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惠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5.
1. 被告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與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三及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並同意相關案情。就控罪一,被告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本案需要進行審訊。
Cites 3 cases
|
DCCC 2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01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與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三及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並同意相關案情。就控罪一,被告否認控罪,但願意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由於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本案需要進行審訊。 不爭的事實 2.開審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P13)包括如下:
3.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包括:
4.控方並倚賴一份警員替被告於2014年7月15日早上10時30分所錄取的會面紀錄(P12),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 爭議點 5.代表控方的孫大律師指,控方檢控被告的基礎,並非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而構成的危險駕駛,而是當被告距離死者約44米時,被告應察覺到死者位於左三線,正朝著左二線方向橫過馬路,但被告仍然沒有煞車或採取其他一切可行的步驟,以避免撞向死者。被告明顯地沒有對該路面的情況予以適當謹慎的專注,其駕駛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預期者及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6.辯方的立場是死者當時在行車道上橫過馬路,欲進又退,被告只是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作出適當的反應。因此,被告的駕駛方式充其量只能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7.控方總共傳召四名證人作供,分別為男途人周松輝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49380(控方第二證人)、女途人鄭玉儀女士(控方第三名證人)及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即控方第四名證人)。 PW1周松輝 8.案發時,PW1正沿上海街向咸美頓街方向步行上班。當他步至近華興傢俬中心店鋪外時,看見其左前方有一架輕型貨車(後知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上海街左二線(即中線)迎面高速行駛。PW1估計對方的車速約有50公里或以上,當時被告車輛的前方和側邊沒有其他行駛中的車輛。不久,一名行人(後知死者)在PW1的斜對面,向著他身處的行人路橫過馬路。當死者由左三線步至左二線時,PW1看見被告車速仍然很快,並沒有減速。之後,PW1聽到「呯」一聲,看見被告右邊車頭將死者撞至彈開,最後死者跌在左三線上。PW1形容,由第一眼看見死者到發生碰撞大約兩秒。PW1與發生碰撞的位置距離約十五米,因此他清楚看到整個過程。當時PW1感到很驚,定神後,他隨即報警求助。 9.盤問下,PW1看不見死者橫過馬路時有欲進又退的情況出現。他不肯定當時現場有否發出很大的煞車聲或被告有否響號,但他肯定,被告在撞向死者之前沒有減速。PW1指他經常步行事發路段上班,當日被告的車速明顯較平時在該路段行駛的車輛為快。 PW2高級警員49380 10.PW2是本案的調查員,其中一項職責為撿取P7至P9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W2在庭上用箭咀顯示各閉路電視鏡頭所涵蓋的視野角度,即P15草圖。在P15所示的A、B及C點,分別為華興傢俬中心(以下簡稱「片段A」)、瑞昌麻雀公司(以下簡稱「片段B」)及安全領域(以下簡稱「片段C」)。PW2指,被告的車輛最先出現在片段B,即被告輕型貨車在上海街,但未到達咸美頓街路口的路面情況,而片段A及片段C則拍攝到被告輕型貨車撞到死者的一刻。 