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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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05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案情很簡單。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的士與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在屯喜路近屯滙街發生碰撞。案件的重心是兩車在何情況下相撞。的士上有其他乘客,上訴人當時亦載着他的女友。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並非經常前往屯門,對屯門的道路不大熟悉。他要載乘客前往屯門巿廣場,因此在屯喜路左慢綫以每小時10 公里慢速行駛,找尋可左轉前往屯門巿廣場的道路。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在的士左邊超越的士,但未完全超越便撞及的士左面,將的士前方的防撞槓撞脫。電單車亦失去平衡跌下。 4.上訴人的證供是他的電單車在左慢綫以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並非在左綫行駛,而是從其右方切綫撞及電單車。他指電單車被撞凹。上訴人指他並無在的士左方超越的士。 5.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事後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1,000。上訴人指確有此事,並傳召其同事作證。該同事作證指的士司機願意以$1,000作賠償,但他建議上訴人不要接納,因上訴人的電單車有損毀及上訴人的女友受了傷。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分析證供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他指上訴人的同事並非獨立證人,亦不信納其證言。 7.裁判官考慮了的士及電單車當時的車速及兩車的損毀情況,裁定事件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發生,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裁決 10.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斷,本席無理據作出任何干預。上訴人以時速高於的士的車速,在同一行車綫的的士左方超越的士而引致兩車相撞,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不小心。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