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對 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59/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rriage ancillary relief – Beneficial interest in overseas property – Chinese law expert evidence – Resulting trust – Constructive trust – Costs – FCMC 659/2014 – Dispute over beneficial interest in a Shanghai property purchased in the Wife's name – Petitioner claimed he funded the purchase with pension money – Wife and Intervener claimed it was for resettlement purposes funded by parents – Court found Petitioner's evidence unreliable and accepted Wife and Intervener's evidence – Both Chinese law expert reports rejected due to lack of basis and compliance issues – Court applied local law principles on resulting and constructive trusts – Declaration made that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have no beneficial interest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and Intervener to be paid by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Funding source and beneficial interest · Admissibility of Chinese law expert reports · Applicable law when foreign law evidence rejected

Outcome: Declaration that the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have no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Mainland property.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659/2014[2020] HKFC 8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Apr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59/2014

[2020] HKFC 8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65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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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呈請人
   
  Y 答辯人
   
  Z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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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7月11日及
2018年7月17日至20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3日及2018年10月5日
判決日期: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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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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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而介入人為「女方母親」。

2.這是一宗關於男方與女方附屬濟助審訊前需先行處理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內地物業,簡稱為「内地物業」。

3.就實益權益審訊的指示,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在2015年12月7日頒下命令,准許女方母親作為介入人,加入本婚姻訴訟案件中,並命令女方母親需於2016年3月15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要點。

4.本席亦在2016年5月12日頒下命令,批准女方母親於2016年6月15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申索要點,而女方母親亦在2016年6月14日存檔了申索要點,並送達了對方,並在其後將她日期為2016年7月13日的回覆要點存檔及送達了對方。

5.女方則以日期為2016年6月26日的文件,確認她同意女方母親的申索要點,因此沒有抗辯要點需要提供,而男方亦存檔及送達了他的抗辯要點。

證據

6.除訴訟各方親自作供外,女方母親和男方都各自傳召了一名中國法律專家為自己作供,女方母親的中國法律專家是蔣律師,而男方的中國法律專家是楊律師,而雙方亦分别存檔各自的中國法律意見書,與訟各方亦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自己的誓章。

女方母和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7.她們的案情指,雙親只是借女方的名義購買內地物業,而內地物業的樓價全數是由女方父親支付的,女方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所以女方並沒有擁有內地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因此女方母親要求法庭頒令宣佈女方母親為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方的案情和主張

8.男方的案情指,內地物業是男方全數支付購買的,而男方是帶着港幣到深圳,並與女方前往上海後購買的,購買後剩餘的錢,男方在當地開了銀行户口,並將餘款存進新開的户口,直至用光,便結束户口。男方並不要求法庭頒令將內地物業的登記轉到他名下或宣佈他為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爭議

9.關於本案適用的法律,代表男方的梁大律師,在她的開案陳詞中指出,法庭裁斷位於海外物業爭議時的法律原則,應是採取物業位置地的法律來處理有關爭議。梁大律師繼而表示,這一點在Dicey, Morris & Collins The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Vol 2, 23R-062 段提及:

“All rights over, or in relation to, an immovable (land) are (subject to the Exception hereinafter mentioned)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immovable is situate (les situs).”

10.梁大律師並且指出內地物業位於中國上海,因此法庭應引用中國法律來裁斷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而女方和女方母親需就內地物業在中國法律下的實益權益舉證。

11.女方母親及女方,在審訊時亦確認,法庭應引用中國法律來裁斷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

12.然而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法庭不應接納蔣律師的專家報告和庭上的證供為證據。她提出的其中一個論點,就是蔣律師的專家報告的形式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5A條規則及附錄D的規定。她認為有關的規則必須嚴格遵守。

13.梁大律師並且指出,楊律師的專家報告內容和形式皆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之規定,但如法庭對兩個報告也不接納,法庭必須採用本地法律解決本案的初步議題,她指出這是毫無爭議的法律原則。除此之外,本案的其中一個重大的事實爭議,就是內地物業,是由誰支付購買的。

14.女方母親的說法是她的丈夫支付的,只是借了女方的名義登記購買,而男方的說法是,他帶了港幣550,000元到內地,而內地物業購買的金錢,就是由他帶來的金錢支付的。

討論

15.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就訴訟各方的事實爭議先作出討論和分析,然後再就梁大律師指出法律上的爭議,作出裁斷。綜合各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帶出了以下的事實爭議,分别是購買內地物業的背後原因、購買内地物業的詳情包括資金出自何人和購買後居住及其他相關的情况。

購買內地物業的背後原因

16.關於購買內地物業的背後原因,女方母親和男方的說法,截然不同,兩者不能同存。

17.女方母親在庭上確認她日期為2016年7月16日的證人供詞的內容及陳述書的內容是正確的。在她的陳述書內,她表示她們當時居住的舊居「簡稱舊公房」的所在地,屬市中心繁華商業地段,並聽說外資看中該地段及可能很快要拆遷,搬去很遠新城區。

18.後來她聽說內地物業的所在地,有新樓盤出售,價格只需20多萬,是她們可以承受的價格,而且屬政府參建項目,不會交不出樓,因此放心購買。

19.雖然當時地盤周圍全是農田,沒有公交線路車開通,還屬農村,但要比動遷安置區近得多,如果日後動遷,分配的房可以用來出租給外省來打工或出售。

20.至於為何用女方的名義登記購買的原因是,當時正處於動遷階段,政府是按家庭式分配住房,如果用女方母親自己和她的丈夫登記就會影響分配面積,而女方已婚,正在辦理到香港定居手續,審批下來就會注銷戶口和身分證,所以動遷分配和她沒有關係,因此就用女方名義購買,而且女方婚後已在外租房,這個安排亦可節省開支,日後女方和男方到上海小住也不用報臨時戶口,如果女方有住所,就當住自己家裏就不用申報。其後因種種原因在1999年才開始動遷。

