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健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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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併控罪書列出18項控罪。第二被告陳漢明 (D2) 承認第一至第三項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譚健龍 (D1) 承認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82/2017[2018] HKDC 5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2, 877 & 892/2017

[2018]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82, 877及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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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龍 第一被告
  陳漢明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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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5月24日下午3時51分
出席人士 : 吳卓樺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3] 欺詐罪
(Fraud)
  [4] 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5 & 11-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6 & 16] 管有他人身分證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7] 使用他人身分證
(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others)
  [8]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9]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
(Possession of pipe, equipment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inges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s)
  [10]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17]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18]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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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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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併控罪書列出18項控罪。第二被告陳漢明 (D2) 承認第一至第三項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譚健龍 (D1) 承認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

2.D1原本還面對第一項和第十五項控罪。在D1承認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及相關案情並且被裁定罪名成立後, 本席接納控方和D1的要求, 下令第一項控罪針對D1的部份和第十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內, 及除非控方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罪不得對D1進行耹訊。

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和相關的案情

3.D2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的罪名均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4.D1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五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5.D1和D2承認以下案情。

6.2015年8月, 有人致電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該地產公司」), 自稱為新界沙田大圍美田路1號名城三期5座某一個單位 (「該單位」) 的業主鄭智恒先生, 委托該地產公司放售該單位, 叫價港幣1,000萬。

7.2015年年中, D1認識花名「𡃁仔」的男子。「𡃁仔」要求D1更改名字和開立銀行帳戶作為提款之用, D1可以得到港幣10萬元報酬。D1其後於2015年9月16日向人事登記處申請, 將他的姓名由譚健龍改為鄭智恒, 並且以鄭智恒的姓名申領身份證。D1亦以鄭智恒的姓名提交日期為2015年9月14日更改姓名契約以放棄和棄用姓名譚健龍。入境事務處向D1發出姓名為鄭智恒的身份證。

8.2015年10月17日, D1自稱是鄭智恒, 在深水埗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分行向櫃位職員胡女士要求開立私人儲蓄帳戶, 並且向胡女士出示一張姓名為鄭智恒的香港身份證。胡女士確認D1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胡女士注意到該身份證上有代號表示身份證持有人曾經更改姓名。胡女士於是詢問D1曾否改名。D1回答他以前名叫譚健龍, 並交出一張由香港電訊有限公司發給鄭智恒的電訊收費單作為地址證明。胡女士影印該張姓名為鄭智恒的身份證及該張收費單。其後中信銀行接納D1以鄭智恒的姓名在該銀行開立帳戶 (「該中信帳戶」), 亦向D1發出一張自動櫃員機卡。D1在同日將全部銀行開戶物品交給「𡃁仔」, 他不知道當中包括甚麼; 但他知道當有款項存入該帳戶時, 他會負責按照「𡃁仔」的指示從帳戶提款。

9.香港電訊有限公司證實, D1向胡女士出示的收費單並不是由該公司發給鄭智恒的文件, 而且是一份虛假文件, 因為收費單上的詳情與該公司的紀錄不相符。

10.2015年11月, 王耀其先生 (「買家王先生」) 有意購買該單位。該地產公司的地產經紀梁女士 (「經紀梁女士」) 致電聯絡該名自稱鄭智恒的人。經商討後, 買家王先生同意以港幣920萬元購買該單位連租約, 並且在2015年12月26日簽訂臨時買賣合約 (「該臨時合約」)。買方王先生簽發一張給鄭智恒的港幣46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 (「買家第一張支票」), 並且把支票交給經紀梁女士。

11.2015年12月27日, D2自稱是鄭智恒, 冒充該單位的真正實益擁有人鄭智恒, 與經紀梁女士及她的主管黃女士會面。D2向她們出示: (1) 一張名字是「鄭智恆」的香港身份證[1], 及(2) 一份日期為2015年8月3日由鄭智恒作為業主及李文峰作為租客簽訂租賃該單位的協議 (「該租約」)。經紀梁女士影印D2出示的身份證及該租約。經紀梁女士確認D2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她亦確認該身分證上的號碼與土地註冊處記錄的承按人資料相同。D2跟著以鄭智恒名義簽訂該臨時合約。經紀梁女士然後把買家第一張支票交給D2。D2要求經紀梁女士聯絡麥黃張律師行完成交易。D2亦要求該地產公司不要聯絡租客李先生, 因為他不希望租客知道有關交易。

12.2015年12月27日, 有人致電麥黃張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該人自稱是鄭智恒, 聘用該律師行完成出售該單位。2015年12月28日, 吳女士從該地產公司收到D2以鄭智恒身份與買家王先生簽訂的臨時合約的副本。

