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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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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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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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23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業暢街與居達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G9985的中型貨車),引致楊玉英身體受嚴重傷害。 爭議 3.控方第一證人楊女士在案發時,沿業暢街往大埔方向踏單車,當她到達業暢街與居達街交界時,她停車看看左右交通情況後,便繼續踏車往前。此時,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由業暢街轉入居達街,撞到楊女士。被告人的辯解是,他相信楊女士出現在他的盲點區。本案的爭議是事實上的爭議。 同意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1至5段的事實:—
審訊 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楊女士描述案發經過,而控方第二證人是首名到場調查的交通警員。 6.楊女士在主問和盤問下的證言綜合如下:她供述,現年56歲,家住粉嶺安樂村。2016年3月23日早上約6時45分,由住所出發,如常踏單車上班,工作地點位於粉嶺業暢街。她途經業暢街往大埔方向,約6點50分到達案發現場。當時天已光,有足夠光線,路面乾爽,並且車輛和人流也不多。在踏單車時,她沒有戴上耳筒,沒有戴上外套的帽,和沒有放置任何車頭燈在她的單車上。當她到達業暢街與居達街交界時(位置見證物P2在FPI前的X),她踏停單車,然後望向左右兩邊。在沒有車輛經過下便繼續往前。當她到達居達街的中間斷續的白線時,突然被告人駕駛的貨車從她的右邊駛過來,貨車車頭撞到她單車的右邊,她立時倒地,並大叫:「喂,你撞到我。」跟著被告人的貨車還移動兩至三秒才停下。被告人下車扶起她說:「婆婆,對唔住,我撞到妳。」她在證物P2貨車圖像B2的左邊畫了另外一個X,代表碰撞的位置。在盤問時,她形容離開FPI前的X的位置不久,便在右邊看到被告人整架貨車的車頭,當時他們距離約兩呎。在未碰撞之先,她已不停叫了多聲。 7.控方證人二為新界北交通調查隊第六隊的成員。他於7點05分到達現場,事後他拍照(證物1)及繪畫草圖(證物2)。他在現場坐上貨車司機位,觀察車外的倒後鏡所見的影像。他說,相片31、32和33所顯示的每一塊鏡,都是用來觀察左邊車身的狀況,他認為有足夠的鏡子反映交通情況。 中段陳詞 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是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0.被告人供述,他現年39歲,當了十多年中港貨櫃車司機。他憶述,由於事發前一天休息,所以在案發日早上五點半起床時,他是精神的。他在內地駕駛涉案貨車連拖架共重16噸,由落馬洲口岸過關到事發地點。當時他是沿業暢街向大埔方向行駛,打算返回位於證物1相片3和4顯示左手邊的一棟白色大廈的公司拿取文件,然後駕駛貨車於早上10時到達葵達貨櫃碼頭提取貨櫃。他形容,當日天色是光的,有少少暗,已停雨,路面濕滑。由於業暢街無論往大埔方向的路邊和上水方向的路邊停泊了很多車輛,所以他把貨車連拖架停泊在業暢街路口左邊(上水方向)與車輛的行駛方向逆向。當他拿取文件後,便循例在貨車旁行一個圈作檢查,之後他登上貨車。因為他打算左轉入居達街,所以著了左轉向的指揮燈。他望向車外左邊和右邊的鏡子,沒有發現其他道路使用者,於是他放下手掣,啟動貨車。由於要轉入居達街,所以他小心留意居達街的路面情況,發現該處左邊和右邊擺放了很多的貨櫃。為分拖架撞到該些貨櫃,他需要在居達街右線(逆向線)「借位、偷位」,才可進入居達街。他形容,當時車速在15公里以下。 11.當他左轉入居達街,他從車身的倒後鏡看看四周的情況如何,看不到有任何東西,突然之間聽到「嘭」的一聲,他立即停車和下車,他看見左邊車頭的頭轆附近有一位婆婆(即楊女士)倒在地上,他立時扶起她,並問她傷勢如何。事後,他相信是因為楊女士出現在他的盲點區,所以不能察覺她的出現。他解釋盲點區就是證物1相片22所顯示左手邊約八至九吋長的灰色長形柱(下稱「灰色柱」)。他相信,該灰色柱阻礙了他的視線。他形容,楊女士的單車的高度在他的貨車前保險桿位置(揼把)距離地面不夠一米,如果當時貨車是在靜止狀態,他可以察覺得到楊女士的出現,可是當時貨車正在行駛,所以外界的景物會進入灰色柱的位置(即盲點區),所以他有機會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楊女士。 