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德

Case No.HCMA 23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8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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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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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停牌三個月。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判令上訴人可於7 月15 日或之前繳交罰款。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在書面陳詞大綱列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予以沿用。

「3.有關案發經過,控方主要倚靠控方第一證人(先生)的證供。是私家車LD3992的司機。於2010年7月15日下午約5時08分,駕駛着LD3992在新田交匯處正打算去黃崗口岸。當駛到新田交匯處在進入迴旋處之前有把LD3992停在雙白線前觀察迴旋處內的交通情況,見沒有車才打右指揮燈,以不超過30公里的時速駛入迴旋處的『外圈』向黃崗口岸方向駛去。過了幾秒後突然見到的士NG1342在LD3992前方的『內圈』由右向左切入『外圈』駛向元朗方向,結果的士NG1342的左尾轆在越線時撞到LD3992的右車頭,相撞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停低LD3992,而的士NG1342則駛前5個車位左右才停低,之後便報警求助。有落車查看,而的士NG1342的司機亦有下車,所以認得的士NG1342的司機就是本案的上訴人。

4. 在控方證物P4的第一張相(上訴宗卷28頁)確認了在案發時LD3992的位置。黃表示第一眼留意到的士NG1342時是在碰撞前一秒當的士NG1342在LD3992的右前方切線開始。由於距離太近因此收制不及。在報了警後大約5分鐘左右便有交通警員到場。表示在交通警員來到現場之前沒有移動過LD3992。在此次的交通意外事件中,LD3992的右邊車頭有損毀。

5.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4955)是於案發後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他並不是第一名到達現場的調查警員。當他到達現場時兩架車已經『駛埋一邊』,亦見到兩架車有損毀的情況,私家車LD3992的損毀部分是在右邊車頭,而新界的士NG1342的損毀部分是在左邊車尾近沙板位置。他仍有向兩名司機作出調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

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644)是在案發當日負責處理是次交通意外事故調查工作的警員。他其後於2010 年9 月29日返回意外現場繪畫草圖及拍攝照片,即控方證物P1及P2。

7.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45428)是首先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在案發當日負責駕駛電單車巡邏,在下午5時15分左右剛好巡經現場,發現LD3992停泊在迴旋處的『外圈』近元朗方向的支路出口,的士NG1342則停泊在元朗方向的支路近左手邊的位置。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了一名乘客(先生)為辯方證人。

9. 上訴人作供指,他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在落馬洲接載兩名乘客往元朗。當時正沿落馬洲路進入迴旋處,上訴人的的士行左一線,由於前面有貨櫃車阻擋,所以他便繞過貨櫃車進入迴旋處的左二線(即內圈)行駛,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看見LD3992在於四個私家車車位距離的前方一個路口處的讓位線上停下,上訴人表示LD3992停下的路口是第二個路口,而他要進入元朗方向的支路出口是第三個路口。

10. 上訴人稱他看見LD3992停下後便打左指揮燈。當他正駛進元朗方向的支路出口時,從倒後鏡看見LD3992突然間好快地『駛上來』,撞到的士的尾沙板。上訴人稱當時他的的士已經過第二個路口並已完全駛進迴旋處的左一線。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立即下車擦看的士損毀情況,看到的士後沙板凹陷。

11. 辯方證人作供稱,他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福田口岸過關返港,與一名朋友於落馬洲站乘坐上訴人的新界的士往元朗。

12. 表示他當時是坐於的士後座的右手邊。在的士未到達新田公路廻旋處前,是於落馬洲路的左三線行駛,進入廻旋處後便於內圈行駛,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

13. 表示在未入廻旋處之前並沒有看見有貨櫃車在左一線。郭看不到平治房車是從哪裡進入廻旋處,而他第一眼看到平治房車時已是在廻旋處內的第三個路口。當時平治房車是於廻旋處外圈而的士是於內圈行走,雙方是平排行駛的。

14. 稱平治房車與的士一起駛出元朗支路的路口,突然間平治房車收慢、急扭右軚撞向的士的尾轆位置,導致的士打橫差點碰到右邊鐵欄。碰撞後的士前行一段短距離後便停下,再過十多分鐘後便有警員到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並無提出實質的上訴理由,他在本席席前投訴警方的調查不全面和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他所說的才是真實版本。

討論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在聆訊的時候,將裁判官整段裁斷陳述書向上訴人解述,上訴人接納裁判官並無弄錯控辯雙方的案情,他亦接納他傳召的辯方證人並不支持他的說法。

7.在本案而言,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幾名警員證人,都祇是事後才到場。裁判官仔細考慮觀察所有控方證人之後,認為他們全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屬實。

8.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後,認為上訴人和辯方證人之間的證供互相矛盾。上訴人亦已接納辯方證人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很多時顯得十分猶豫不決,但裁判官不認為這是由於上訴人不善辭令或者是他的個性,因為每當問題對上訴人有利的時候,上訴人能夠很快回答,而且簡單直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計算自己的證供是否對他有利後才回答。

10.裁判官亦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內關於在廻旋處選擇線路的建議,他指上訴人應該從左一線進入廻旋處,並且在左一線駛出。

11.由於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態度未能符合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2.裁判官已經小心分析控辯雙方各人的證供,他解釋了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作出任何干預。無任何證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因此,上訴駁回。

14.在本席駁回上訴後,上訴人要求本席給予他時間交2,500 元的罰款。上訴人指因他在內地的妻子正申請單程證來港,因此銀根緊絀。上訴人要求本席給予他直至到7 月15 日的時間才繳交罰款,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對此項申請無反對。本席接納上訴人的申請,判令上訴人可於7 月15 日或之前繳交該2,500 元罰款。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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