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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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5/2015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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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5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29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90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15年9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5年9月30日 判案書 序言 1.上訴人牽涉三宗案件,都是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如下:
2.在195/2015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條。 3.在1229/2015 案,上訴人是被控另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該第二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 4.在1890/2015 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 5.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195/2015 案涉及上訴人於2015 年1 月18 日,在一惠康超級市場偷了11 盒金莎朱古力,共值港幣 1,138.50 元。2015 年1 月20 日,上訴人在裁判法庭否認上述盜竊罪,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而上訴人須於2015 年3 月23 日出席審訊。審訊當天,上訴人缺席,法庭乃發出拘捕令,而上訴人於2015 年4 月9 日在拘捕令執行後被帶上法庭。這構成「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6.1229/2015 案的盜竊罪,是牽涉在2015 年4 月7 日上訴人在另一超級市場偷去5 包急凍海螺,共值港幣 433.20 元。當警員到達調查該盜竊案時,上訴人未能在警員要求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於是犯了「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7.1890/2015 案涉及於2015 年4 月10 日,上訴人於九龍深水埗荔枝角收押所醫院內,在排便中排出一包白色塑膠包裹,內載有0.16 克固體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被拘捕及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他於干犯1229/2015 案,即於2015 年4 月7 日的盜竊案,被警員拘捕時,他把上述載有0.1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塑膠包裹吞下。這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8.三案一同在暫委裁判官李國輔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三案中的五項罪行及同意控方案情。就195/2015 案的盜竊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則判處上訴人4 個星期監禁,兩項監禁罪分期執行。在1229/2015 案,就其中的盜竊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 個月監禁,而就「未能出示身份證」罪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 400 元。在1890/2015 案,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 個月監禁。裁判官亦命令,195/2015 案所有監禁刑期其中之1 個月4 個星期的刑期與1229/2015 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4 個月4 個星期監禁。另外,裁判官也命令1890/2015 案的6 個月監禁刑期,與上述的4 個月4 個星期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在三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0 個月4 個星期監禁。 9.上訴人不服判刑,在三案中都提出上訴,概括的理由是判刑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詳細解釋他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人致本庭的信件中,他列出了他的案情背景及上訴減刑理由。在2014 年底,上訴人在醫院進行了切除腦腫瘤(良性)手術,救回生命。他的女朋友怕上訴人負累,於是帶同兒子離開,以致上訴人在留院期間自行離開醫院,希望挽救這段感情。上訴人已失去了工作能力。上訴人訴說他手術後產生後遺症,記憶差,而常有身體不適情況。在本案判刑之後,腦內科至現在還未覆診,病情還未康復。所以他希望法庭可以減刑讓他早日外出接受治療。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3.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補充了以下的重要論點:
答辯人的陳詞 14.答辯人的陳詞很詳細,簡言之有下列數點。 15.就盜竊罪的判刑方面,答辯人援引多個案例。上訴庭並無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判刑理由書第21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嚴格來說,其他類同的案件只能提供參考價值。但正如杜麗冰法官在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未經彙編)一案的判詞第8段指出,判處監禁式刑罰就大部份店舖盜竊案而言是合適的,因為這類刑事案件猖獗及難以偵破。 16.明顯地,上訴人是屬於屢犯不改的「慣犯」。正如本案中的裁判官指出,刑罰必須對上訴人起「阻嚇」作用。於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 HCMA 605/2014及根據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380 一案,法庭表明被告人若過往曾干犯類同的刑事罪行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法庭以往對他作出的判罰並未對他起阻嚇作用,相反他繼續犯類同罪行。