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1/2014。
Case No.DCCC 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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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宗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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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侓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律師Mr HUNG Wan-shun Steph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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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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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與一名叫“阿明” 的人清洗黑錢,三項控罪涉及金錢14萬多元。這都是我們耳熟能詳的電話騙案。匪徒犯案的手法都是致電受害人,在電話裡訛稱他們扣留了受害人的家人,並要求交出贖金。

2.本案的三位受害人都是長者,最年長的是81歲,最年青也已經76歲。

3.控罪一的案情:76歲的李婆婆當日在牛頭角坪石邨的單位中收到電話。電話中的男子問她是否想贖回她被扣留的兒子,如果想贖回的話就要支付$200,000。李婆婆問該男子知否她兒子的名稱。該男子回答是“民仔”,還對李婆婆說如果不付款的話,會斬掉“民仔” 的手腳。該男子說她的兒子及其生意夥伴欠下他的公司港幣$200,000。李婆婆說可以借到$50,000,該男子則吩咐她分期付款,每次港幣$50,000,並指示她立刻乘坐的士前往太子九龍維景酒店付款。李婆婆從家中拿了現金$39,500去該酒店。

4.大約個多小時後,李婆婆去到酒店。20分鐘後,被告人走近她。李婆婆問被告人是否在該處收錢,對方回答是。李婆婆把$39,500交予被告人,同時問他知否知道她兒子的名字。被告人回答是“民仔”,然後離去。

5.控罪二的案情:發生在控罪一的翌日,81歲的王先生在牛頭角彩盈邨的單位收到電話,對方要求他清還其兒子的$200,000債項。王先生告知對方他只有港幣$30,000。電話中的男子問王先生的住址,10分鐘後被告人便到達王先生的家索取$30,000。王先生把$30,000交給被告人。

6.控罪三的案情:2013年10月28日中午時分,80歲的蔡婆婆在牛頭角下邨的單位收到一個電話,電話中的男子第一句便叫喊“阿媽” 。蔡婆婆回答:「阿棠呀?」(「阿棠」是她最小的兒子的名字)對方便自稱是阿棠,並表示正被扣留。然後另外一名男子接過電話,告訴蔡婆婆她的兒子令他的朋友懷孕,要索取港幣$400,000去解決事情。蔡婆婆同時聽見剛才聲稱“阿棠” 的人叫喊「唔好打呀,阿媽救我呀。」蔡婆婆叫電話中的人不要打她兒子,並向對方表明她沒有$400,000。對方問她有沒有$100,000,她說要查看一下家中有多少現金,最後找到$75,000。

7.雙方同意在牛頭角街市會面及交錢。蔡婆婆拿了$75,000離家。她依賴一個四腳架慢慢地步行去街市,然後在附近的樓梯休息。大約10分鐘後,被告人走近她並對她說「阿棠呀」,然後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她。蔡婆婆認出電話中的人是剛才和講電話的人的聲音,但由於街上太過嘈吵,她聽不清楚對方說甚麽。被告人拿走了蔡婆婆的$75,000,但其實他一直被警方跟踪著。自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8日早上10時15分進入香港後,他一直被警務人員監視。稍後警員把被告人截停,亦在他身上找到剛才拿走蔡婆婆的$75,000。

8.被告人現年21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是內地人。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後,向法庭指出控罪書所指的“阿明” 是被告人的舊同學。辯方指他們在2012年11月後開始頻密交往。被告人與“阿明”交往頻密後,他們就有了賭錢的習慣。自2013年4、5月開始,被告人在賭錢方面輸多贏少,也欠下“阿明”$8,000賭債。阿明提出給他還債的機會,便是到香港收錢。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有理由相信那些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不知道那些錢是來自電話騙案。

9.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本席向辯方律師了解求情方向,知道辯方的說法會是指被告人不知道那些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本席當時向辯方律師指出,按法庭前的證據,法庭未必會接納辯方的說法。當聽取辯方求情說話交代被告人如何犯下本案後,本席向辯方律師說明不會接納辯方不知情的說法,也同時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再作考慮。辯方最後表示不會提供進一步的證供。現在法庭前的證據主要都是來自控方的案情–被告人同意的案情。

