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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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馮浩達 (男)(22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8/2019[2019] HKDC 1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8/2019

[2019] HKDC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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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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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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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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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馮浩達(男)(22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

2.控罪一涉案的危險藥物是1.46克的可卡因及0.47克的氯胺酮,而控罪二則是1.69克的可卡因及2.9克的氯胺酮。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9分左右,他離開位於九龍紅磡湖光街5號燕安閣6樓604室的寓所。大約一分鐘之後,警方在湖光街1號地下外面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出控罪一的涉案毒品包括:一張紙巾,包裹著兩個可再封膠袋,而膠袋中共有內含0.2克可卡因的0.43克固體以及另外在被告人的內褲前方位置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裡面有14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含1.26克可卡因的2.53克固體以及一個可再封膠袋,當中含有0.47克氯胺酮的0.80克粉末。警方同時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流動手提電話、港幣現金6,600元以及三條鎖匙。

4.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啲「可樂」係全部自己食。」

5.同日下午6時10分左右,警方將被告人押回其寓所作進一步調查,並利用在他身上找到的鎖匙開啟單位的大門進入。當時單位內另外有兩人,包括被告人的同居女朋友。警方手持搜查令,搜查其寓所,並最後在被告人的睡房裡一個五桶櫃的抽屜裡面進一步發現了本案控罪二的涉案物品,即包括一個可再封膠袋裡面有19個小型可再封的膠袋,膠袋中共有內含1.69克的可卡因的3.45克固體以及一個可再封膠袋裡面有6個小型可再封膠袋,這些膠袋中共有內含2.90克氯胺酮的3.49克固體;七個可再封膠袋裡面共有325個小型可再封膠袋;以及一個電子磅。同時,警方亦在睡房的梳妝台的一個抽屜裡面,搜出了港幣現金25,000元。

6.警方就屋內所找到的思疑毒品,再次拘捕被告人,並且再度施行警誡。被告人當時回應:「唔關佢哋嘅事,全部『可樂』係我自己嘅。」

7.涉案毒品最後全部送交政府化驗師化驗,其後證實為有關兩項控罪毒品的性質及份量。巿值方面,可卡因的巿值估計為港幣6,634元,而氯胺酮的巿值約為港幣1,915元。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維持他的說法說他身上和屋裡面所找到的17包及25包的可卡因,都是個人食用。他亦聲稱毒品(即可卡因)是從一個朋友處得來,而電子磅是用來秤量可卡因的重量。至於有大量的小型可再封膠袋,他解釋說是作為再將可卡因分發成小包用的,至於為何有大量的可再封膠袋,他解釋說因為他每次都要最少以大批,即一百個的份量才可購入。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和背景

9.被告人過往曾經在2012年因為四項與本案完全不相類似的控罪,在東區法院被定罪,判處總共18個月的感化。四項定罪紀錄包括「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兩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0.被告人在香港出世,他有中三教育程度。在被捕時,根據經歷口供,他是一名運輸工人。案發時,他與一名同居女友及另一個男性朋友居住。家中有兩名弟弟,父母仍然健在。

11.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首先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二十一歲半,而他當時其實正在失業期間,之前亦曾經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雖然被告人過去有四次定罪紀錄而被判接受感化,但大律師強調那些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完全不相同,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加上被告人相對年輕,可以考慮輕判。

12.另外,大律師亦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母親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詳細讀出信件的內容。大致上被告人母親表示自己十分內疚,由於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5歲時候有婚外情,所以她選擇了與被告人的父親離婚,亦因為自己經濟條件不佳,所以將兒子留予丈夫撫養,她自責自己沒有機會好好教導兒子成長,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輕判,給兒子一次機會,令他能夠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13.大律師亦對量刑起點作出計算。他根據上訴庭對於可卡因及氯胺酮所分別定下的量刑指引作參考,然後將兩種毒品的份量相加,之後就以較為嚴重的可卡因作為基準,然後就以氯胺酮的量刑結果轉化成為可卡因相對的份量,再將此份量與原本可卡因的份量相加,計算出來後,他認為本案涉案的危險藥物的綜合量刑起點應該大約為44個月。