PW3鄭玉儀 11.PW3案發時正位於上海街近碧街一處由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等候過馬路(P16草圖)。期間,她看見死者大約距離她二十米的位置,在車輛與車輛之間步出馬路,漫不經心地由左三線行到左二線。之後PW3見到被告的輕型貨車駛至,死者想退後,但被告收制不及,死者就在這一刻被被告車頭撞至彈開。死者被撞後躺在地上已經沒有反應。PW3形容,被告當時的車速普通,並不是太快。PW3聽不到響號或煞車聲。 PW4譚卓寧博士 12.PW4為政府法證化驗師,辯方不爭議其專家身分。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PW4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P17中文譯本及P17A為英文譯本)。PW4指他撰寫P17A的報告之前,已檢視了PW2所提供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各證人的口供詞、草圖、相片、閉路電視片段等等,目的是要:
(A)閉路電視片段 13.2014年10月23日,PW4曾到訪意外地點及攝錄P7至P9的現場進行同步化程序。經過同步化之後,他在P17A的第3.7段總結從片段A至片段C觀察到事件的重要性。 14.2014年11月16日早上11時15分,PW4再到達意外現場進行意外重組。PW4坐在一輛與被告所駕駛的同型號、同廠的輕型貨車司機位上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在撞擊前三秒(即T-3,T代表撞擊的一刻),從被告當時在司機位的位置,被告對死者(即人形公仔)的視線剛被一部白色密斗貨車所阻擋[見P17A第15頁附件3(a)相片]。到了撞擊前2.5秒(即T-2.5),可以從被告車輛左邊在行車路上見到死者[見P17A第16頁附件3(b)相片]。到了撞擊前2秒(即T-2),被告在行車路上可以清楚見到死者[見P17A第17頁附件3(c)相片]。 (B)被告輕型貨車於意外時的速度 15.被告在T-3至T-2.5時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0+6六公里。被告在T-1.6至開始煞車(即T-1.28)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6加減六公里。 16.PW4得出的的結論如下:
中段陳詞 17.控方舉證完畢後,張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 18.張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案發時有超速。從PW3的證供可見,死者當時是漫不經心地在行車道上橫過馬路,而被告的車速亦不快。加上片段C(P8)顯示被告車輛在駛近咸美頓街口時,煞車燈是有亮著的。因此被告當時已採取可行的措施來避免意外發生。張大律師亦引述R v. Conteh([2004] RTR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兩宗案例中所提及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張大律師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只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19.小心考慮張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0.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男途人楊崑豪作供。另外,辯方亦倚賴另一名證人盧斌的證人口供詞。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盧先生的證人口供詞(D2)。 被告的證供 21.被告今年37歲。案發時,他駕駛PB6210的輕型貨車沿上海街向咸美頓街方向行駛,他估計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當被告駛近咸美頓街路口時,他看見有一部白色密斗貨車在他的右前方,因而令被告看不到最右邊的停車處及左三線,但前方的左一及左二線是沒有受阻。之後被告看見死者站在左二及左三線之間,距離被告大約六架輕型貨車的長度,即約為30米。當時死者在馬路上想行又不想行之間,之後又後退。被告第一眼見到死者時,已經即時收慢車速,但仍然收掣不及,最後被告的右車頭撞倒死者。被告指在撞到死者之前約2至3米,死者已身在左二線中間位置。 22.在盤問下,被告同意雙方距離約30米時,如果他有扭軚是可以避免碰撞,但因死者當時又向前行、又向後退,被告不知道應該扭左軚還是扭右軚,所以最後並沒有扭軚閃避。被告在庭上還指出,他在駛近咸美頓街路口時,突然有陽光反射,導致他眨一眨眼,影響其判斷力。 23.被告在P12的會面紀錄中,交代大致相同的證供,除了第3頁,被告指死者是突然向前行,其實被告是想指死者想行又不想行之間。另外,在第5頁中,被告曾指自己當時沒有響號,但被告在庭上指他差不多到達死者的位置時是有響號。被告指他錄取P12時,大約在案發後兩小時,他只憑記憶向警員講述意外發生的經過。