13.2015年12月28日, 有人將買家第一張支票的港幣46萬元款項存入該中信帳戶內。2015年12月29日, 「𡃁仔」指示D1 從該中信帳戶提款。2015年12月30日, D1按照指示親自在中信銀行的3間旺角分行經櫃位從該中信帳戶提取總共港幣44萬元現金, 然後將所有現金交給「𡃁仔」。「𡃁仔」支付港幣兩萬元給D1作為報酬。D1沒有見過買家第一張支票, 亦不知道誰人存入該支票。在同日有其他人接著經4部自動櫃員機提取共港幣兩萬元。

14.2016年1月11日, D2與麥黃張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會面。D2自稱是該單位的真正業主鄭智恒, 並且向吳女士出示: (1) 一張姓名為「鄭智恆」的身份證, (2) 該租約的正本, 及 (3) 一份差餉物業估價署發給鄭智恒名為繳款確認書的正本文件 (「該估價署文件」)。吳女士確認D2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由於當時沒有影印設施, D2於是為該張身份證拍照, 再把圖像WhatsApp傳送至吳女士的流動電話。D2跟著以該單位賣方的身份簽訂日期為2016年1月8日的正式買賣合約。 吳女士把一張由代表買方的王潘律師行 (「買方律師行」) 簽發給鄭智恒的港幣46萬元中國工商銀行支票 (「買家第二張支票」) 交給D2。

15.2016年1月11日, 有人將買家第二張支票的款項港幣46萬元存入該中信帳戶內。2016年1月12日, D1按照「𡃁仔」在前一天給他的指示在中信銀行的兩間旺角分行經櫃位從該中信帳戶提取總共港幣44萬元現金[2], 然後將所有款項交給「𡃁仔」。「𡃁仔」支付港幣兩萬多元給D1作為報酬。D1沒有見過買家第二張支票, 亦不知道誰人存入該支票。在同日有其他人接著經4部自動櫃員機提取共港幣兩萬元。

16.2016年2月18日, 麥黃張律師行的吳女士與D2再次會面。D2作為賣方就該單位簽訂日期為2016年2月18日的轉讓契。吳女士跟著將一張由買方律師行簽發給鄭智恒的港幣2,000,728.70元中國銀行支票 (「買家第三張支票」) 交給D2。

17.2016年2月18日, 有人將買家第三張支票的款項港幣2,000,728.20元存入該中信帳戶內。同日有人經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100元。2016年2月19日, D1按照「𡃁仔」在前一天給他的指示在中信銀行旺角分行經櫃位從該中信帳戶提取總共港幣200萬元現金, 然後將所有款項交給「𡃁仔」。「𡃁仔」支付港幣4萬至5萬元給D1作為報酬。D1沒有見過買家第三張支票, 亦不知道誰人存入該支票。在同日有其他人接著經一部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500元。

18.2016年2月22日, 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兼住客鄭智恒先生收到一封來自買方律師行郵寄給據稱租客李先生的信件。該信件通知租客李先生該單位的擁有權有變。該單位的真正業主鄭智恒先生因此發現這宗欺詐案件, 於是報警處理。

19.由於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智恒在該單位內居住及沒有出租該單位, 因此, 該租約是虛假文件。鄭智恒先生亦否認該中信帳戶是由他開設的。

20.人事登記紀錄顯示, D1在2016年2月3日申請更改姓名, 由鄭智恒改回譚健龍, 並以譚健龍的姓名申領身份證。D1亦以譚健龍的姓名提交日期為2016年1月18日的更改姓名契約, 以放棄和棄用姓名鄭智恒。入境事務處於是向D1發出姓名為譚健龍的身份證。

21.2016年9月27日, 警方在瑪嘉烈醫院截停D1, 並以數項控罪的罪名拘捕D1, 包括與上述事實有關的串謀詐騙罪。在警誡下, D1表示明白及沒有話說。警方在同日稍後時間在D1的家中進行搜屋, 在檯上發現一張載有D1容貌但姓名為鄭智恒的身分證。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1承認從2013年開始失業, 沒有收入; 在他家中檢獲姓名為鄭智恒的身份證是他向律師行取得更改姓名契約後申領的。他亦承認上述有關於開設該中信帳戶、從該帳戶提取款項和「𡃁仔」支付報酬給他的案情。D1亦供稱, 他沒有見過姓名為鄭智恆但載有D2容貌的身份證; 他不認識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智恒, 也不認識買方王先生。他後來把姓名由鄭智恒改回譚健龍, 因為「𡃁仔」告訴他不用再提款。

22.2016年11月28日, D2就另一宗與本案無關的案件按照保釋條件到天水圍警署報到時, 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他。D2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

23.就著D2曾經向該地產公司的經紀梁女士, 及向律師行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出示的一張載有D2容貌但姓名為鄭智恆的身份證, 入境事務處在比對保存的人事登記紀錄後證實, 該張身份證是偽造的。

