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swanti

Case No.HCMA 72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SISWANT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周燕珠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判刑上訴,祇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上訴人是在香港任職家庭傭工的印尼籍女傭。根據合約,她受一名叫張妹的人士所聘,祇可在張妹家中工作。案發時入境事務處兩名職員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在大角咀海景街46 號地下「Corner Stop Bar」(下稱酒吧) 進行一項行動及作出觀察。上述酒吧由張妹任職為其中一名董事的公司所持有。

4.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上述酒吧出現,案件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在酒吧內工作 (從事雜務),因而違反逗留條件。

5.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柏愛莉在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沿用她的陳述。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不同地點觀察作監視行動。兩名證人都看見上訴人從手袋拿出鎖匙開啟酒吧門,然後推門進入。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見上訴人行往酒吧最近門口的一張檯用毛巾清潔檯面,然後回到酒吧櫃檯後面。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名外籍人士進入酒吧,並坐在上訴人早前清潔的那張檯。他亦看見另一名外籍人士進入酒吧。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拿著一杯飲品,放在第一名外籍人士的檯上,然後返回酒吧櫃檯後面。其後控方兩名證人一起進入酒吧,看見那兩位外籍人士坐在酒吧不同位置,每人都有一杯啤酒。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坐下後,上訴人主動從酒吧櫃檯行出來,行向兩人。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set lunch」,上訴人答「呢度晏晝冇嘢食」。其後入境處作出拘捕行動,當時上訴人正在午膳。在調查後,入境處職員發現上訴人是一名家庭傭工。上訴人的僱主於拘捕行動後才回到酒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她與女僱主一同前往酒吧,女僱主因要上洗手間,因此上訴人便先行進入酒吧。上訴人有後備鎖匙開啟大門。她沒有否認她用兩杯啤酒招呼該兩名外籍人士,但她聲稱她以為該兩名外籍人士是其女僱主的朋友。上訴人指她曾到過涉案酒吧,但次數不多。她每次逗留數小時以上,晚上離開時是自行坐巴士回家,僱主仍在酒吧。

8.辯方傳召一名在酒吧當兼職的員工 (辯方第二證人) 作證。辯方第二證人指酒吧沒有固定員工,由女僱主及其兒子負責生意,連洗碟的清潔工人也沒有。辯方第二證人在酒吧工作10 個月,每月工作16 天,見過上訴人最少80 次。他指上訴人在酒吧沒工作,只照顧女僱主的飲食:如買飯盒。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姚大華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都是指裁判官處理不當,因此定罪不安穩:

(1) 裁判官錯誤未有充分考慮分析控方案情,無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 裁判官錯誤著重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及案情,錯誤將舉證的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及

(3) 裁判官錯誤無處理分析辯方結案陳詞。

10.姚大律師的立場是以本案控方案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目睹上訴人的作為,並不顯示上訴人從事任何工作。控方證供有疑點,而裁判官不處理分析控方證供,反而以大篇幅否定上訴人的證言,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身上。裁判官亦無處理辯方代表律師結案陳詞時提出的控方案情弱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本案獨特之處是上訴人身為家庭傭工,但她獨自在僱主經營的酒吧出現,並做出與家庭傭工身份不符的舉動。她獨自以鎖匙開啟酒吧大門進內,其後又清潔一張檯面,亦曾將啤酒送往一名外籍人士之處。當控方兩名證人進入酒吧後,上訴人主動前往他們所處的地方,當被問及是否有「set lunch」,上訴人便回答說沒有。上訴人的行為與酒吧的員工無異,因此裁判官必須仔細考慮及分析上訴人就她的出現和舉動所作的解釋。如果上訴人的證言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裁判官詳細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言並不等於她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13.上訴人的證言確是有不合理之處。她既然是家庭傭工,為何在差不多午膳時間獨自在酒吧出現?她指她本來與女僱主同行,但因僱主須如廁,故沒有與她同行,但酒吧內有廁所,為何僱主不使用酒吧內的廁所呢?

14.上訴人指她以為該兩名外籍人士是其女僱主的朋友,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尤其處所是一酒吧,而上訴人的僱主亦不在場,上訴人此證言實難以令人置信。

15.再者,若上訴人在酒吧出現的主要目的是如辯方第二證人所言:即照顧其女僱主的飲食,「帶飯」予女僱主及其兒子,為何當時其女僱主不在場,而上訴人本人更在酒吧用膳呢?上訴人的作為與她本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亦不吻合。

16.裁判官作出詳細分析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此舉亦無不妥之處。

17.以裁判官接納控方的案情及不爭議的案情事實,尤其是當兩名控方證人進入酒吧時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他們表示酒吧並未營業,他們兩人不能內進之類的言詞,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在酒吧從事工作,而她當時工作的性質是雜務工作。雖然裁判官無明確處理辯方的結案陳詞,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確實無此必要。再者,裁判官無須將她整段心路歷程道出。

18.本案並無任何理據顯示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結果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駱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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