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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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5/2015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HCMA 38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2015
HCMA 383/2015
HCMA 384/2015
(一同審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謝俊華  

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2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俊華  

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9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謝俊華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15年9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5年9月30日

序言

1.上訴人牽涉三宗案件,都是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如下:

(1) 案件編號2015年第195號(“195/2015案”);

(2) 案件編號2015年第1229號(“1229/2015案”);和

(3) 案件編號2015年第1890號(“1890/2015案”)。

2.在195/2015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條。

3.在1229/2015 案,上訴人是被控另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該第二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

4.在1890/2015 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

5.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195/2015 案涉及上訴人於2015 年1 月18 日,在一惠康超級市場偷了11 盒金莎朱古力,共值港幣 1,138.50 元。2015 年1 月20 日,上訴人在裁判法庭否認上述盜竊罪,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而上訴人須於2015 年3 月23 日出席審訊。審訊當天,上訴人缺席,法庭乃發出拘捕令,而上訴人於2015 年4 月9 日在拘捕令執行後被帶上法庭。這構成「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6.1229/2015 案的盜竊罪,是牽涉在2015 年4 月7 日上訴人在另一超級市場偷去5 包急凍海螺,共值港幣 433.20 元。當警員到達調查該盜竊案時,上訴人未能在警員要求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於是犯了「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7.1890/2015 案涉及於2015 年4 月10 日,上訴人於九龍深水埗荔枝角收押所醫院內,在排便中排出一包白色塑膠包裹,內載有0.16 克固體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被拘捕及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他於干犯1229/2015 案,即於2015 年4 月7 日的盜竊案,被警員拘捕時,他把上述載有0.1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塑膠包裹吞下。這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8.三案一同在暫委裁判官李國輔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三案中的五項罪行及同意控方案情。就195/2015 案的盜竊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則判處上訴人4 個星期監禁,兩項監禁罪分期執行。在1229/2015 案,就其中的盜竊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 個月監禁,而就「未能出示身份證」罪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 400 元。在1890/2015 案,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 個月監禁。裁判官亦命令,195/2015 案所有監禁刑期其中之1 個月4 個星期的刑期與1229/2015 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4 個月4 個星期監禁。另外,裁判官也命令1890/2015 案的6 個月監禁刑期,與上述的4 個月4 個星期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在三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0 個月4 個星期監禁。

9.上訴人不服判刑,在三案中都提出上訴,概括的理由是判刑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詳細解釋他的判刑理由,如下:

被告之背景及求情

14. 被告現年50 歲,已婚,育有一名8 歲大兒子。他於2014 年9 月開始失業,現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約港幣 $4,200 元。在失業前,他是一名清潔工人。

15. 被告於2014 年10 月接受腦部手術後,他的同居女友與他的兒子離開了他。這腦部手術亦影響了他的記憶力。

16. 被告過往有13 次刑事紀錄前科,當中8 次與干犯不誠實罪行有關及4 次與毒品有關的同類型刑事紀錄。

17. 被告亦呈交了由他親自撰寫的求情書。求情信內他表示深感悔意,及決心改過以後不再犯法。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他,讓他能早日重獲自由以跟進其病情及與兒子見面及過安定生活。

18. 就案件KCCC 195/2015及KCCC 1229/2015的兩宗「盜竊」罪,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認罪表示其悔意,被告偷竊目的只是自用,並非變賣圖利。而且兩宗「盜竊」罪的失物均尋回,受害人並沒有任何損失。因此,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他。

19. 就案件KCCC 195/2015的「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告是因為心急尋找失蹤女友及兒子才忘記了依時上庭應訊。

20. 就案件KCCC 1890/2015,代表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是幫朋友才把有關毒品吞下,他沒有意圖把毒品偷運入收押所。而且他坦白地向荔枝角懲教處職員講出他吞下了毒品的事情。這表示了他的悔意。再加上,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他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他。

判刑

21. 案件KCCC 195/2015及KCCC 1229/2015的兩宗「盜竊」罪均為店舖盜竊,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在判刑時參考過以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未經彙編,HCMA 310/2009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未經彙編,HCMA 605/2014

