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昭明

Case No.HCMA 23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43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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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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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宣判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6月1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5年5月27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會於今天頒發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梁昭明(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4年8月28日約下午7時17分,在九龍彩霞道(“該道”)近燈柱AA7655(“燈柱”),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C5399的的士(“的士”)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不爭議事實

3.不爭議的事實包括案發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和以下各項:

(1) 意外該段的該道為雙程行車,北線(“北線”)單綫行車,南線(“南線”)兩條行車線,限制車速每小時50公里。意外時天晴,路面乾爽及完整,交通暢順。南線從左起簡稱南1和2線。

(2) 案發當日下午7時17分,控方證人1 (“證人1”) 駕駛電單車SC6178(“電單車”)沿南線落斜行駛,當駛至近燈柱時,上訴人駕駛的士從對面北線掉頭入南線。

(3) 電單車的車頭和的士的左尾車角相撞。兩車撞擊處損毁。證人1受輕傷。

(4) 控方證人2 (“證人2”) 當時駕駛私家車尾隨的士及目擊意外過程。

(5) 警員8853和1675 (“證人3”) 接報到達現場處理。證人3繪劃草圖 (證物P1) 及拍攝照片 (證物P2)。P1和P2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3名證人(即證人1至3)作供。證人3的證供沒有爭議。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5.證人1指出,當時他的時速約40公里,他見到的士突然U turn進入南線。他急剎車,但趕不及便撞向的士。他第一眼見的士時,相距約4至5電單車,即8至10米,而它的車頭向著他,已入了南線,但它沒有全車進入南線。電單車的車頭撞到的士的左車尾。相撞前,他曾扭左駄。相撞後,電單車和證人1都跌向地上,而的士停定。

6.證人1指出電單車在現場留下剎車痕跡。意外時,街燈光線充足,而他曾受傷。相撞後,電單車沒有被移動,直至警員到場。

7.盤問中,證人1指出落斜時,他在交通燈前是駕駛第一輛車,而且前方無車。他否認曾衝紅燈,也否認其車時速是80公里。他否認沒有受傷。

8.證人2指出的士當時在他前方約1個半私家車位,停下約1至2秒,立刻右轉(即U turn),而電單車在約20至30呎距離衝下來,電單車剎車,跣進的士尾。期後,他離現場,送家人回家,再回現場,向警員說出案發經過。他不能估計電單車的準確時速,但他指它的速度不快。

9.盤問中,證人2指出只有一輛電單車落斜駕駛,後面沒有車跟着它。他否認在該道他在的士後方只有2秒。他承認他曾在的士後停車,但否認他想調頭。

10.證人3指出他在約同日17:30時到場,見到現場的軚痕,也見到的士和電單車在處於相片P2(7)的情況。在現場上斜有交通燈,距離現場約50至60米,中間有一微彎。交通燈再上的路有微彎。從現場向上望,可以見到約70至80米的情況。P2(7)展示當時的士和電單車都在南1線上。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供指出,調頭前他曾停車稍後多於1分鐘。他讓後面的車輛超越的士。當兩邊都沒有車,他便調頭往南1線。他停車在南1線,向右望,在1秒間電單車便撞向的士尾。他測試後發現用了7秒調頭。

12.上訴人指出相撞後,他落車見到電單車和證人1。這是他首次見到電單車,之前完全沒有見到它,所以他感到奇怪。他覺得它一定開快車,所以調頭前未曾見它。

13.盤問中,上訴人指出在調頭中他一直望着對面線,見不到任何車輛。他估計上斜的交通燈離現場是19呎X 14,即266呎。他指出他最高可看見交通燈,而在此距離看不見任何車。

裁判官的裁斷

14.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先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控方指稱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地留意南線的情況便調頭。上訴人否認此說,並指稱電單車曾衝紅燈和超速駕駛。

15.裁判官適當地道出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等法律,繼而對證供作出分析。他說:

“16. 證人1,2和3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中沒有動搖。證人1明確陳述意外發生經過,相片支持他的證供,而現場的軚痕(可見於P1)證實他曾剎車。證人2是獨立證人,本席認為他沒有動機捏造證供。他不能準確估計電單車的時速,但指出它的速度不快,支持證人1所說的約40公里時速。

17.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其證供不合理,有固有不可能性和猜測。他指出相撞之前沒有見到電單車,根本沒有可能看見它曾衝紅燈或超速駕駛,不能支持其案情。