24.入境事務處亦證實, D2向經紀梁女士和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出示的該租約是虛假文件, 因為根據入境事務處的人事登記紀錄, 該租約上據稱是租客李先生的身份證號碼與該名字的人並無關連。

25.差餉物業估價署記錄顯示, 2016年1月8日, 自稱是鄭智恒的男子要求取得該估價署文件。該男子出示姓名為鄭智恆的身份證。職員檢查後批准申請, 把該估價署文件交給他。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智恒否認曾經申請或取得該估價署文件。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和相關案情 (只針對D1)

26.D1承認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他人身份證。第七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他人身份證。這兩項控罪均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D1承認以下案情。

27.2016年9月27日, 警員在瑪嘉烈醫院截停D1並且進行搜身, 從D1左前褲袋搜出一張姓名為「程金亮」的身份證。警員以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拘捕D1。在警誡下, D1聲稱這張身份證屬於他的攣生兄長「譚文龍」所有。譚文龍在4月時更改姓名為程金亮, 他本人則是譚健龍。D1後來在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由於他因為洗黑錢案被通緝, 為了掩飾身份, 所以從家中拿去兄長姓名為程金亮的身份證。

28.警員當時發現D1因為一宗使用他人身份證案件被通緝。該宗使用他人身份證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6年2月25日, D1因為另外一宗與本案沒有關係的案件被拘捕。當時D1向警方自稱是「譚文龍」, 亦即是他的攣生哥哥的姓名, 並出示一張姓名為譚文龍的身份證。當警方向他套取指紋時, 他再次確認他是譚文龍。後來顯示他並非譚文龍, 警方於是把他列入通緝名單。就著這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D1在警誡下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和相關的案情 (只針對D1)

29.D1亦承認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第八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九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條。D1承認以下案情。

30.2016年9月27日當警員搜查D1的背囊時, 發現3個針筒 (兩個載有液體, 一個染有血漬)、一粒藥丸, 及兩包懷疑危險藥物。警員於是再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D1。在警誡下, D1供稱他使用3個針筒注射白粉, 而該兩包白粉及藥丸是自用的。

31.政府化驗師證實, 其中兩個針筒載有內含微量咪達唑侖及微量海洛英的共0.1克固體, 另有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一包內含咪達唑侖的0.02克粉末, 及一包內含咪達唑侖及0.0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6克混合劑。

32.D1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他在通州街行人天橋下面向一名男子以港幣30元購買針筒, 50元購買「藍精靈」藥丸, 及50元購買藍精靈粉末, 及150元購買海洛英粉末。他吸食白粉和藍精靈大約6至7年。

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只針對D1)

33.D1也承認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第十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十一至第十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4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D1承認以下案情。

34.警方發現, 在接獲報告的一連串電郵騙案中, 多筆海外及本地匯款存入D1或他名下的公司「健龍貿易公司」(「健龍貿易」) 持有的多個香港銀行賬戶。

東亞銀行帳戶 (第十項控罪)

35.2014年6月23日, D1在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東亞銀行」) 開立帳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聲稱他是點心師傅, 開立帳戶用來支取薪金。

36.2014年7月22日至8月12日期間, 東亞銀行收到5筆匯款, 由5間海外公司要求匯入D1所持的東亞銀行帳戶。東亞銀行確認帳戶資料後, 其中兩筆共美金13,162.54元的匯款成功匯入D1的帳戶, 但東亞銀行把另外3筆匯款總共美金66,294元退回給匯款人, 因為匯款人提供的D1東亞銀行帳戶資料不正確。其中一名匯款人透過香港的生意夥伴報案。完成匯款的兩名匯款人其後發現他們是電郵騙案的受害人, 要求東亞銀行退款, 但銀行沒有接納他們的要求。

37.2014年7月29日 (即第二筆匯款存入D1帳戶的翌日), D1到東亞銀行分行櫃位把兩筆美金匯款兌換成港幣, 並提取港幣101,420.20元; 在2014年7月30日, D1再次到東亞銀行分行把餘下的美金62元兌換成港幣, 並且以現金支票方式提取港幣480元。

38.由於有可疑轉賬存款, 東亞銀行在2014年11月11日終止D1的帳戶, 當時戶口的結餘為美金0.55元。銀行曾經聯絡D1提取結餘但不成功。銀行記錄顯示, 除了兩間受害公司的美金匯款及港幣480元的存款外, 帳戶並無其他變動。

