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善行

Case No.HCMA 20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6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容善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5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突然從廣東道的第3 線切入第2 線,引致當時在第2 線駕駛一輛巴士的控方第一證人剎掣扭左停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事件被一名巴士乘客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該證人將聯絡資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後離去。

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首先到達現場,他填寫交通意外報告及將兩車相撞後的位置記錄,他並非唯一到達現場的警員。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根據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盤問的方向,辯方指意外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警員撰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有出入,兩車的損毀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相撞情況不符。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真的是乘客有可疑之處:警員指他登上巴士時所有乘客已離開,但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有警察上車查問是否有人受傷。

裁定理由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證供及作出考慮分析。他特別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與交通意外報告有分歧。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因意外發生後精神未必集中,沒有準確敘述有關情況,或屬草率,但不影響他的可信及可靠性,信納他的證言。裁判官亦認為有關照片顯示停車位置配合控方第一證人扭左的說法。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無動機偏袒或誣告任何一方。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另就警員,裁判官認為他連是否有其他警員登上該巴士亦不能確定,更否認他是調查警員 (雖然是他撰寫交通意外報告)。裁判官認為他不可靠,不接納該報告的準確性。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離開巴士少於一架私家車位的距離切入第2 線,引致兩車相撞。上訴人沒有恰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單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及照片後裁定上訴人有罪是過於粗疏;

(二) 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將事實真相道出,作出虛假陳述,並涉嫌串謀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作出失實指控。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實看不出他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有何不當之處。辯方曾陳詞指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獨立證人」有可疑之處,但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道出他的分析及考慮,否定辯方的說法。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亦因此裁判官及本席均不能考慮他的版本,尤其是他指出他有理由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獨立證人此範疇。

14.裁判官就辯方提出的多項質疑都一一處理,上訴人在上訴時祇是重申有關質疑,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

結果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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