、斜斜地行,位置又會有變化,他強調是他根本無可能利用該些影像去確認行人當時在哪個位置。換言之,前述的回答中,他已提出死者可能轉向的說法,而本席亦留意到,這回答是遲過控方問他覺得死者行紫色路徑多些或是綠色路徑多些,但早過控方要求他先後在D4的綠色路徑及紫色路徑上標示撞擊位置T,並不如控方指出他在紫色及綠色路徑上標記了T位置後才第一次提出死者當時可能轉了方向、轉彎行。

86.就停一停或衝前的說法,控方提問,他在前一天的作供是否說過死者有機會行行下轉彎或「見到架車停喺度」,他回答表示,他無可能從影像確認到死者一定是行緊一條直線及有無機會有少少改變方向、拐彎。他進一步表示「大狀講得啱」,他說過如果死者察覺到有車來,有機會在被撞前停一停,不再是一個均速,有些行人見到危險時有機會衝前。不過,本席留意到,事實上,他在前一天盤問時應控方要求在D4的綠色路徑上標示撞擊位置T時,表明該T點是基於很多假設,包括一個人一直用均速步行,沿綠色路徑直線行、無知覺會有車撞過來、完全無反應、無停低地行去撞擊點,但並不如控方引述他的說法是他說過「見到架車停喺度」。因此,本席認為,他提出死者若察覺到車來會在被撞前停一停的可能性,明顯與控方無準確地引述他的證供有關。至於他說有行人見到危險時會衝前,本席認為,他純粹是提出一般性的可能性。無論如何,在較後的盤問,經過控方向他逐格播放片段,他表示確認不到死者有否停低或衝前,他亦確認不到死者有否轉方向,但感覺上死者的步伐不是每一步都是「跨咁遠」,而他亦解釋,他數到死者的步伐有陣時就10格,有陣時14格,最耐一次是15格,中間有時段是死者被安全島的燈遮住,是數不到亦見不到死者「點行緊」。本席看不到他有如控方所指,因控方的問題使他覺得他的繪圖對被告人不利,而作出偏頗的答案。

87.林博士盤問下表示,他不能根據陶博士所用的位置T-1.6圖像去確定死者是否已在馬路上。正如上文分析提過,他所繪畫的D2(1)至(2)純粹是指出,即使以陶博士所說的位置T-3至T-0.9為基礎去繪畫,也會出現兩條死者有可能過馬路的路徑,分別是紫色線及綠色線,包括兩者之間的其他可能路徑,吻合他的論點,即無足夠資料確定死者的路徑,而不是他同意接受陶博士的數據,亦與他覆問時的說法一致。本席不認同,控方陳詞指他不同意在位置T-6可以確認死者已經踏出馬路,這與他主問及覆問說法(包括所繪畫的D2(1)至(2))是自相矛盾。

88.控方批評林博士質疑對被告不利的重組數據,卻採納對被告人有利的重組數據。下列是控方盤問林博士有關望向死者視野的議題內容:

- 主控提出,T-11.9到T-6.5,只有在T-6.5才有一支交通燈的少少阻礙,對此,林博士表示阻礙都不是少少,而且該少少阻礙只是基於陶博士當時在車上的視線及坐姿所見;

- 主控提出,T-5.9到T-4.5是完完全全見到,對此,林博士表示同意。控方接著提出,如司機是正常的應該會見到,除非是特登不看或有很奇怪的坐姿,林博士同意司機有機會見到。控方再提出,根據案中片段,當時在相關方向過馬路的只有死者一人,林博士表示,他記得有其他行人,不過應該不是與死者同一方向。控方再問,當時被告人轉緊左,即死者要橫過馬路的方向,林博士同意。控方續問,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起碼在此時段見到死者就應留意她,林博士表示,一名駕駛者不只把自己的注意力注重在一個人身上,道路上有其他道路使用者,當駕駛者轉左時,同時也要考慮右邊會否有車來,若一名駕駛者在此時段查看右邊有否車駛來,就有機會見不到死者的存在,作為駕駛者需要留意的東西有很多,不可以因為現在知道死者位於該處,就要求該駕駛者一路專注該方向。他同意,當駕駛者知道自己去甚麼方向時,該方向是最重要的方向;