21.女方母親在庭上重申指出,購買內地物業的原因,是因為知道需要動遷,所以購買內地物業時,便借用女方之名義購買。女方母親表示,公房在1999年需要動遷拆卸,她因動遷,最後在市中心分配了一間小套房「簡稱小套房」。

22.女方的説法是支持女方母親的説法,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受影響的居民獲重新搬遷及安排新居所,而新分配的居所的面積及地點取決於每個家庭的人數,如果家庭擁有任何其他房地產/物業,他們將不被優先考慮,並將配給較小的單位和/配給的單位位於相對市中心區較偏遠的地區。女方亦指出,她於1992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後,女方被上海市政府從家庭成員裏被刪除,所以便決定用女方名義購買。

23.在庭上,女方指出70至80年代開始,她的雙親住在舊公房。她的父親在1998年離世,而在2000年的時候,舊公房需要拆卸並要動遷,因此配給了小套房給女方母親。

24.女方並且解釋,為何內地物業會以女方的名義購買。她指出,因為她都要到香港,動遷的時候,她可能已經不在上海,而由於女方會到香港,女方便失去資格,因動遷而可換物業,由於內地物業是屬於公房性質,而雙親本身已經在舊公房居住,所以便以女方的名義購買內地物業。

25.根據女方母親和女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內地物業是否屬於公房,與需要以女方名義購買一事,是有關連的,因為雙親不希望同時持有兩間公房,所以才以女方的名義購買內地物業,以免影響日後動遷的安排。

26.有關內地物業是否屬於公房,這是一個法律的問題。然而本席認為,相關人士在購買時,對內地物業是屬於甚麽性質的物業的認知,亦是一個重要環節。

27.女方指出,關於內地物業,她在1994年收到租房憑證,她指出當時內地物業還不屬私人樓宇,需要等5年,待她在1999年取得房產證後,兩證合一(即租房憑證及房產證),屆時內地物業便由公房變為私人樓宇。

28.雖然梁大律師指,關於內地物業的認購書,文件上標明是商品住宅認購書,而租用公房憑證内亦有標示是商品房但本席認為,同樣根據女方所指的租用公房憑證,既然此文件的標題及内文條款,是規管女方租用公房的文件憑證,因此女方相信當時所購的內地物業是公房,她的說法與相關文件的標題,仍然是可以磨合的。

29.其次,雖然男方的說法,指內地物業是內銷的商品房。然而,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售樓處取圖則,當時內地物業所處的該棟大廈尚未起好,該棟大廈低層是商品房可以出售,而樓上的層數則是公房。固此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亦並非指整棟大廈都不是公房。

30.另外,男方在庭上亦指出,圖則雖然顯示有605,608單位但內地物業建築完成後號碼是608,因此男方指出現單位號碼605和608的差別。正如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她在中國只有一個物業,她真誠相信商品住宅認購書內出現錯誤。因此,本席接納女方指,單位號碼605和608是同一物業。

31.其次,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文件上似乎內地物業的描述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一直以來在法庭文件中,雙方同意該物業是在婚姻期間購入的唯一中國的物業。

32.雖然男方的描述是根據商品住宅認購書和房屋竣工結款通知上的單位號碼為605室,而女方和女方母親在她們的文件一直指內地物業的正確地址是608室,在盤問女方初時,就內地物業的地址的問題,只在釐請該物業的地址,梁大律師認為女方故作留難,十分不合作,甚至說男方在國內另有物業。

33.梁大律師向女方盤問內地物業的地址不只是一個問題,而是一連串的問題。女方同意她在上海只是認購了一間物業,女方亦表示608才是正確的地址,她並且指出,對於男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是605 ,她不懂得如何回答。女方亦確認商品住宅認購書內的簽名是她的簽名,亦確認她只簽了一份認購書,她亦同意不知為何,認購書上的地址會出現這樣的錯誤,她多次重申只是代她的母親買了一個單位。

34.女方甚至表示男方知道單位是608的,而非605 ,但卻關於605的文件亦拿出來。根據女方就關於澄清內地物業地址的盤問和作答,整體而言,本席看不到女方,在作答給予的答案,有顯示她有什麼不合作和故作留難之處。

35.至於男方的證供和説法,男方表示他現時大約80多歲,他退休前是做教學的工作,他是在1993年10月退休的。退休的時候,他領取了一筆過的退休金,金額大約是港幣1,179,299元。

36.男方表示,女方是上海人,兩人結婚後,他亦不知道,女方何時可取得單程證來港,他指他並不知道,女方由申請到批出單程證只需三年就可以來香港,所以男方退休後,打算到上海與女方一起居住。

37.關於男女雙方婚後的居住情況,女方同意男女雙方結婚初期,男方尚未退休仍要工作,男方會到深圳找女方。女方指出,婚後她就回上海,而工作單位就沒有再給地方讓女方居住。

38.女方回到上海後,初期男方到上海探望女方的時候是租用酒店,但由於價錢昂貴,男方其後在上海租了單位,男方假期的時候便會來居住。

39.梁大律師向女方指出,由於男方退休,加上他們在上海沒有居所,亦不知女方何時可取得單程證,所以商討之後就在上海決定置業,女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女方亦不同意,因為男方退休並且打算到上海居住,所以才在上海置業。

40.女方解釋指,其一男方知道女方大約何時可取得單程證到香港;其二,女方表示為何她在香港結婚的原因,就是因為在香港結婚,最遲三年就可以申請到單程證來香港。女方亦表示因為她透過關係,所以大約知道來港的時間,最終她的單程證是在1995年5月批出,而她便在1995年8月來香港生活。女方亦解釋,她與男方結婚,就是希望到香港生活,所以不會叫男方在上海置業居住,而不在香港居住。

