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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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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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5/2025 [2026] HKDC 1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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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宏邨宏心樓外籃球場附近的公園,意圖使葉建忠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案情簡要而言,被告自2014年至2021年與受害人相識及來往,兩人最後見面時一起打麻雀。2024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青衣長宏邨宏心樓外面的公園,手持一個直徑8厘米、高3厘米的圓形硬物走近受害人,向受害人表示要打他。被告之後用該硬物打受害人頭部,然後離開現場。受害人後來經醫生檢驗後,發現他前額有一處2厘米裂傷伴有滲血,頭皮傷口已進行縫合。 4.被告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因行劫於1987年被判監18年。 5.蘇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65歲,與太太、兒子及細女同住,太太是家庭主婦。被告有尿酸痛風問題。被告讀至小學程度,任職裝修雜工,每月可賺取大約14,000元,最少一半人工給予太太用作日常家庭開支。 6.就此案情而言,辯方指出被告因在公園與受害人口角,一時激動下,才拿起自己的手提電話打向對方。被告犯案時沒有仔細考慮後果,但亦及早認罪,反映其悔意。 7.就案例而言,蘇大律師指出此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CAAR 12/2007,涉及相關罪行的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但並非量刑指引。又如在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亦指出,3年並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已指出相關判刑時可考慮的量刑因素。 8.蘇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Ng Tak Po DCCC 566/2017,該案被告稱受害人對他作出嘲諷,因此案發當日用約1.5呎長的金屬尺襲擊受害人,致使其頭皮有兩處6厘米裂傷,需縫12針並留院兩天。判刑法官指出所使用武器不是致命的,因此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耀森 DCCC 1061/2025,被告和受害人是護老院院友,因一些問題爭執,被告拿出約20厘米的刀插了受害人胸口位置一次,以致受害人有一處3厘米刺傷,最終法院亦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蘇大律師指本案受害人傷勢沒有以上案件嚴重,亦沒有使用刀或其他利器。被告現已坦白承認控罪,很有悔意,明白他當時的衝動及脾氣帶來嚴重的後果,連累了家人為他擔心,影響他一家人的經濟問題,被告亦向受害人致歉。 10.其求情信表明因一時糊塗和衝動,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結果作出錯誤行為,傷害了他人,因此在此真誠地向法院認錯,並希望透過法院向受害人誠懇地道歉。其妻子及兒子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一直是個盡責的好丈夫和好父親,甚少發脾氣,對家庭照顧有加,今次事件完全由於他一時「火遮眼」糊塗犯事,才會做出與他平日性格完全不符的衝動行為。考慮到他平時為人良善,今次實屬一時衝動,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1.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Hau Ping Chuen一案指出,一般可予3至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3年並非最低刑期起點,這需視乎實際的案情而定。而考慮到上述Chan Chun Tat及馬迪倫指出相關判刑的考慮因素,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有預謀而行,而是被告與受害人只因口角,一時衝動下拿起手機襲擊受害人,當中並不涉及其他同謀,所用的亦是隨手拿出來的電話,但嚴重之處卻是在公眾地方行事,擊打對方受害人頭部,隨時可造成致命的傷害,但畢竟幸運地未有對受害人造成永久的傷害。 12.考慮到所有案情,適當地可予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被告所有背景及各樣情況,本席認為判予18個月監禁已為足夠。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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