39.2015年8月20日, D1因為這項控罪被拘捕, 罪名是洗黑錢。他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D1聲稱任職運輸散工, 月入港幣大約7,000至8,000元, 在東亞銀行及中銀持有帳戶。他沒有開設公司, 亦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並且欠債港幣約10,000元。D1承認開立東亞銀行帳戶。2014年7月至8月期間, 他在街上遇見「阿城」。他把東亞銀行帳戶借給「阿城」, 他亦相信該帳戶可能被用作欺詐用途, 他獲得港幣4,000元報酬。他曾經幫助「阿城」從東亞銀行帳戶提款。他並不認識這些受害公司。在另外一次錄影警誡會面中, D1聲稱「阿城」只是見過數次的普通朋友, 兩人以電話聯絡, 但他沒有對方的聯絡號碼或地址; 他亦忘記曾否把其他銀行帳戶借給「阿城」。

40.D1承認與「阿城」一同串謀清洗這兩筆總額為美金13,162.54元的款項。D1將這些美金兌換為港幣, 並且從他的帳戶先後提取總共港幣101,900.2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第十一項控罪)

41.2014年10月7日, 健龍貿易在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 開立帳戶, D1為聯絡人。根據開戶委託書, 健龍貿易聲稱從事成衣進出口, 開立帳戶作業務用途。D1聲稱任職成衣公司多年, 當時正在建立自己的成衣生意。

42.銀行記錄顯示, 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間, 共有14筆總額為港幣1,192,741.43元的款項存入健龍貿易的帳戶, 包括在2015年8月11日至12日兩筆總額為美金77,889元的匯款, 但上海商業銀行認為這兩筆匯款有可疑, 拒絕把匯款存入健龍貿易的帳戶, 並且向警方舉報。除了這兩筆匯款銀行退還給匯款人之外, 所有其他存款在同日或最多在數天內便經銀行櫃位或自動櫃員機被人提取。

43.2015年8月11日及12日 (即兩筆可疑匯款存入的日期), D1來到上海商業銀行分行要求提取匯款。但是, 由於D1未能提供支持文件顯示匯款的來源, 銀行拒絕D1的要求。其後在2015年8月20日, D1再次到上海商業銀行分行要求提取匯款, 或退還匯款給匯款人。D1後來應上海商業銀行的要求在兩張收據上簽署, 確認同意退還款項給匯款人。

44.商業登記顯示, D1在2014年7月3日成立健龍貿易, 從事進出口貿易。警方到訪健龍貿易的註冊地址, 發現該處實際上是另一間公司佔用的貨倉, 該另一間公司與健龍貿易並無聯繫。

45.在警誡錄影會面時, D1聲稱對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沒有印象, 但確認開戶委託書上的簽名。

46.D1承認清洗黑錢港幣1,192,741.43元。

創興銀行帳戶 (第十二項控罪)

47.2015年6月15日, D1開立創興銀行帳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聲稱擁有成衣貿易生意, 開立帳戶作儲蓄用途。

48.銀行記錄顯示, 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間, 4筆總額為港幣140,004.65元款項存入D1的戶口, 其中3筆是現金存款, 另一筆為匯款。其中一筆港幣89,637.60元存款是一間香港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因為電郵騙案而轉帳這筆款項到D1的帳戶。當騙案被發現後, 報警處理。

49.2015年10月13日, 一間冰島公司要求匯款美金17,582元到D1的帳戶。由於是電話騙案, 該間冰島公司的代理在同日稍後時間要求銀行退還款項, 獲得接納。銀行記錄亦顯示, 該間冰島公司要求滙款當天, 銀行職員曾經聯絡D1, 要求D1提供支持文件證明交易屬實。D1聲稱會盡快提供文件, 但此後沒有與創興銀行接觸。

50.由於有可疑交易, 創興銀行於2015年11月30日終止D1的帳戶, 當時的結餘為港幣132.65元, 以支票方式退還給D1。除了退回給D1的小量金額外, 所有存款均是在數天內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提取。

51.D1承認清洗黑錢港幣140,004.65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第十三項控罪)

52.2015年6月30日, D1在中國工商銀行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 開立帳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聲稱獨資經營健龍貿易, 從事進出口貿易。

53.銀行記錄顯示, 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間, 12筆總額為港幣95,434.18元、6,730.23歐羅, 及美金26,506.00元的款項存入D1的帳戶, 其中4筆為匯入存款、4筆為現金存款、3筆為網上理財存款, 及1筆為轉帳存款。

54.2015年10月14日, 一間韓國公司因電郵騙案匯款美金15,828.70元至D1的帳戶。騙案被發現, 報警處理。由於行政理由, 銀行於2015年11月23日終止帳戶, 當時結餘為港幣206.35元, 銀行以支票方式退還給D1。除了退回的小量金額外, 所有存款均是在同日或最多數天內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或網上理財被人提取。

55.D1承認清洗黑錢港幣95,434.18元、6,730.23歐羅, 及美金26,506.00元。當以1歐羅等於港幣8元和1美元等於港幣7.75元來計算時[3], 這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港幣354,697.52元。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第十四項控罪)

56.2015年7月3日, D1在中國銀行(亞洲) 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開立帳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聲稱是健龍貿易的經理或以上職級, 從事進出口貿易, 開立帳戶作儲蓄用途。