22. 在馬澤文一案中判詞第 13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引述他在楊艷雲一案中判詞第 15 段所表列的案例,其中包括第(6)件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HCMA 639/2002涉及總值港幣$657 元的冰糖燕窩,第(10)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HCMA 206/2005涉及港幣$400 元的上衣,第(12)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 318/2007涉及4 瓶總值港幣$956 元之紅酒和第(16)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HCMA 393/2009涉及港幣$435.5元的食物和飲品。

23. 在引述上述案例後,胡法官就馬澤文案中涉及4 支梅酒價值港幣$692 元以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4. 就案件KCCC 195/2015的「盜竊」罪,當中涉及共值港幣$1,238.5 [1,138.50]元的11 盒金莎朱古力。在考慮過上述案例,案件所有情況,被告背景以及大律師為他作出的求情,本席認為合適的起刑點是3個月的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監禁2個月。

25. 就案件KCCC1229/2015的「盜竊」罪,當中涉及共值港幣$433.2的5 包急凍螺。被告是在法庭給予保釋及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此案,這毫無疑問加重了犯罪的情節。在考慮過上述案例,此案的所有情況,被告背景以及求情。本席採取4½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監禁3 個月。

26. 就案件KCCC 195/2015的「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告由2015 年3 月23 日棄保潛逃至2015 年4 月7 日,因干犯KCCC 1229/2015的「盜竊」案件才被拘捕。其後被告於2015 年4 月9 日在拘捕令被執行後再被帶上法庭。

27. 被告棄保潛逃約16 天,被告是在2015 年4 月7 日失手被拘捕,拘捕令才能得以執行。

28.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量刑準則視乎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潛逃期間有否犯案及棄保潛逃原因等情況。除此之外,被告在審訊當天棄保潛逃,白白令法庭浪費了理應處理審訊案件的時間及浪費控方證人原定來法庭作證的時間。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判處阻嚇式刑期,以杜絕同類事件發生及發放正確信息給社會大眾。

29. 於本案中,被告棄保潛逃約16 天,他不是自動投案,而是因干犯其他案件被拘捕歸案。除此之外,被告的求情指,他心急尋找失蹤女友及兒子才忘記了依時上庭歸押。本庭不認為這是有效求情因素。反之,被告在棄保潛逃期間再次犯案,這更顯示了被告目無法紀,視法庭命令如無物。

30. 在本席考慮過被告干犯此案的所有情況、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以6 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為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監禁4星期。

31. 就案件KCCC 1890/2015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是在荔枝角收押所內被發現糞便內藏有0.16 克的海洛英。

32. 本席接受被告是在警方拘捕時情急下才吞下有關毒品,而並非早有計劃把危險毒品帶進荔枝角收押所。可是,在懲教院所管有毒品應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理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杜絕此罪行。(參考AG v Au Kwok Chai [1996] 3 HKC 19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輝遠,未經彙編,CACC 450/2008,判詞第 15 段)

33. 除此之外,本席亦不能忽視有關毒品會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

34. 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6] 1 HKC 261及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訂下的量刑指引指在「管有危險藥物」罪中,一名真誠使用者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 至18 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法庭必須考慮潛在風險的因素(latent risk factor)。

35. 於本案中,被告所管有的海洛英為0.16 克,份量屬小量。雖說被告不是早有預謀及是在被動情況下才把毒品運入了收押所。可是,被告卻無一早向拘捕他的警員告知他吞下毒品的事實,卻是在收押所內才告知懲教處職員。本席認為這情況比平常在街上被截停搜查下發現管有毒品的案情嚴重。

36. 在本席考慮過上述案例,被告干犯此案的所有情況,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以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除此之外,本席加刑1 個月以反映被告把毒品帶進收押所,增加了有關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因為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監禁6 個月。

總刑期

KCCC 195/2015

37. 就案件KCCC 195/2015,被告在第一項「盜竊」罪的審訊中棄保潛逃才干犯第二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應該分期執行,否則法庭有鼓勵犯人棄保潛逃之嫌。因此,就案件KCCC 195/2015的兩項控罪共為2 個月4 星期監禁。

KCCC 1229/2015

38. 就案件KCCC 1229/2015的一項「盜竊」罪,雖然被告於不同日期及地點干犯此案,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過整體量刑後,本席把案件KCCC195/2015當中1 個月4 星期與KCCC 1229/2015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KCCC 195/2015及KCCC 1229/2015中的三項控罪一共被判處4 個月4 星期監禁。

