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傑

Case No.HCMA 7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2013年第216-2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文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面對三張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13 年5 月21 日晚上10 時36 分左右駕駛一輛小巴 (LZ 7820),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於香港理工大學對出的一段漆咸道南,駛越兩條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 (傳票KCV 216-217/2013) 和一條連續雙白線 (傳票KCV 218/2013)。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2013 年11 月18 日,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罪名全部成立,罰款共 $4,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很簡單。事發時,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沿香港理工大學對出一段漆咸道南的左二線行駛,時速約50 公里。在他前面約10 米內是上訴人駕駛的紅色小巴,當時紅色小巴沿左一線行駛。控方證人看見紅色小巴首先從左一線切線進入左二線,近左一線的地上分隔線當時是連續白線,近左二線的則是虛線。紅色小巴再從左二線切入左三線,近左二線的地上分隔線是連續白線,近左三線的是虛線。最後,紅色小巴再從左三線切入左四線,切線位置地上有連續雙白線。

4.控方證人指他全程觀察時視線不受阻礙。即使當紅色小巴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控方證人前方有一輛寶馬私家車,仍無損控方證人觀察的準確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指他不清楚記得事發經過,不過他堅稱沒有駛越連續白線。上訴人承認他曾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再由左三線切入左四線,但他指他每次切線時地上的標記都是左面虛綫而右面是連續白線。換言之,他並無違規越線。

6.上訴人在審訊指稱,他駕駛有關小巴線已兩年,每天必經該路段三、四次,非常清楚分隔線的位置。他是職業司機,不會胡亂在連續白線位置切線,以免遭扣分。

裁決理由

7.裁判官清楚指出有關的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準則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上訢人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清白的。裁判官亦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至為重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沒有迴避或矛盾、誇大的地方。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觀察,認為他的視線在相關時間沒有受阻。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繪畫的草圖 (證物 D1) 顯示上訴人根本不熟悉該路段的分隔線情況,上訴人指他非常熟悉有關路段此言與證供互相矛盾。裁判官亦指上訴人作供時神情閃縮和表情可疑,裁定他並非誠實的證人,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上訴時指稱,雖然在控方證人前方的寶馬汽車的高度並不完全遮蓋小巴,證人應該只看到小巴的上半部,因此他質疑控方證人是否能清楚看到地面上的標記。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有可能是弄錯了。基本上,上訴人重申他的版本是正確,他並無違反交通標記行駛。

本席作出的考慮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看不到他有任何犯錯之處。他信納控方證人、不信納上訴人的理由充分。本席無理據干預其就事實的裁斷。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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