18.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調頭時望上斜,不見任何車輛,可是,在隨即1秒間,意外便發生。相片展示案發的路段是直的,即使以上訴人所述的最遠的觀察距離為準,難以置信是電單車能在短短1秒的時間出現在相撞地點。再者,電單車沒有嚴重損毀,不支持它以高速撞向的士的說法。

結論

19.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接納證人1,2和3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0. 本席裁決以下的事實:案發時,證人1以時速約40公里駕駛電單車沿南線落斜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從對面北線掉頭入南線,之後,兩車相撞。

21. 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充分的專注,或對路況觀察不足。無疑,當時電單車在其線有優先權,而的士的調頭阻礙了它的前進。

2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3月27日的表格101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因對方駕駛快車,時速達80公里 - 限速50 - 法官不接立[納] 所有測試結果,又因對方的視野達555呎而我掉頭從下望上盡頭交通燈只有266呎,是斜路。”

17.在本席前,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准他說話,只准證人說話。上訴人指他是指證人2,裁判官只准證人2說話,以致證人2逾講逾興奮。在的士轉右入南線時上訴人完全不見的士後面有車,證人2的車不可能停於的士後面看到的士轉右。證人2的車是在停車場,他到案發現場是太熱心。的士轉右入南線之前上訴人看見前面南線完全沒有車,的士後面的北線也是完全沒有車。電單車撞到的士前留有剎車軚痕(可見於P1) ,證明電單車當時車速約80公里。上訴人說他駕駛的士30年,是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但裁判官不信他。

答辯人的陳詞

18.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鄭文雋大律師指出,根據 Chou Shih Bin v HKSAR(2005) 8 HKCFAR 70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19.鄭大律師指出,此案的爭議純粹關乎事實,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就原審裁判官應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原審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處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0.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充分分析過各人的供詞及其他證據。在分析控方證人1至3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清晰、合理及堅定,並且考慮了他們的證供是否互相支持及有否證據支持。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原審裁判官亦有清晰地指出了其證供的不合理、與其他證據不符及存在內在不可能性的地方。

21.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斷合乎情理及邏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沒有錯誤或遺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沒有指出裁判官於處理證據時實質上犯了甚麼錯誤。事實上他不過是再次重覆他在審訊時的說法而已。

22.基於以上理由,答辯人認為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而是次上訴應予駁回。

討論及本席意見

2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答辯人所援引張裕驥 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正確地適用於本上訴。本席運用該等原則審視本案,但首先處理上訴人在本席前的陳詞。

2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准他說話,只准證人說話。經與上訴人澄清後,這投訴並不準確,其實他是指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說話。至於證人2的車不可能停於的士後面看到的士轉右,不可能看到的士轉右與電單車相撞,上訴人指其實證人2到案發現場指證他只是太熱心。本席問他何以證人2沒有看到意外如何發生卻到現場指證他?上訴人說證人2只是太熱心。本席問他何以證人2這麼熱心地誣告他,他答不到。上訴人說電單車撞到的士前留下剎車軚痕(可見於P1) 可證明電單車當時車速約80公里。本席指出P1上劃下的剎車軚痕是6.4米,問上訴人既然他有30年的駕駛的士經驗,6.4米軚痕是何時速的車可能留下的,但他說不知道。其後本席邀鄭文雋大律師協助,他向本席提供《道路使用者守則》內載資料,如下:

車速 剎車距離
每小時40公里 10 米
每小時60公里 20 米
每小時80公里 40 米

25.據上述資料,案中電單車的6.4米軚痕表示它剎車時的車速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上訴人對此沒有話說。

2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對控辯雙方的證據及爭議點都已作出客觀分析及處理。尤其在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7至18段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有固有不可能性和猜測。上訴人說相撞之前沒有見到電單車,所以他根本沒有可能看見它曾衝紅燈或超速駕駛,不能支持其案情。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是他調頭時望上斜,不見任何車輛,可是在隨即1秒間,意外便發生。相片顯示案發的路段是直的,即使以上訴人所述的最遠的觀察距離為準,難以置信是電單車能在短短1秒的時間出現在相撞地點。再者,電單車沒有嚴重損毀,不支持它以高速撞向的士的說法。

27.裁判官的結論是,案發時電單車在南線有優先權,而的士的調頭阻礙了它的前進;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充分的專注,或對路況觀察不足,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而裁判官處理及分析案中證據的理由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文雋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法律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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