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俊華

Case No.DCCC 1214/2025[2026] HKDC 18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26
Judge葉佐文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4/2025

[2026] HKDC 1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俊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六項控罪:

(1)  控罪一:「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一」)內的港幣700,000元;

(2)  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二」)內的港幣1,180,000元;

(3)  控罪三:「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三」)內的港幣1,200,000元;

(4)  控罪四:「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四」)內的港幣6,320,000元;

(5)  控罪五:「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五」)內的港幣2,230,000元;

(6)  控罪六:「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六」)內的港幣6,787,883.83元。

案情

2.多名詐騙案受害人向警方報案,指被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人持有的六個銀行帳戶,即帳戶一至帳戶六。該六個帳戶分別開設於六間銀行(下稱「銀行一」至「銀行六」),並曾收取來自受害人的犯罪得益。被告人身為各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因而被捕。

3.根據資金流向分析,各帳戶的情況如下:

(1)  帳戶一(控罪一)於2022年8月12日開立。2022年8月24日及29日,合共港幣700,000元存入該帳戶,款項於存入當日被提取。這是該帳戶僅有的大額交易,其他交易的金額均少於港幣200元。

(2)  帳戶二(控罪二)於2022年8月12日開立。2022年8月24日至9月7日期間,合共港幣1,180,000元存入該帳戶,款項均於存入當日被提取。這是該帳戶僅有的大額交易,其他交易的金額均少於港幣200元。

(3)  帳戶三(控罪三)於2022年8月12日開立。2022年8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該帳戶收取來自受害人的得益合共港幣1,200,000元,並於存入當日迅速轉出。期內存款總額為港幣1,200,271.06元(15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199,866元(17筆)。

(4)  帳戶四(控罪四)於2019年1月9日開立。2022年6月5日至9月22日期間,該帳戶收取來自受害人的得益合共港幣6,320,000元,並於存入當日迅速轉出。期內存款總額為港幣6,320,160元(8筆),提款總額為港幣6,320,209.12元(21筆)。

(5)  帳戶五(控罪五)於2022年8月13日開立。2022年8月13日至10月31日期間,該帳戶收取來自受害人的得益合共港幣2,230,000元,並於存入當日迅速轉出。期內存款總額為港幣2,232,346.16元(27筆),提款總額亦為港幣2,232,346.16元(29筆)。

(6)  帳戶六(控罪六)於2022年8月12日開立。2022年8月12日至12月7日期間,該港幣帳戶共錄得47筆存款及60筆提款,總額均為港幣6,787,883.83元,呈現「鏡像」模式,每日的日終結餘均維持在極低水平。

4.六個帳戶所涉款項合共港幣18,417,883.83元。除帳戶四外,其餘五個帳戶均於2022年8月12日或13日開立。

5.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任職冷氣技工,月薪約港幣15,000元。

6.2026年7月23日,被告人要求與警方會面。在該次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約四、五年前,他當時的上司(下稱「X」)要求他開立銀行帳戶以換取報酬。被告人於是開立帳戶一至帳戶六,並將銀行卡及密碼交予X。被告人獲承諾每個帳戶可得港幣800元報酬,並獲告知該等帳戶會用作洗錢約三個月。

7.案發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存入及/或將存入帳戶一至帳戶六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X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任職冷氣維修技工,月薪約港幣15,000元。他的父親69歲,為兼職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3,000元至4,000元;母親65歲,為家庭主婦;弟弟21歲,為大學生,將於明年畢業。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每月給予父母約港幣4,500元幫補家計。

10.辯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生活揮霍,欠下港幣20多萬元的信用卡債務,每月須償還港幣6,000多元。基於經濟壓力,加上受朋友蠱惑及利用,被告人答應借出銀行帳戶予他人洗黑錢三個月,每個帳戶收取港幣800元。辯方又指,被告人一直未有收到有關報酬。