57.銀行記錄顯示, 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間, 4筆總額共港幣1,233,902.50元的款項存入D1的帳戶, 其中3筆為匯款, 1筆為現金存款, 包括由一間荷蘭公司因為電郵騙案而兩次匯款總額共美金78,373元。騙案被發現, 該間荷蘭公司在中國的對家報警處理。

58.2015年10月3日, 在D1的要求下, 銀行終止帳戶, 結餘為零。所有存款在同日或最多數天內便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被人提取。

59.D1承認清洗黑錢港幣1,233,902.50元。

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 (只針對D2)

60.D2承認這3項控罪。第十六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第十七項控罪的罪名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159G條。第十八項控罪的罪名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2承認以下案情。

61.2016年2月3日, D2到財務達人有限公司 (「財務達人」) 的辦事處, 向財務達人的職員曾先生自稱是黃君豪, 申請貸款港幣3萬元, 並且向曾先生出示一張姓名為黃君豪的身份證、一份看來是由「佳利紅酒洋酒批發公司」(「佳利」) 發出的信件副本確認黃君豪於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受僱於該公司、一份稅務局向黃君豪發出及日期為2015年11月19日的薪俸稅報稅表副本、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6日向黃君豪發出的宏利強積金報表副本, 及一份向黃君豪發出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月結單副本。

62.財務達人的曾先生察覺, 強積金報表提及的僱主公司並非佳利, 而且, D2的容貌與黃君豪身份證相片中描述的人明顯不同, 曾先生於是通知他的主管, 並向D2表示會報警。D2即時轉身離去。當曾先生提醒D2, 黃君豪的身份證仍然在他們手上時, D2要求取回身份證, 但在曾先生回答前便離開。案件報警處理。大約十分鐘後, D2致電財務達人的職員, 要求取回黃君豪的身份證, 後來在下午大約4時15分回到財務達人辦事處, 被到場的警員截停。

63.高級警員52039和警員13032帶D2進入財務達人辦事處的會議室進行調查。初步查問期間, D2突然衝出會議室。兩名警員抓住D2, 經過糾纏後在會議室外制服D2。高級警員52039在糾纏中受傷, 身體檢查診斷左肘及左前臂觸痛、擦傷及紅腫, 及左手拇指觸痛。

64.警員18332拘捕D2, 罪名包括管有他人身份證、沒有管有其本人的身份證, 及抗拒警務人員。D2在警誡下承認, 黃君豪身份證並不屬於他, 他是陳漢明, 但他沒有管有自己的身份證。

65.黃君豪確認, 他在2015年9月遺失身份證, 經已報失; 他亦從來沒有在佳利工作。他亦證實, D2向財務達人出示的強積金報表, 和銀行月結單記載著他的真實個人資料, 但他沒有向D2提供這些資料。

犯罪紀錄

66.從1996年8月至2008年10月, D1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6項控罪, 罪名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刑事損壞、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管有淫褻物品作發佈用途。除此之外, 2007年7月, D1因為兩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這次定罪記錄與D1在本案承認的洗黑錢罪行性質相同。D1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8年10月,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32個月。

67.D2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 分別為在2015年9月, 因為一項猥褻侵犯罪, 被判處監禁3星期; 及在2016年7月, 因為一項在非賭博場所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500元。換言之, D2沒有與本案相同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68.D1現年41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廚房工人和運輸工人, 從2014年開始沒有職業。家庭成員有父親、母親、兩名家姐及一名兄長。D1經已與妻子分居。他有兩名女兒, 由兩名女朋友分別所生。大女現時11歲, 由D1的父母照顧。幼女現時1歲9個月, 由D1的女朋友和女朋友的母親照顧。

69.D2現年36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2004至2014年期間任職健身教練, 其後因為一宗非禮案件被判處監禁3星期及遭僱主解僱。D2期後任職Q網地產代理, 但由於有案底, 未能夠申請地產代理牌照, 現時每月底薪港幣7,000元, 若客戶成功買賣物業, 他可以得到更多收入, 每月最高的收入大約是20,000多元。D2 在2011年離婚, 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 現時9歲, 由他與前妻共同撫養, 女兒現時與前妻居住。D2的母親在2017年11月4日去世。D2現時與同母異父的弟弟同住。父親則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70.D1代表大律師呈上D1幼女的出世紙, 證明D1被捕當天, 就是他的幼女出世的同一天。D1在醫院被警方拘捕, 至今仍然沒有機會與幼女見面。大律師指出, 對於該單位的買賣, D1並不知情。D1只是按照「𡃁仔」的指示開設帳戶及從帳戶提取款項, 涉及的金額大約是港幣290萬元。D1代表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4]HKSAR v Boma[5]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量刑起點。就著管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罪行, 大律師引用HKSAR v Lee Wing Hei[6]。至於毒品和吸食工具的判刑, 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順貴[7], 及HKSAR v Poon Chi Wai[8]兩宗判例。

