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育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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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3 個月監禁。二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另第一上訴人本亦就刑期提出上訴,在上訴時撤銷,為本席接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4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4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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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育強  
第二上訴人 張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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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6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3 個月監禁。二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另第一上訴人本亦就刑期提出上訴,在上訴時撤銷,為本席接納。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二人聯手攻擊另一名同在石壁監獄被扣押的被囚人士(下稱「受害人」),令其身體受傷。

3.受害人案發時正在活動康樂室看電視,忽然另一名在囚人士把一隻膠碟向他扔過去,他立刻站起,把櫈拖到另一角坐下,此時第二上訴人箍著受害人頸部,第一上訴人在他身後有所動作,後來他坐在櫈上,而第一上訴人則走到他身後,其後受害人拉開第二上訴人的手後,嘗試扯着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又把他箍著向後拖,令他鬆開拉著第一上訴人的手;此時第一上訴人揮拳打了受害人的眼部兩次。受害人之醫務報告確認其左臉頰及右眼確有皮外傷、頸部亦有多處損傷。另一名控方證人亦指,得知受害人在另一康樂室與人發生齟齬,他到現場後,看見受害人為第二上訴人從後拑制着,第一上訴以右手打向受害人的右臉。三人發生糾纏:第一上訴人在前面,第二上訴人坐在櫈上拑制着受害人,後者用手攬着第一上訴人。

4.兩名懲教人員均指看見第二上訴人用手箍著受害人,而第一上訴人則揮拳打受害人的頭及肩。

5.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6.兩名上訴人在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受害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錯誤裁定“自衛”不適用為上訴人之的答辯理由,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聯手襲擊受害人;及

(2)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 (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終審法院在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第 1段亦間宗明義確認周時彬的原則,並指出上訴法庭不應:

“… shed his appellate gown, took on a fact finding role, looked at all the evidence as appeared in the transcript and in effect re-convict the defendant: solely on the basis of the transcript …”

8.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有權對他席前的證供作出取捨,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並没有提出可顯示定罪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理據,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10.在本案中,裁判官需要決定事發情況為何、及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上訴人對受害人之的襲擊作為是不合理和不合比例。裁判官在衡量足證供時説:

「23. 各控証人的証供,都有些微細的參差: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影響証人的總體可信性:事件出於倉猝、各人視點及注意力所在亦有不同、以及場面淆亂等等因素,都會令各人所見所聞的細節有所不同。本席亦不排除受害人和第一証人與兩名被告早有積怨,受害人亦非良善之輩、兩人會有很多理由及動機把部份事實不予透露。但總括各人的總體証供,本席認為就受害人被打的部份,都是一致的,其中以第五証人的証供最清楚;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內的細節最為可靠,亦是已人力已內,把事件經過詳細列出。

25. 各証人的証供,有一點是完全相符的,就是在關鍵時段,第三被告有自後把受害人拑制着,而第一被告則有把他毆打。受害人的傷勢,亦與各人所描述的毆打行為相符。本席認為受害人的傷勢是由第一被告直接造成。」

11.裁判官亦仔細考慮了影像内容,他說:

「26. … 雖然有關的影像並不足以令本席裁定各人的身份,但該等影像很清楚顯示三個人的動作:後面的人把中間的人拑制着,而前面的人就用手向中間的人攻擊。根據受害人、第一証人及懲教署職員的証供,在後面拑制他的是第三被告,向他攻擊的是第一被告。」

12.他亦考慮了自衛一點:

「24. 但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人在事發之前的表現,雖然可能是存心挑釁,但卻非是其他人自行執法,把他痛打一頓的辯解。」

13.他滿意二人是共同犯案:雖然第二上訴人沒有用拳頭打在受害人身上,從影像看來,二人的行動是一致和有同樣目的,故裁定兩人夥同犯案。

14.兩名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第一上訴人在本席席試圖提出他對事件之說法,並非本案之證供,而第二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属混雜陳述,在他不作供的情況下,當中之辯白部份可重視程度實極為有限。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案情及二人之法律代表之結案陳詞,他觀看了影像內的一連串動作,有權接納控方證供,並作出兩名上訴人是夥同襲擊受害人,就算是受害人存心挑釁,兩名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平衡的、故非自衛的作為的裁斷。

15.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兩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