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怡

Case No.DCCC 648/2025[2026] HKDC 17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48/2025

[2026] HKDC 17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蘇啟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女士及何同殷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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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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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賬戶號碼081-******-833)的總額港幣4,644,284.6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方把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加上被告人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交替控罪二。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3.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運用涉案賬戶,可隨時隨意將賬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4.在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1]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另外,上訴庭谢志建一案[2]的疑問並未影響本案的法律及案情套用。畢竟每宗案件案情有差異,情景不同可有不同分析及結論。

5.事實上,在控罪時段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6.根據滙豐銀行的資料儲存紀錄顯示,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由被告人開立,並且是戶口唯一簽署人。警方取得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 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在該段期間內,共有124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4,644,284.62元,以及12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643,510元。該滙豐戶口活動呈現出大量小額交易模式以及資金迅速流走的特徵。

7.根據被告人自己的申報,她為一名店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至14,999元。

8.被告人的意圖是按計劃自己處理相關款項。當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25歲,犯案時2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年輕。第二,被告人角色為傀儡戶口持有人,較輕微。第三,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蘇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量刑基準低於4年監禁。

討論及判刑

11.在定罪後,控方就控罪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傀儡戶口」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3],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2.「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3.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17.在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前特別開立本案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犯罪行為總金額約港幣4,644,284.62元,犯案時段約3星期。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操作戶口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但屬次要,但本席接受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罪行情況。

18.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控罪的總量刑基準訂在3年半監禁。被告人犯案時只得21歲,誤信他人而犯案,加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總刑期可減至36個月監禁。

19.加刑方面,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元升至2025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0.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加上2026年數字回落,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36個月監禁加至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21.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本案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4/2006(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6日)

[2] [2025] HKCA 911

[3] 供詞第16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7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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