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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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白其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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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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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白其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人承認之罪行詳情指,他於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363-193970-668內一筆總額港幣4,240,150.4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以一個名為“阿山”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案情指出,警方懷疑涉案的恒生銀行戶口被高利貸集團用作提供貸款和收取償還高利貸款項的用途,於是展開深入調查。調查發現,該戶口於2008年10月27日由被告人開立,並於2011年5月7日由被告人取消。被告人為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簽署人。 4.於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間,該戶口共有一千一百六十四筆款項存入,涉及港幣共4,240,150.47元,該些存款大部分是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該些存款的存入方式、金額、次數、比例詳情為:—
5.從觀察所得,上述款項在存入該戶口後,會於同日或翌日即被提取。該戶口共有四百四十筆提取款項,涉及港幣共4,240,650.47元。該些提取亦是大部分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取,而提取的方式、金額、次數、比例則如下:—
6.從該等提取賬項中可見:—
7.前述三項存款為高利貸集團向上述人士所提供的高利息貸款。政府專業會計師計算出上述貸款的年息是介乎240%至900%之間。 8.於2015年7月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警誡下稱:—
9.根據被告人向稅務局提交的報稅表,被告人是一名印刷工人,其每年入息為:—
10.於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涉案戶口裡合共港幣4,240,150.4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阿山」的人串謀處理上述財產。 11.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02年,就著一宗在賭場以外任何場所或街道上進行的賭博罪,被法庭定罪,並被判處罰款。 12.被告人現年45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自離校後,被告人曾任職印刷工人,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未婚,獨居於深水埗。 13.梁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之非法賭博前科已發生於十多年前,梁大律師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梁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向從事印刷工作,他未婚,獨居於深水埗區一劏房。被告人因他的賭癖,與家人關係欠佳,與父母、兄弟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亦因被告人好賭,他把積蓄輸掉後欠下金錢,他向案情提及的「阿山」借下40,000元。於借錢前的一天,「阿山」開出條件,要求被告人開立一銀行戶口,並將銀行戶口的資料及提款卡交由「阿山」處理,而被告人向「阿山」的還款亦是通過該戶口,被告人將開立的戶口全權交予「阿山」處理。當時被告人已意識到,「阿山」不單是利用該戶口收取被告人的還款,「阿山」亦會利用戶口收取其他欠債人的還款。 14.被告人承認控罪的基礎便是,他意識到「阿山」是會利用他開立的戶口作收取高利貸還款之用。辯方指,被告人於借款後約一年間已還清債項,但之後被告人對他交予「阿山」處理的銀行戶口不聞不問。案中被告人是於經濟壓力下交出他的銀行戶口,因此干犯案中控罪。 15.梁大律師指,被告人開立銀行戶口時是使用了父母的住址,因此被告人是不知道有關銀行月結單的內容,原因是月結單是寄去父母的住址,而被告人因於家人關係欠佳,與父母沒有聯絡一段頗長時間,他沒有收到銀行寄予他的銀行信件,因此亦不知道戶口的狀況。被告人於2011年破產後任職印刷散工,每日收入約為港幣600元。被告人明白本案罪行的嚴重性。 16.就著案情,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案件並不涉及跨境犯罪。梁大律師接受,涉案的時間頗長,達兩年多時間,當中亦涉及一千多項款項提存,但有關的款項提存均非大額存款。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事件中並沒有個人得益,他自己亦要向「阿山」償還借下的債項;雖然案件涉及逾四百萬元的款項,但金額並非判刑時的考慮主要因素。 17.梁大律師呈遞了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供法庭考慮。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的案例。上訴庭於梁大律師所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CACC 335/2010)一案中,列舉出法庭就著「清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所須考慮的事項。上訴庭指出:首項量刑時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罰則為14年監禁刑罰。上訴庭進而指出:量刑法庭第二項須謹記的是,於處理此類罪行的判刑時,阻嚇是重要考慮,法庭亦須考慮被清洗財產的數目,當然被清洗財產的數目不一定是案件的最重要考慮,量刑法庭亦應考慮「清洗黑錢」罪行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有關罪行的判刑。量刑法庭亦應考慮犯案者對有關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若案件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這可構成一加重刑責的考慮。量刑法庭亦應考慮犯案手法是否精密,犯案者是否在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上述均可構成加重刑責的考慮。量刑法庭亦應考慮「清洗黑錢」罪行是否涉及單一的事件或多宗交易,及案件涉及的時間長短。法庭量刑時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及其角色,當然背後操控「清洗黑錢」行動的主腦,他的刑罰較諸其他僱用或利用為其馬前卒的犯案人的刑罰為高;但法庭必須謹記,法庭判出的刑罰須足以阻嚇任何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量刑法庭亦應考慮犯案者於案中是否得到任何金錢得益,及得益的數目多少。 19.於辯方呈遞的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判案書第15段,就著「清洗黑錢」的數額指出:「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0.本案涉及逾四百萬元的犯罪得益,但便如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被「清洗黑錢」的數額是一重要、但並不是判刑時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涉及的串謀「清洗黑錢」罪行,背後涉及高利貸活動,而被告人於交出銀行戶口予「阿山」操作時,他亦意識到「阿山」會利用他的銀行戶口作收取高利貸借款還款之用。而於上訴人把欠債清還後,他對借出的銀行戶口亦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並無證據指出,本案涉及犯罪集團,被告所參與的串謀「清洗黑錢」罪行亦不涉及跨境犯案的成份。 21.就著犯案手法,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所說,本案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精密。而就著被告人與案中的角色,他是為「阿山」開立銀行戶口,並將銀行戶口的資料,包括個人識別號碼交予「阿山」,讓「阿山」操作戶口。案中若無被告人自願開立戶口,把戶口交出,供「阿山」操作,犯罪份子便無法利用被告人的戶口從事高利貸借款還款的活動。便如上訴庭於Boma一案指出,判刑必須對被犯罪集團利用的人士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於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案中的犯案時間長達兩年多,而涉及的犯罪得益數額不在少數,逾四百萬元。法庭接受被告人於案中並沒有因把戶口交予「阿山」操作,而得到直接的利益。 22.本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本席最後認為,按本案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零九個月監禁。本席視被告人為初犯,被告人的前科性質輕微,亦發生於十多年前。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視被告人為初犯者,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把量刑自三年零九個月監禁下調至30個月監禁。 23.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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