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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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81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停牌三個月。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判令上訴人可於7 月15 日或之前繳交罰款。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在書面陳詞大綱列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予以沿用。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並無提出實質的上訴理由,他在本席席前投訴警方的調查不全面和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他所說的才是真實版本。 討論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在聆訊的時候,將裁判官整段裁斷陳述書向上訴人解述,上訴人接納裁判官並無弄錯控辯雙方的案情,他亦接納他傳召的辯方證人並不支持他的說法。 7.在本案而言,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幾名警員證人,都祇是事後才到場。裁判官仔細考慮觀察所有控方證人之後,認為他們全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屬實。 8.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後,認為上訴人和辯方證人之間的證供互相矛盾。上訴人亦已接納辯方證人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很多時顯得十分猶豫不決,但裁判官不認為這是由於上訴人不善辭令或者是他的個性,因為每當問題對上訴人有利的時候,上訴人能夠很快回答,而且簡單直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計算自己的證供是否對他有利後才回答。 10.裁判官亦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內關於在廻旋處選擇線路的建議,他指上訴人應該從左一線進入廻旋處,並且在左一線駛出。 11.由於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態度未能符合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2.裁判官已經小心分析控辯雙方各人的證供,他解釋了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作出任何干預。無任何證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因此,上訴駁回。 14.在本席駁回上訴後,上訴人要求本席給予他時間交2,500 元的罰款。上訴人指因他在內地的妻子正申請單程證來港,因此銀根緊絀。上訴人要求本席給予他直至到7 月15 日的時間才繳交罰款,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對此項申請無反對。本席接納上訴人的申請,判令上訴人可於7 月15 日或之前繳交該2,500 元罰款。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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