- 主控提出,在T-5.9至T-4.5是全部看得到,所以T-3到T-1.6,司機應該警覺地去留意該位唯一在該方向的過路人,林博士表示,前提是在T-5.9到T-4.5,司機真的見到死者,如果此時段被告人正在查看其他地方,然後在T-4.5轉番轉頭,專登去查看他要前往的方向時,他是有機會見不到死者,即他其實是有查看要行的地方,不過時間配合不到死者當時在行人路的時間、位置,因為無名路是縮了入去,司機沿著無名路未轉彎前,要花多些時間去觀察右邊的車輛,亦要關注前面,而且1.4秒其實不是很多時間;

- 林博士同意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不會不看自己要轉左的方向,而只關注右邊及前方;

- 控方提出,其立場是T-5.9到T-4.5是應該要看到死者,故此T-3到T-1.6就更加應該留意到死者的動向,林博士表示,如果該1.4秒時段司機留意緊其他方向而無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接著的時間,司機準備左轉之前望番左邊,死者就會在盲點,有機會見不到死者;

- 主控提出,司機很忙地望前方及右方但無望左方,在T-3到T-1.6都應該望下左邊及特別留意,林博士表示,轉彎前,一名謹慎駕駛者應要這樣做;

- 主控提出,在位置T-3到T-1.6,其實只需很輕微地喐動頭部及身體,在位置T-3就會有一個更好的視覺,見到死者,林博士表示,T-3到T-1.6的一段時間正是駕駛者的坐姿位置被結構柱影響得最犀利的時段,現時看到的是陶博士所看到的,所謂移動也是陶博士的移動,未能確認可以反映到當時司機是否同樣可以見到。他同意,如果要看的話,是有機會「睇到晒」;

- 主控提出,如果司機知道自己在某個位置被A柱遮住,就應該移動身體、頭或視線讓自己盡量把所有路面情況(特別是左邊)看清楚,因為之前已經無望,他表示「正確」。主控接著提出,如果司機有這樣做的話,便不會在T-3到T-1.6完全一點都看不到死者,對此,他表示不同意。主控繼續指出,若司機在這段時間有這樣做,他一定會留意到死者,跟著會特別注視死者,因死者是唯一向著行人過路處過路的人,林博士表示,他同意不到司機一定望到死者。

89.本席認為,林博士在位置T-6.5、T-3到T-1.6分別指出是陶博士的觀察,這反映他是維持他的意見,即除非陶博士以被告人通常採用的坐姿包括與擋風玻璃相同的視線高度及距離(即座位調校至與被告人相同的距離及高度),否則整個評估就只能反映陶博士的角度而非被告人的角度所見的情況,即使假如死者的位置已被恰當地確定及指出,除了陶博士與被告人的身高差別、扮演死者的警員身高與死者的身高差別,這些身高差別當然會影響建構物對視野構成阻礙的程度,而在本案中有傾斜的結構柱及前面左側的魚眼鏡,如果面向要察覺的目標的視野在結構柱的前面,則視野高度較高的人士能夠察覺到身材較高的人的機會便更大。

90.由於控方是以陶博士的重組結果、數據作為盤問基礎,故本席認為,林博士盤問時表示T-3到T-1.6的一段時間,正是駕駛者的坐姿位置被結構柱影響得最犀利的時段,現時見到是陶博士所見到的,所謂移動也是陶博士的移動,未能確認可以反映到當時司機是否同樣可以見到,這些證供的上文下理是,根據陶博士的定位,此時段是司機望向死者的視野被結構柱影響得最要緊的時段,而假設此時段的定位是正確,陶博士的重組結果有關司機透過移動身軀、頭部可以見到死者,也只適用於陶博士本人,反映林博士維持他自己一直的意見,並不如控方陳詞所指,即當被告人看死者的視線被阻擋時,他就採納陶博士的報告。

