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卓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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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17/2020[2020] HKDC 9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7/2020

[2020]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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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卓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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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6分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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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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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

案情

2.2020年2月14日下午, 被告駕駛一輛登記編號為FF6263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到達一個距離沙田安心街19號「匯貿中心」大約200米的露天停車場, 並且將該私家車停泊在該停車場內。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3.同日下午約5時29分, 被告走進匯貿中心內。當時被告戴上口罩及帶同一個黑色斜孭袋, 袋內有一些工具包括螺絲批。

4.被告跟著乘坐升降機到匯貿中心的19樓。當天下午約6時13分, 被告走到18樓。被告戴上手套, 強行打開1815至1816室的大門, 闖進該處所內。該處所是興宇汽車排氣鼓廠有限公司(「興宇公司」)的辦公室。

5.被告在興宇公司的辦公室內用螺絲批撬開抽屜, 發現內裡沒有值錢物品。不過, 被告後來將一個內裡鎖有現金港幣3,500元的電子夾萬(估計價值港幣3,000元)放進一個大紙箱內, 然後帶著該大紙箱在下午6時31分離開該處所, 在下午6時33分離開該大廈, 返回該露天停車場, 在下午6時48分駕駛該私家車離開。

6.2020年2月15日凌晨2至3時, 被告在錦田的一個垃圾站用鐵筆撬開上述夾萬, 偷去內裡的現金港幣3,500元, 然後棄置該夾萬在該處(第一項控罪)。

7.2020年2月17日早上8時, 興宇公司的職員發現辦公室的大門曾經被撬, 辦公室曾被搜掠, 並證實屬於興宇公司的電子夾萬連同內裡的現金港幣3,500元被人偷去。維修興宇公司辦公室損壞的費用約是港幣5,000元。

8.案件報警處理。警方翻查匯貿中心和上述露天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 發現被告偷竊後駕駛該私家車離開。警方查看車輛登記, 發現被告是該私家車的車主。

9.2020年2月21日晚上約7時10分, 偵緝警員11787發現該私家車停泊在九龍灣臨樂街近恩浩國際中心, 距離常悅道9號「企業廣場」約100米。當時車上無人。

10.同日晚上7時17分, 偵緝警員11787看見被告來到該私家車, 將一個黑色斜孭袋放在前座乘客位, 亦將一個銀色行李箱放在車尾箱內。

11.偵緝警員11787截停被告, 並以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由於沒有錢所以爆竊。

12.偵緝警員53331跟著搜查該私家車, 在上述的銀色行李箱內發現17瓶紅酒, 及在上述黑色斜孭袋內發現一包14個外科口罩、現金港幣6,030元、44個利是封、29封利是內有港幣共1,760元、一個利是封內有一張周大福收據、一條頸鏈、3隻戒指、4件金色飾物, 和一部流動電話。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該行李箱和內裡的17瓶紅酒, 及上述在黑色斜孭袋內的物品都是他從企業廣場第一期5樓一間皮革公司偷來的, 但他記不起該公司的名稱。

13.除此之外, 警員亦在該斜孭袋內找一對手套、一把剪鉗、一支鐵筆、兩支螺絲批及一把手動鋸。警員亦從被告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和該私家車的車匙。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為了進行偷竊, 他準備了這些工具, 在有需要時用來撬門。

14.警方調查後發現九龍灣常悅道9號企業廣場第一期3座502至503室「寶利皮革有限公司」(「寶利公司」)被人爆竊。企業廣場第一期的閉路電視拍攝下被告在2020年2月21日下午6時35分進入企業廣場。當時他戴上口罩和攜帶一個黑色斜孭袋, 在6時36分乘坐升降機前往不詳的樓層; 在7時14分, 被告帶著一個黑色斜孭袋和一個銀色行李箱進入升降機, 在7時15分離開該大廈。

15.偵緝警員11787以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由於他沒有錢所以犯罪。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在犯案前將該私家車停泊在企業廣場第一期附近, 然後帶著載有工具的黑色斜孭袋進入企業廣場, 意圖偷竊。他乘升降機到5樓, 在該處戴上手套, 強行打開寶利公司的大門, 在內偷竊值錢物品。他曾經用螺絲批撬開載有金飾的盒。