11.辯方另陳詞指:(a)  被告人的直接參與僅限於借出六個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卡及密碼;帳戶內的款項並非由他存入或直接處理,他亦不知道款項的來源;(b)  被告人對「洗黑錢」背後的詐騙罪行毫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其中;(c)  被告人在答應借出帳戶時,並不知道涉及的款項如此龐大;(d)  帳戶實際用作處理「黑錢」的時間只有約六個月(即2022年6月5日至12月7日),為時不長;(e)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分;(f)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2.辯方亦指出,有關串謀「洗黑錢」的協議均是與同一名人士在相若的時間達成,故請求法庭下令六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所列的量刑考慮因素。辯方指出,在雲國強案中,被告人知悉有關資金源自非法收受賭注,並於7年間處理合共約港幣1,400萬元的犯罪資金,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應以不少於4年作為量刑基準。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及另一人 DCCC 869/2011:該案第一被告人於6年間處理合共約港幣4,000萬元的「黑錢」,法庭以5年3個月作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於6年間處理合共約港幣230萬元的「黑錢」,法庭以4年3個月作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其後就充公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CACC 11/2013駁回其上訴時,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庭的判刑有任何不妥之處。

判刑原則及考慮

14.辯方申請押後判刑,以待上訴法庭就HKSAR v Meng Caiyi蒙才艺CACC 58/2026一案作出裁決,理由是該案同樣涉及借出帳戶作「洗黑錢」之用,與本案案情類同。本席不接納該申請。上訴法庭何時作出裁決、裁決結果如何,均屬未知之數。本席須按現行的法律原則及上訴法庭的案例判刑,不宜因另一宗尚待裁決的上訴而押後本案的判刑。

15.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串謀犯罪的最高刑罰與該罪行本身的最高刑罰相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a)條,任何人干犯第25(1)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6.「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判案書第9段列出相關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所得的利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若確認上游罪行時該罪行本身的刑期、案件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分,以及罪行持續的時間。上訴法庭在Boma Amaso案第40段亦列出一系列的考慮因素,包括上游罪行的性質、犯案者的認知狀態、是否有國際成分、罪行的複雜程度、罪行是否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實施、涉案屬單一還是多宗交易及罪行的持續時間,以及犯案者的角色及有否獲益。

17.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不過,上訴法庭在謝志建案判案書第47至50段已闡明,雲國強案的上述說法只是撮述許有益案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本席以此作為參考,但仍須按本案的具體情況釐定恰當的刑期。

1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以下情況:

(1)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詐騙罪行的詳情或參與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自存入或提取涉案款項。他處於犯罪鏈的下層。

(2)  然而,被告人在借出帳戶時已獲告知該等帳戶會用作洗錢。他為換取報酬,在兩天內開立五個新帳戶,並連同一個現有帳戶,把合共六個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予X,令犯罪分子得以完全操控該等帳戶。這正是犯罪分子利用傀儡帳戶清洗犯罪得益的典型手法。

(3)  本案的上游罪行可確認為詐騙,涉案款項來自多名受害人。款項存入後大多於當日被迅速轉出或提走,帳戶六更呈現「鏡像」模式,令款項難以追查,受害人亦難以追回損失。

(4)  六個帳戶所涉款項合共約港幣1,842萬元,帳戶被用作清洗「黑錢」的時間約為六個月。

(5)  本席接納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分。至於被告人有否實際收取報酬,正如許有益案所指,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所得的利益。

19.經考慮上述因素及相關案例,本席按各項控罪所涉的款項,釐定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1)  控罪一(港幣700,000元):24個月;

(2)  控罪二(港幣1,180,000元):36個月;

(3)  控罪三(港幣1,200,000元):36個月;

(4)  控罪四(港幣6,320,000元):48個月;

(5)  控罪五(港幣2,230,000元):36個月;

(6)  控罪六(港幣6,787,883.83元):48個月。

2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此類罪行中,良好品格及個人背景所能帶來的減刑十分有限。被告人因債務壓力而犯案,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除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令刑期再獲扣減的求情因素。