71.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在一個破碎的家庭出生。當他大約一至兩歲時, 他的父母離婚, 其後父親因為販毒被判處監禁20多年, 只是在數年前才離開監獄, 故此從來沒有照顧D2。D2的母親曾經改嫁, 但這段婚姻也只是維持了數年。母親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間, 因為精神病發, 入住屯門醫院; 其後她曾經離開醫院, 但在去年11月經已去世。D2與同母異父的弟弟同住, 弟弟長期在中港工作, 在大陸的時間較多, D2可以說是獨自生活。

72.D2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D2失去健身教練的工作後, 他充當了地產代理, 但由於未能領取地產代理牌照, 他的收入不多, 欠下稅款30多萬元。在2015年12月, D2透過臉書認識一名男子「阿輝」, 全名不詳。阿輝在臉書中詢問D2是否有興趣賺錢。他要求D2傳送一張相片給他, 他亦將一個簽名樣式交給D2, 並且說只要D2作出一些簽署, D2便可以得到2萬元收入。當時阿輝沒有說清楚D2要做的工作。

73.D2代表大律師進一步說, 2015年12月26日, 阿輝指示D2前往大圍中原地產簽署買賣合約。D2在當刻才知道會干犯第一項控罪。當時D2曾經想過拒絕, 但由於經濟拮据, 為了賺快錢及給予母親和前妻多一點金錢過新年, 所以作出了錯誤決定干犯第一項控罪。在前往大圍途中, 阿輝交給D2一張假身份證, 並且告訴D2, 在簽完合約後, D2會收到一張46萬元支票。其後D2簽約完畢及收到買家第一張支票後, D2交還該張假身份證和支票給阿輝。數天後, 阿輝給了D2現金兩萬元。

74.根據D2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D2在2016年1月11日再次按照阿輝的指示簽署正式買賣合約, 和收取買家第二張支票。D2完成工作後, 他同樣地交還該張假身份證和支票給阿輝, 但阿輝沒有支付兩萬元酬勞給D2。其後在2016年2月18日, D2按照阿輝的指示接觸律師樓的吳女士, 並且簽署樓契, 及收取買家第三張支票。同樣地, D2將支票交給阿輝。阿輝其後支付現金兩萬元給D2。

75.D2代表大律師強調, D2並不認識D1, 也不知道阿輝指示D1到銀行提款。大律師亦指出, 控罪一至三牽涉同一名受害人。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正揮[9]的判決。大律師認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 可供參考。大律師建議, 這3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76.就著D2干犯的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 D2代表大律師認為, 它們是同一連串犯罪行為的其中一部分, 因此法庭應該判處同期執行的刑期。就著第十八項控罪, 大律師強調, D2只是因為一時魯莽而做出控罪所指的行為, 要求輕判。

77.D2代表大律師建議, 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基準, 並且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及基於D2承認控罪, 給他減刑三份之一。

判刑理由

78.本席首先處理D2的判刑。

79.就著第一項控罪, 根據D2承認的案情及其他由他的代表大律師交代的事實經過, 毫無疑問, 參與串謀詐騙的人最少有三人。他們是D2、招攬D2參與詐騙的「阿輝」, 及罪行詳情中提及的「𡃁仔」。再者, 這個串謀詐騙並不是停留於非法協議的階段, 因為它經已被執行, 導致買家王先生損失港幣2,920,728.70元 (即3張買家支票金額的總和)。