當時被告心裡仍然很驚,所以不肯定P12內容的準確性。 辯方第二證人楊崑豪 24.DW2今年26歲。案發時,DW2沿上海街向佐敦方向步行(見D1草圖)。期間,DW2突然見到死者想由左三線步向左一線。當死者到達左二及左三線之間時,她又想向前行,但又想後退,DW2之後聽到響號聲,然後被告的輕型貨車就撞向死者。DW2形容被告的車速並不快。 辯方第三證人盧斌 25.DW3為案發時駕駛白色密斗貨車的司機。當時他沿上海街向咸美頓街方向行駛。當駛近咸美頓街口時,剛巧最右邊的停車處有位,於是DW3將車速收慢,並扭右駛入停車處打算落貨。當DW3停定車輛約4至5秒之後,他突然聽到左方傳出一下很大的煞車聲,他即時望向左前方,見到被告的輕型貨車在左二線急煞,右邊車頭撞倒死者,導致死者向右前方彈開,跌在左三線與停車處之間的位置。之後死者躺在地上失去知覺。 一般法律原則 26.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與及相關案例,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危險駕駛的定義 27.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訂明,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第36(1)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28.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訂明,法庭斷定被告是否危險駕駛時,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29.在考慮本案被告是否干犯危險駕駛時,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即使本案的意外後果導致有人死亡,被告的駕駛方式未必構成危險駕駛(見林志發案第32段)。 30.本席謹記,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見林志發案第31段)。 證供分析 各途人的證供 31.意外發生時,PW1、PW3、DW2及DW3均為本案的途人。本席留意到他們各人就一些特別的事項上,未必有一致的證供,例如形容被告當時的車速、死者有否在行車道上欲進又退、被告有否急速煞車或響號。本席認為整宗意外發生得很快,因此各人自然有各人的專注和觀感。他們在上述的事情上出現分歧實屬無可厚非。而且,有關證人所提供的距離和時間均是基於他們的個人估計。本席認為他們描述意外的整體過程是一致的,即案發時死者步出上海街近咸美頓街口,然後在行車道上橫過馬路,該處並沒有交通燈號管制。當死者到達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行車道時,她遭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至彈開。本席信納他們已將當日的所見所聞向法庭道出。 32.事實上,本席認為不受爭議的P7至P9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更能清楚反映意外發生的情況。 DW4的專家證供及其交通意外調查報告 33.張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辯方對DW4就被告在距離死者44米已經可以望到死者位於上海街左三線近中間位置的結論有保留。張大律師認為正如被告的證供所說,被告第一眼看見死者在大約左三線的位置時,雙方的距離只有大約30米,而非DW4所說的44米。張大律師承認他並沒有在盤問時向DW4指出這一點。另外,張大律師認為DW4在進行意外重組的時間為上午11時,而非案發時的上午8時。由於時間的差異,張大律師認為駕駛者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光度所影響。張大律師也批評在意外重組時所使用的模型是死物,但案發時死者卻是移動的。因此,DW4所得出的結論可能與案發當日的情況有偏差。 34.當DW4在盤問時被問及駕駛者會否受到不同程度的陽光折射所影響,他回應意外重組並非在晚間進行,因此早上8時和早上11時兩者之間的日間光線差別不大。而且,DW4指由於案發路段為南北行線,被告當時並非朝著太陽而行,即使有陽光的話,亦只會橫射。P3(1)至(5)相片為警員在案發早上8時50分所拍攝的,這批相片和案發時間只相距45分鐘,DW4指相片所顯示的光線程度與案發時根本沒有太大分別。DW4認為案發時被告在觀察路面的情況時受到陽光所影響的機會不大。 35.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DW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所有證供與及其調查報告的內容。本席信納DW4在作出結論之前,已小心考慮所有提供給他的相關資料,本席信納他是以他專業的知識和判斷進行意外重組及得出有關結論。從P3(1)至(5)相片可見,案發當日早上的陽光並非猛烈,而P3(4)和(5)相片顯示當時上海街與咸美頓街口的位置只有少許陽光。本席認為被告在案發時的視線並沒有受到光線影響而削弱其判斷力。