41.關於兩夫妻居住的問題,本席認為,不是一人說了就算,而且所住的居所,租或買亦無不可。正如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與女方結婚後,男方在深圳和上海曾經與女方租住地方。其次,他亦指出,原先他和女方到陶普公寓是查詢租房子的問題,而並非是打算購買的,而男方亦指,當時內地物業所在地仍是一個地盤,尚未完工,男方亦是查詢租或買。內地物業當時亦不能即時入住,所以未能入住期間,除非他們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宿,否則仍然是要租用合適的房子作居所的。

42.男方指他帶了港幣550,000元,打算到內地置業,而男方的回鄉證顯示,1993年10月12日男方由羅湖入境內地,他填報了他攜帶港幣550,000元入境。男方所持其中一個主要理由,就是有文件支持他在購買內地物業前的日子,他帶了港幣550,000元到內地。

43.女方指出,即使有這樣的記錄顯示,這筆錢亦並不代表一定是男方用作購買內地物業之用。

44.本席認為,雙方的說法,是否被本席所接納,都取決於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本席會在以下的其他課題進一步作出討論。

買内地物業的詳情包括資金出自何人

45.審訊的時候,女方母親指出,她現時已是90歲,而她是50歲的時候退休,退休前她在玩具廠工作,退休後便在家做家務。她表示,她退休後是有收取一筆過的退休金,但數目已忘記,現時每月亦有收取大約3,000至4,000人民幣。

46.女方父親是在1999年離世的,而離世時他是大約80多歲。女方父親大約在60歲退休,退休後,他亦有收取退休金,但收取金額的數目,女方母親已無法記起。

47.女方母親表示購買內地物業的金錢來自以下幾個途徑,包括她的丈夫的親友,每次探望他們的時候,給了他一些美金,他們兌換了這些美金為人民幣,另外家中亦有金錢的儲備。

48.除此之外,另一些資金就是來自丈夫投資股票的錢,亦有問親友借了一些錢。女方母親表示,所有金錢的賬目都是她的丈夫管理,而她自己只是在家中負責家務。女方母親並且否認購買內地物業是男方和女方的決定及購買內地物業的金錢是來自男方。

49.至於女方的説法,女方指出,當時曾經看中一間物業,由於面積大,價錢太貴,父母沒有足夠的金錢購買,而女方亦表示沒有金錢,雙親曾叫女方問表哥借錢,但女方拒絕。女方被盤問時,當問及雙親家裏有多少錢的時候,女方表示她並不知道,只知道家中有錢。

50.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對本案的結果明顯是有利益的,女方必然有動機去輔助她的母親的案情,從而保留內地物業在她的母親的手裏。

51.梁大律師亦認為,在重要的細節上,例如房價怎樣付、分多少次付、家中用了多少錢等,女方母親只是輕易的說她全不知情,全是丈夫處理,或承諾書已經遺失了,梁大律師指出,這說法是十分方便,原因是女方母親可將所有她負有舉證責任的事情全都推到她已過世的丈夫身上,這些口頭指稱是十分輕易提出,同時又難以反駁。

52.本案中,女方母親的說法指,關於購買內地物業的資金安排,都是由他的丈夫處理,因為是由丈夫當家,其中有來自丈夫的股票投資,及丈夫親友,每次探望他們給她丈夫的錢,家中的儲備及向親友借錢。這些錢和賬目都是由她的丈夫管理,而購買內地物業的決定亦是她的丈夫的決定,女方母親不知道每一個資金來源的數目,因此備受梁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批評。

53.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母親輕易的說,她全不知情和全是丈夫處理,這說法其實是十分方便。本席認為,女方母親的說法固然只是單憑她的口頭證供,有些事情,她知情與否,亦要看事情本質,和是否合乎常理。女方母親道出的購買內地物業資金來源,事實上與女方的證供是一致的。

54.梁大律師,指女方有動機輔助女方母親的案情,若然是這樣,女方無需多生枝節,而自己主動道出,她們曾經看中一間較大的單位,但因價錢較貴,而需要問女方借錢,及問海南島的親友借錢。

55.其次,女方母親表示不知道有多少錢,因為是由丈夫管理,而女方的說法同樣亦是不知道,既然金錢的事是由女方父親管理,她們不知道,她們的證供並沒有犯駁的地方。

56.根據她們的說法,她們仍然需要借錢購買內地物業和裝修,女方若是為著協助女方母親的案情,她亦無需自己主動指出,不好向海南島的親友借錢,反正關於海南島的事情,她在她的誓章中亦從來沒有提及。

57.至於購買物業的詳情,女方母親解釋,購買前,她是和丈夫及姓萬的物業介紹人一起去看物業,當時女方並沒有去看物業,落實購買後,才決定用女方之名義去購買物業。女方母親亦表示,看物業的時候女方在香港,而購買內地物業是,分了兩次或三次付款,並不是一次過支付。

58.至於女方的證供,女方表示,1992年11月至1993年10月期間,她並不在深圳而是在上海,但1993年10月之前,她是有到海南島幫助她的親戚工作,女方記憶所及,是大約6月至7月期間到海南島,後來10月左右才回上海。

59.關於動遷一事而決定需要購買物業,女方表示,當時她在海南島的時候,雙親致電給她向她提及。

60.雖然女方母親指女方當時在香港,而女方表示,她當時是在海南島,而男方的說法是女方約了他在深圳,一起回上海,本席認為,這些版本都帶出了,女方當時不在上海,所以如果女方母親所說屬實,本席認為,即使她認為女方當時在香港,事實女方只是不在上海,本席認為,這一個不同之處,並不因此而影響女方母親和女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61.內地物業大約在1994年3月底可入伙,女方表示內地物業裝修時候,她不在上海,而由女方與男方結婚後,至1995年下半年女方到香港,期間女方間中來來回回海南島。

