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立迅

Case No.DCCC 310/2024[2026] HKDC 18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0/2024

[2026] HKDC 1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立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大律師,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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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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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被告人否認上述控罪。經審訊之後,法庭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3.本案的認定事實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再重複。簡而言之,控罪一涉及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一”),控罪二則涉及其滙豐銀行戶口(“戶口二”)。

4.案件背景涉及一名綽號「幣少」的黃鉦傑,他向外推銷「進寶計劃」投資產品、加密貨幣 FileCash Coin(“FCC”)及相關礦機。「進寶計劃」被宣稱具高回報,參加者每購買一份「進寶計劃」,可獲「幣少」聲稱即將於冰島開立的交易所 1 成股份;購買兩份則為 2 成,如此類推。「幣少」亦會把參加者加入多個 WhatsApp 群組,包括「進寶計劃群」、「FCC 群」及「發達群」。

5.群組內約有 200 名成員,由「幣少」擔任管理員。他在群組內以誇大言辭吹捧「進寶計劃」,聲稱已有大量投資者參與,FCC 價格將會飆升,以增加招攬力度。控方證人莊先生向「幣少」購買兩份「進寶計劃」,並獲告知只需透過手機運作便能挖掘 FCC;其中一筆 25,000 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二以作購買用途。

6.莊先生指,掘礦應用程式初期運作正常,其後產量大幅下降;他在群組提出質疑後被踢出群組。其後莊先生無法再登入「進寶計劃」帳戶,亦無法聯絡「幣少」、被告人或另一名負責人莫浚廷。FCC 價格其後急跌並被虛擬貨幣交易所下架,莊先生最終無法取回其投資款項及 FCC 的價值,於是與其他苦主報警求助。

7.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按「幣少」指示,親自處理及接收客人購買上述產品的涉案款項。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裁定,「進寶計劃」屬一項以不實陳述招攬參加者的騙局,控方證人莊先生,以及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的冼先生及尹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均顯示三人未獲得任何回報。

8.在「幣少」的指示下,被告人不僅提供其名下的戶口一及戶口二,亦提供其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以接收客人購買礦機、FCC 及「進寶計劃」的款項,其後更按指示指示前往澳洲開立兩個當地個人銀行戶口,以便日後接收客人款項。除「幣少」及被告人外,另一名人士莫浚廷亦負責接收部分客人的款項,而戶口一的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人的交易對手當中包括莫浚廷名下曾接收騙案款項的銀行戶口。

9.在控罪期間,被告人所操作的兩個涉案銀行戶口均錄得大量異常交易。戶口一在約12個月內錄得 241 次、總額港幣 3,894,768.03元的存款,以及 647 次、總額港幣3,679,622.83元的提款,當中包括大量現金提存、眾多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多筆大額單一交易,以及與賽馬會戶口及被告人名下的另一恒生銀行戶口(“668 戶口”)之間的頻密交易往來。戶口一亦錄得多筆與戶口二及 668 戶口之間的交叉轉帳,資金在不同戶口之間反覆轉移。

10.戶口二在控罪期間約三個月內錄得 25 次、總額港幣 195,807.01元的存款,以及 13 次、總額港幣123,352.32 元的提款,當中包括多筆現金提存、眾多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以及一筆由莊先生存入以購買「進寶計劃」的款項。

11.上述兩個戶口的資金流動情況與被告人的身分及財政狀況並不相稱,亦與一般正規合法的業務運作模式不符。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知悉戶口一、戶口二及賽馬會戶口之間存在頻密轉帳,涉案資金在不同戶口之間反覆轉移;亦知悉戶口一與 668 戶口之間存在頻密交叉轉帳,資金在兩個戶口之間持續流動。

12.被告人於2019年3月4日被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 29 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六。其父母於被告人 10 歲時離婚,其後被告人與兄長由母親撫養。母親現年 55 歲,任職老人院護理員,每月收入約港幣 16,000 元;兄長現年 32 歲,任職食環署職員。

14.被告人過往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網店及銷售員。案發後被告人為兼職侍應,月入約港幣 10,000 多元。

15.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6.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涉案金額合共約港幣4百萬元,但強調該金額並非龐大,亦非全部屬騙款。辯方明白經審訊後被定罪,因而失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7.辯方進一步指出,本案的前置罪行屬欺詐性質,其嚴重程度較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中所提及的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等罪行為低。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直接參與騙案的招攬或不實陳述;雖然涉案戶口曾接收騙款,但被告人的角色僅限於按指示處理款項。案件亦不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辯方請求法庭考慮以3年半至4年作為量刑起點,並因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於同一時段發生、案情相近,建議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辯方另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3 月 4 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其後於 2020 年在擔保期間主動表示不再接受警方擔保,取回擔保金並停止按擔保條件報到(俗稱「踢保」)。被告人自 2019 年 3 月 4 日被捕至今已約7年,其間一直承受精神壓力。辯方強調並非指控方在本案有延誤,而是希望法庭酌情從寬處理。