KCCC 1890/2015

39. 就案件KCCC 1890/2015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干犯此控罪非源自同一事件,而且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認為應該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案件KCCC 1890/2015的6 個月監禁及案件KCCC 195/2015及KCCC 1229/2015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40. 在考慮過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就上述4 項控罪判處被告一共10 個月4 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人致本庭的信件中,他列出了他的案情背景及上訴減刑理由。在2014 年底,上訴人在醫院進行了切除腦腫瘤(良性)手術,救回生命。他的女朋友怕上訴人負累,於是帶同兒子離開,以致上訴人在留院期間自行離開醫院,希望挽救這段感情。上訴人已失去了工作能力。上訴人訴說他手術後產生後遺症,記憶差,而常有身體不適情況。在本案判刑之後,腦內科至現在還未覆診,病情還未康復。所以他希望法庭可以減刑讓他早日外出接受治療。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對上訴人判刑方向是針對和假設性判上訴人較重的刑罰;

(2) 裁判官沒有客觀分析案情,也沒有深入理解上訴人健康狀況及家庭背景;

(3) 若換了另一位能看清楚世情的法官判處,上訴人應能獲得判較輕的刑罰;

(4) 裁判官用馬澤文案例,量刑起點判5 個月監禁,明顯是用判刑較重的馬澤文來做判刑指引;

(5) 盜竊罪是沒有量刑指引的,裁判官有權用判刑較輕的案例作指引;及

(6)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亦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判上訴人較重的刑期。

13.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補充了以下的重要論點:

(7) 就「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雖然在原審時主控律師告訴裁判官這罪通常是判罰款2、3百元,但裁判官卻判罰款400元,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一領取綜援抱病未癒的病人。

(8)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是向懲教署職員坦白自首,承認體內藏有一粒毒品,所以沒有可能把毒品交給其他犯人,裁判官所說增加了有關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是錯誤的。

答辯人的陳詞

14.答辯人的陳詞很詳細,簡言之有下列數點。

15.就盜竊罪的判刑方面,答辯人援引多個案例。上訴庭並無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判刑理由書第21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嚴格來說,其他類同的案件只能提供參考價值。但正如杜麗冰法官在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未經彙編)一案的判詞第8段指出,判處監禁式刑罰就大部份店舖盜竊案而言是合適的,因為這類刑事案件猖獗及難以偵破。

16.明顯地,上訴人是屬於屢犯不改的「慣犯」。正如本案中的裁判官指出,刑罰必須對上訴人起「阻嚇」作用。於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 HCMA 605/2014及根據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380 一案,法庭表明被告人若過往曾干犯類同的刑事罪行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法庭以往對他作出的判罰並未對他起阻嚇作用,相反他繼續犯類同罪行。答辯人又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 HCMA 206/2005、 HKSAR v LAM Kwai-wa HCMA 1087/2002、HKSAR v CHEUNG Yung-wah HCMA 121/2003等案,指出法庭就第一項「盜竊」罪亦只見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最終判他2個月監禁。這判刑其實是寬大處理上訴人,絕非過重,亦無犯原則性錯誤。

17.同樣就1229/2015案的「盜竊」罪,答辯人强調,上訴人是在就195/2015案獲准保釋及棄保潛逃期間干犯這項罪行,這點是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採納一個只是比195/2015案稍高的量刑起點是無可厚非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刑期絕非過重,亦未犯原則上錯誤,不應受到批評。

18.就1229/2015案的「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罪而言,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75,000及6個月監禁。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罪行亦沒有量刑指引,量刑時須考慮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之長短,潛逃期間有否再犯案及棄保潛逃的原因等情況。本案中,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棄保潛逃時間之長短(即從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7日共16天)及他並非自動向警方投案,而是因干犯另一宗案件(1229/2015案)失手被拘捕,他被通緝的身份曝光,拘捕令才得以執行。另外,法庭亦考慮到他於2015年3月23日審訊當天不應訊,令法庭浪費時間。上訴人辯稱忘記出庭應訊,但裁判官認為這並非求情因素(見在上文已引述的判刑理由書第29段)。相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棄保潛逃期間再次犯案,顯示他目無法紀,視法庭命令如無物。裁判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見HKSAR v LAM Kin-chung [2007] HKL451一案) ,就這控罪採納6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判監4星期。這判罰並非明顯過重,不應受批評。由於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第二項「盜竊」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量刑理由,為公平起見,刑期應部份同期執行(見HKSARv HUANG Thi Thu Huyen [2000] HKCU 658)。