91.就位置T-5.9至T-4.5,本席認為,林博士重點指出了有關現場路形的客觀事實,即無名路是縮了入去與天瑞路形成凹位,而這客觀事實的觀察,本席認同是正確的。林博士認為,在這些情況下,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須注意的路面情況不只是左轉,也需顧及前面及右邊的交通情況,而該1.4秒內是相對短的時間,故駕駛者有機會因關注前面及右邊路面情況以致未有發現死者的存在,本席認為這看法並非無道理。控方的批評不成立。

92.控方陳詞指,就SZ9084是否可避免碌過死者的議題,指林博士的意見偏頗,亦無文獻支持。控方指出相關證供顯示,陶博士的意見是假如被告人在T-0.9發現死者的存在和急剎車,SZ9084是不會碌過死者的,這就是在T-0.9「有意識」和在T-0.9「意識唔到」死者存在嘅分別,陶博士說並不需要用計算方法得出。陶博士解釋他的論點說,在碰撞的一剎那,SZ9084車頭將死者推前而達致同樣速度,如果當時SZ9084有急剎車,由於SZ9084與地面的摩擦系數高於死者與地面的摩擦系數,所以SZ9084的減速率高於死者的減速率,SZ9084可以用較短距離完全停低,就不會碌過死者,無論是高速抑或是低速度,行人被拋飛的距離是遠過SZ9084停車的距離。

93.林博士批評陶博士的論點沒有任何數據支持,他說陶博士的論點在本案中有很多不妥之處,林博士提出三種情況:(1)撞擊點低過行人重心;(2)撞擊點在重心;(3)撞擊點高過重心。他的意見是陶博士說的只是第(2)種情況,前設是車輛是低速行駛和並不是轉緊彎,所以陶博士的論點不適用於本案。林博士說,當撞擊點高過重心與及低速撞擊,行人會被撞到離開車頭位置,人的上身會和車頭分開,腳會變成支點,好容易瞓低咗,尤其當車轉彎,這情況更易發生,因為低速和轉彎,車前進方向與撞擊方向不同,情況是,有機會碌過,有機會不碌過行人。本案是第(3)種情況,對於SZ9084是否會碌過死者,不可以做一個結論性的說法,而是存在三種可能性:可能碌過;可能不碌過;可能砸住。

94.辯方和林博士並不質疑「西北大學」交通意外重組課程學者Lynn B Fricke著作書本的內容和圖畫的講解,林博士說書本內容談及的情況只適用於直駛和高速駕駛,而本案發生碰撞是在轉彎的時候,所以書本的說法不適用[MFI-7]。

95.陶博士同意他的論點是未經計算,故本席認為,林博士批評陶博士的論點並沒有數據支持,並非無證供的基礎。另一方面,林博士無被問過他的論點是否有任何數據支持,故本席認為,控方並無基礎去批評林博士的論點同樣是沒有數據支持。本席不認同控方指林博士批評陶博士的論點沒有數據支持,是為批評而批評,是偏頗的做法。

96.雖然MFI-7的內容有如控方所指並無提及車輛是直撞、高速或低速的情況,而對此,林博士亦同意,但本席留意到MFI-7是該書本的第455至458頁,不是一個完整的章節,而所有書中模擬圖像均顯示車輛直向地與途人發生碰撞引致不同形式的trajectories,與本案案情顯示SZ9084左轉時左邊車頭與死者發生碰撞是截然不同。本席不認為MFI-7的內容可否定、抹煞林博士的論點。

97.就林博士無拿出證據(包括書本或文獻)來支持他的論點,本席留意到,他無被要求拿出相關證據去支持其論點,控方從無質疑或挑戰林博士的理論,即有關車輛轉彎低速行駛與途人發生碰撞,包括視乎碰撞點是否在重心或重心之上或之下,引致途人被拋上車頭冚、擋風玻璃、離開車頭或瞓低等不同情況是錯誤、不可能或不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懷疑或者否定林博士這些理論、論點的本質。

