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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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四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分別處入獄8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2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2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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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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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7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四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分別處入獄8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3. 入境處人員於2006年2月13日在香港機場截獲被告,被告出示一本中國護照號碼XXXXXXXXX (新護照)及一張加拿大居民證作檢查,由於新護照上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10月14 ,而加拿大居民證上則是1955101,因此對被告展開調查。

4. 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的正確出生日期是1954年10月14 。由於他以前的中國身份證用了錯誤的出生日期195510,因此他一直使用載有錯誤出生日期的中國護照號碼XXXXXXXXX(舊護照)進出香港,亦用錯誤出生日期取得上述加拿大居民證。為免麻煩,他沒有改正出生日期。2004年9 月,他在內地改正出生日期,並取得上述新護照,但他沒有交還舊護照。相反,他交替使用兩本護照進出香港。

5. 2006年1月5日,他用新護照來港,隨即用該護照離境,但於同日改用舊護照入境,並虛假申述他的出生日期 (控罪 (1))。他於同日離境,使用舊護照並再虛假申述他的出生日期(控罪 (2))。

6. 2006年2月4日,他亦是先以新護照辦理進出香港檢查,再於同日用舊護照入境後同日用舊護照出境,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假申述他的出生日期 (控罪 (3) 及 (4))。」

裁判官的說明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各項說明 :

被告人背景

7. 被告人現年51歲,在港沒有犯事記錄。認罪當日,他的律師求情説被告人任職導遊,妻子及兒子都移居加拿大,被告人亦有在加拿大居留權。求情時被告人律師說,被告初時報錯出生日期,後來從母得知錯誤後,便在2004年更正了户口部資料及取得新護照,但因舊護照仍然有很多簽証,所以被告人保留。第一次犯事(控罪一及二)是因為貪睡誤了轉機時間才入境,第二次(控罪三及四)是因為準備轉機時,發覺在星加坡接機的安排有改動,他才被迫入境。他只是貪方便才隨意交替使用兩本証件。

8. 申請覆核刑期時,他的律師説對量刑起點沒有爭議,但是希望法庭可考慮緩刑。被告人律師並引用HKSAR v BODOMO, Marissa Flores案例,但本席認為該案例與此案背景不同,幫助不大。

判刑理由

9. 對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罪一般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0. 在HKSAR and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一案中,暫委法官麥明康認為使用虚假的雙程証與管有虛假護照嚴重程度相同,以虛假旅遊証件獲得進入香港者等同非法入境者。對持虛假雙程証獲得進入香港者,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11. 在HKSAR and Lin Pei Luan, HCMA 373/2003, 暫委法官潘敏琦認為就使用虛假旅遊証件及作出虛假申述意圖非法進入香港之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絕不過重亦沒有原則上錯誤。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薜曉明, HCMA 54/2004,杜麗冰暫委法官認為即使虛假聲稱目的地,不如虛假聲稱身份那麼嚴重,12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

13.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認罪當日,對犯案的解釋是荒謬的。他說第一次是本來要轉機往馬來西亞,但由於睡過了時間誤了上機時間,才因此入境,翌日再出境。另一次則是接機安排有變,所以才入香港再轉機往別處。但這根本無法説明為何被告人同日再離境並使用另一本証件。被告人律師説被告人只是貪方便,但是被告既然已用了一本証件辦理登機手續及出入境手續,改搭下一班機時,再以另一証件辦同一手續只會添煩添亂。

14. 被告人申請覆核判刑時的解釋與定罪當日有少許不同。他的律師提出被告人曾在中國領事館工作,因6.4事件而離職。他用不同護照因為入境處人員説他的舊護照已經蓋滿印。律師更強調被告人並非經港非法移民,或意圖留港或工作,他只是過境香港。被告人先入境再出境,只是想到中環滙錢给朋友,而另一次是因睡過頭誤了飛機。本席認為這解釋同樣是牽強的,本席難以接受。

