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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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2.被告人同意:受害人是一名74歲的退休男士,2013年12月4日下午,受害人在家中接到一名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說他被人毆打,要求受害人救他。另一名不知名人士接過電話,要求受害人交出240,000元。經過討價還價之後,不知名人士同意先收25,000元。通話完畢,受害人用手提電話致電其兒子,並確認他在公司開會,沒有遭受禁錮,他因此報警。警方迅速派人接觸受害人,不知名人士再次致電受害人,他依照吩咐,去到田灣一個電話亭,把錢交給騙徒,警方在附近進行埋伏及監察。稍後,被告人出現接觸受害人,被告把連接著他的手提電話的一對耳塞的其中之一給受害人聽取電話聲音,而他自己則用另一邊耳塞同時聆聽。被告人取過假裝有贖款的公文袋之後,警方截停及拘捕被告,警誡後,被告說「阿強叫我嚟收錢,事成之後可以得到零八水佣金。」 3.在錄影會面時,被告進一步供稱,他於2013年12月1日晚上坐旅遊巴經深圳灣來港,落車之後,他在深水埗公園露宿。翌日,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了阿強,阿強給他500元,叫他去收錢,事成之後他會獲得零八水,即是如果收到10,000元,他會獲分800元,他依照阿強指示,去到香港仔麥當勞收錢。入境處證實被告人在2013年12月1日以雙程證來港,獲准以遊客身分留港七天。 4.在本席查詢之下,控方澄清了被告交電話給受害人之後,受害人所聽到的聲音只是不知名人士叫受害人交錢給被告。 5.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因為來港,用盡盤川,所以才犯法。求情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坦白認罪。他呈交了吳建兵(1)案讓法庭參考。 6.串謀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洪永俊(2)案已經說明,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嚴重,一般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所以不論被告面對的是串謀洗黑錢或是詐騙罪,如果證據顯示被告是知情參與騙案,本席亦應該依照洪永俊案去考慮判刑的起點。不過本席接納,在本案中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騙案知情。但是雖然如此,被告也必然知道他所作所為並不合法,他正在協助他人進行犯罪勾當,否則也不會那麼輕易取得優厚報酬。 7.電話騙案特別令人不恥之處是騙徒常常向老人下手,利用他們年老無知及對家人的關心,騙取他們的積蓄,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心理及經濟壓力。騙徒常常在幕後操縱,由前線跑腿去收取騙款,騙徒甚至身在境外,所以警方難以把他們繩之於法,所以這類案件的判刑起點必須要具有阻嚇力。沒有被告這類甘心為人往前線冒險收錢的人,騙徒便不敢放膽行事,所以法庭不能夠對這些跑腿角色輕判,否則會對公眾發出錯誤訊息,以為法庭會對這類犯法者姑息。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不得少於3年。 8.張大律師指出,吳建兵案中的被告是故意來港犯案,而本案被告只是用盡盤川才被逼犯法,這個說法是難以令人信服的。根據被告對警方所說,他來港第一日已經要睡在公園,第二天便認識阿強,並同意為他收錢。本席認為被告人單獨來香港觀光,卻窮得第一天晚上已經要在公園睡,第二天便巧合遇上要找人去取贓款的賊人,而被告剛剛又因用盡盤川而同意去犯法,這個說法是荒謬絕倫的。本席的判斷是,被告來港時已圖謀不軌。不過無論如何,上訴庭在吳建兵案亦沒有說明是因為上訴人為犯法來港而加刑,所以即使被告不是早已存心來港犯法,判刑起點亦不應低於3年。故此,本席在本案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唯一的減刑因素是他坦白認罪,因此可以得到刑期的三分之一寬減至兩年。 9.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不爭議罪行普遍及令社區受損的基礎,這做法是明智的,雖然被告面對的是串謀洗黑錢而不是詐騙,但是法庭應該考慮的是犯罪的實質情況。根據雙方同意的警方數據,電話行騙案在2007年有1623宗,在2013年有2047宗,期間數字有些波動,但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這類騙案情況仍屬普遍。如果以本案交款的手法去分類,2006年和2007年警方並無接獲指定地點交款電話騙案的報告,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時錄得38宗報告,有關的報告數字更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2012年的169宗及2013年的200宗,增加的數字可以說是每年大幅飆升。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數目有明顯增加的趨勢,這罪行在社區中已屬非常普遍。至於對社區損害,這類騙案除了造成經濟損失外,法庭更加不能忽略這類罪行對受害人帶來的心理傷害及壓力,尤其是數據顯示大部分電話騙案的受害人都是年長和退休人士,他們承受經濟損失的能力較低。本席認定,本案同類罪行十分普遍,而且對社區帶來嚴重損害,必須阻嚇,因此批准控方加刑申請。 10.至於加刑比例,辯方大律師要求低於三分之一。正如本席已經說過,這類罪行最令人不恥的是騙徒專向老人家下手,沒有被告這類角色去收錢,騙徒便難以得逞。在吳建兵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和洗黑錢有關的罪行,上訴庭認為應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的裁決時為2011年6月,這兩年多來,這類罪行的數字居高不下,所以加刑的比例絕對沒有下調的空間。本席更加要警告,上訴庭早已經在洪永俊案說明,若果同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以將加刑幅度再上調。不過在本案,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亦同意加刑申請,本席決定維持只加刑三分之一,所以對被告加刑8個月。被告判處監禁總共是兩年八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1 HKLRD 77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2 HKLRD 167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