14.最後,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1]案的判決,指出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的時候,可以導致減刑的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多少因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決定。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案中涉案的一半可卡因是被告人自食之用,因此他要求法庭根據周俊生案的原則,考慮再將量刑起點上再減15%,由原來44個月減至大約37個半月的量刑起點。

量刑考慮

15.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案中的案情,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以及他的個人背景,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內容以及他提及的案例的內容。

16.首先,今次被告人所干犯之兩項控罪,與他之前的犯罪紀錄相對是嚴重得多。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港元。因此,任何人如果干犯此罪,一旦被定罪,都應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雖然被告人相對年輕,但其實他已經是成年人,因此量刑時,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因為被告人年青此點,而可以給予任何優惠。

17.對於不同的毒品,過去上訴庭已在不同的案例訂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涉及之毒品性質及份量,相關的指引有以下:第一,以可卡因而言,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見女皇訴劉德明[2]案)適用,達至10克份量,量刑基準是2至5年;第二,如果以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3]一案的量刑指引指出,如果是1克以內的份量,會由法庭酌情處理;如果超過1克至10克之間,量刑基準範圍是2至4年。

18.今次本案兩項控罪,每項都涉及兩種不同之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氯胺酮。法庭在處理性質不同的毒品出現在同一項控罪時,法庭一般會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首先以毒性較嚴重的一種毒品作為一個基準,然後會再將較輕微的毒品份量轉化成為毒性較高那一種以達至一個公平、現實和合乎常識的結果。在本案,首先本席將兩項控罪之中的毒品相加,相加之後,可卡因份量總重量為3.15克,而氯胺酮的總重量為3.37克。根據量刑指引,3.15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應該為兩年零十一個月,而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以本案的總重量,應為兩年零六個月,如果以氯胺酮的兩年零六個月刑期作比對,轉化成為可卡因的份量,經計算之後就等於1.8克可卡因,因此本席將3.15克可卡因再加上由氯胺酮所轉化而成的1.8克份量,兩項控罪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如果全部以可卡因計算下來就是4.95克。根據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六個月(即42個月)。

19.但除此之外,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分別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兩種毒品同時出現時,有潛在將兩種毒品混合使用的風險。在此情況之下,有需要再將42個月的量刑起點再向上調升。最後本席決定上調幅度為3個月。因此,本案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由於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所以依例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經過扣減之後,應該為30個月(即兩年零六個月)。

20.至於被告人聲稱他有一半可卡因是自己食用而希望法庭可以根據周俊生案將量刑起點再度扣減,本席經過慎重考慮,不能接納有關的說法,所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過往從來沒有涉及任何毒品案之定罪;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既然是失業,他也沒有在庭上提出任何有關案發時的經濟狀況以及能力,因此根本沒任何證據去解釋他如何有能力去購買今次涉案的毒品;第三,案中涉及的電子磅及大量透明膠袋,正正經常出現在販毒的情況,亦是一般被視為販運毒品的工具;第四,被告人既然說自己自用,根本亦不需要將毒品再細分分成一小包,帶出住所吸食,以增加被捕風險;第五,被告人立場搖擺,被捕時一時聲稱全部可卡因是自己自用,但在庭上他又聲稱有一半為自己自用,明顯地被告人只會根據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說法;第六,最後,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在荔枝角收押所驗尿結果,顯示有關可卡因的份量結果為陰性。本席亦已向大律師表明不會將被告人的聲稱照單全收,但被告人考慮之後仍然堅持不會上庭在宣誓下作證及接受主控官的盤問,或者提交其他任何證據,去支持一半毒品或者可卡因是自用的講法。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他的聲稱,亦因此不會再將量刑起點作出任何扣減。

21.如前上述,本案兩項控罪適合的刑期,經過扣減三分一之後是30個月。由於有兩項控罪,根據每項不同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席下令控罪一判處被告人19個月的即時監禁,而控罪二則判處被告人2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達至3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之中其中1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1116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