16.寶利公司的3名職員後來確認, 警員從被告搜獲的物品是屬於他們的財物。根據他們的證供, 該銀色行李箱價值約港幣5,000元、該17瓶紅酒估值約港幣3,000元、一條頸鏈估值約港幣900元、3隻戒指估值約港幣7,000元、4件金色飾物估值約港幣2,000至3,000元, 和一部流動電話估值約港幣1,500元(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17.從1995年7月至2011年9月, 被告曾經4次出庭接受共涉及15項控罪的判刑, 其中13項是入屋犯法罪。

18.2000年11月, 被告因為3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20小時。2010年2月5日, 被告因為5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罪, 合共被判監禁43個月(DCCC1306/2009 & DCCC3/2010)。2011年9月6日, 被告因為5項入屋犯法罪, 每罪判監18個月, 同期執行, 其中12個月與DCCC1306/2009 & DCCC3/2010的刑期分期執行(DCCC791/2011)。

19.從最後兩次判刑時主審法官撰寫的判刑理由書可見, 被告在2009年7月至10月干犯涉及DCCC1306/2009 & DCCC3/2010案的5項入屋犯法罪。在他服刑期間, 警方透過DNA檢驗發現被告在2002年至2008年干犯另外5項入屋犯法罪, 所以再在DCCC791/2011案檢控被告。被告於2012年11月9日服刑完畢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現年51歲, 於1969年4月28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至小六教育。他曾任職廚房學徒、運輸工人、裝修工人和化妝品店執貨員, 在被捕時是一名替假的士司機和UBER司機, 月入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被告經已結婚32年, 現時與妻子和兒子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妻子任職保安員。兒子現時32歲。

減刑陳詞

2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努力改變自己、奉公守法, 並投身社會積極工作, 經已有9年沒有犯法, 但從2019年6月開始, 持續的社會運動和新冠肺炎令到被告從駕駛的士得到的收入大減, 甚至沒有收入; 他的妻子因為長時間工作亦導致身體狀況日益變差。被告不忍妻子帶病工作, 在嚴峻的經濟狀況下, 被告愚蠢地鋌而走險。

22.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知錯, 被捕後非常合作, 對所犯罪行和盤托出, 及願意接受懲罰。大律師認為,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基於兩項罪行發生的時間只是相隔7天, 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3.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他的妻子及朋友撰寫。被告在信中向妻子道歉及承諾會真心悔改。被告的妻子和朋友均力陳, 假若不是持續的社會運動和疫情, 被告不會再行犯罪, 故此懇求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2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25.本席已經考慮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本席注意到被告在一星期之內接連干犯上述的兩項入屋犯法罪, 而且, 他有著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包括13項入屋犯法罪, 再加上被告提出的減刑理由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輕判。

2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亦訂下指引。根據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27.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9.判例清楚顯示, 假若被告曾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HKSAR v Chan Pui Chi[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7]

30.在本案中, 被告有13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 理應構成加刑因素。但是, 本席注意到, 被告過往的罪行都是在2009年10月前干犯, 而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離開監獄後一直沒有犯罪, 相隔7年和3個月後才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本席相信, 假若不是因為從去年6月開始及持續的社會事件和疫情令到被告的收入大減, 被告極可能不會再行犯罪。這些社會事件和疫情是不尋常事件, 被告從駕駛的士得到的收入大減是可以出現的後果。本席不能否定, 被告只是因為生計所逼才再行犯罪, 並不是因為他是一名屢罰不改的罪犯。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將刑期調高。

31.被告在干犯兩次罪行時攜帶和使用工具。但是, 這些工具並不是大型而是一般細小的爆竊工具。本席不以被告攜帶工具犯案作為加刑因素。被告對每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不少但並非特別龐大, 因此, 這一點也不構成加刑因素。

32.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將量刑起點調高的理由。

33.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生活所逼及不願意讓帶病的妻子長時間工作是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的原因, 但是, 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經濟理由絕對不是減刑因素, 它只可以解釋為甚麼被告在離開監獄後超過7年再行犯罪。

34.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他顯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5.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這兩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罪監禁20個月。

37.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8.本席謹記,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及/或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9.雖然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罪行性質相同, 但是, 被告在不同日子於短時間內干犯它們, 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 而且, 法庭有必要對被告判處較嚴峻的判刑來阻止他再犯。因此, 法庭有權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這種做法會導致總刑期過長。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處理是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40.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1999] 2 HKLRD 830

[7]  CACC338 & 33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