答辯人又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強 HCMA 206/2005、 HKSAR v LAM Kwai-wa HCMA 1087/2002、HKSAR v CHEUNG Yung-wah HCMA 121/2003等案,指出法庭就第一項「盜竊」罪亦只見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最終判他2個月監禁。這判刑其實是寬大處理上訴人,絕非過重,亦無犯原則性錯誤。 17.同樣就1229/2015案的「盜竊」罪,答辯人强調,上訴人是在就195/2015案獲准保釋及棄保潛逃期間干犯這項罪行,這點是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採納一個只是比195/2015案稍高的量刑起點是無可厚非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刑期絕非過重,亦未犯原則上錯誤,不應受到批評。 18.就1229/2015案的「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罪而言,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75,000及6個月監禁。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罪行亦沒有量刑指引,量刑時須考慮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之長短,潛逃期間有否再犯案及棄保潛逃的原因等情況。本案中,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棄保潛逃時間之長短(即從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7日共16天)及他並非自動向警方投案,而是因干犯另一宗案件(1229/2015案)失手被拘捕,他被通緝的身份曝光,拘捕令才得以執行。另外,法庭亦考慮到他於2015年3月23日審訊當天不應訊,令法庭浪費時間。上訴人辯稱忘記出庭應訊,但裁判官認為這並非求情因素(見在上文已引述的判刑理由書第29段)。相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棄保潛逃期間再次犯案,顯示他目無法紀,視法庭命令如無物。裁判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見HKSAR v LAM Kin-chung [2007] HKL451一案) ,就這控罪採納6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判監4星期。這判罰並非明顯過重,不應受批評。由於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第二項「盜竊」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量刑理由,為公平起見,刑期應部份同期執行(見HKSARv HUANG Thi Thu Huyen [2000] HKCU 658)。 19.在1890/2015案,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已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tik [2006] 1 HKC 261 及 HKSAR v WAN Sheung-sum [2000] 1 HKLRD 405 案例中已訂下量刑指引,為12至18個月監禁。法庭亦必須考慮有關危險藥物附帶之潛在風險因素。裁判官雖接納上訴人當時並非早有預謀及在被動情況下把危險藥物帶到收押所,但他並未於拘捕之時間儘快交待此事宜,而卻是在收押所後才交待。這情況下,此案案情較一般被捕者在街上被截停搜獲危險藥物之情況更嚴重。因此,經考慮過有關案例,上訴人干犯本罪行之所有情況、他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後,裁判官採納8個月監禁作為「管有危險藥物」之量刑起點。根據 AG v AU Kwok-chai [1996] 3 HKC 19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輝遠 CACC 450/2008,在懲教署所管有危險藥物是極為嚴重之罪行。另外裁判官亦考慮到有關危險藥物被帶到收押所,增加了相關危險藥物可能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因此把量刑起點上調1個月至9個月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因此最終上訴人獲判監6個月。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犯錯。而有見及整體量刑原則,他命令案中控罪部份分期執行是正確的。見 HKSAR v WONG Kam-tat [2002] 2 HKC 677, 681。 本席的意見 店鋪盜竊罪的量刑 20.裁判官特別提出了三件有關店鋪盜竊罪案例,彭澤惠、楊艷雲、及馬澤文三案,其中楊艷雲案及馬澤文案都是本席就針對裁判官的判刑上訴所作出的判決。 21.楊艷雲案的被告人承認所犯的兩項「盜竊」罪牽涉在不同的超級市場分別盜取6瓶洗頭水和4瓶護髮素, 總值$674,以及4罐奶粉、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總值$1,403。被告人有9次犯罪記錄,其中7次皆是店鋪偷竊罪。被告人的判刑上訴由本席審理。在該案判案書,本席處理了三項店鋪盜竊罪的量刑慣例或原則,即:
22.該案判案書亦表列了20個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現本席把與本案相近的案例列出:
23.在該案判案書第17段,本席指出:
24.在該案,以被告人的7次前科,本席認為加刑25%為適當。從兩項控罪各自採納的量刑基準的3個月監禁,在刑期增加了25%後均定為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共為8個月監禁。 25.馬澤文案也是本席審理的裁判法院判刑上訴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牽涉在超級市場盜取4支梅酒,共值692元。被告人共有12次犯罪記綠,除了一次,全部與案中的性質類同。本席認為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25%是適當的判刑。在該案本席指出:
26.在本案,裁判官只採納了3個月監禁為195/2015案的盜竊罪的量刑起點,其中是包括了因為被告人是積犯的加刑因素,但沒有指出因為積犯的關係而增加的刑罰幅度。與馬澤文案有11次前科的被告人遭加刑25%相比,本案的上訴人的13次刑事記錄前科中有8次與干犯不誠實罪行有關,因此被加刑的幅度應少於25%,若加刑的幅度為20%而把量刑重組,以量刑起點為兩個半月監禁,因8次同類前科而加刑20%,得數為3個月監禁,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結果是兩個月監禁,這正是裁判官所處刑罰。所以,唯一要決定的是量刑起點為兩個半月或3個月監禁是否明顯地過重。 27.在楊艷雲案,本席指出,在適當刑期的量刑基準之上,可因為犯案者為積犯而加刑。該案的被告人有7 次店鋪盜竊的案底,所以加刑為百分之二十五,是適當的做法。本案的上訴人有8次同類前科,所以就算加刑幅度為25%,也並非過高。 28.與上述表列案件的判刑比較,本案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3個月監禁看來明顯過輕,無論如何一定不可稱為過重。馬澤文案也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判刑較重。