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戎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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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38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任何時間的噪音」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3) 條及5(5)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 年4 月22 日早上10 時30 分至早上10 時48 分期間,在香港灣仔駱克道242 號7 樓A 室的住所畜養狗隻,而 [該動物] 發出的噪音,對楊永權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即罪行詳情內提及、並住在上訴人隔壁7 樓B 室的楊永權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及於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到場調查的其中一名警員 59118 (控方第二證人)。 7.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自2006 年開始住在B 室的單位,而案中的A 室則由一位老婆婆及她的家人居住,包括她的兒子 (即上訴人) 。後來老婆婆的女兒和一頭狗也搬到A 室。在案發當天早上約10 時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家中睡覺期間被來自A 室的狗吠聲吵醒。狗吠聲維持了大約10 分鐘。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在警察到場之前狗吠聲曾經暫停,但警察到達7 樓 (即案發樓層) 時,該頭狗又再間歇性地吠,這次則維持了若5 至15 分鐘。 8.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他與另一名警員 14843 (稍後被上訴人傳召作證人,故下稱辯方第一證人) 約於早上10 時47 分到達7 樓。當電梯門在7 樓打開時便已經聽到狗吠聲。他們在7 樓逐一單位去聆聽噪音之情況,以確定狗吠聲的來源。最後他們確認聲音是從A 室傳出。當控方第二證人站於A 室外時,他發現狗吠聲更大。期間他們聯絡到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最後成功跟隨一位剛從外回來開啟A 室大門的老伯伯進入了A 室。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與同僚在7 樓的走廊觀察時聽到的狗吠聲維持了大約20 至25 分鐘,而狗吠聲是大聲而不斷的。 9.進入A 室後,控方第二證人見室內有上訴人、一名女士和一頭小狗。小狗不停地吠。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明他要調查一宗狗吠的投訴,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沒有理會,反而着他們離開單位,更表示已報警要求警員的上級到場。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同僚便離開A 室。控方第二證人指進入A 室後,現場環境非常嘈吵,因為上訴人在高聲說話、狗在不停的吠、而他也要回應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他在家聽見上訴人大聲要求到場的警員離開A 室,當中夾雜粗言穢語。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首輪到場的警員 (辯方第一證人) 及在上訴人報警後到場的警長 (下稱辯方第二證人) 作為辯方證人。 11.簡單而言,上訴人稱A 室是他和家人同住的居所。單位的租戶是他的母親。案中的狗隻是跟他同住於A 室的妹妹所養的。當時妹妹不在家。上訴人指他從來不會幫妹妹照顧或看管該狗隻。 12.上訴人聲稱於案發當天約10 時50 分,他在A 室的房間內睡覺。此時,他被廳中傳來一名男子的聲音吵醒。該男子說:「你捉住你隻狗呀,如果咬到我就告多你一條罪」。上訴人從房間步出客廳並見兩名警員 (即控方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多番要求二人離開,但警員沒有理會。上訴人遂報警。稍後,一名警長 (辯方第二證人) 到場。上訴人向辯方第二證人表示他並非屋主、他與該狗隻沒有關係、他沒有照顧過該狗隻、亦沒有理會過該狗隻。上訴人指稱辯方第二證人在聯絡他的妹妹後,向上訴人表示相信上訴人與事件無關。 13.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則大致與控方第二證人相若。特別是稍後到場的辯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從來沒有告訴上訴人他已聯絡上訴人的妹妹及向上訴人說事情與上訴人無關。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仔細分析案中證據後,信納控方兩名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15.裁判官亦仔細考慮以下事項 (上訴文件第20 頁第12 段):
16.裁判官裁定噪音來自上訴人居住單位內之狗隻,狗吠聲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煩擾,有關的煩擾屬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情況。 17.上訴人主要爭辯的是他並無「畜養」,因狗主是他妹妹。裁判官認為「畜養」包含「提供住用處所給狗隻居住」、「提供食物,水份給狗隻」、「容納,容許狗隻留下」、「擁有或看管狗隻」和「照顧狗隻的健康」的意思 (上訴文件第27 頁第22 段)。裁判官指在案發時,只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和該狗隻在A 室 (上訴文件第27 頁第24 段)。而上訴人亦曾向辯方第二證人表示狗隻是替他的妹妹「睇住」(上訴文件第27 頁第25 段)。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詳細解釋他認為上訴人是畜養案中的狗隻的原因及基礎,並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及住在7 樓A 室的其他人都有份畜養案發當日在7 樓A 室單位內的狗。 上訴理由 1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 段) 指上訴人單位內的狗不斷地吠了大約15 至18 分鐘是不對的,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狗吠聲曾經有停過。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證言才是正確。控方第二證人與他發生口角,因而編造故事來報復。上訴人亦強調他並無向警員承認他幫妹妹照顧狗隻。 本席作出的考慮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1.誠言,裁判官確以「不斷地」來形容狗吠了大約15 至18 分鐘,但綜觀整宗案件的證供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描述,裁判官是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狗吠聲有停過」,而證供亦顯示即使其後到達的警員亦聽到狗吠聲。雖則狗隻沒有從不停頓地吠叫,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到場警員描述的情況,可見停頓時間非常短暫,基本上仍可說是「不斷地」吠叫。最重要的是即使狗吠聲祇是連續無間斷地持續了5 分鐘而並非長達15 至18 分鐘,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仍是構成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煩擾的根源及屬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情況。 22.裁判官考慮分析證供後,作出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本席亦認同裁判官就「畜養」的法律定義作出的結論。上訴人當時確是「畜養」該發出吠聲噪音的狗隻,而噪音是令其鄰居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煩擾的根源及一名屬合理的人是不會容忍的情況。 裁定 23.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