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賡元又名柯毅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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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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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原被控四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控罪一至四,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但否認控罪二;被告同意控罪一、三及四之案情。法庭於裁定被告人上述三項控罪罪成後,應控方要求,將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2.控罪一、三、四之案情指出,於2008年,被告自警務處退休,自此他為不同機構出任多項體育活動的教練。本案受害人男童X,於2001年11月9日出生,父母已離異,平日X居於媬母家中,由媬母照顧,週末和假期則返家與父親或母親相聚。X父是一名司機,工餘時間擔任義工教練,因此認識被告。大約2011年7月,被告提出免費教授男童X游泳,X父亦同意,被告安排每週定時會合X後,二人便一起前往城門谷公眾泳池。 案件之揭發 3.2012年9月27日晚上,X的媬母無意中聽到X於電話中跟父親說,不想再跟被告學游泳,稍後才向父親解釋。電話通話結束後,媬母看見X仍悶悶不樂,媬母遂詢問X是否受到欺凌,X最終道出被告曾吻他下體。媬母致電給X父,讓X向父親道出事件過程,X告訴父親被告吻他的下體,並以陽具插進他的臀部。X父報警。警方於2012年10月3日與X進行錄影會面。2012年10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 有關控罪一之案情 4.2011年7月中至2012年1月某日,被告與X一起淋浴時,被告著X面向牆壁,和把雙掌放在牆上,X看見被告把潤膚乳液放在手上,並感到被告的手指插進他的肛門,X轉身,但只能看見被告的前臂,但看不見被告的手指。X感到肛門被擠壓,如便秘一般,被告當時詢問X是否感到舒服。 控罪三和四之案情 5.20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下午,在前往游泳池之前,被告在更衣室的一小房間內,要求吸啜X的陽具,由於被告之前替X做過同一樣的動作,因此X只好同意。被告吸啜X的陽具約一至二分鐘,X感到痕癢和興奮,並感到自己的陽具勃起,之後他們前往游泳池。游泳後,被告和X走進傷殘人士的淋浴間一起淋浴時,被告又再吸啜X的陽具。 被告被警誡後的會面 6.被告於警誡下否認控罪,但承認曾與X一起淋浴,他有時會為X清洗身體,他否認曾觸摸X的下體,但承認他與X曾使用傷殘人士的淋浴間,因該處空間較大。 7.其後X及X父於警方進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8.被告於1995年因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法庭定罪,並判以罰款。 9.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被告的心理評估報告,及男童X的心理評估報告。 10.男童X的心理評估報告指出,男童X跟大多數的兒童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一樣,於事後感到迷茫、羞愧及有罪咎感,他以抑壓自己處理有關本案的不愉快經驗,男童X的母親更因本案,失去對別人的信任,每次男童X外出時,母親總擔心男童會再受傷害。 有關被告人的心理評估報告 11.心理專家指出,被告於六個月間一再向受害人性侵犯,顯示了被告人對男童是有孌童癖的跡象,報告評估被告重犯的機會是低至中度。被告的妻子、兄長於被告的背景報告,向被告作出頗為正面的評價。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席前所有判刑前報告,及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與及辯方的心理評估報告。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性侵犯案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向年齡只有10歲的男童性侵犯。而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一則,受害男童是一年紀只有10歲的男童,二者,被告以游泳教練身分,性侵犯他的學員,這是嚴重違背受害男童及男童父親對被告的信任。法庭亦不能忽視被告的罪行對受害男童及男童家人造成的傷害。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13.辯方指出,被告過往一直作出慈善捐獻,他亦無償向草根階層的兒童提供運動培訓。 14.法庭考慮了被告於1995年的猥褻侵犯前科,及被告人於本案,於2011年中至2012年中下旬,被告三次以游泳教練身分,嚴重性侵犯案中受害男童,法庭最後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的慈善捐獻及無償式的服務,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扣減。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一、三及四,法庭應給予被告人應得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律政司訴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黃案亦是有關猥褻侵犯這罪行。上訴庭於黃龍威一案指出,法庭就著成年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作出量刑時,量刑應反映以下三項重要因素: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案件;二,反映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憎惡;三,替受害人及其家人承受的痛苦作出撫平。上訴庭於黃案進而指出,因這類案件每宗均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的行為各異,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就著這類罪行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作出量刑時,應按上述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衡量基礎。 16.此外,還是三點重要因素法庭應須考慮,一,就算法庭並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二者,偵查此類案件並不容易,因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三,法庭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於本案,法庭提取了男童X的心理評估報告。報告清楚指出,被告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17.上訴庭於鄺潤釗([2007] 4 HKC 391)一案指出,過往法庭對猥褻侵犯年幼兒童的判刑太輕,法庭有責任保護兒童,不會受到他們所信任的人士的性侵犯,鄺案是有關猥褻侵犯年幼兒童。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該案判詞第11段是如此說,「在Chan Ching Ho陳靖豪(譯音)一案中(第481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引述,並贊同原訟法官在判刑時所說的話,原訟法官認為,就懲罰這類針對兒童的罪犯來說,『法庭所判的刑罰必須嚴厲,必須足以阻嚇其他人干犯類似罪行,並表達公眾對這類罪行的憎惡,以及彌償受害人及其親友所承受的痛苦。』不用多說,兒童是社會中尤其容受傷害的一群,兒童本性天真,信任他人,往往容易成為他人的獵物,蓄意以性侵犯行為侵害兒童的天真本性始終行為尤為可憎,法庭因此必須作出相應的對待。遭猥褻侵犯的兒童所受到的創傷,與及對其造成不良影響的深遠程度難以計量,縱使若非全部,亦在絕大部分的這類案件中,相信一定會對受害兒童造成創傷。同樣地,創傷與痛苦不論是即時或是長期的,都並不局限於兒童本身,受害兒童的父母在回想子女的可怕經歷時,肯定必然感到苦惱,除此以外,還會生出罪咎感,或是後悔把孩子交託給有負所託的人,或是後悔在偶爾時刻沒有好好看顧孩子。尤其在牽涉違反信任的案件中,兒童往往不敢作出投訴或舉報,只會在沉默中承受創傷。而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侵犯兒童的同時,還威嚇受害人不得舉報,不論威嚇是明示或者暗示,除了起初侵犯兒童這罪行外,還加上恐嚇受害人,被告人的罪行程度亦因此加深。儘管屬於猥褻侵犯罪行的範圍甚廣,倘若受害人是兒童,這必然是一個使罪行嚴重地加重的因素,考慮到這等因素,就本案所牽涉的罪行,法庭必須判處相當長期的監禁刑罰。」 18.於鄺潤釗一案,被告人是受害人的舅父,被告人兩次將自己的陽具磨擦受害人的私處,第一次時,受害人只有8歲,第二次受害人是11至12歲。上訴法庭考慮到以上行為,及這是違反誠信的情況,加上被告其後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判定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上訴法庭其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CACC 380/2008),確認鄺潤釗一案的觀察及討論。 19.法庭於本案量刑時,同樣須考慮本案的刑罰須包含:一,阻嚇後來者干犯同類罪行;二,反映社會對被告行為的可恥及憎惡;及三,撫平受害人及受害人家人於事件的傷痛。當然法庭須對被告人的罪行作出適當的懲處,而過長的刑罰是會不利被告更新,重投社會。 20.法庭最後認為就著控罪一、三及四,應以三年半監禁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因被告承認控罪,法庭就著控罪一、三及四,均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每項控罪的刑罰自三年半監禁下調至兩年四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三及四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當中六個月的刑罰應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控罪一、三及四,總刑罰是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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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