19.在1890/2015案,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已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tik [2006] 1 HKC 261 及 HKSAR v WAN Sheung-sum [2000] 1 HKLRD 405 案例中已訂下量刑指引,為12至18個月監禁。法庭亦必須考慮有關危險藥物附帶之潛在風險因素。裁判官雖接納上訴人當時並非早有預謀及在被動情況下把危險藥物帶到收押所,但他並未於拘捕之時間儘快交待此事宜,而卻是在收押所後才交待。這情況下,此案案情較一般被捕者在街上被截停搜獲危險藥物之情況更嚴重。因此,經考慮過有關案例,上訴人干犯本罪行之所有情況、他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後,裁判官採納8個月監禁作為「管有危險藥物」之量刑起點。根據 AG v AU Kwok-chai [1996] 3 HKC 19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輝遠 CACC 450/2008,在懲教署所管有危險藥物是極為嚴重之罪行。另外裁判官亦考慮到有關危險藥物被帶到收押所,增加了相關危險藥物可能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因此把量刑起點上調1個月至9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因此最終上訴人獲判監6個月。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犯錯。而有見及整體量刑原則,他命令案中控罪部份分期執行是正確的。見 HKSAR v WONG Kam-tat [2002] 2 HKC 677, 681。

本席的意見

店鋪盜竊罪的量刑

20.裁判官特別提出了三件有關店鋪盜竊罪案例,彭澤惠楊艷雲、及馬澤文三案,其中楊艷雲案及馬澤文案都是本席就針對裁判官的判刑上訴所作出的判決。

21.楊艷雲案的被告人承認所犯的兩項「盜竊」罪牽涉在不同的超級市場分別盜取6瓶洗頭水和4瓶護髮素, 總值$674,以及4罐奶粉、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總值$1,403。被告人有9次犯罪記錄,其中7次皆是店鋪偷竊罪。被告人的判刑上訴由本席審理。在該案判案書,本席處理了三項店鋪盜竊罪的量刑慣例或原則,即:

(1) 店舖盜竊的一般適當量刑;

(2) 店舖盜竊的積犯應否加刑及加刑幅度;

(3) 在保釋期間再犯店舖盜竊,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22.該案判案書亦表列了20個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現本席把與本案相近的案例列出:


案件名稱、案件號碼或彙編書籍、判案法庭或判案法官,案件按照原判詞號數

盜去物品及價值

同類的犯罪前科記錄

刑罰

(2) 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 194/2001,8/3/2001原訟法庭法官貝珊

判詞沒有提及

8次同類前科

上訴人是慣犯,之前從未被判即時監禁,認罪後,裁判官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判上訴入兩個月監禁是正確的。

(3) 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 30/5/200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DVD一盒價值 $280

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多少次同類記錄,只是指他為“慣犯”

原訟法庭認為9 個月的判刑起點恰當,認罪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4) HKSAR v Ng Kin NamHCMA 340/2001, 8/6/2001,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

Addidas運動鞋一對,無提及價值

6次相同前科

認罪後,被裁判官判監8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9 個月監禁,故認罪扣減後應為6 個月。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强HCMA206/2005,27/4/200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把價值$400的上衣穿上身上不付款離開

76次犯事記錄,當中40 次相類

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八個月。原訟法庭指出本案是在上訴人被釋放後不久干犯的,上調至12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為過。

(11)HKSAR v Li Hei Chuen 李喜泉HCMA 1083/2006 & HCMA 1084/2006,14/12/2006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

首項偷了超市5項貨品; 兩天後在保釋期間在另一處偷了10 項價為$174的食品雜貨

40次記錄、35次相類的刑事記錄

上訴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就首項罪裁判官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多次干犯相類罪行而將起點增加至9 個月。上訴人因認罪而獲得扣減至6個月監禁。次項罪同樣判監6 個月,但因在保釋期間干犯,3個月分期執行,共9個月。原訟法庭認為刑期適當。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1/6/2007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4 瓶總值956 元之紅酒。