62.至於女方在購買內地物業前,是身在何處?是如她所說,在海南島,還是如男方所說是到了深圳陪同男方回上海,本席會在其後進一步探討。

63.女方亦表示簽署內地物業的認購書是在1993年10月25日在辦公室內簽署的,而付款則是到農業銀行支付。她亦指出,購買內地物業的錢和裝修費,都不是她支付,而水電煤的支出,都是女方母親支付。

64.梁大律師亦向女方指出,內地物業,是男方全數出資購買的,購買後剩餘的錢,男方就到上海的中國銀行開了存口並存入餘款,女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

65.梁大律師亦指出,購買了內地物業後,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0,000人民幣,當中包括女方的生活費和內地物業的水電煤支出,女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

66.至於男方就關於購買内地物業的詳情,在庭上他表示,他是1992年年尾決定退休,因為退休需要一年前通知,他是提早55歲前退休,並在1993年10月退休,他打算用退休金到上海置業。

67.男女雙方是在1992年11月在香港註册結婚,男方表示,他和女方在深圳認識,自己在上海和深圳都沒有親人,只有和女方的聯繫,他自己本身是廣東人,只會說廣東話,普通話亦說得不流利,1993年的時候,他是不會聽上海話的,而他和女方的溝通,只是以白話進行溝通。

68.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男女雙方在1993年仍是新婚,男方希望置業與女方一起生活是合情合理的,而且男方亦是有能力支付內地物業的樓價,而他帶港幣550,000元到上海亦有文件證明。

69.梁大律師認為港幣550,000元的作用,唯一的推論便是用以購買樓宇及支持在上海的生活,她繼而指出,根據男方的計算,港幣550,000元以當時的換算是約660,000人民幣,減去237,510人民幣即房價的90%,餘款便是40多萬人民幣存放在內地戶口。

70.本席認為,男方的説法,顯示當時他經歷了幾件人身大事,包括計劃如何過退休和婚姻生活及內地置業。

71.男方選擇到上海生活,並且用上他的退休金置業,按常理亦應該會對物業市場先作一些了解,然後再進行投資的舉動。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居住的問題,可以透過租房,亦可以透過購置來解決。

72.男方表示,他帶了一半退休金到上海預備置業,但他表示他只知道帶資金到內地有管制,但他不知道,帶資金出境,有沒有管制。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奇怪的,因為男方是帶了港幣550,000元到內地,這是他退休金的一半,這並非是一個小數目,他帶款項進內地前,男方只是打算置業,但會否成事,仍是未知之數,若不成事,這筆款項能否带回香港,他竟然不先了解,就貿然带去,本席感到非常奇怪。

73.男方亦表示,他帶資金到上海,雖然是打算置業,但他心目中並不知道物業的價錢,亦沒有了解過上海物業市場的價格,他帶多少錢到上海,亦是他自己的決定,事前並沒有與女方商量,女方亦不知道他帶多少錢到上海。

74.若然最終沒有找到合適的房子購買,這一筆錢即使留在內地作生活費是否需要這麼多,是否有一些金錢是需要帶回香港,這些問題,男方帶錢到內地之前,沒有理由沒有想過,而且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他到陶普公寓,原先是打算查詢租房子的事情,所以從他的證供顯示,他是有租房子的打算,而到內地物業所在的地盤亦是先查詢租房一事,那麼他為何要在未達成任何購買物業合約之前,就貿然帶一筆錢到內地。

75.其次,即使是為着置業而帶資金到上海,沒有理由連最基本的物業價格亦不先了解就行事,甚至不與女方商量應該帶多少錢,而自行決定。

76.至於男方是如何把港幣550,000元帶到上海的情況,男方表示,女方約了他在深圳住了一個晚上,第二天一同上上海,但到底是乘搭飛機或是坐火車,他則忘記了。到了上海後,女方將男方帶來的金錢,存放在皮箱內。男方並且表示,雖然他打算到上海置業,但去到上海,女方仍未知道到哪裏置業,他自己亦不知道。

77.女方在盤問男方時質疑男方的説法指,不是女方陪同男方由深圳一起回上海。男方對女方的質疑表示,是因為他單獨帶錢到上海,所以他會同女方回合,因此他就不會單獨一人到上海。

78.本席對於男方指,他需要舟車勞頓,帶着大量現金,還要在深圳渡宿一宵,然後才到上海,為着只是不想單獨一人到上海的說法感到奇怪,男方為何不選擇由香港直飛上海。

79.盤問的時候,男方亦同意在1992年他到上海的時候,女方帶他見中國旅行社的經理,而當時經理對他說在申請内填寫需要人照顧,可以加快女方單程証的申請。女方並且指出,估計大約三年可以批出單程證,男方對女方的說法是,就算他聽過亦可能忘記了。

80.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带出了,起碼男方是知道,女方有查詢及關注何時批出單程証。若雙方的共識是,男方與女方婚後是在上海置業定居,那麽女方亦不需如此關心何時批出單程証。

81.根據女方的説法,她是打算到香港居住,她亦知道大約需時3年,她的單程証便可批出,那麽男女雙方便沒有必要在上海置業,尤其内地物業並非是可即時入住。根據租房憑證,內地物業是在1994年4月16日起租,而認購的日期是1993年10月,大約有半年的時間未能入住。

82.男方的說法既然是不只置業還打算在上海與女方生活,所以才會把一半的退休金帶到上海,那麼關於購買物業後,男方如何處理剩餘的金錢,亦是一重要環節,需要作出討論。

83.關於購買內地物業的過程,男方指出,他和女方當時去看的時候只是一個地盤,原本是打算到陶普公寓看是否有物業可以出租。到達時發覺附近有地盤,有兩幢物業已起好,所以便到地盤查詢,有沒有物業可以出租,最後得知沒有可出租的物業,因為已建成的是公房,尚未建成的,男方亦是查詢是否可租或售賣,最後得知可售賣並取了圖則回家看。