98.P8清楚顯示,由SZ9084碰撞死者開始至D6、MFI-6所顯示,撇開柱位的遮擋,SZ9084的前保險杆下的地上有黑色物體。本席認為,該些黑色物體是死者身體的部分,亦吻合林博士的證供指該些黑色物體可能是死者的部分,同時也引證了他的理論有關死者被SZ9084在轉彎時低速撞擊其重心之上,以致她的腳成為支點的可能性。

99.本席認為,林博士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他的意見。

100.儘管林博士並不能如陶博士般可觀察閉路電視的實時影像,但他曾到現場作出觀察,並以陶博士的定位、時間繪製D2,以表達相同閉路電視影像及相同定位時段可出現死者不同的行走路徑,除了該圖顯示的綠色及紫色路徑,林博士也說兩線之間也存在死者以不同角度的斜行路線之可能性。而林博士應控方要求在兩條路徑上標示撞擊點T,這也是基於多項假設,當中包括死者是均速步行並沿相關路徑直行,死者無在臨被撞之前因見到SZ9084駛來突然窒步或加速等。此外,林博士證供也顯示,死者的步距不同,根據P8以0.04秒為一格,他數到死者一步有時是10格,有時是14格,而最耐的是15格,加上中間有段時間死者被安全島的燈遮蓋,故他觀察不到死者的步行情況而數不到所涉及的格數,變化亦可以很大。本席認為,這些證據整體而言足以反映死者的路徑存在很多可能性。

101.控方認為紫色路徑是較接近死者當時的路徑,亦即是陶博士的重組結果。本席留意到,陶博士的證供(包括報告)並無標示死者的路徑及/或撞擊位置,而陶博士的證言顯示死者大概行到行人過路處一半位置、較為中間甚至乎偏左的位置(即地上黃線的長邊的闊度一半偏左位置)被SZ9084撞到。不過,D4顯示紫色路徑的撞擊點位置是第五條黃線(即距離綠色及紫色矮柱的第三條黃線),與涉案行人過路處的一半位置(即第四條線)還有一段距離,而以黃線的長邊的闊度來計亦是長邊中間位置,並非中間偏左,本席認為,這撞擊點與陶博士所講的撞擊點是不相符。

10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可穩妥地倚賴陶博士的重組結果去考慮本案。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VRI)

103.VRI的內容整體而言屬混合性陳述。本席以R v Sharp [1]的原則來考慮。

104.本席認為,該些會面紀錄內容整體而言顯示,被告人在轉彎期間見不到有人橫過馬路,他是聽到有聲,停一停,落車才知道撞到死者及發生了意外;他知道撞到東西是因為車轆高低,亦聽到聲音從左邊車頭傳來;碰撞位置在斑馬線中間(P6B所顯示的位置);左邊車頭有一個明顯凹陷處,他相信是撞到死者而造成;他感到碌到東西後再行多了兩、三米停車;當時比較黑,他一時無留意,無望得清楚可能有人行過,這些會面紀錄內容吻合P7、P8所見的情況,即SZ9084與死者發生碰撞後,被告人才意識到有事發生,然後停車。

105.綜合P7及P8來看,被告人在無名路的交通燈前停低等候紅燈轉綠燈期間,該交通燈的行人過路處持續有人橫過馬路,而正前方的天瑞路東、西行線持續有車輛駛過,也有輕鐵東、西行地駛過,故本席認為,被告人正前方的交通及行人的路面情況屬頻繁。根據P7,儘管有街燈照明,但當時的天色相對暗,死者身穿的深色衣物亦使她在該相對較暗的環境下較難被察覺。此外,死者等候橫過輕鐵路軌的位置與涉案行人過路處也有一段相當的距離。本席認為,在該等候轉燈期間,被告人須專注正前方頻繁的行人、路面交通情況、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以致有機會未能察覺到死者在左邊行人路的出現、等候橫過輕鐵路軌。