22 次大部份與店舖盜竊有關的刑事記錄

上訴人最後的三項刑事記錄,均為店舖盜竊罪,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 年9 月30 日,每項被判監6 個月,分期執行。而最後一項在2006 年10 月25 日,上訴人被判監4 個月。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的。原訟法庭認為可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

(13)HKSAR v Yuen Ching Yee 袁清兒 HCMA 266/2008 ,8/8/2008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在服裝店偷竊一件外套價值$495

8次記錄、6次與本案類同。上訴人已有4次因盜竊被判入獄

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及本案是在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不久後干犯,把起刑點大量提高至15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才合適,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往上調3 個月至9 個月,給予認罪扣減至6 個月,遂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 個月監禁。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 5/6/2009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偷去時裝店貨架上一件衫一條長褲,無提及價值

34次記錄、4次相同的盜竊罪行

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所採用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明顯地過重;應為4個月。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HCMA 393/2009, 24/6/2009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在超市偷了總值$435.50的食物和飲品

4次相同的盜竊記錄

裁判官因定罪記錄提升量刑基準50%至9個月而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原訟法庭認為明顯過重;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認罪扣減後判刑兩個月監禁。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HCMA 726/2012, 16/1/20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一個價值$29.90的月餅

13次記錄、6次為不誠實罪行

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認罪扣減後應為80監禁。“綜觀有關店舖盜竊積犯的判刑案件,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是鮮有多於3個月監禁的。”

23.在該案判案書第17段,本席指出:

“17 … … 從上述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24.在該案,以被告人的7次前科,本席認為加刑25%為適當。從兩項控罪各自採納的量刑基準的3個月監禁,在刑期增加了25%後均定為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共為8個月監禁。

25.馬澤文案也是本席審理的裁判法院判刑上訴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牽涉在超級市場盜取4支梅酒,共值692元。被告人共有12次犯罪記綠,除了一次,全部與案中的性質類同。本席認為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25%是適當的判刑。在該案本席指出:

“8. 在楊艷雲案,本席參考了多件近期與「商店盜竊」和「積犯」的判刑案例,得出的結論包括: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9. 本席判楊艷雲案的上訴得直,認為每項偷竊罪公平地應處刑5個月監禁,因被告人為積犯而加刑應提升百分之25(即25%),而因其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則每案的偷竊罪被處的刑期應為4.16個月監禁,些微調低至4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10.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一案。在該案,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指出,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a)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b)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c)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26.在本案,裁判官只採納了3個月監禁為195/2015案的盜竊罪的量刑起點,其中是包括了因為被告人是積犯的加刑因素,但沒有指出因為積犯的關係而增加的刑罰幅度。與馬澤文案有11次前科的被告人遭加刑25%相比,本案的上訴人的13次刑事記錄前科中有8次與干犯不誠實罪行有關,因此被加刑的幅度應少於25%,若加刑的幅度為20%而把量刑重組,以量刑起點為兩個半月監禁,因8次同類前科而加刑20%,得數為3個月監禁,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結果是兩個月監禁,這正是裁判官所處刑罰。所以,唯一要決定的是量刑起點為兩個半月或3個月監禁是否明顯地過重。

27.楊艷雲案,本席指出,在適當刑期的量刑基準之上,可因為犯案者為積犯而加刑。該案的被告人有7 次店鋪盜竊的案底,所以加刑為百分之二十五,是適當的做法。本案的上訴人有8次同類前科,所以就算加刑幅度為25%,也並非過高。

28.與上述表列案件的判刑比較,本案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3個月監禁看來明顯過輕,無論如何一定不可稱為過重。馬澤文案也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判刑較重。同樣,在1229/2015案的盜竊罪,涉及5包共值港幣$433.2元的急凍海螺,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四個半月監禁也不可能是明顯地過重,因為他是考慮了積犯及上訴人在棄保潛逃之下無視法紀地犯案等兩個加刑因素。若是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述兩因素適當地加刑50%,得數是四個半月監禁,與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不謀而合,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結果是3個月監禁。這並非明顯地過重。

29.若上訴人認為馬澤文案是較嚴厲的處理,他可以參看在楊艷雲案本席所表列出的20 件案例,就可以發現裁判官所採納的3 個月監禁作為195/2015 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且,馬澤文涉及4 支梅酒,價值港幣 692.00 元,而195/2015 案涉及11 盒金莎朱古力,總值港幣 1,138.50 元,價值高了446元,超過64%,但是裁判官卻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 個月監禁,並非如馬澤文的5 個月監禁。這其實對上訴人已是極為寬大。

