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局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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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1/D2對於控罪的 “存款總額” 及 “處理” 款項並無爭議。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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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3 & 11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53及1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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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D1/D2各人面對3項洗黑錢的控罪,經審訊後並定罪。 日期 涉案時間 涉案金額
2.控方指D1/D2面對各項控罪中的存款是 “黑錢”。 3.D1/D2對於控罪的 “存款總額” 及 “處理” 款項並無爭議。 4.D1: 控罪(1)及(2)的戶口,因應恒生銀行要求,在2008年11月4日結束。D1在2008年11月5日轉到滙豐銀行開戶,即控罪(3)的戶口。 D2: 控罪(4)的戶口,是控罪(6)戶口的延續,同樣地D2因應恒生銀行的要求在2008年分別於8月及10月結束2個戶口。 5.D1從事 “叠碼仔” 工作,涉案期間集美集團每月給他約$23,000為津貼,D1以佣金為主要收入,例如$10萬籌碼可得$100元佣金,佣金收入視乎賭客的借籌碼的總額,賭客不論輸贏都要找數,D1的辯解3個銀行戶口的存款都是與賭客存款有關,存款來源是合法的。 6.D1每月開支龐大高達$10-$15萬,在有關時段沒有交稅。 7.經審訊後,被告的答辯理據不被接納,被裁定罪名成立。 8.至於D2是其妻,在涉案期間,由2000年至2008年1月任職“姑娘”,薪金由$6,600元遞增至$8,000元,她同樣沒有交稅。 9.存入三個銀行戶口的數額,除了有限的薪金和小量利息外,還有大量股票買賣,及D1的大額存款。 10.D2承認資金來源沿自D1。從經濟角度來看,D2沒有經濟能力買賣股票、定期或外幣。 11.D2利用自己的戶口,活躍地協助D1“洗黑錢”。 12.D1及D2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兩人是夫妻關係,兩人年約50多歲,已婚多年,有一名25歲女兒。D1的母親90歲,住在江門巿醫院,D1每月2-3次前往探望。D2在求情時指對D1愚忠,才犯下此案。 13.另外,辯方指出:-對於控方案情沒有大爭議,雙方以同意事實處理,大大減省審訊時間,在判刑時應得到適當的扣減。本席同意這點。 14.根據羅哲明 CACC 331/2009一案,上訴庭在第45段指出:-
15.本案中並無資料顯示黑錢是嚴重罪行之得益。 16.本法庭只可根據黑錢數額作為判刑的依歸。 17.D2明顯對三項控罪的金額非常關注,控辯雙方最後同意:-
18.至於控罪(5)的金額,雙方持不同見解,控方立場應為以$6,000萬為準。D2指出洗黑錢的金額應為$2,330萬。首先,對於以下數字,雙方並不爭議:-
19.D2指183萬外幣買賣及$1,070萬定期存款及股票應該從$6,000萬總和中扣除,不論D2買外幣或做定期存款,都是來自轉賬存款或轉賬提款,D2完全沒有經濟能提供這些款項作為買賣,正如在判詞中指出D2協助D1利用其戶口來洗黑錢,不論是賣買外幣及定期的數額都不應把它扣除,應扣除的是D2的$46萬元(總和)的薪金。 20.至於股票買賣方,利興存入支票總額約$2,400萬。 21.昨天,本席對於這筆數非常關注,因為判刑中所有因素,必須對D2公平公正。控辯雙方大律師亦非常合作,在短短時間內做了多個圖表以供本席參考,當中包括了股票賣買,所有資金是進進出出。正如辯方所說:-這是滾存累積,源自一筆數,不斷進出才衍生到$2,400萬,而其中$400萬是利潤。 22.當翻閱證物P. 13即D2的股票賣買紀錄,本席注意到每月平均數由初期$50萬至$100萬不等,次數亦不少。 23.到8/2007至2/2008這段期間維持大約在$500萬,之後減至$100萬至$300萬左右,這樣反映出D2的股票戶口,只是由一筆數運作,賣了股票後,股票行自然要入數,來來回回不外從結存的戶口中作賣買。 24.控方堅持$2,400萬所有存款需計算在$6,000內,辯方應為$2,400萬需扣除。 25.不過雙方沒有提供實際的數額,把$2,400萬計算在內及剔除,明顯不合理。因為當中存在一筆滾存的數目。 26.本席只能從股票戶口結算中作一個 “粗略評估” 方法,即是英文的“Wild guess approach”。因此,以$400萬作為基數。($2,000萬中包括$400萬利潤),股票$2,400萬減至$400萬。最後賬戶#5約為$4,000萬元。 27.在量刑時,除了數額涉及年期外,還有其他因素:-
28.至於,控罪(4)的4張本票,全是澳博本票,證供顯示D2曾經帶澳博本票到澳門交給D1,D1亦曾經回港數小時,向D2收取有關本票後離港。可推論作為 “澳博” 抬頭人的本票,應該全是送到澳門。 29.另外,D2曾經在2007年9月14日,不知因由便滙一筆US$40,000到內地一間太倉公司。 30.除此以外,還有楊進寶在2007年8月22日到澳門提取$300萬現金存入D2戶口賬戶(5)。這裏因而增加了海外元素,除了顯示案情的嚴重性,亦同時顯示出D2對於D1的協助相高活躍(active participation)。 31.D1面對第1項控罪,1億7千萬元是無可置疑的龐大數額,而3項控罪涉案日期長達6年。 32.洗黑錢控罪並無判刑指引,因為洗黑錢的案件各有不同案情,涉及範圍廣泛,D1引用CACC100/2006年HKSAR v. Lee Wai Yiu & Others一案作為求情:-
Lee Wai Yiu一案亦涉及 ‘bookmaking’ (收受賭注),該案上訴年期為2006年,其實洗黑錢的上訴案件多不勝數。 33.上訴庭在許有益 CACC159/2009一案中第14段例舉12件案例,而當中的案件更是早於2006年之前,例如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上訴人被判入獄4年,涉及金額為$1,500萬,故此Lee Wai YiuCACC 100/2006 一案判刑並不能作準。 34.雖說洗黑錢控罪並無案例指引,不過,在雲國強CAAR 13/2010的第15段引用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曾有明示:-
35.洗黑錢控罪無可置疑是極為嚴重之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及罰款$500萬,判處重刑期才能起阻嚇的作用。 因此D1:-
由於7年之判刑為本庭可以判處之上限,否則第一控罪之刑期理應更高,亦因如此,故此本席下令3項控罪同期執行。 36.至於D2:-
37.D1及D2同意控方案情,大幅減刪聆訊時間,因此每人扣減2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42/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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