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雲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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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4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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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雲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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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10月5日下午12時27分
出席人士: 伍穎珊,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羅保林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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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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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一間位於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11至117號地下的食店(「該食店」) 。該食店的營業時間是由早上7時直至凌晨12時30分。該食店的正門設有一道電動捲閘, 捲閘的開關掣安裝在正門旁邊的一個上了鎖的控制箱內。該食店的收銀櫃檯下放有一個夾萬, 夾萬内存放著屬於該食店的現金。

3.該食店的女東主在2015年1月28日凌晨時份離開店舖。臨走前, 她確認該食店內的夾萬和收銀機經已鎖好, 而且所有門和捲閘亦經已關上。

4.在同日早上5時22分, 被告人撬開上述捲閘的控制箱, 拉起捲閘, 並且闖進該食店內。被告人在店內撬開收銀機, 偷走内裡的現金港幣2,000多元, 並且抬走收銀櫃檯下的整個夾萬, 夾萬內有現金港幣大約22,000元, 包括港幣19,000元紙幣, 和2,000多元硬幣。

5.被告人打開捲閘闖進該食店的過程被該食店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錄像片段紀錄了被告人當時穿著的衣服和戴著的帽。

6.2015年1月30日凌晨時分, 警方前往被告人的住所執行搜查令, 在被告人的床底發現一個有被撬開痕跡的夾萬, 內裡沒有東西。另一方面, 警方發現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6,000多元, 及一張洗衣店收據。在警誡下, 被告人保持緘默。

7.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 從洗衣店檢獲被告人在案發時曾經穿著的衣服和帽。該食店的負責人亦確認, 在被告人住所內搜獲的夾萬, 就是該食店被偷去的夾萬。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12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2項控罪, 其中包括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判刑時間1999年)和一項入屋犯法罪(判刑時間2007年)。其餘的罪行包括兩項盜竊罪、兩項搶劫罪、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3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和一項管有工具適合並意圖作非法用途罪。被告人最後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5月, 因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被判處監禁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44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1979年當他8歲時前來香港與父母團聚、被告人只是完成了小學教育。他曾經做過不同散工, 包括電鍍工人、跟車及送貨工人、餐廳工人、雜工等。從2013年開始, 他倚靠每月3,500元社會綜合保障金為生。他的父母經已超過70歲及經已退休。其他家人包括一名家姐和一名兄長。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每一宗入屋犯法案件中, 犯罪過程必然有一些部署, 而被告人承認他確是使用了一個螺絲批來撬開裝著捲閘開關掣的控制箱, 但是, 被告人並不是非常小心部署或很有技巧地進行爆竊。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沒有使用大型或精密的工具, 而且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大律師還說, 被告人可以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因為被告人只是利用受害處所收舖後沒有特別保安措施這一個機會來犯法。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經已是在2007年。在該次服刑完畢後, 被告人其實經已有數年沒有犯法, 直至2012年才因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 其後被告人也沒有再犯法, 直至本案, 而再犯案也是與他的生活所需有關。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並不是因為吸毒而犯法, 因為被告人在1997年被羈留在戒毒所後經已沒有吸毒。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在還押期間, 被確診患上急性白血病。根據醫生的報告, 被告人可以在未來兩年或4年生存的可能性只有大約百分之二十。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在犯法時並不知道自己身患絕症, 現在被告人很希望可以有機會與家人共渡餘生, 嘗試享受天倫之樂,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Wan Ka Kit[2]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特別的情節, 或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令到本席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不同意本案是屬於機會主義者形式的入屋犯法罪。該店舖的門戶並不是沒有關上或鎖好, 店主也沒有打開大門讓被告人可以隨意進入。反之, 被告人顯然是有計劃行事, 因為他帶同工具撬開該店舖捲閘開關的控制箱。就著被告人的健康, 本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現時被確診患有急性白血病, 及即使他經已得到治療, 然而他的生命極有可能被縮短。但是, 判刑原則相當清楚, 一般來說, 犯案人的身體健康不佳, 即使其健康情況惡劣至有可能影響他的壽命長度,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R v Chau Kui Sheung[3]HKSAR v Bayanmunkh[4]。因此, 本席也不可能基於被告人現時的身體狀況偏離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5]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4.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7]列出一些法庭可以倚靠來加重處罰的因素。

15.在本案中, 本席裁定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第一、即使被告人曾經使用螺絲批來犯案, 但螺絲批只是一般的及小型的爆竊工具。第二、被告人是單獨行事。第三、該店舖並非一些大型商業處所。第四、雖則被告人偷去夾萬和撬開收銀機, 導致受害人失去現金超過24,000元, 還需要花費金錢修補被損毀的捲閘和收銀機。但被告人做成的整體損失, 以入屋犯法這種罪行來衡量, 並不算特別龐大。第五、被告人的案底是最有可能構成加刑的理由。不過, 本席注意到, 雖則被告人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的案底, 但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經已是在2007年, 而且, 即使被告人在2012年曾經再被判監, 但其後他也有大約3年的時間沒有再犯法。在這種情況, 本席不打算視被告人為職業爆竊犯或慣犯來處理。

1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0個月。

17.除此之外, 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健康, 但根據上述判例, 本席認為刑期沒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因素。

18.本席相信, 假若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 被告人只需要真正服刑約14個月。本席因此不預期被告人會在獄中去世。當然, 倘若被告人的身體情況出現變化導致提早釋放的人道理由出現, 被告人是可以向行政當局提出申請的。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2006] 3 HKLRD 9

[3] [1996] 3 HKC 279

[4] [2012] 2 HKC 233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

[7] CACC338 & 37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