84.男方亦指出,他到售樓處,取了圖則,男方指低層是商品房可以出售,高層則是公房。男方並不同意女方指整棟物業都是公房。男方亦指出,內地物業是內銷的,所以需要本地人登記購買。

85.男方在他的證人供詞內,表示他往中國上海攜帶的港幣550,000元,大部份兌換為人民幣,其中一部份用作支付内地物業的成交價,餘款約合共400,000人民幣存放於中國內地的銀行戶口,並每月拿取10,000人民幣給予女方作生活費。

86.男方被女方盤問時指出,簽署屋契的時候,他用港幣兌換了230,700人民幣,剩餘的港幣,他其後在當地開戶口,並存入銀行。

87.男方指出,到售樓處幾天前,他和女方取了圖則,當時他並沒有了解相關物業的價錢。第二天,他帶了港幣550,000元到售樓處,他是到了售樓處才知道相關物業的價錢,本席對於男方這個說法感到奇怪,若然他根本不知道相關物業的價錢,他將所有錢帶去,亦並不表示他帶來的錢就一定足夠支付樓價,為何男方不先查詢樓價及了解付款方式,才到售樓處。

88.他繼而在庭上指出,當時兌換人民幣的情況,是在售樓處職員面前,而女方已安排外來找換店的職員,到售樓處為男方做兌換,然後售樓處職員寫入數紙給男方到銀行入數,他便乘計程車到銀行入數。

89.後來女方向男方指出,男方證人供詞內第13段,當時男方所指的情況是,在銷售處,發展商是有人負責幫男方兌換人民幣,在銷售處點算兌換完後,男方用大旅行喼袋攜帶已兌換的人民幣去銀行存進於發展商的銀行戶口,男方對女方這一提問,表示第13段是錯的,並指是女方安排外來找換店做兌換,並且是現金换現金。

90.其後,男方更改口稱是到售樓處看單位的時候已查詢了價錢,因此可告訴給找換店的職員說需要換多少錢,就是兌換237,500人民幣。男方並且指出,他沒有把所有帶去的港幣全數兌換。

91.本席認為,根據男方第二個説法,若然男方一早就知道物業的價格,男方沒有需要把他帶來所有的港幣都帶到售樓處去,而且他只是兌換一部份的港幣。男方的解釋是他帶來的港幣是一個袋袋住,他認為全數帶去並沒有什麼問題,本席認為男方這個解釋只是自圓其說。

92.男方指他將港幣餘款存進他在上海開的銀行戶口内。他在證人供詞第19段的說法是合共400,000人民幣存進銀行,並每月拿取10,000人民幣給女方作生活費。

93.若以此計算男方在1993年10月認購內地物業及付款,並將餘款存進銀行,每月給女方10,000人民幣,大約40個月便會用光存款,即大約三年零三個月左右。

94.男方的說法是他的港幣550,000元,部份是用作置業,而另一部份則是用作在上海的生活費,若然是這樣,他為何需要在1994年7月13日虹橋入境時,再帶港幣30,000元,1995年3月虹橋入境時,又帶港幣30,000元及1995年7月6日虹橋入境時又帶港幣35,000元。

95.他聲稱在上海開了銀行戶口,那麽理應還有不少的存款,他沒有必要如此頻繁,帶現金到上海(参看他相關的回鄉證)。

購買後居住及其他相關的情况

96.梁大律師問女方母親,內地物業1994年3月完工,女方母親是不是沒有馬上搬入內地物業居住,女方母親表示,內地物業裝修完之後,她才搬進內地物業,但她無法記起,實質是何年搬進內地物業。

97.盤問時,女方母親雖然同意她是在1994年收了內地物業後,就搬到內地物業居住直至現在,但她亦指出分配了小套房後,她亦入住了一段時間,因為她的戶口是在小套房,然後就搬到内地物業。她亦表示,內地物業装修好後就搬進去,因為舊公房要行5層樓梯而内地物業是有升降機的。

98.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中指出,女方母親在她的書面證詞的說法不是在1994年內地物業建成、裝修好後,她便隨即搬進去住,而是在2013年女方母親沒錢再借給他們,最後把自己居住市區房即小套房賣了,借錢給他們兩維持生活,自己被迫搬到偏離市區的內地物業居住,生活很不方便。

99.梁大律師亦在盤問時向女方母親指出,就上述女方母親在庭上證供和證人供詞說法不同,女方母親在庭上解釋,幾時搬進內地物業,她記不清楚,但她在庭上再次表示,內地物業裝修完後,她便搬進該單位。

100.當梁大律師向女方母親指出,由1993年買入內地物業至2013年期間,女方母親最多只是在內地物業渡宿,而非長期居住,女方母親解釋,內地物業裝修好後,她有留宿,後來才長住。

101.根據女方母親整體的證供表示,本席認為,她所表達的是她在不同時段都有在內地物業居住。因為由1994年内地物業可入伙至女方母親賣出了小套房期間,在同一時段是有兩個物業可供居住的,所以女方母親,同意梁大律師的說法,指過去她是有在內地物業留宿而非長期居住,只是後來才長住,她的答案清楚交待了,梁大律師所指的矛盾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女方母親在庭上的證供是進一步解釋她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而非前後矛盾。

102.其次女方的證供亦澄清及支持女方母親的説法,女方表示,雙親在1994年收取了內地物業及裝修好後,就搬進內地物業,女方母親都有在內地物業和舊居兩邊居住,而並非長期居住在其中一個單位,而女方母親之後亦在內地物業和小套房兩邊居住。

103.關於簽保證書一事,女方母親表示,收了內地物業之後,女方有簽保證書給女方父親,簽好後,就放到抽櫃,後來丈夫過世,又搬屋,而她又不認識字所以已無法找到保證書。

