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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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一至四的控罪詳情為: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42/2025[2026] HKDC 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2025

[2026]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志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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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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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一至四的控罪詳情為:

控罪一

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79120344569)(「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1,350,277.6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

被告人於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2534103923701)(「交銀帳戶」)的總額港幣18,458,303.7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三

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75381086833)(「滙豐帳戶」)的總額港幣9,064,804.7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四

被告人於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71674383888)(「恒生帳戶」)的總額港幣2,631,171.7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上游罪行

2.盧英豪與男子/鄭冠興是多年密友。2023年11月22日2339時至翌日0033時,盧英豪收到鄭冠興的WhatsApp訊息,(分5次)要求港幣共180,000元以供使用。盧英豪以為鄭冠興急需用該筆錢,便將上述款項轉入兩個指定帳戶,包括以Zhang Zhihong名義持有的中銀帳戶。不久,盧英豪收到另一個朋友通知,表示鄭冠興的WhatsApp被盜用。案件報警處理。

3.2023年11月1日,郝耀聰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問郝耀聰有沒有興趣投資,隨後向郝耀聰發送一個網站,郝耀聰在該網站下載一個叫“DMG”的應用程式,作投資用途。郝耀聰以為該應用程式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間,分14次將港幣共25,920,000元轉入7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兩個是以Zhang Zhihong名義持有的交銀帳戶及以Zhang Zhihong名義持有的滙豐帳戶)。後來,郝耀聰嘗試提款,但提款要求屢次因眾多不同理由被拒絕。郝耀聰懷疑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4.2023年10月8日,謝瑞真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其後約於2023年10月9日,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問謝瑞真有沒有興趣投資比特幣,並向她發送一個網站,謝瑞真在該網站下載一個叫“PowerMarket”、看來是用作投資的應用程式。謝瑞真以為該應用程式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間,分3次將港幣共110,000元轉入3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滙豐帳戶。後來,謝瑞真嘗試提款,但提款要求屢次因眾多不同理由被拒絕。謝瑞真懷疑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5.2023年9月10日,陳曦透過微博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期後在WhatsApp和陳曦通訊,並向陳曦聲稱她可藉着在Tiktok充值而獲利,向她提供一個網站。陳曦以為該網站正當合法,並倚賴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間,分12次將港幣共1,204,145元存入8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滙豐帳戶。經警方通知,騙局被揭發。

6.2023年8月17日,俞永祥透過Facebook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聲稱俞永祥如跟隨他投資加密貨幣便可獲利,俞永祥對此表示感興趣。隨後,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向俞永祥發送一個網站。俞永祥以為該網站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0月3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間,分19次將港幣共377,990元存入15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滙豐帳戶。後來,俞永祥在該網站的投資帳戶突然被凍結,並屢次因眾多不同理由被要求存入資金。俞永祥懷疑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7.2023年9月某日,施輝群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問施輝群有沒有興趣投資,隨後向他發送一個網站,施輝群在該網站下載一個叫“LMAX”的應用程式,作投資用途。施輝群以為該應用程式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分13次將港幣共1,780,000元轉入8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中銀帳戶)。後來,施輝群嘗試提款,但提款要求因眾多理由被拒絕。施輝群懷疑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8.約於2023年7月,溫蘭香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對方向溫蘭香表示可藉投資外幣賺錢。溫蘭香於是向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提供她的香港身分證,對方其後聲稱已在有關網站為溫蘭香開立帳戶。溫蘭香以為該網站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間,分38次將款項轉入多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以Zhang Zhihong名義持有的恒生帳戶。後來,溫蘭香嘗試提款,但提款要求被拒絕,且被要求支付更多款項方可提取資金。溫蘭香其後起疑,並發現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9.2023年9月29日,湯惠娟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約於2023年11月,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聲稱湯惠娟可藉投資外幣賺錢。在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指示下,湯惠娟在網站註冊帳戶並上載她的香港身分證。再者,湯惠娟以為該網站正當合法,並相信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間,分3次將港幣共350,000元存入兩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恒生帳戶)。後來,湯惠娟的兒子聽到湯惠娟的陳述後,告知湯惠娟這是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10.2023年8月某日,張楚玉Kitty透過WhatsApp結識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聲稱張楚玉Kitty可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並指示她在某不明網站註冊帳戶並下載應用程式“CoinW”。張楚玉Kitty以為該網站及應用程式正當合法,並倚賴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陳述,遂於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間,將港幣共298,900元存入9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涉案恒生帳戶。騙局其後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帳戶詳情