12.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轉彎入居達街之先,用了一秒時間望向左和右邊,他看不見有任何東西的出現。他又說,向左望時,他不能看見全條業暢街向大埔方向的情況。被告人同意:(一)主控官向他指出「你唔係望得咁清楚,你冇謹慎觀察,所以冇望到控方第一證人。」(二)一般道路使用者不會期望有車輛從他的方向駛入居達街的右線(即往業暢街方向)。(三)他這樣做要加倍小心。 證供分析 13.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本席又提醒自己,正如同意案情所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較低的犯罪傾向和較具誠信。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至(13)條條文的內容,危險駕駛的意思是:—
15.控方伍大律師在口述的結案陳詞,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國良(CACC 287/2013,未經彙編)一案,並指出該案的上訴人與本案的被告人是違規者,他們也是逆線行車。辯方陳大律師認為,該案與本案案情有異,所以本庭不應視為一名逆線行車者或違規者就必定是危險駕駛。該案當然具參考價值,但每宗個案的案情不同,本席須審視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致令本席肯定被告人干犯此罪行。 16.毫無疑問,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的人須在駕駛時專注路面交通情況,行車符合路面時速上限,留意路段的交通標誌和路段的性質等等。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17.經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肯定被告人案發日是危險駕駛,原因如下:— 楊女士是否出現在盲點區? 18.首先,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向首名到達現場的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只在發生意外後,才察覺楊女士。換言之,他在碰撞前沒有看見楊女士的出現。在證人台上,他說他相信楊女士出現在灰色柱(即盲點區),既然在案發關鍵時刻,被告人沒有發現楊女士從那個方向和位置出現,他根本不能在事後講述楊女士在盲點區的位置出現,這純粹是他的相信,又或是純粹是他的估計和猜測。本席就這方面不賦予任何比重。 違規轉左入居達街 19.被告人起初已是違例停泊他的貨櫃車在業暢街(向上水方向),與車輛方向逆向。稍後,他從該位置左轉入居達街,若然他不是逆向停泊,他應是由業暢街右轉入居達街的,他逆向停泊導致他要左轉入居達街,他的車輛位置、速度和行車軌跡,會與合法地右轉的情況不同。楊女士作為道路使用者,難以預計和判斷會有車輛從這行車軌跡轉入居達街。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左轉入居達街是危險的。 進入居達街的右行車線 20.再者,被告人是左轉入面向證物P2草圖居達街的右線,他進入不應該進入的行車線。雖然他解釋,因左線泊了貨櫃,他要偷位、借位,打算駛入居達街右線後才再駛入正確的左行車線,但被告人在盤問時同意,一般道路使用者不期待會有車輛像他一般從業暢街左轉入居達街的右線,又同意他如此做時應加倍小心。他的貨車頭已存在右線上,一般的道路使用者(包括楊女士)只會期待在居達街右線的車輛是從左至右駛過,而非由右至左。正如上段所言,同樣道理,楊女士難以預計和判斷會有車輛在居達街右線由右至左駛入,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違規駕駛模式,確令一名合理使用道路的人根本無從預測他的出現、他的行車軌跡、角度等等。 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21.被告人需要從業暢街轉入居達街,此乃交界之處,必然較多車輛和行人經過。他需要謹慎觀察四周交通,確保在安全情況下才可轉右,特別是路面濕滑,而他又是駕駛著一輛連拖架共重16噸的貨車。他也同意,在轉入居達街右線時要格外小心,可是本席肯定他當時沒有留意清楚路面情況。案發在早上約6時45分,楊女士和被告人均說路面,無論是人流或車輛也很少,當時楊女士踏著單車,雖然單車的高度(如相片27可見)約在貨櫃車保險桿的位置(揼把),但是當楊女士坐在單車上時,單車和人的高度必然高出揼把位置;換言之,她是更容易令被告人看見她的出現。加上,本席肯定當時有足夠光線,該被告人看清事物。另外,楊女士當時正踏單車,是一動態的行為,並非靜態行為,這更容易該人看見她的出現,但被告人在聽到「嘭」的一聲,在下車後才察覺到楊女士是被他的貨櫃車撞到,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根本在左轉入居達街右線時,沒有小心留意觀察四周交通的情況,若然他在轉彎時有留意左方的路面,他必定會看見楊女士的出現,因為她不可能是突然之間出現的。 