104.女方母親亦表示,保證書內容的字她不會看,亦沒有讀過給她聽,當時她只是剛巧聽到一些內容,表示女方不會要這所房子,而當時她亦表示自己女兒,不會霸佔他們雙親的房子,但丈夫堅持要女方簽署,並解釋因為內地物業寫了女方的名字,恐日後會變成女方的房子,所以要女方簽保證書。

105.關於簽署保證書一事,女方指出她要到香港,女方希望雙親放心,她是不會要內地物業的,所以她簽保證書給父親,但當時女方母親說不需要她簽署,女方還是簽署了。其後女方的母親,才找律師做了房產代持協議,並在2015年4月9日簽署。本席認為,女方母親和女方两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吻合的。

106.至於為何做了房產代持協議,女方在庭上指出,女方父親過世後,女方母親有查詢過,如果將內地物業轉回女方母親的名字,需要付昂貴的稅款,因為屆時母親便擁有兩個物業,所以便沒有更改。女方的説法是支持女方母親在證人供詞内的説法。

107.關於男方如女方在內地物業的居住情況,女方亦表示,婚後,女方就回到上海,其間有到海南島,由海南島再次回到上海,就到長樂路租房,而並非是購買了內地物業後才租,而在長樂路居住時,並沒有煮食,都是到舊公房由母親下廚。

108.女方亦指出,由1993年4月至1995年下半年,都是由男方租長樂路的單位,但女方到海南島期間則沒有租,而內地物業入伙後,每次男方到上海亦不會很長時間住在內地物業,因為該處位置在郊區,一般都是住在舊公房,因為位置在市區較為方便,而女方在2001年回上海生育的時候,大約在內地物業住了8個月,因為內地物業有電梯,而小套房亦只有一間房間。

109.男方指出他到上海都是住在舊公房,而婚後由於男方尚未退休,他與女方在深圳租過很多地方居住。女方亦指出,當時她在深圳已沒有工作,必須在兩個月之內離開,所以沒有資格租房,男方則表示女方不是用她的真實姓名租房,最長的租住期是租了一至兩個月,而女方則表示房東不可能租出這樣短的租期。

110.對於女方指出,他們在上海時,在長樂路的單位是幾時租,男方表示,無法記起,但男方對女方指出是在1993年5至6月開始租的說法,男方則表示不同意。

111.女方的説法,是他們在長樂路曾租住單位,而女方的說法,是在內地物業入伙前曾租住長樂路,男方雖然指無法記起何時租長樂路的單位,但根據他的說法,未與女方到上海,購買內地物業前,他們是在深圳租單位,去到上海的時候,他們又是住在舊公房,原本到內地物業所處的地方,是打算租房子的,那麼他與女方是何時租住長樂路的單位,根據男方的說法,只可以是他們從深圳回到上海即1993年10月至內地物業入伙期間,還可以是什麼時候,他沒有理由會記不起。

112.梁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亦指女方在她所有的誓章內從來沒有提及過她婚後在海南島工作,甚至說成婚後她沒有在上海定居,而男方也甚少到深圳或上海,但是於女方被要求看男方的回鄉證紀錄時,女方又說男方可能是到上海探他的親戚,而她是不知情的。

113.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第14段指出,結婚後女方仍在中國生活,及還在酒店業工作,所以一直住在中國物業。

114.在庭上主問的時候女方已一早表示及澄清,婚後未到上海的時候有一段時間,是去了海南島。女方盤問時亦表示第14段所寫,她一直住在內地物業是不對的,根據女方的證供,她並沒有否認她曾住過內地物業,她在庭上只是澄清她不是長期在內地物業居住。

115.本席認為誓章中第14段指婚後,女方仍在中國生活,及還在酒店業工作,所以一直住在中國物業,是一個非常概括的描述。然而在庭上的證供顯示,無論是出自男方或是女方,都顯示女方過去曾在深圳工作,亦有回到上海,這些工作細節都沒有在第14段詳細交代,所以女方在庭上交代這些細節,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整體而言是否新近捏造,或只是如實交代。

116.女方在主問時,自己主動交代了曾到過海南島的情況,亦在被盤問時,帶出了租住長樂路的情況,及帶出了曾去海南島工作的情況,本席認為,這些細節,都是相互有關連的,所以本席接納,女方所指第14段,指她一直在內地物業居住是錯誤的描述。本席亦接納,女方描述到海南島工作的情況。

117.本席並不認同梁大律師投訴指女方說成自己沒有在上海定居。女方只是表示她並沒有在內地物業長期居住,而事實上大約在1995年8月的時候,女方亦已獲得單程證批准到港。

118.至於梁大律師投訴指,女方看過男方的回鄉證時,女方又説男方可能是到上海探他的親戚,而女方並不知情。女方有這樣的回答,亦切合女方在盤問男方的時候,曾向男方指出,男方是否有一位叔叔,到了中國做生意及居住,雖然男方對女方的說法並不同意,不過本席認為女方,被盤問時作出這樣的答案並無不妥。

119.事實上即使男方和女方曾在內地物業居住,亦不是什麼指標性的證據,因為在女方母親的陳述書中,亦已交代日後男方來上海小住也不用報臨時戶口,因為妻子有住所,就當住自己家裏就免申報。女方母親亦有預期男方和女方有需要時可住在內地物業,所以並不是誰住在內地物業,就等同誰人就是內地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120.至於梁大律師投訴指,就男方的職業,女方硬要說成男方是瞞騙她,指男方是一名護士不是教師。

121.根據女方整體的證供,女方並沒有否認男方的職業是教師,女方甚至指出,她為何要單程證在5月批出時,要到8月才可以到香港,就是因為要遷就男方教學放暑假的情況。

122.盤問時,梁大律師向女方指出,男方是教中學,女方即時的回應是男方是這樣說,後來女方才知道他是男護士,女方並且指出,男方對他說是教英文,其實是教功課,女方亦同意男方是在學校工作,所以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女方只是帶出其後她才知道男方是做教學的工作,雖然女方曾指出,她曾經認為男方是男護士,但單就這一個答案,相對她整體的證供而言,並沒有影響女方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3.本案就相關的事實,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尤為重要,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男方在各個環節的證供,本席認為,都是不合情理的。整體而言,男方陳述的情節亦並不可信,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的證供。