80.從這些串謀詐騙者的行動可見, 本席肯定, 這項詐騙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D2透過代表大律師說, 阿輝在2015年12月招攬他參加這次罪行。另一方面, 從地產經紀的證供可見, 在2015年8月已經有人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放售該單位, 叫價港幣1,000萬元。其後買家王先生被騙去的金錢亦全部存入由D1開設的中信帳戶內, 然後由D1透過銀行櫃位及由其他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走, 而D1早在2015年10月17日經已使用該單位真正業主的名字開設該帳戶。換言之, 在阿輝招攬D2之前, 串謀詐騙者早已行動, 查證清楚真正業主的身份, 並且為了接收將來欺騙得來的金錢透過D1開設銀行戶口。D1並不是使用偽造身份證來開設該中信賬戶, 但毫無疑問, 假如不是D1自己決定便是有人指示D1, 把他的姓名透過在律師樓簽署改名契約, 改為與該單位真正業主一模一樣的姓名, 並且以更改後的名字(亦即是真正業主的名字)向人事登記處申請領取香港身份證, 然後以真的香港身份證但假的地址證明成功在中信銀行開設帳戶, 準備接收欺騙得來的金錢。除此之外, 串謀詐騙者更利用其他專業人士包括地產公司來幫助他們找尋受害人, 及利用律師樓的律師及/或物業轉易書記來處理虛假交易的文件從而收取買方支付的金錢。在2015年11月, 在買家王先生表示有興趣購買該單位後, 串謀者阿輝就找D2來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 前往地產公司在地產經紀梁女士面前簽署買賣該單位的臨時合約, 並且收取訂金支票。為了讓D2可以成功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 串謀者安排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給D2使用。為了偽造這張身份證, 串謀者亦必然有事先週詳的安排, 包括查證該單位真正業主的名字和身份證編號, 從而做出一張載有D2相片但真正業主身份證編號的偽造身份證。毫無疑問, 串謀者清楚知道, 當地產公司及/或律師樓的職員處理這宗虛假買賣時, 他們必然或極有可能將D2出示的身份證, 與該單位承按人記錄在土地註冊處的資料, 作出核對, 從而查證D2是否真正的業主。由此可見, 這些串謀人士清楚知道香港物業市場的運作, 他們是專業的詐騙人士。除此之外, 他們安排給D2使用的偽造身份證必然有著極高的仿真度, 否則地產經紀梁女士和律師樓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也不會被騙倒。串謀者亦製造虛假的租約, 聲稱該單位有租客正在使用, 然後由D2要求地產經紀不要聯絡租客, 說出的理由是不想租客知道有關交易, 但毫無疑問, 真正的理由必然是, D2和其他串謀者不願意讓該單位的真正業主知道或有可能知道有人冒充他出售該單位。從多人參與這項串謀詐騙、串謀者的週詳計劃、在執行串謀時製造及使用虛假的文件 (包括D2出示的偽造身份證和虛假的租約, 和D1出示的假地址證明), 和買家王先生損失港幣292萬多元而他可以取回這筆款項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毫無疑問, 第一項控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D2聲稱, 當阿輝招攬他時, 他只是知道需要簽署一些文件, 但不知道罪行的其他詳情。即使所言屬實, 但當D2拿著偽造身份證在地產經紀梁女士面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及收取買家第一張支票作為訂金時, 他必然經已知道全部整個詐騙計劃的情節。毫無疑問, 沒有D2 的參與, 這個串謀詐騙必定不會成功。而且, 即使只是根據D2透過代表大律師所說, 他在罪行中也有得到港幣40,000元的利益。基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包括D2在串謀中扮演的角色, 即使D2承認控罪及代表律師替他作出的求情, 判處D2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81.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D2代表大律師指稱, 他們涉及第一項控罪相同的受害人。本席不同意。毫無疑問, 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是該地產公司及其職員, 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是律師行和他的職員。雖然控方沒有在案情撮要中說出, 本席相信, 他們對D2及其他串謀者提供的服務, 必然沒有得到回報。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源自同一項串謀詐騙的罪行。本席應該將這3項罪行的情節作出整體性考慮, 訂定合適的刑期, 然後下令這些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82.D2代表大律師引用張正揮案, 力陳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大律師認為, 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83.張正揮案, 上訴人冒認業主, 收取兩名準買家的訂金支票, 分別是港幣88萬和50萬元, 合共港幣138萬元。當他試圖從第三名準買家收取訂金港幣47萬元時, 罪行被揭發, 最後被控3項欺詐罪。三項控罪的總金額是港幣185萬元, 上訴人在犯案時使用虛假文件及在銀行用假名開設帳戶收取贓款。上訴法庭裁定, 這3項控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不應該超過5年6個月。從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來推論, 上訴法庭採用監禁5年3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84.本席同意, 張正揮案與本案的情節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但最大的分別是, 該案涉及的金額只有港幣185萬元, 其中的47萬元還沒有失去; 但在本案中, 買家王先生失去港幣292萬多元, 而且是全部失去。

85.控方提醒本席參考HKSAR v Ling Veronica[10]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11], HKSAR v Chau Ka Ho Bernard[1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耀昌[13]等案例的判刑。

86.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或60個月,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87.就著D2承認的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 D2代表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的刑期。但是, 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方法不恰當, 原因是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涉及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完全不相同的罪行。簡而言之, D2使用不屬於他的身份證、強積金報表和銀行月結單, 試圖向財務公司騙取港幣3萬元貸款。犯案的時間是2016年2月3日。

88.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由於這兩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89.就著第十八項控罪, D2抗拒兩名向他進行調查的警務人員, 從案情推論, 當時他是打算逃走, 不想因為他以不屬於他的身份申請貸款而被拘捕。當他與警員糾纏時, 其中一名警員受傷, 尤幸傷勢並不嚴重。本席採用監禁21天作為量刑起點。

90.D2過往有犯罪記錄, 但不涉及相同的罪行。本席裁定, 對D2的判刑而言, 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91.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2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9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十六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十七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十八項控罪 監禁14天。