事實上,被告在P12的會面紀錄中的證供上文下理亦只是提及當駛到去咸美頓街路口前,他看見死者在行車線上前進與不前進之間,因而將車速減低,但死者卻突然又向前行時,被告收掣不及才撞倒死者,跟著死者向右彈開及跌在地上。被告根本並沒有在P12說過他是因陽光的反射下影響了他觀察路面的情況。本席不接納被告所說,案發時他因陽光反射而影響觀察路面的情況。 36.本席認為DW4在意外重組所使用的人形公仔已調較至死者的高度,即大約1.52米及穿上黑色的衣物,而DW4綜合所有相關資料,包括P7、P8和P9閉路電視片段而得出P17A報告中第16及17頁附表3所顯示的相片,以了解被告在撞擊前3秒、2.5秒及2秒之前所能看到的路面情況。因此,本席認為意外重組時所用的人形公仔是否懂得移動或不移動,根本無關宏旨。 閉路電視片段P7、P8、P9 37.本席已在庭上多次觀看P7、P8、P9的閉路電視片段。以時序來看,本席認同PW2所說,法庭應先觀看P9(即片段B)。片段B畫面顯示的08:01:59顯示的影像為DW3的白色密斗貨車正沿上海街左三線向咸美頓街行駛。之後在08:02:04時,被告的輕型貨車開始在鏡頭出現,並高速在同一條左三線向咸美頓街方向行使。本席認為片段顯示被告當時的車速明顯較其他行駛中的車輛為高(見P17A第13頁附件2的2張相片)。P8(即片段C)畫面顯示的08:23:05時,死者開始在鏡頭的右下角出現,正沿上海街步向咸美頓街。之後死者經過咸美頓街路口之後,從上海街最右邊的停車處步入左三線。在08:23:27時,當死者到達大約左三線與停車處的交界時,DW3的白色密斗貨車駛經咸美頓街口後,泊入最右邊的停車處。本席亦看見08:23:30時,被告的輕型貨車在鏡頭出現,被告在未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被告的輕型貨車跨著上海街左二及左三線行駛,車尾亮了一下煞車燈(見P17A第14頁附件2的6張相片)。被告的輕型貨車駛過咸美頓街後,在左二線將死者撞至彈開。P7(即片段A)是從另一個角度顯示撞擊的一刻。在P7的下方所顯示的時間,即08:42:46時,死者在鏡頭的左上角出現。在08:42:51時,本席看到死者正從左三線步入左二線。進入左二線後,死者曾向其左方,即被告輕型貨車的方向望了一眼,之後她想退回左三線,但被告的輕型貨車已駛至,直衝向死者的位置,將死者撞至向前彈開了一段距離。本席亦看到被告在撞到死者之後,曾將輕型貨車輕微扭向左邊,撞擊後被告的輕型貨車繼續向前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停低。本席認為以上三段錄影片段均能清楚地攝錄到事發的經過。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38.本席謹記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 Conteh案第16及17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一案(CACC 11/2010)第20及21段]。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林志發案第37段)。 39.張大律師力陳被告在未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被告的車速可能略為超過該路段最高的時速的50公里。PW4的證供顯示被告當時的車速為60+6公里,但並非嚴重超速。張大律師認為當被告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他看見死者在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位置時,被告已即時減速至50公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被告駛至咸美頓街口時,車速為56+6公里。因此,被告案發時並沒有超速。當駛近咸美頓街路口時,被告的視線亦剛巧被正駛入右邊停車處的白色密斗貨車所阻擋,導致被告不能在較早階段察覺死者的存在。加上死者在案發時是違法過馬路,因此張大律師認為被告已作出一切可行的步驟避免意外發生。張大律師力陳被告的駕駛方式只屬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40.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並不認同張大律師的陳詞。首先,從P3相片冊及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案發路段兩旁均有行人路,商店林立,有小巴站,路段的右邊亦有停車處,本席認為一名謹慎的司機,在這樣人來人往的街道上行駛,必然預計到該路段的兩旁可能隨時有人橫過馬路,因而會保持一個安全的車速,好讓萬一遇上突發事件,例如有人衝出馬路也能夠及時將車輛煞停。正如本席之前所說,片段B顯示被告在未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已在上海街的左三線上奔馳,車速明顯較其他行駛中的車輛為快。事實上,PW4的證供顯示被告在該路段時的車速為60+6公里,即使本席以對被告最有利的60公里來計算,被告的車速也超越了該路段的最高時速50公里的限制。