15. 本席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法庭,每天處理近百宗入境處案件,其中更多涉及經香港機場偷渡外國的內地人,他們都是在港機場轉機等候廊從『蛇頭』取得登機証上機的,而『蛇頭』把自己的登機証交了給偷渡者後便即時折回入境香港,再取另一登機証離港。

16. 本案中並無充份証據顯示被告人正是這類蛇頭或幫助屈蛇的人,如果有此証據,本席必採遠高於本案之判刑起點。在缺少這些証據下,正如本席於覆核申請時說,本席不知被告人犯案的背後原因。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非經香港偷渡,亦非打算留港工作。但雖然如此,本席肯定,被告人同日進出香港及分別用不同出生日期的護照,目的是要逃避入境檢查的人員的懷疑,隐瞞他的身份及隐瞞他同日較早前的出入境記錄,他絶非貪一時方便才這樣做。

17. 出生日期乃入境管制檢查的其中一點重要資料,被告人虛假聲稱出生日期,更使用不同護照,明顯地是蓄意去逃避入境處人員的入出境管制。所以,縱使没証據顯示被告人的新舊護照是非法取得,亦必須判阻嚇性刑罰,故此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各項控罪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1/3,因各罪涉同一虚假資料及因刑期總體原則,所以同期執行。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判監8個月。」

本上訴

4.經修訂後,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5.理由(1) 直指12 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重。

6.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提到薜曉明一案 (見上文),卻沒有全面掌握它的判詞,因此誤導了自己。他們又認為,上訴人的申述,只有部份虛假。反之,他的姓名及出生地均屬真確,而此兩者又是界定他個人身份的最具關鍵性資料。

7.此外,他們力稱,裁判官指上訴人用兩個護照在同日進出香港,蓄意逃避出入境管制,是裁判官個人的臆測,沒有證據支持。

8.理由 (2) 指裁判官並未充份考慮上訴人取得新護照的過程。

9.他們重申,新、舊兩本護照都是合法取得,理由如下。事實是1983 年,上訴人還以外交護照在伊拉克工作,恰巧遇上全國人口普查,只好由母親在京代報資料,卻被後者錯報出生日期,其後更根據錯報的資料獲發內地身份證。1989 年,上訴人因辭掉了外交部的工作,只好憑身份證領取民用護照,但錯報的出生日期因而亦被沿用於其中,到後來取得加拿大「綠卡」亦然。及至2004 年,再有全國人口普查,官方用較先進的技術核對資料,才發現上訴人出生日期上的錯誤,並勒令在「戶口簿」上更正,而新護照亦把正確的日期改寫了上去。至於舊護照為何被允許保留下來,上訴人則堅稱是與加拿大「綠卡」吻合,有關當局才特別處理,未予取去。

判決

10.誠然,高院原訟庭在薜曉明一案指虛報目的地,在認罪後仍須判囚12 個月,是有背景的,就是有關的被告在通過出境管制 (即進入禁區) 後,即從中間人取得假護照飛往別國,試圖非法進入該國及工作。

11.然而,正如裁判官指出,有關的罪行,如指向涉案被告自己,並以這個虛假申述進入本港,一般都應以18 個月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12.換言之,裁判官只在指出,犯下同一罪行的被告,一般都應被判囚十多個月,僅此而矣。

13.此外,本席亦要指出,中國人口眾多,同名同姓的人動輒以萬或數十萬計,所以出生日期必須被視為一個具關鍵性的識別途徑。這點其實亦早已由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美,HCMA279/2005定奪過。

14.餘下的問題是,本案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令法院偏離一般的判刑。在此,我注意到裁判官並未質疑新舊兩本護照的合法性。換言之,他的意思是,你或許真的從你口中所講的過程取得兩本護照,但你兩次在同一天內使用兩本護照進出香港,那肯定就是要蓄意逃避有關的管制。

15.經過反覆思量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可疑,卻未至裁判官所肯定的程度。

16.既是如此,上訴人的量刑,是應該有所斟酌的,但本席不覺得有必要在此定下任何先例。反之,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4 個月,本席認為可將其判刑更改至可即時釋放了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Mr David Boyton及張立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