10.一般處理電話欺案涉及「洗黑錢」的罪行而言,匪徒通常指示受害人把錢擺放在某一個地方,然後由犯事者(被告人)去該處拿取款項,兩者之間其實沒有甚麼接觸。如果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解說「我純粹聽從他人指令到某某地方拿取金錢,對於錢的來源是否來自電話騙案或其他情況則不得而知」,本席可以接納他是不知情。

11.但本案的情況不同。沒有爭議的是本案的背景是電話騙案,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悉那些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呢?本案中被告人除了因為出現去收錢而與受害人有直接接觸外,其實他們之間還有對話。就控罪一的案情而言,行騙電話中訛稱的事情是李婆婆的兒子被扣留,要以$200,000去贖回。而李婆婆在電話中曾問過對方她兒子的名字,對方回答是“民仔”。當被告人和李婆婆接觸時,李婆婆也曾問過被告人知否她兒子的名字,被告人回答是“民仔”。

12.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沒有顯示有這種情況。第三控罪的案情而言,毫無疑問致電蔡婆婆的人來電時有人在電話中呼喊“阿媽”後,蔡婆婆便回答「阿棠呀,阿棠呀。」(阿棠就是她最小的兒子),而這個賊人隨即自稱是“阿棠”。當被告人去接觸蔡婆婆拿錢時,他對她說的那句說話也是「阿棠」。

13.所以就本案而言,並非單單是被告人出現去拿錢這樣簡單,他是有備而來,是清楚了解較早前那通電話的對話內容。觀乎第一控罪的案情,李婆婆曾在通電話時已經問過對方是否知道她兒子的名字,而對方能回答,所以令她相信兒子是被人扣留了。案情透露被告人接觸李婆婆的時候,李婆婆也問過他她兒子的名字,而他也能回答是“民仔”。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知道這些電話對話內容,也知道他去接觸受害人時可能會被問及電話對話中的資料。他是對上述資料是一清二楚,否則他不可能回答得到。

14.雖然可以反駁指“阿明”可能真的只是叫被告人去拿錢,也可能只是指示他「如果對方問你,你就話佢個仔叫阿民」。若然再深入去分析,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不存在。因為“阿明”或那個電話騙徒指示被告人時完全沒有必要去隱瞞這些資料,不讓被告人知道電話對話內容,知道內容反會讓他更容易拿到錢而不會被對方問的問題難倒。所以,從這個角度去看,這伙犯罪份子是完全沒有理由不讓被告人知道上述資料,特別是當知道對方會問一些問題的時候,所以他是清楚知道電話對話的內容。

15.觀乎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交代,他對三次與受害人接觸的回應都是指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受害人。他就控罪一的回應是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該婦人,然後該婦人就把錢交給他;就控罪二的回應是他前往目標單位敲門,然後把電話交給開門的老伯,然後老伯就把港幣$30,000交給他;就控罪三的回應是他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蔡婆婆。根據被告人所講他是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對方,很明顯電話中人要和受害人對話。而根據被告人所講,“阿明”就是這電話騙案的知情者,控罪也指他連同這位“阿明“去處理這些黑錢。電話中的“阿明”是知情者,被告人也把電話交給受害人聽–把所有的事情加起來,法庭達至的唯一結論就是被告人是這一伙賊人的一份子,他完全是清楚知道以電話去找受害人,訛稱扣留了他們的家人,要求他們拿錢去贖回。而被告人是這伙人的一份子,他負責出面去拿取那些金錢,這就是本席在本案中就事實的裁決。

16.辯方律師呈遞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值得留意的兩宗案例是洪永俊(CACC 453/2009)及吳建兵(CACC 32/2011)。簡單而言,這兩宗案例都是電話騙案。洪永俊一案,有關的被告人被控以串謀詐騙並承認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基準,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上訴後,上訴庭認為這類罪行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但認為三份一的加幅已經足夠。