124.雖然男方的回鄉證顯示,他有帶港幣550,000元到內地,但本席並不接納這筆金錢是與購買內地物業有關,亦不接納男方有支付金錢購買內地物業和其他支出。

125.至於女方母親和女方的證供,雖然梁大律師質疑她們的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但根據本席在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相關的投訴並沒有影響女方母親和女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接納女方母親和女方的證供,並裁定她們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26.另一個課題本席需要處理的就是,基於以上本席信納的事實,根據相關的專家意見,在考慮適用的中國法律後,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應是屬於何人擁有。

127.就這一環節,梁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首先,法庭先要處理該接納那位中國法律專家的報告。梁大律師並且指出,專家的報告內容以及其形式是法庭在考慮是否接納報告為證據時的重要考慮因素。

報告的形式

128.梁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蔣律師的專家報告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5A條規則及附錄D的規定。梁大律師指出:

「第35A 專家證人對法庭負有凌駕性的責任(第38號命令第35A條規則。

(1) 專家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協助法庭。

(2) 第(1)款所指的責任,凌駕於專家證人對延聘他或付費給他的人的任何義務。」

129.梁大律師指出尤其附錄D第五、六條明文規定:

「5. 除非專家證人的報告載有專家證人所作的下述聲明,否則該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a) 他已閱讀本行為守則,被同意受其約束;

(b) 他明白他對法庭所付的責任;及

(c) 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6. 除非有關的專家證人已以書面作出(不論是在報告中作出或就有關的法律程序以其他方式作出)下述聲明,否則其口頭形式的專家證據不得被接納

(a) 他已閱讀本行為守則,被同意受其約束;

(b) 他明白他對法庭所付的責任;及

(c) 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130.梁大律師並且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法庭不能因女方母親和女方自行行事便寬鬆地行使酌情權或容許/接納專家在法庭上以口頭、補充方式作出第38號命令第35A條及附錄D的聲明,尤其無論如何附錄D內要求的「對法庭的責任聲明」是需要以書面作出。

131.在庭上,蔣律師確認了意見書的內容是準確及是由他發出的,並在主問時確認,他需要補充意見書內,沒有提及的一些意見,而其他意見則以他的意見書內容為準。

132.本席認為,既然蔣律師已在主問時,採納了他的意見書為他的證供一部份,因此本席認為,蔣律師的意見書內容和他庭上的證供,已二合為一,成為蔣律師在庭上的口頭證供,所以他在庭上的證供,需符合附錄D第六條的規定。

133.盤問時,梁大律師並非指出,因為蔣律師的意見書,沒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所以不能呈堂,相反梁大律師明確表示,她並非提出因為沒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而不能呈堂,而是為着公平,希望向蔣律師指出有關的規則,並需要他確認,避免日後出現爭拗。

134.梁大律師亦將附録D內的相關的規則,在庭上讀出給蔣律師聽,蔣律師在庭上確認,他在做意見書及在庭上作供時都是遵守了附錄D內的相關規則。附錄D第六條其中內文表示相關聲明,是可在報告中作出或就有關的法律程序以其他方式作出。

135.本席認為在庭上,由蔣律師作供時確認,已符合就有關的法律程序以其他方式作出的要求,而且梁大律師亦在盤問時指出,她只是希望與蔣律師確認,而並非提出反對,所以本席認為,既然在審訊時梁大律師已表明立場,因此梁大律師已不能夠在結案陳詞時,單就高等法院規則一事,再提出反對蔣律師的意見書及庭上證供,是否可被接納。

報告的內容

136.梁大律師另一個對蔣律師的證供的投訴,就是他的報告和證供所給予的意見和結論,是欠缺了一個重要事實的基礎,因此不應給予蔣律師的結論任何比重。

137.梁大律師指出,蔣律師的報告內容,並沒有任何顯示,他曾對內地物業的性質做過其他考慮。梁大律師認為,蔣律師完全沒有考慮過內地物業是商品房或不是公房的可能性。

138.梁大律師亦表示,租用公房憑證並不是證明該物業性質的文件,而文件中,在發證類別顯示該物業為商品房,因此文件是同時顯示了該物業不是公房。

139.梁大律師指出,就內地物業的性質,法庭是不能夠給予司法認知的,原因是內地物業位處香港境外,法庭在沒有參閱過房地產權證的情況下,是沒有任何基礎斷定該物業的性質,而事實上也不能自行對物業性質作判斷。

140.梁大律師亦指出,在女方母親另一份選擇不採用,並由遲律師撰寫的意見書內,亦沒有提及內地物業是公房。

141.梁大律師亦表示,根據2017年8月1日法庭命令的第3段,女方和女方母親必須於2017年9月12日或之前把遲律師於2017年4月19日發出的法律意見書的正本連同其結尾的第三項提及的夾附一共9份附件的副本及兩份公證書的正本存檔法庭,副本交男方律師,但審訊之時,女方和女方母親沒有遵守此命令,又指由於沒有交出房地產權證,需對女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142.在2018年1月9日的聆訊中,女方母親確認取消使用遲律師的意見書,而在該命令的第五項有關的訟費將會在審訊時一併處理。

143.自女方母親確認取消使用遲律師的意見書後,男方從來沒有就關於有否送達遲律師意見書及其附件一事,再向法庭作出任何要求。

144.在遲律師的意見書內註名的附件中,列有房地產權證複印本,但男方亦沒有因為沒有得到房地產權證複印本,而向法庭表示無法作出法律意見書,相反男方向法庭呈上,由楊律師撰寫的中國法律專家意見書,並指內地物業是商品房。