21.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後如下:

(1)  控罪一:24個月經扣減後為16個月;

(2)  控罪二:36個月經扣減後為24個月;

(3)  控罪三:36個月經扣減後為24個月;

(4)  控罪四:48個月經扣減後為32個月;

(5)  控罪五:36個月經扣減後為24個月;

(6)  控罪六:48個月經扣減後為32個月。

加刑申請

2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呈交一名總督察根據該條例第27(2)條所作的口供。該總督察為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主管(下稱「該總督察」),其口供涉及:(a)  干犯該條例第25條所訂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 (b)  最近發生的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對社會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該總督察聲明他並無參與本案的調查或檢控工作。

23.該總督察的證供顯示,在因詐騙和洗錢案件而被捕的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的人數及比例如下:2020年為760人(31.38%);2021年為2,220人(58.31%);2022年為3,708人(70.44%);2023年為6,485人(70.19%);2024年為7,883人(75.10%);2025年為5,355人(71.00%);2026年1月至8月為4,293人(71.67%)。該總督察指出,自2022年起,以全年總數作比較,報稱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2%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24.該總督察亦指出,犯罪分子通常透過社交媒體或在街上招攬,以金錢報酬招募傀儡,利用其開立的帳戶洗錢,而大多數傀儡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及控制他們的帳戶。現時傀儡帳戶盛行,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令警方難以甚至無法追查幕後主腦的身分,使犯罪分子容易逃避刑責,並助長更多罪案發生;執法部門亦需投放更多資源進行調查。

25.辯方指出,根據該總督察的統計數字,洗錢案件所涉的報稱損失金額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自2023年起已顯著回落。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第55至57段,邀請法庭將加刑幅度定於不超過三分之一。

26.本席接納該總督察的證供,並信納第25條所訂罪行在香港仍然普遍,而利用傀儡帳戶清洗犯罪得益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自2022年以來,在詐騙及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中,傀儡所佔的比例一直維持在七成以上,2026年首八個月亦然。本案被告人為換取報酬借出六個帳戶,並交出銀行卡及密碼供他人清洗詐騙得益,正屬上述證供所描述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有理據加刑。

27.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洗錢案件所涉的金額自2023年起已較2022年明顯回落。經考慮上述各項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無須採納過高的加刑幅度;加刑20%已足以反映罪行的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收阻嚇之效。此幅度亦在辯方所建議的範圍之內。

總結

28.六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合共為152個月。若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明顯不合比例;若全部同期執行,則未能反映本案涉及六個帳戶及合共約港幣1,842萬元的犯罪得益。本席接納辯方所指,六項串謀罪均源於被告人與同一人在相若時間達成的協議,故應有相當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經考慮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以涉款最多的控罪四及控罪六為基礎刑期:控罪四的32個月全部執行,控罪六的32個月全部與控罪四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則全部與控罪四及控罪六同期執行。加刑前的總刑期為64個月(32 + 32 = 64)。

29.本席將各項控罪經扣減後的刑期加刑20%,結果如下:

(1)  控罪一:16個月 × 120% = 19.2個月;

(2)  控罪二:24個月 × 120% = 28.8個月;

(3)  控罪三:24個月 × 120% = 28.8個月;

(4)  控罪四:32個月 × 120% = 38.4個月;

(5)  控罪五:24個月 × 120% = 28.8個月;

(6)  控罪六:32個月 × 120% = 38.4個月。

30.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1)  控罪一:監禁19.2個月,與控罪四及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2)  控罪二:監禁28.8個月,與控罪四及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3)  控罪三:監禁28.8個月,與控罪四及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4)  控罪四:監禁38.4個月;

(5)  控罪五:監禁28.8個月,與控罪四及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6)  控罪六:監禁38.4個月,全部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31.總刑期為38.4 + 38.4 = 76.8個月(即加刑前的總刑期64個月 × 120%),亦即76個月24日。

32.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合共76個月24日。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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