17.洪永俊一案後,吳建兵一案的上訴人被控「洗黑錢」的控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再加刑三份一,共42個月監禁。上訴時,上訴庭認為這個情況應該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加刑三份一(加8個月),控罪的刑期共32個月監禁。

18.吳建兵一案的案例來看,似乎法庭並不認為上訴人對電話騙案是知情或他是那伙電話騙案騙徒的其中一份子,所以吳建兵一案的情況是該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對於電話騙案則並不知情。

19.本案被告人都是被控以「洗黑錢」的罪行,但基於本席剛才所作的事實裁定,他就是這伙電話騙徒的一份子。雖然他沒有被控串謀詐騙,但實際的情況基本上與洪永俊一案的案情一模一樣,因此本席倚賴洪永俊一案的量刑情況來考慮本案。

20.控方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C及D兩項(造成社會傷害和罪行的普遍性)就本案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一份林總督察的報告,報告交待了這一類電話行騙案在近幾年的統計數字和情況。報告第22段列出由2007年到2013年整年的統計數字及2014年1月至2月的統計數字。

年份 接獲電話行騙報告 電話行騙案成功報告
2007 1623 545
2008 1429 482
2009 1496 423
2010 2019 594
2011 1916 542
2012 2314 710
2013 2047 728

21.損失金額方面,在2007年成功電話行騙的報告的損失金額總數是2千多萬元;2008年跳升至2千3百多萬元;2009年是2千9百多萬元;2010年回落至2千5百多萬元;2011年再跌至2千2百多萬元;2012年又跳升至3千3百多萬元;2013年更上升至差不多4千萬元。

22.聆訊時,控方曾經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後3星期,以便控方在報告上列舉多一些數字給法庭參考。控方想列出這些電話騙案中有多少涉及以「洗黑錢」的罪行檢控有關犯事者。本席了解過情況後,最終不批准押後申請。本席認為他們想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其實並不能直接協助法庭考慮是否加刑,因為控方基本上都是要求法庭考慮第一項接獲電話行騙報告的情況和第二項接獲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情況。

23.就這些數字而言,本席認為已經足夠讓法庭考慮本案是否需要加刑。本席認為這類電話騙案只有一種模式,就是犯事者利用電話去接觸受害人,在電話中訛稱受害人的家人被扣留,再訛稱他們是因為某事故被拘留,進而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令他們的家人獲釋。所以,這類罪行其實是先有一伙人串謀去詐騙,然後利用電話接觸受害人,以前文提過的謊言令對方相信匪徒扣留了他們的家人。如果受害人信以為真的話,他們就會交出金錢,所以其模式是不會因為被控以何種控罪,無論是「洗黑錢」或是串謀詐騙,完全不會改變這種電話騙案的犯事模式。

24.即使控以「洗黑錢」控罪,可出現兩種情況–處理黑錢那個人可以對電話騙案不知情或者知情,甚至他也是這伙詐欺賊人的一份子。本席認為所有這類情況都可以倚賴上述電話騙案報告中所提到的第一類別和第二類別的統計數字去考慮控方的申請。再把這些數字細分為多少控以「洗黑錢」,「洗黑錢」中再分為知情或不知情,這對要考慮的申請沒有很大的作用,本席會基於剛才所述的數字來去考慮。

25.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加刑,主要指出如果就普遍性而言,根據過往案例,一般考慮是否突然有急升的情況。辯方律師指根據林總督察的報告,基本上不可以說有一些突然急升的情況出現,所以要求法庭不要考慮加刑。另外辯方律師指案例所講這類罪行加刑的主要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阻嚇性,而干犯這類罪行的多數是內地人,所以質疑加刑是否可以對內地人構成阻嚇作用,因為對這些訊息能否傳遞給內地人存疑。

26.本席的簡單回應是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處邢罰後知道這類罪行會被加刑,相信他回去接觸同黨時,同黨們也會了解到香港是會加刑嚴懲這類罪行。這些是法庭的判決,也是公開的文件,本席相信公開的文件不難讓其他人了解箇中內容,本席認為法庭加刑可對內地人起阻嚇作用。

