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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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5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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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崔美霞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鄭先生在案發時持有暫准駕駛執照,有8 個月的駕駛經驗。於2013 年6 月9 日約下午2 時55 分,鄭先生駕駛私家車以時速35 公里在西貢公路北行左一線行駛。該路段有兩條行車線,左一線為主線,左二線為匯合線。鄭先生駛經嘉林別墅時從右鏡見到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左二線行駛,上訴人的的士在鄭先生後面約一個車位,車速比他快。鄭先生預期上訴人應在匯合線讓路給在主線的他。兩車繼續向前行駛,至接近兩線匯合處時,上訴人抽前,其的士左邊中間位置距離鄭先生的右車頭約0.5 米。鄭先生見狀立刻剎車,而上訴人則繼續抽前,駛過鄭先生的車頭切入左一線,期間上訴人的的士左後門沙板位置與鄭先生的右車頭發生碰撞。 4.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的士沒有移動,有半邊車身停在左一線;而鄭先生則向前駛並於左二線靠右格仔位置停下。 5.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58 號 (下稱警員) 曾向鄭先生詢問事發經過,鄭先生並無提及上訴人的的士原本在鄭先生後方,其後超前。警員確認鄭先生並無明確說明他敘述的事情是在案發事故的那一個階段發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陳先生。案發時,陳先生是上訴人的乘客,坐在的士後座右邊位置,而他的左方有另外三名乘客。陳先生從前座乘客及上訴人中間的空間可以望到前方路面的情況。 7.陳先生作供指當上訴人的的士駛至兩線匯合處時,它的位置比鄭先生的車輛較前。及後,上訴人的的士左車尾被鄭先生的右車頭撞上,而鄭先生則繼續向前緩慢地行駛,擦過的士的左車身才停下。在盤問下,陳先生承認由於他所坐的位置,他沒有目擊兩車碰撞的經過,亦不知當時的士是否已越過兩線的分隔虛線。 定罪理由 8.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及陳詞後,裁定鄭先生的證言可信。裁判官考慮到雖然鄭先生並無在現場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的的士是從後駛上,她接納鄭先生作證時是指出上訴人在不同階段他的的士在不同位置,而警員並無作出深入調查而已。 9.裁判官亦指出陳先生根本無目擊碰撞前及碰撞時的案發經過,對案件無幫助。 10.就辯方指鄭先生不可能在「約一米」距離便將車剎停,裁判官說 (上訴文件第12 頁):
上訴理由 11.雖然上訴人代表戴少清律師提出八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提出三範疇指定罪不安穩:
12.戴律師最主要的論點是鄭先生無可能在約一米內便將車剎停,上訴人更無可能在短距離將的士停定。他指即使鄭先生說的「約一米」是約數,根據鄭先生在照片 P5(2) 劃上的三角形 (即顯示兩車碰撞後停定的位置)、及鄭先生提供的照片 P2,上訴人的的士已越過匯合線,若鄭先生就兩車相撞後停定的位置有誤,他及上訴人均不能在約一米那麼短的距離停定,那麼發生碰撞時上訴人的的士必然還位於匯合線上,並未進入左一線主線。 13.雖然戴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鄭先生在證供上有矛盾,及曾有撤回其證言的情況,因此鄭先生的證言不可信可靠,但在本席將有關謄本向戴律師指出,鄭先生根本無前後矛盾或言詞反覆,鄭先生的證詞一貫,祇是主控及戴律師誤會了鄭先生的證言而已。戴律師在上訴時亦不再依賴此陳詞。 14.戴律師指鄭先生的證言不可信,因此定罪是不穩妥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裁判官給予非常詳盡的解釋為何她信納鄭先生的證言。正如本席所言,即使閱讀謄本本席已可見鄭先生的證言一貫,並無反覆之言,更何況裁判官有耳聞目睹鄭先生作證的優勢呢?裁判官小心考慮了鄭先生的證言,她亦考慮了警員的證言。她指警員祇是向鄭先生作初步調查,不是深入調查,鄭先生祇描述碰撞一刻,此言是合情合理。她接納鄭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本席無理據干預。 1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裁判官已給予自己恰當的提點。陳先生的證言根本對本案無幫助。 18.雖然戴律師力陳鄭先生不可能在約一米內將車剎停,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況且,鄭先生的證供明顯是指他能在短距離及時間內將車剎停。 19.戴律師指若鄭先生在約一米內將車剎停是不可能的事,那麼兩車碰撞必定是發生於左二線匯合線上,本席認為此論點亦有違邏輯常理。鄭先生在主線,他祇須向前直駛,而上訴人在匯合線,上訴人必須經過匯合點切入主線。鄭先生描述的相撞情況合情合理。反之,指鄭先生不知何故不向前直駛,反而將車駛進匯合線與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是沒有理據支持及完全違反常理的說法。 結果 20.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戴少清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