93.本席經已說過, 其中一些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全部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多少。本席認為, 全部罪行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3個月, D2認罪後總刑期會降至監禁42個月。

94.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其中兩個月的刑期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95.本席現在處理D1的判刑。

96.就著第五項控罪 (而第四項控罪涉及D1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的部份作為), 及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D1干犯了俗稱為「洗黑錢」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4], 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 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 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 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 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 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 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97.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15]HKSAR v Boma[16]

98.就著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D1使用虛假的地址證明來開設銀行帳戶, 目的就是替「𡃁仔」接收款項, 從中他可以得到港幣10萬元報酬。毫無疑問, 即使D1不知道有人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出售該單位, 但是 , D1必然知道存進這個戶口的金錢是不能見光的黑錢, 否則也不需要他使用特定的名字來開設銀行帳戶。D1過往亦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毫無疑問, 單就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本席必須判處D1接受監禁式的刑罰。

99.就著定量方面, 第五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港幣292萬多元。在許有益案, 涉及的金額大概是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在該案中, 涉及的黑錢來自海外, 罪行嚴重性包括跨境成分; 但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港幣292萬多元是來自買家王先生, 沒有國際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第五項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於第四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將會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00.就著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涉及D1使用5個銀行帳戶來清洗黑錢, 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相同。另一方面, 除了第十一項控罪之外, 其他控罪涉及的款項, 部分來自海外, 及部分源自電郵騙案。考慮到這些因素, 本席就著各項控罪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控罪 金額(以港幣計算) 量刑起點 (個月)
101,900.20元 9
十一 1,192,741.43元 18
十二 140,004.65元 9
十三 354,697.52元 12
十四 1,233,902.50元 18

101.就著D1清洗黑錢的全部控罪, 總金額是港幣5,943,975元。在HKSAR v Lee Shun Fat[17], 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 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 涉及海外成分, 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102.在本案中, 就黑錢的總金額超過港幣590萬元, 較 Lee Shun Fat案為多, 但大約292萬元不是源自海外, 因此, 本席認為, 就著全部洗黑錢罪行的總刑期,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會是監禁4年半。

103.就著第六和第七項控罪, D1分別管有和使用他哥哥的身份證, 目的明顯是為了逃避警方拘捕及/或檢控。本席參考了HKSAR v Fan King Kam[18]的判決, 採用監禁18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104.就著第八項控罪, 考慮到D1管有的毒品性質和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著第九項控罪, 考慮到D1管有的吸食工具和管有的地點, 本席採用監禁4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將會是同期執行。

105.本席不打算因應D1過往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106.至於減刑因素, D1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07.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第四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九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十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十一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十二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十三項控罪 監禁8個月;
  第十四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108.本席經已說過, 就著全部與洗黑錢有關的罪行,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D1認罪後刑期降低至監禁3年。為了達致這個刑期, 本席下令,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些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109.另一方面, 正如已述, 就著D1管有和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罪行, 本席下令, 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110.再者, 就著與毒品有關的第八和第九項控罪, 它們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6個月。

111.本席現在必須考慮這三組罪行 (即洗黑錢、管有/使用他人身份證, 和毒品) 的刑期相互間應該是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考慮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一方面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但另一方面必須反應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D1管有及/或使用他人身份證來逃避法律責任, 這是與他干犯的其他罪行有著完全不同的罪責, 因此, 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必須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112.同樣地, D1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的工具, 罪責與其他罪行的罪責也是完全獨立。本席可以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但是, 考慮到總刑期不應過長, 本席下令, 第六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 及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13.D1的總刑期是監禁48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和辯方同意, 當時D2出示的香港身份證載有的名字是「鄭智恆」, 而真正業主的名字是「鄭智恒」。因此, 「恆」和「恒」的中文寫法有分別, 但英文寫法相同。

[2] D1在警誡下供稱, 他在2016年1月12日按照「𡃁仔」的指示提取港幣46萬元。但是, 根據該中信帳戶的資金流向, 有人在2016年1月12日於兩間旺角分行經櫃位提取港幣共44萬元, 其餘兩萬元有人經自動櫃員機提走。由於D1不承認從自動櫃員機提款, 因此, 本席只視D1提走44萬元現金, 而不是他在警誡下說的46萬元。本席相信這是對D1最有利的案情分析。

[3] D1代表大律師採用的匯率。

[4] CACC159/2009

[5] [2012] 2 HKLRD 33

[6] HCMA636/2002

[7] HCMA531, 532 & 533/2000

[8] HCMA491/2004

[9] CACC297/2009

[10] CAAR1/1998

[11] CACC473/2009

[12] DCCC1166/2013

[13] DCCC11/2016

[14] CAAR13/2010

[15] CACC32/2011

[16] [2012] 2 HKLRD 33

[17] CACC49/2012

[18] CACC2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