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0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14.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2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0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07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振華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1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24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駕駛一輛工程車尾隨另一部工程車到達肇事路口,當第一輛車右轉出廣宏街後,上訴人在路口停車數秒開車轉出廣宏街時,撞倒及輾過一名80 歲老翁及其手推車導致他死亡。第 1 證人目睹事發經過,而第 2 證人是尾隨上訴人駕駛另一部工程車的司機,他準備駛出廣宏街時看見有人躺在馬路上,即響「按」示意。事後他把車中設置的攝錄機拍攝的事發片段交予警方,有關片段在聆訊時呈堂為證物。

3.上訴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上訴理由:

(1)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模式屬危險駕駛;及

(2)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不同意死者有可能曾試圖走避而走近上訴人右邊車頭、及死者不是整整在上訴人停車7 秒期間均暴露在上訴人車頭的論調。答辯人認為,死者為一名拉着滿裝報紙的手推車的80 歲老翁,既不可能突然衝出馬路;亦不可能因走避而更走近一輛正向他駛去的車輛;更不可能是在該7 秒內「突然從天而降」,加上證供顯示上訴人只顧向着已右轉的第一部貨車說話,立刻開車右轉,自不屬「一時疏忽」。答辯人指,從照片和錄影片段可見,該處有一定人流及車輛,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顯然危險及遠遜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的。

6.答辯人亦指,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CACC 287/2013的情況相像,上訴法庭在考慮肇事時上訴人的駕駛方式,認為他該有充裕確保前方並沒有行人才向前駕駛,加上司機涉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模式,屬顯然危險的駕駛模式。而本案中,上訴人不但未能確保車前沒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他在右轉時未有亮起右轉信號燈反而是亮着死火燈、及在無名路跨越兩條行車綫等候右轉等,均屬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因為他給予其他道路使用者錯誤的訊息,令他們難以預計其行車角度及路綫。

7.答辯人指,裁判官的定罪乃正確無誤,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8.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當時並無超速,除了其車曾在轉出路口前橫跨兩條行車綫外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使用規則的情況。她是基於以下各因素而裁定他當天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1)就該時段的路面性質和情況,上訴人應可預期有途人會在他前方橫過馬路;

(2)其工程車車身較高,故他應更小心觀察有否行人在他車前才開車;及

(3)根據後車的攝錄片段,上訴人在該路口曾停車7 秒才開車駛出路口,他有充裕的時間確保前方沒有途人正在橫過馬路才開車。

9.首先,本案有證供顯示上訴人在路口停車7 秒才再開車,及裁判官認為死者被撞倒的位置應是車頭偏右的位置,然而,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死者是在7 秒之內那一階段出現在上訴人車頭的前方,碰撞點並無助決定此議題,因為正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第 1 證人供稱死者「唔知喺邊度出咗嚟」及他曾試圖走避,故裁判官以碰撞點在車頭偏右來裁定上訴人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並不一定正確。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和第 (7) 款規定:

「(4) 如——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在為第 (4)及(5) 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11.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作出了區分:

“5.05 So far as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is concerned, the test to be applied is clearly objective in nature, albeit that it employs the sense and senses of a familiar fictional character, the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In this age of personalized transport the man on the Clapham omnibus appears finally to have given way to his more affluent successor, the man on the North Circular) . . . It was not intended that the driver who merely makes a careless mistake of a kind which any driver might make from time to time should be regarded as failing far below the standard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ere is thus a clear qualitative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required for offence under ss 1.2 (‘far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that for offences of careless driving contrary to s 3 (‘below the standard of a reasonable, prudent and competent driver’).”

12.本席認為本案與張國良案,不能相提並論,該案的案情有着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不准右轉),而從北河街右轉入海壇街的,令該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是明顯危險的因素,上訴法庭在該案說當中的風險是:

「24. ……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違規從左一綫右轉,而他們亦難以預計車輛會採取甚麼行車角度、路綫及速度駛至。……」

13.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打着死火燈起步右轉及跨越兩條行車綫等候右轉的做法屬顯然危險的駕駛模式的陳述,頗有點削足就履的意味。事實上,錄影片段可見,當時無名路的左邊有一輛的士停泊,上訴人要右轉是有需要跨越兩條行車綫的。

14.本席認為此情況一如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所述:

「……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潘兆童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也表示:

「……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 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15.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擱置,改判「不小心駕駛」。另下令判刑12 個月的刑期和停牌5 年的命令擱置,改判3 個月刑期緩刑12 個月和停牌12 個月,其餘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則維持原判。

16.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審訊及上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朱滔奇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