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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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73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8日及12月16日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在2009 年3 月25 日凌晨時分(00:59 時),在海底隧道香港出口。在隧道管道內有兩條行車線,在管道外兩線則變成三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的士在管道外沿左一線行駛時,突然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中線扭左,切入左一線,撞及的士。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扭左閃避,兩車在互相接觸情況下行駛了約一個的士位才停下。 4.兩車停定後 ,的士在左一線,而私家車大部份車身則在左一線,斜向左方,只餘「右尾角」在中線。的士右前部份與私家車的「左尾轆沙板」互相接觸,兩車均有損毀。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曾說「我用臘捽得甩啲花痕就唔報警」。 5.隧道公司職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劃草圖顯示兩車位置(證物P3)。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他在右線,想切入左線。他從倒後鏡看見無車,他已經進入「正線」,突然被的士從左後方「鏟上」,「挨到」私家車車尾。 6.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到場調查,在庭上描述兩車損毀情況。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他原本沿右線在隧道管道內行駛,駛出管道時切向中線,當時在他前或後方均無其他車輛。上訴人觀望左方倒後鏡,他看到左一線5 至6 個車位距離無車,便扭左切入左一線。當他的車大約有八成入了左一線時,他突然感到私家車左方車身有不正常震動。上訴人立刻望向左方倒後鏡,他看到涉案的士停在其車左後方,的士與私家車有所接觸。上訴人指他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你咁都撞到埋嚟」時,後者表示「賠錢囉」。 8.上訴人亦指稱由於在碰撞前他有看過倒後鏡,視線達8 至10 個私家車位距離,私家車的正後方(即中線)及左三線均沒有車輛,他便推理的士是在私家車正後方,兩車一同切線。上訴人指他是「一條跟一條」切線,而的士則是越過兩條行車線切線。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並無在「不服定罪後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提出上訴理由,他只是沿用表格上的一般理由。在本年7 月28 日聆訊時,上訴人指裁判官弄錯了證人證供,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審訊謄本。 10.雖然本席當時已經指示上訴人在收到謄本後,將上訴理由以書面列出,但在12 月16 日聆訊前,上訴人並無呈上任何上訴理由。上訴人是在聆訊當日早上才交出他的書面上訴理由。 11.基本上,上訴人祇提出一項上訴理由: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司機因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非法駕駛的士,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靠,亦不可信。因控方第一證人此行為是不負責任、目無法紀,上訴人要求法院給予他「公平法律」。 12.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看過謄本後,確認裁判官並無弄錯任何的證供證據。 討論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處理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細閱審訊謄本及裁判官就證據所作的評估和分析,實在看不出裁判官有何不當之處。雖然上訴人曾經指裁判官弄錯證人證供,但其後他亦接納裁判官並無弄錯證據。 15.裁判官深明本案涉及「各執一詞」的情況。她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自相矛盾。裁判官知悉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一名獨立證人,及事發時他無有效駕駛執照。作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本席無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 16.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