其後,雖然被告的視線起初受到白色密斗貨車阻擋,導致他未能察覺死者已踏出行車線,而死者當時是違規橫過馬路,但片段C清楚顯示,當被告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開始煞車(即T-1.28),騎著左二及左三線以時速56+6公里行駛。那即是說被告突然有煞車的舉動正正反映到他已經看到死者出現在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位置。因此,當時被告的視線根本已不再受白色密斗貨車所影響(見P12被告所畫的草圖)。可惜,本席認為當時被告卻只是將車速輕輕減慢至56+6公里,如果本席以對被告最有利的50公里來計算,被告亦只是將其車速減至該路段的最高車速50公里的上限。即使被告在撞到死者時並沒有超速,本席認為這並不自動等如被告的駕駛方式不屬於危險駕駛,一切需要視乎當時實際的環境情況而定。 41.被告形容死者在左二及左三線的位置想行與不行之間,他根本不知道死者是否想橫過馬路。若然真的如此,本席認為被告更加需要大幅度減慢速度,慎防死者繼續向前行,或最低限度亦要響號向死者發出警示。被告卻完全沒有這樣做,直至撞擊前一刻,即死者出現欲進又退的情況之後才響號(來自DW2的證供),可惜為時已晚。 42.毫無疑問,當被告第一眼看見死者時,姑勿論雙方距離如PW4所說的44米,或是被告所說的30米也好,當時被告只是減速至該路段的最高上限,本席認為被告減速的幅度根本是明顯嚴重不足。更甚的是被告在不知死者去向或動向的情況下,貿然繼續以50公里的時速直衝向死者,導致她如保齡球樽一般彈開。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實屬危險。本席觀看了片段C中顯示死者被撞時的衝擊力非常震撼。被告的輕型貨車撞到死者之後,還向前繼續行駛約11米才停低。P3(11)至(14)相片顯示被告的右邊車頭嚴重凹陷。死者被撞之後躺在地上已毫無反應,其後亦被診斷身體多處的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胸和左上肺、左上肢多處骨折及左腕變形。 43.本席認為死者在被撞之前的一刻有欲進又退的舉動,純粹反映她是在不知所措的情況下作出的反應。很明顯是她向左望時,已經察覺到被告的輕型貨車正以高速迎面駛至,片段A顯示死者在被撞的一刻,其實已進入了左二線近中間位置,事實上,死者有此欲進又退的舉動時,被告的輕型貨車已經抵達了死者的左身旁,隨即將她撞至彈開。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所說,他是因死者欲進又退的舉動而影響其判斷力。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的車速非常快。本席認為,片段A已清楚顯示本席以上描述的情況。 44.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與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後,本席裁定案發時,被告在未駛至咸美頓街路口之前,被告以時速約60公里沿上海街左三線超速行駛。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雖然被告的視線在較早前受到白色密斗貨車阻擋,但本席接納PW4所說,被告應可在44米的距離時,察覺到死者正位於上海街左三線近中間位置,當時被告的視線已沒有被任何東西阻擋。因此被告指他第一眼留意到死者時,雙方距離只有約30米,這正正反映到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清楚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當被告駛至咸美頓街路口時,被告的輕型貨車騎著左二及左三線超速行駛(即T-1.64)。之後被告察覺到死者在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位置時,被告只是將其車速略為減低至該路段的最高時速上限,在不清楚死者的動向的情況下,被告既沒有急煞車輛,亦沒有響號。毫無疑問,被告完全沒有按其車速及駕駛情況作出任何相應的措施和配合,貿然繼續以時速約50公里直衝向死者,最後將死者撞至彈開一段距離。被告撞到死者後還向前繼續行駛至11.6米才停下來。毋可置疑,被告當時的車速非常快。本席認為這絕非只是一時的不專注或者錯誤判斷的情況。毫無疑問,被告行駛時並沒有小心觀察路面的情況和路上的行人,被告以上一連串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被告以該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45.基於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中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46.另外,本席亦裁定被告就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罪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