(1) 中銀帳戶

開立中銀帳戶

11.涉案中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開戶授權書述明該帳戶用作儲蓄/定期存款,同時述明被告人月入港幣25,001至50,000元,受僱於君馬汽車科技有限公司。開戶授權書述明地址為廣東省大埔縣光德鎮九社村大麻坪(被告人廣東省地址),述明電話號碼為86 13244852238。開戶授權書附有被告人的雙程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印本。

中銀帳戶的活動

12.警方取得涉案中銀帳戶(香港儲蓄帳戶)於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間(檢視期)的全部交易紀錄。經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如下:

(a)  帳戶交易以美金及港幣進行。

關於港幣交易

(b)  撇除所有與美金帳戶之間的往來交易,檢視期內有19筆存款(總額港幣1,350,277.63元)及11筆提款(金額港幣989,700元)。

(c)  出入轉帳均是與身分不詳第三方/實體(已知受害人除外)進行的交易。

(d)  觀察到明顯的鏡像模式及可疑的大量存款及提款交易。此外,還有快速提款的現象,以及於2023年11月30日後突然淡靜。

關於美金交易

(e)  檢視期內共有9筆存款(總額美金45.12元)及兩筆提款(金額美金10元)。

(f)  所有存款均來自港幣儲蓄;而所有提款均轉入港幣儲蓄。

(2) 交銀帳戶

開立交銀帳戶

13.涉案交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9月7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開戶授權書述明該帳戶用作儲蓄/存款,同時述明被告人受僱於君馬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助理經理。開戶授權書述明地址為被告人廣東省地址,述明電話號碼為86 13244852238。開戶授權書附有被告人的雙程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印本。

交銀帳戶的活動

14.警方取得涉案交銀帳戶於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間(檢視期2)的全部交易紀錄。經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如下:

(a)  帳戶交易以美金及港幣進行。

關於港幣交易

(b)  撇除所有與美金帳戶之間的往來交易,檢視期2內共有115筆存款(總額港幣18,458,303.77元)及140筆提款(金額港幣18,457,711元)。

(c)  出入轉帳均是與身分不詳第三方/實體(已知受害人除外)進行的交易。

(d)  觀察到明顯的鏡像模式及可疑的大量存款及提款交易。此外,還有快速提款的現象,以及於2023年12月21日後突然淡靜(除了從銀行收到利息外)。

關於美金交易

(e)  檢視期2內共有19筆存款(總額美金110.68元)及3筆提款(金額美金82元)。

(f)  所有存款均來自港幣儲蓄;而所有提款均轉入港幣儲蓄。

(3) 滙豐帳戶

開立滙豐帳戶

15.涉案滙豐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開戶授權書述明該帳戶用作儲蓄,同時述明被告人受僱於Fuyun Mao Yi Gong Si,任職管理層/中層管理/顧問,月入港幣20,000至29,999元。開戶授權書述明地址為被告人廣東省地址,述明電話號碼為86 13244852238。開戶授權書附有被告人的雙程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印本。

滙豐帳戶的活動

16.警方取得涉案滙豐帳戶於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間(檢視期3)的全部交易紀錄。經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如下:

(a)  帳戶交易以美金及港幣進行。

關於港幣交易

(b)  撇除所有與美金帳戶之間的往來交易,檢視期3內共有19筆存款(總額港幣9,064,804.74元)及39筆提款(金額港幣9,064,226元)。

(c)  出入轉帳均是與身分不詳第三方/實體(已知受害人除外)進行的交易。

(d)  觀察到明顯的鏡像模式及可疑的大量存款及提款交易。此外,還有快速提款的現象,以及於2023年11月29日後突然淡靜(除了從銀行收到利息外)。

關於美金交易

(e)  檢視期3內共有23筆存款(總額美金147.56 元)及12筆提款(金額美金115元)。

(f)  所有存款均來自港幣儲蓄;而所有提款均轉入港幣儲蓄。

(4) 恒生帳戶

開立恒生帳戶

17.涉案恒生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9月11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開戶授權書述明該帳戶用作儲蓄/定期存款,同時述明被告人受僱於Jun Ma Qi Che Ke Ji Ltd,任職總經理,年收入港幣300,000元。開戶授權書述明地址為被告人廣東省地址,述明電話號碼為86 13244852238。開戶授權書附有被告人的雙程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印本。

恒生帳戶的活動

18.警方取得涉案恒生帳戶於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間(檢視期4)的全部交易紀錄。經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如下:

(a)  帳戶交易以美金及港幣進行。

關於港幣交易

(b)  撇除所有與美金帳戶之間的往來交易,檢視期4內共有31筆存款(總額港幣2,631,171.78元)及34筆提款(金額港幣2,630,800元)。

(c)  出入轉帳均是與身分不詳第三方/實體(已知受害人除外)進行的交易。

(d)  觀察到明顯的鏡像模式及可疑的大量存款及提款交易。此外,還有快速提款的現象,以及於2023年11月23日後突然淡靜(除了從銀行收到利息外)。

關於美金交易

(e)  檢視期4內共有26筆存款(總額美金130.1元)及8筆提款(金額美金100.13元)。

(f)  所有存款均來自港幣儲蓄;而所有提款均轉入港幣儲蓄。

拘捕被告人

19.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抵達香港羅湖管制站時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誡陳述及錄影會面

20.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中銀帳戶,並表示有人在中國內地以金錢報酬招攬他開戶。被告人確認中銀帳戶的開戶授權書由他本人簽署。

21.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任職保安員,月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

(b)  被告人承認開立涉案滙豐帳戶及交銀帳戶,並承認有中國內地的招攬者以金錢報酬(每個帳戶港幣約1,000至2,000元,儘管被告人最終並無收到錢)招攬被告人開戶。招攬者表示該些帳戶用作投資加密貨幣。

(c)  被告人開戶後,將帳戶號碼及密碼交給招攬者。

(d)  被告人確認滙豐帳戶及交銀帳戶的資料屬實。

(e)  被告人確認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是他本人的。

(f)  由於登記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均非屬於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從沒收到銀行的月結單或電郵。

(g)  被告人對涉案帳戶的對手方及交易並不知情。

控方加刑申請

2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3.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4.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在內地出生,初中畢業後曾經在餐廳工作及做快遞員。被捕前,被告在內地任職小學保安員並居住在校內宿舍,賺取每月大約RMB ¥4000 – ¥5000,每個月給一半薪金予父母作家用。被告人90多歲的祖母、父母、哥哥及妹妹均在內地生活。被告的父母為農民在廣東梅州從事養雞工作。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來港時在羅湖被捕,其後被控本案的罪行。

25.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此4項控罪是由兩名「朋友」安排來港開設相關戶口,所有文件已預先安排好,而其中一名「朋友」告知被告戶口將會用作炒賣比特幣之用,亦曾答應被告人在成功開立每個戶口後將會給予被告 RMB ¥1000- ¥2000的酬勞。其後當被告人成功開立戶口後,該名「朋友」告訴被告需要在較後時間確認戶口可使用才會給予酬勞,但其後該兩名人士與被告人失去聯絡,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被告在他人介紹下來港開設戶口前並沒有考慮到嚴重的法律後果。

26.辯方陳詞指,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欺詐本案的受害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知道本案的原生罪行。本案罪行嚴重,雖然牽涉金額頗大但犯案時間並不是很長,每條控罪大約三個月至五個月不等。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可在服刑完畢後早日回內地照顧父母及重新做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盡量輕判。

27.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裕宁DCCC 725/2025。

量刑

2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30.Boma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1.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2.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3.控罪一至四指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犯案,而四項控罪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牽涉時間 金額 (港元)
控罪一 中銀帳戶 6.9.2023-31.12.2023 約4個月 1,350,277.63
控罪二 交銀帳戶 7.9.2023- 6.2.2024 約5個月 18,458,303.77
控罪三 滙豐帳戶 6.9.2023-31.1.2024 約4個月 9,064,804.74
控罪四 恒生帳戶 11.9.2023 – 9.2.2024 約5個月 2,631,171.78
總金額 31,504,557.92

34.法庭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每項約4至5個月;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中銀帳戶有19次存款及11筆提款,另有美金交易(控罪一);交銀帳戶有115次存款及140筆提款,另有美金交易(控罪二);滙豐帳戶有19次存款及39筆提款,另有美金交易(控罪三);及恒生帳戶有4次存款及31筆提款,另有美金交易(控罪四)。本案涉及金額為31,504,557.92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而大部分存入的款項均明顯有快速提款的現象。

35.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他為了報酬而開立戶口,但最終未能獲益。

36.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而四項控罪亦涉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扣減1/3刑期至14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扣減1/3刑期至40個月。

就控罪三,法庭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扣減1/3刑期至36個月。

就控罪四,法庭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扣減1/3刑期至26個月。

加刑

37.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8.辯方就此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亦呈遞了同級法院的判刑書。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所以各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39.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2月12日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2] 。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 ,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3]。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是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本案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17個月;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50個月;就控罪三,判刑上調至45個月;就控罪四,判刑上調至32個月。

整體量刑

40.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四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四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而當中也見有美金交易活動情況,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55個月監禁合適,法庭頒令,控罪三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總結

41.本案被告人被判處55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至2025年。

[2]  2020至2025年。

[3]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