同樣,在1229/2015案的盜竊罪,涉及5包共值港幣$433.2元的急凍海螺,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四個半月監禁也不可能是明顯地過重,因為他是考慮了積犯及上訴人在棄保潛逃之下無視法紀地犯案等兩個加刑因素。若是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述兩因素適當地加刑50%,得數是四個半月監禁,與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不謀而合,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結果是3個月監禁。這並非明顯地過重。 29.若上訴人認為馬澤文案是較嚴厲的處理,他可以參看在楊艷雲案本席所表列出的20 件案例,就可以發現裁判官所採納的3 個月監禁作為195/2015 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且,馬澤文案涉及4 支梅酒,價值港幣 692.00 元,而195/2015 案涉及11 盒金莎朱古力,總值港幣 1,138.50 元,價值高了446元,超過64%,但是裁判官卻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 個月監禁,並非如馬澤文案的5 個月監禁。這其實對上訴人已是極為寬大。 30.另外,在1229/2015 案所涉及的5 包急凍海螺,價值為港幣 433.20 元,與馬澤文案相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低於5 個月監禁,而裁判官考慮了因為上訴人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之罪,正如裁判官正確地說「這毫無疑問加重了犯罪的情節」,故此裁判官採用4 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是對上訴人較為寬大的處理。上訴人對裁判官採用馬澤文案較重判刑為量刑基準的投訴不成立。 「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罪的量刑 31.就這方面,本席完全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 32.就「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在原審時,主控律師確實告訴裁判官這罪通常是判罰款2、3百元,但裁判官也問過她最高罰款是多少,她說若她沒記錯是500元。她是記錯了。這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最高刑罰是第2級罰款,即5,000元。裁判官也可能是因為發現了主控律師這錯誤而把她所說的通常判罰款提高至4百元。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沒有道出任何理由,所以也容許上訴人投訴他沒有指出他為何偏離通常2、3百元罰款的處理,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一領取綜援抱病未癒的病人。本席認為,考慮上訴人是一個每月領取4,200元綜援者,他又認罪,適當的量刑應為200元。裁判官所判罰款4百元明顯過高。 管有毒品罪的量刑 33.就1890/2015 案,上訴人把毒品帶入荔枝角羈留所,在本案上訴人所承認的控方案情摘要中,只說在上訴人被歸押在荔枝角羈留所時,他向懲教署人員要求排便,排便後懲教署人員發現在便盤中有一包涉案毒品。現在上訴人說他是向懲教署職員坦白自首,承認體內藏有一粒毒品,所以沒有可能把毒品交給其他犯人。這個說法,與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替他求情輕判時所說的吻合:大律師向裁判官說,被告人返到戒毒所時,第一時間對懲教署人員講,他吞了一包毒品。主控律師對這個說法沒有提出異議。這是在本案原審程序的錄音謄本可見。 34.裁判官雖然接納上訴人是情急之下才吞下有關毒品,但是他認為,在懲教所內管有毒品應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而且這增加了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潛在風險,理應判處阻嚇性的刑期杜絕此罪行。因此,他採取8 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加刑1 個月以反映上訴人把毒品帶進收押所。因為如上述,上訴人是第一時間向懲教署人員自首,毒品簡直沒有任何機會落入其他囚犯手中,裁判官所說增加了有關毒品落入其他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是錯誤的。裁判官也接納了上訴人不是早有預謀及是在被動情況下才把毒品運入了收押所(見判刑理由書第35段) ,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成為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處刑。 刑期分期執行 35.像楊艷雲案,因為各項不同的控罪是在不同的時間干犯,像本案的各項罪行,互相無關,所以在種種刑期合適的前提下,是應可全部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在楊艷雲案,本席也判處兩項的4 個月監禁,是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8 個月監禁。在本案,情況完全一樣,在195/2015 案所犯的盜竊罪是在2015年1 月18 日發生,然後在2015 年3 月23 日,上訴人犯了棄保潛逃罪,於棄保潛逃之中的2015 年4 月7 日,再干犯1229/2015 案的盜竊罪,以及在該案被拘捕收押期間,在懲教所內管有毒品,這些都是互不關連的罪行而亦在不同的時間干犯,所以裁判官把195/2015 案的部分判刑同期執行,把總刑期減了一個月,已是對上訴人寬大的處理。 結論 36.上訴人有關個人情況的上訴理由,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已向裁判官陳述,而裁判官也加以考慮(見上文引述的判刑理由書的第14段至17段) 。裁判官對他的判刑已是寬大,上訴人有關個人情況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37.就「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在上文第32段已解釋,適當的量刑應為罰款200元。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所判的罰款4百元,而代之以罰款200元。 38.就「管有毒品」罪的量刑,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即處刑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見上文第34段。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所判的6個月監禁,而代之以4個月監禁。這6個月監禁與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的總刑罰(即4個月4個星期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共為8個月4個星期監禁。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減低原判刑期,就上訴人所承認的5項控罪,判處他罰款200元及8個月4個星期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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