106.管制SZ9084的交通燈轉綠燈,SZ9084接著開車,此時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是紅色。正如上文提過,無名路是縮了入去,故本席認為,鑒於現場路形類似大型十字路口,被告人左轉入天瑞路西行前,在無名路直駛期間,需要較多時間注意正前方及右邊大範圍的交通路面情況,而有機會在時間上未能配合,以致未能察覺到正在步向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死者。

107.此外,PW1表示,他是駛過輕鐵路軌後及轉彎前才第一眼見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本席認為,這說法反映,他從無名路交通燈起步一直尾隨SZ9084直駛期間都無見到死者的存在,吻合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有關:(i)當時的天色相對暗,死者身穿的深色衣物亦使她在該相對暗的環境下較難被察覺;(ii)死者等候橫過輕鐵路軌的位置與涉案行人過路處也有一段相當的距離,司機須專注正前方頻繁的行人、路面交通情況、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以致有機會未能察覺到死者在左邊行人路的出現、等候橫過輕鐵路軌;(iii)無名路是縮了入去,以致司機直駛時需較多時間注意前方及右方大範圍的交通,而有機會在時間上未能配合,以致未能察覺正在步向涉案行人過路處的死者。

108.雖然PW1左轉前是見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但明顯地該見到是基於他的車輛與死者當時的相對位置,以致他的視野是不受阻地見到死者,並不涉及他喐動頭/身軀去避開其車輛的A柱或盲點才見到,亦吻合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即有關他的車輛與SZ9084的前後位置、車輛類別的不同,及他相對被告人,他有較多時間留意左右兩邊的路面情況。

109.被告人的行駛路徑是左轉入天瑞路西行的左二線,是緊貼涉案行人過路處另一邊的安全島,而該安全島是接駁了兩組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過路處,死者是從貼近左一線那邊的涉案行人過路處斜行地橫過馬路,當時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是紅色,貼近左一線那邊的行人過路處與被告人要駛入的左二線相距約一條行車線的闊度,故本席認為,被告人左轉入左二線期間需投放較多的時間去觀察該安全島和該兩組天瑞路東行線的行人過路處,而他過於專注,注意力分配不好,以致未能察覺到正違反燈號過馬路的死者。

110.駕駛者可期望行人會遵從交通指示過馬路:楊曜鍵[2]Ng Siu Bun [3]嘅案件。

111.即使以司機應提防行人胡亂過馬路的可能性及本案的死者斜行橫過馬路會進入了司機的盲點,故司機有責任作出適當的動作、反應去避免、盡量減低其視線受盲點阻礙的影響來考慮,本席留意到,VRI顯示被告人轉彎時是有觀察過涉案行人過路處左右兩邊的行人路面情況,但他見不到有人橫過馬路。他在VRI中表示當時比較黑,他一時無留意,無望得清楚可能有人行過,本席認為,這說法顯然是指他一時無留意,無望得清楚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被告人在VRI中並無被要求交代他轉彎期間觀察涉案行人過路處的視野、動作等詳情,故本席不能排除他觀察涉案行人過路處期間曾作出一些動作、反應去減低、避免其視線受盲點阻礙的影響而作出該些動作、反應仍未能讓他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的可能性。

112.本案不存在有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如嚴重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衝擊路障、衝紅燈、在斑馬線前不停下讓行人、高速駛過行人過路輔助線、駛入不准駛入的路段、雙白線超速、不理交通安全規則、故意駕駛狀態不佳或超重的車輛、將重型貨車駛下極斜的山坡路段、非法賽車、明知身體狀態不佳、醉酒或受藥物及疾病影響而駕駛等等:林志發[4]

113.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整體而言,被告人是一時欠缺適當的謹慎、專注,是不小心駕駛,他的駕駛方式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未算有顯然易見的危險。

114.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被告人答辯時已承認不小心駕駛,本席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115.本席作出裁決後才獲控方告知被告人於2018年有一項超速駕駛(超過15km/hr但不超過30km/hr)的交通定罪紀錄,控方解釋她是剛得悉該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考慮過該交通定罪紀錄後,維持上述的裁決。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Sharp [1988] 1 WLR 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YEUNG YIU KIN)CACC198/2016

[3]  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