判刑考慮

19.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洗黑錢罪的本質在於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0.在 Boma Amaso一案中,司徒敬副庭長於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主要量刑因素,指出除涉案金額外,亦須考慮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量刑、被告人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存在、有否跨境或國際元素、有否涉及繁複計劃或手段、有否涉及犯罪集團、洗黑錢的次數、犯案期間的長短、被告人在罪行被揭發後有否繼續犯案,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

21.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於第15段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中張澤祐法官的觀察,指出過往洗黑錢案件的量刑趨勢顯示:涉案金額約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上述觀察並非量刑指引,但其參考價值已在多宗上訴案件中獲確認,包括 廖麗婷 案第24段及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第26段。

22.然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 明確指出,雲國強案及許有益案中金額與刑期的數字關係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機械化的量刑公式。法庭不可採用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訂立適當而合比例的刑罰。

23.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合共約港幣 4,090,000 元,屬相當可觀的數額,反映案情具一定嚴重性。涉案洗黑錢行為亦具明顯的持續及頻密特徵: 戶口一在約12個月內錄得 241 次存款及 647 次提款;戶口二在約三個月內錄得 25 次存款及 13 次提款。兩個戶口均涉及大量現金交易、眾多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多筆大額單一交易,以及跨戶口頻密交易往來。此等資金流動模式反映被告人長期、持續及主動地參與洗黑錢活動。

24.本席已裁定「進寶計劃」為一項以不實陳述招攬參加者的騙局,參加者均未獲得承諾回報。涉案款項包括受騙人莊先生直接存入戶口二的港幣 25,000 元,顯示被告人所處理的部分款項屬明顯騙款,前置罪行因而被獲確認,屬加重刑責的因素。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一案中所指出,量刑時須考慮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本案的前置罪行屬詐騙,而詐騙案一向被視為嚴重罪行。楊振權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判詞第 44 段強調,針對公眾的無良及不恥的詐騙案件,量刑基準可高達3年至4年。

25.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然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屬積極。他是兩個涉案戶口的唯一擁有人及唯一授權簽署人,所有入帳及轉帳均由其親自操作,並按「幣少」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戶口及賽馬會戶口以收取大量客人款項。他利用名下戶口進行交叉轉賬,親自處理所有入帳及提存,並對前置罪行有所知悉,屬積極協助洗黑錢的核心成員。

26.控方呈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 一案,指法庭在量刑時可按該案所採用的三步方法處理交叉提存: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二、再按剔除後的金額釐定量刑基準;三、最後再考慮交叉提存的性質是否需要在量刑上作出適度調整。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控罪一所涉的交叉提存涉及一筆由戶口二轉至戶口一的港幣 20,000 元,法庭可將該筆金額自控罪一原先的涉案金額港幣 3,894,768.03 元中剔除,使控罪一的涉案金額調整為港幣 3,874,768.03 元。控罪二的涉案金額則如控罪書所列,維持不變。辯方補充說,本案的交叉提存僅屬一次性交易,金額甚低,並不構成令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的多層化操作,盼法庭在判刑時加以考慮。

27.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裁定並接納控方的分析,即被告人所操作的戶口一、戶口二及其 668 戶口之間存在多筆交叉轉帳,資金在不同戶口之間反覆流動,並與賽馬會戶口有頻密往來。整體而言,此等戶口運作模式屬洗黑錢的典型「多層化」特徵,反映被告人以多個戶口處理涉案資金,刻意增加資金流向的複雜程度及追查難度,屬加重罪責的因素。至於控辯雙方在求情階段所指需剔除的港幣 20,000 元,金額相對控罪一所涉的整體交易額而言極為輕微,對本案的量刑評估並無實質影響。

28.綜合本案涉案金額、犯案期間、交易模式的頻密程度、戶口運作的多層化特徵、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角色及其參與程度,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和相關案例,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零6個月(即 54 個月)監禁;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18個月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9.辯方在求情時提出本案歷時多年,盼法庭酌情減刑。然而,辯方在庭上已明確表示,其並非指稱控方在本案有任何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本席亦注意到控方呈上的案件時序表,顯示警方在案發後一直持續進行必要的調查,包括錄取受害人口供、索取出入境紀錄及銀行文件、進行資金流向分析、安排專家檢驗涉案電腦及電話、調查 FCC的相關背景,以及向 Facebook 索取涉案帖文資料;其後亦按律政司的法律意見進行進一步調查。整體程序屬正常而合理,並無任何不合理延誤。故此,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可構成酌情減刑的檢控延誤因素。

30.本席下一步須考慮總量刑原則。雖然兩項控罪涉及不同銀行戶口,但其犯案時間有明顯重疊,屬同一洗黑錢計劃下的相關行為,性質相近。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 54 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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