30.另外,在1229/2015 案所涉及的5 包急凍海螺,價值為港幣 433.20 元,與馬澤文相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低於5 個月監禁,而裁判官考慮了因為上訴人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之罪,正如裁判官正確地說「這毫無疑問加重了犯罪的情節」,故此裁判官採用4 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是對上訴人較為寬大的處理。上訴人對裁判官採用馬澤文案較重判刑為量刑基準的投訴不成立。

「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罪的量刑

31.就這方面,本席完全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32.就「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在原審時,主控律師確實告訴裁判官這罪通常是判罰款2、3百元,但裁判官也問過她最高罰款是多少,她說若她沒記錯是500元。她是記錯了。這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最高刑罰是第2級罰款,即5,000元。裁判官也可能是因為發現了主控律師這錯誤而把她所說的通常判罰款提高至4百元。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沒有道出任何理由,所以也容許上訴人投訴他沒有指出他為何偏離通常2、3百元罰款的處理,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一領取綜援抱病未癒的病人。本席認為,考慮上訴人是一個每月領取4,200元綜援者,他又認罪,適當的量刑應為200元。裁判官所判罰款4百元明顯過高。

管有毒品罪的量刑

33.就1890/2015 案,上訴人把毒品帶入荔枝角羈留所,在本案上訴人所承認的控方案情摘要中,只說在上訴人被歸押在荔枝角羈留所時,他向懲教署人員要求排便,排便後懲教署人員發現在便盤中有一包涉案毒品。現在上訴人說他是向懲教署職員坦白自首,承認體內藏有一粒毒品,所以沒有可能把毒品交給其他犯人。這個說法,與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替他求情輕判時所說的吻合:大律師向裁判官說,被告人返到戒毒所時,第一時間對懲教署人員講,他吞了一包毒品。主控律師對這個說法沒有提出異議。這是在本案原審程序的錄音謄本可見。

34.裁判官雖然接納上訴人是情急之下才吞下有關毒品,但是他認為,在懲教所內管有毒品應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而且這增加了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潛在風險,理應判處阻嚇性的刑期杜絕此罪行。因此,他採取8 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加刑1 個月以反映上訴人把毒品帶進收押所。因為如上述,上訴人是第一時間向懲教署人員自首,毒品簡直沒有任何機會落入其他囚犯手中,裁判官所說增加了有關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是錯誤的。裁判官也接納了上訴人不是早有預謀及是在被動情況下才把毒品運入了收押所(見判刑理由書第35段) ,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成為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處刑。

刑期分期執行

35.楊艷雲,因為各項不同的控罪是在不同的時間干犯,像本案的各項罪行,互相無關,所以在種種刑期合適的前提下,是應可全部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在楊艷雲,本席也判處兩項的4 個月監禁,是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8 個月監禁。在本案,情況完全一樣,在195/2015 案所犯的盜竊罪是在2015年1 月18 日發生,然後在2015 年3 月23 日,上訴人犯了棄保潛逃罪,於棄保潛逃之中的2015 年4 月7 日,再干犯1229/2015 案的盜竊罪,以及在該案被拘捕收押期間,在懲教所內管有毒品,這些都是互不關連的罪行而亦在不同的時間干犯,所以裁判官把195/2015 案的部分判刑同期執行,把總刑期減了一個月,已是對上訴人寬大的處理。

結論

36.上訴人有關個人情況的上訴理由,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已向裁判官陳述,而裁判官也加以考慮(見上文引述的判刑理由書的第14段至17段) 。裁判官對他的判刑已是寬大,上訴人有關個人情況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37.就「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在上文第32段已解釋,適當的量刑應為罰款200元。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所判的罰款4百元,而代之以罰款200元。

38.就「管有毒品」罪的量刑,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即處刑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見上文第34段。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所判的6個月監禁,而代之以4個月監禁。這6個月監禁與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的總刑罰(即4個月4個星期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共為8個月4個星期監禁。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減低原判刑期,就上訴人所承認的5項控罪,判處他罰款200元及8個月4個星期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