145.本席認為,女方和女方母親,有否根據2017年8月1日的命令送達有關文件,與沒有給予男方律師內地物業的房地產權證,是兩回事。本席亦同意有關內地物業的性質,法庭是不能夠給予司法認知的,而且內地物業是屬何性質,是涉及中國法律的問題。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可對女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146.至於蔣律師在庭上的證供的重點,就是講解「九四方案」如何適用本案。他指出購買內地物業是在1994年,當時國家並沒有房地產交易的明確法律規定,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使用的合同法和物權法,當時尚沒有頒布,所以在1994年,上海市為了配合國務院的住房改革計劃,制定出售共有公房的暫行規定,而其他意見則以他提出的法律意見書為準。

147.他亦指出根據出售共有公房的暫行規定,購買這些房屋的對象,以家庭為主,以一個家庭為一個單位,權益只能登記在其中一人之下,產權擁有人只能登記在一人之下。

148.由於「九四方案」技術性的瑕疵,所以1995年之後,上海市就不用此規定,為了解決「九四方案」而留下的歷史問題,繼而推出了新規則。

149.在199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頒佈了處理共有公房出售後的糾紛的若干意見,該意見就是按「九四方案」之下登記為業權擁有人,只是一個代表,該房屋仍然是一個共有物權。

150.蔣律師亦指出,內地物業在1999年由原本公房登記為商品房,無論是由1994年或到現在,售後房屋由公房變為商品房,購買人在購買時,要在上海市有戶籍,這是售後公房的規定。其次由於「九四方案」的福利性因素,而女方已沒有上海市的戶籍,所以女方不能主張享有「九四方案」的福利。

151.蔣律師進一步解釋,由於內地物業由公房變為售後公房即商品房時,女方已沒有上海市戶籍,因為女方在1995年已注銷了上海市戶籍,而出資購買的人亦必須要有資格,才可以購買。

152.蔣律師解釋為何內地物業會變為售後公房的原因是,因為在1999年才辦理產權證,而之前還是租用公房憑證。梁大律師盤問蔣律師的時候,蔣律師指出,他看過的文件包括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登記訊息、房屋代持協議及女方母親出示的一些憑證。

153.本席同意梁大律師陳詞指,蔣律師必須有足夠的基礎證明內地物業是由公房轉為售後公房即商品房的法律依據,而這些法律依據根據他參閱的文件,沒有理由不涉及房地產權證,尤其是他指出,內地物業在1999年才辦理房地產權證,之前還是使用租用公房憑證,因此本席認為,蔣律師就有關「九四方案」及其後他所指的規則,如何適用內地物業的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154.至於楊律師以及他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是同樣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的。

155.梁大律師問楊律師「九四方案」是否適用本案時,楊律師指不適用,原因是內地物業是商品房,他的依據就是看了商品住宇認購書及在他意見書內列出的7份文件,而該7分文件,都是法庭的文件,包括各方的證人陳述書及訴訟文件。

156.本席認為,既然梁大律師指出,內地物業的房地產權證是一份重要的文件,蔣律師沒有參看,所以他指內地物業是公房的意見,是缺乏法理基礎。那麼楊律師同樣是缺乏了法律的基礎,而作出內地物業是商品房的意見。尤其楊律師自己亦承認,對於房產性質的判斷上,其中還要看房屋所有權證書。

157.他雖然指出即是在沒有看到這些文件之前,他也能夠根據現有的材料進行初步判斷。然而他的答案明顯已表明他的意見指,內地物業是商品房,同樣亦是沒有足夠的法理基礎以達成這樣的結論。因此對於楊律師的意見書及庭上的證供,本席亦同樣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58.正如梁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若法庭對雙方的報告都不接納,法庭便需要採用本地法律解決本案的初步議題,這是毫無爭議的法律原則。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此說法。關於適用本案的本地法律,梁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提及的法律原則,本席會在以下作出討論。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9.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160.梁大律師亦指出,法庭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都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2015] 1 FLR 153,適用的原則為以下:-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presumptions’ 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 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 “solid tug of money” (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 “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 “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      “Actual facts” 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 “be taken” 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 “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 “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 “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161.本席已在較早前,裁定女方及女方母親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關於購買內地物業資金,本席接納,是由幾個來源合併而成。這些來源,除了家中的儲備金,屬女方的雙親都有份額外,其他的資金來源,都是來自女方父親。

162.因此就歸服信托的法律原則而言,雖然女方並不是出資人,但明顯地,女方母親只是出了部份的資金,其餘的都是女方父親負責提供。

163.然而就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而言,在購買內地物業之前,女方的雙親和女方的共同意願,就是雙親是以女方的名義登記購買內地物業,女方是知道亦是同意的,而其後亦表明不會霸佔雙親的內地物業,因此針對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而言,雙方是有明確的宣告的。

命令

164.故此本席裁定男方及女方均沒有擁有內地物業任何的實益權益,並頒令就本婚姻訴訟案件中,男方及女方不是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訟費

165.本案中雙方的中國法律專家意見書都不為本席所接納。女方母親之前存檔的法律意見書是由遲律師撰寫的,意見書中並沒有針對「九四方案」及其後的規則作出解說,為此女方母親放棄採用這一份意見書,而重新延聘蔣律師撰寫法律意見書,就針對內地物業是否適用「九四方案」及其後的規則,而男方收到蔣律師的法律意見書後,並沒有就新的意見作出任何回覆的意見書,最終雙方的法律意見書都不為本席所接納。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訟費,應根據一般的慣例處理。

166.既然男方的主張失敗,女方母親和女方勝訴,根據一般的慣例,是應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女方母親和女方應得到有關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男方支付給女方母親和女方,而男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67.三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葉律師行延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

介入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