觀察時間短 22.被告人在盤問時說,在借位、偷位時,他向左邊只望了一秒,並無任何發現,之後他便開始轉彎,正在轉彎時也只是望了一秒,也無發現。在盤問時,控方伍大律師向他指出:「你唔係望得咁清楚,你沒有謹慎觀察,所以沒有望到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回答:「同意。」在覆問時,陳大律師問他回答同意的原因,他隨即說,他理解錯誤了伍大律師的問題,又說:「我同意我睇嘅時間較短,他是不夠謹慎。」被告人當時正駕駛著貨車連拖架,而拖架又佔了業暢街兩條行車線(即往大埔和上水方向),他駕駛著如此大型和重型的貨車,貨車或拖架的某一部分也可能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可是他卻只是作出了𣊬間的觀察,就連被告人也承認觀察時間較短。 缺乏在盲點位置多加留意 23.被告人說,貨車上有很多倒後鏡,而每一倒後鏡也有它的盲點位置。既然他知道有這麼多盲點位置,又知道自己違規左轉和駛入居達街逆向線,他更應作出全面和較長時間的觀察,以確保行車時不會妨礙、甚至碰撞任何人和物。很明顯,他的觀察草率和不夠全面。 辯方結案時的論點 24.陳大律師指,楊女士的證言不可信,因她有誇大證言之嫌,她沒有在兩份的證人供詞提及曾在位置X停一停和望一望,若然她有這樣做,她必然會看見被告人。本席不認為她有誇大她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56歲的中年女士,她在2016年5月14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錄取第一位證人供詞,當時她仍在留醫階段,她說打了很多麻醉針,無論身體和精神也大受打擊,她必然不是在最佳的狀態下錄取口供。雖然她在2016年5月6日在粉嶺警署錄取第二份口供,但據她所言,她的身體狀況也是不好的。本席看見她出庭作證時,需要用輪椅代步,又要親友照顧和陪伴,才可被送上證人台作證,她在證人供詞遺漏作出在位置X停下來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這是本案關鍵所在。至於她在主問時,沒有提及在碰撞之先已大叫,而是在盤問時才如此說,同樣這不是本案的關鍵,她已解釋因上庭作證感到驚怕和亂,所以才在盤問時講述,這絕對是可以理解的。 25.雖然楊女士同意,現正向被告人從民事途徑索償,但本席接納她沒有打算把是次意外的責任如辯方所言,推到在被告人身上,從而使被告人在刑事案中被定罪,令她民事索償有幫助,原因是當陳大律師向她作出這樣的指控時,楊女士根本不明白問題的關鍵,在辯方多次解釋她有如此動機時,她只是回答:「唔係好清楚,唔知,唔係好識。」本席不認為她有此動機,因而在證人台上誇大她的證言。本席裁定,她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言。 26.陳大律師指,楊女士可能踏單車的速度快,又沒有專注路面情況,若她能採取合理態度駕駛,好大機會能避免是次意外。楊女士作供時已清楚說明,當時踏單車的速度是慢的,其實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是否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27.就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除非途人非常矮小,否則在司機位上從鏡中可觀察到人和任何事物。在盤問下,他同意這番陳述是他的估計。他又同意:(一)在坐在貨櫃車司機位上測試可否從倒後鏡看見車外另一警員所站的位置,而整個測試只是維持數分鐘;(二)每一塊鏡子也有它盲點的位置;和(三)以他的認知和訓練,他是不能指出鏡中所見的影像的盲點在哪裡。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對於本席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未能有具體的幫助,所以不賦予比重。 危險駕駛的結論 28.在考慮了所有控方的證據後,包括上述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人是危險駕駛。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29.基於同意案情第2段和楊女士在庭上不爭的證言,即是她因是次車禍令她的右腳小腿腳斷,皮膚潰爛,做了約十次手術,輸了十包血,和留院九十天。她接受三至四個月的物理治療,可惜沒有成效,現在只去威爾斯親王醫院覆診。本席裁定,楊女士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導致此情況出現正是因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危險駕駛,他的貨車左邊車頭撞到楊女士的單車右邊車頭。撞擊後,楊女士倒下,遭受上文所描述的嚴重傷害。 總結 3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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