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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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6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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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突然從廣東道的第3 線切入第2 線,引致當時在第2 線駕駛一輛巴士的控方第一證人剎掣扭左停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事件被一名巴士乘客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該證人將聯絡資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後離去。 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首先到達現場,他填寫交通意外報告及將兩車相撞後的位置記錄,他並非唯一到達現場的警員。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根據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盤問的方向,辯方指意外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警員撰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有出入,兩車的損毀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相撞情況不符。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真的是乘客有可疑之處:警員指他登上巴士時所有乘客已離開,但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有警察上車查問是否有人受傷。 裁定理由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證供及作出考慮分析。他特別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與交通意外報告有分歧。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因意外發生後精神未必集中,沒有準確敘述有關情況,或屬草率,但不影響他的可信及可靠性,信納他的證言。裁判官亦認為有關照片顯示停車位置配合控方第一證人扭左的說法。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無動機偏袒或誣告任何一方。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另就警員,裁判官認為他連是否有其他警員登上該巴士亦不能確定,更否認他是調查警員 (雖然是他撰寫交通意外報告)。裁判官認為他不可靠,不接納該報告的準確性。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離開巴士少於一架私家車位的距離切入第2 線,引致兩車相撞。上訴人沒有恰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實看不出他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有何不當之處。辯方曾陳詞指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獨立證人」有可疑之處,但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道出他的分析及考慮,否定辯方的說法。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亦因此裁判官及本席均不能考慮他的版本,尤其是他指出他有理由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獨立證人此範疇。 14.裁判官就辯方提出的多項質疑都一一處理,上訴人在上訴時祇是重申有關質疑,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 結果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