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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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傳票2013年第28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 ,並須在3 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並判令上訴人在3 個月內修畢上述駕駛改進課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無提出特別上訴理由。他基本上是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及論點。他強調他不會明目張膽連續衝過兩盞紅燈。 本席作出的考慮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實看不到有何不當之處而令本席可干預其就事實的裁斷。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判令 8.上訴人並無在裁判官判令的3 個月內修畢上述課程。他解釋說他以為他可等候上訴結果後才處理 (況且他自以為上訴成功機會高,上訴成功便不用修讀課程)。 9.本席採納上訴人是誤解了判令,以為等候上訴便不用依據判令修畢課程,故本席判令上訴人須在由2014 年2 月27 日起計3 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