27.辯方律師也提及根據已呈遞的案例顯示行使加刑的權力並非隨意,不是每宗案件都一定要加刑。觀乎林總督察的報告,很明顯近兩年的案件數字跳升很多。相比2007年或2008年的接獲電話行騙報告數字,2007至2008是平均1500宗,但2012和2013已經超過2000宗。再看一看電話行騙案成功報告的統計,同樣近兩年的數字都超過700宗;2007和2008是5百多宗及接近500宗(四百八十多宗)。相比幾年前,近來這些罪行都增加了,而且數字也不少。

28.看一看報告,大家都明白這一類罪行的受害人大多數是上了年紀的人,由51歲開始偏多,71至80歲的也不少。就本案而言,三位受害人都是年長的公公婆婆。這類罪行利用了老人家容易相信人的心態,利用他們對家人的關心,向他們訛稱兒子或家人出了事被扣留。本案的情況可以看見受害人把身邊所有的錢都拿出交給,希望他們的家人平安。從他們所居住的地方來推斷,本席相信這些公公婆婆不是有錢人,雖然數萬元並非大數目,但對於他們來說這絕對有可能是畢生的積蓄。本席認為這類罪行十分卑鄙,犯這些罪行的人絕對得不到法庭的同情。這些案件在香港一宗也嫌多,更遑論現在的數字是幾百宗、千幾宗。

29.考慮過有關案例和林督察的報告,本席認為這些罪行有普遍性,近年也有所上升,而且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就林督察報告而言,接獲電話行騙報告的數字,很明顯賊人沒有放棄用這樣的方法去繼續行騙;接獲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數字顯示社會上是還有些人會受欺騙而損失金錢。本席認為數字上升顯示了對社會構成一定的傷害。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三份一。

30.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第二項控罪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說過電話中的內容,但本席同樣推斷他是知情的。因為本席在第一項控罪已經推斷他和“阿明”或者還有其他人以這種電話方式去欺騙李婆婆,而他身在香港時候,第二天就以同樣方式向81歲的王先生拿錢,所以邏輯推斷他根本就是那伙人的一份子。第一天犯完案,第二天再犯,接著第三宗控罪都是一樣。

31.每項控罪都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份一,共32個月,再加刑三份一(加10個月),每項控罪最終被判監禁42個月。

32.總刑期方面,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再作減刑,原因是基於被告人被拘捕後招認才會出現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檢控。第二項控罪的證供顯示被告人進入王先生大廈時,他的容貌被電梯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本席向辯方了解過該影像是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人的容貌,辯方表示可以。雖然辯方指王老伯是認不到當日上他門拿錢的人,但本席認為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的容貌,這些有關被告人身份的證據不一定要由黃老伯說出。本席作為陪審員也可以看這些證據,決定究竟那人是否被告人。再者,如果根據時間方面的推斷,是可以推斷到被告人去找王先生拿錢,所以並非只靠被告人的招認才成功檢控。不過,本席接納第一項控罪只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才可以成功檢控這項罪行,本席會在量刑方面反映這點。

33.就被告人到香港犯下三宗同類的罪行,總刑期方面頒令如下:第三項控罪的4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再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共判監52個月。

34.本席原本打算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和第一項控罪每項控罪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第一控罪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而引申出來,所以不以6個月作分期執行,會以4個月作分期執行以反映這個情況。

35.就本案三位受害人而言,第一位李婆婆損失了39,500元,第二位王先生損失了30,000元,第三項控罪的蔡婆婆比較幸運,因為被告人的罪行一直被警方監視,所以最終能夠取回75,000元。據法庭了解,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有1,183元人民幣。雖然不足以悉數賠償上述兩位受害長者的損失,但本席認為應該把這些錢拿來盡量分給這兩位老人家。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頒令李婆婆可獲得592元人民幣,王老伯可獲得591元人民幣,這總數1,183元人民幣由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拿取。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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