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育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3/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8.
2. 控方案情指出,本案被告受僱於僱主委託購買機器及零件,給予被告購買機器及零件的現金總額為$1,145,000元。被告挪為己用。另外,被告亦作虛假陳述誘使另外兩名同事向他分別交出$200,000元及$150,000元。
Cites 2 cases
|
DCCC 423/2018 [2018]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全部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本案被告受僱於僱主委託購買機器及零件,給予被告購買機器及零件的現金總額為$1,145,000元。被告挪為己用。另外,被告亦作虛假陳述誘使另外兩名同事向他分別交出$200,000元及$150,000元。 3.余祥倫(控方第一證人)是祥發五金貿易有限公司(祥發五金)的其中一名董事及股東。祥發五金經營廢料場及其他相關的設施,包括在新界沙頭角萊洞村一處地段(L1)及大角咀海輝道新油麻地公眾貨物裝卸區(L2)。案發時被告受祥發五金僱用在L1操作和維修機器,而57歲姓余的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34歲姓余的男子(控方第三證人)分別是祥發五金的文員及雜工。 第一項控罪 4.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L2工場需要購買一部分二手升降台價值$530,000元。同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L2,見到被告,並且把現金$530,000元交給被告,叫被告跟進購買機器事宜。 5.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L1工場需要購買一部二手挖泥機價值$340,000元。同日,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吩咐,把現金$34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簽署收據(E1)確認收到該筆現金用作購買一部挖泥機。 6.2018年1月5日,被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L1工場需要購買兩部二手旋轉爪用作維修,價錢是$85,000元。同日,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吩咐,交給被告現金$85,000元。被告簽署收據E2確認收到款項用作購買兩部旋轉爪。 7.2018年1月9日,被告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購買一些挖泥機的二手零件及升降台的二手零件用作維修L1工場的機器,價錢是$45,000元。同日,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吩咐,把現金$4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簽署收據E3確認收到款項,用作購買挖泥機及升降台的零件。 8.2018年1月11日被告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購買升降台兩款二手零件,用作維修沙頭角工場的機器,價錢分別為$45,000元及$12,000元。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吩咐給予被告現金$57,000元。被告簽署收據E4確認收到款項用作購買該等升降台的零件。 9.2018年1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吩咐被告購買抓機零件。同日,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吩咐給予被告現金$50,000元。被告簽署收據E3確認收到現金作為購買抓機零件。 10.2018年1月15控方第一證人再吩咐被告購買抓機另一款零件。控方第二證人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吩咐給予被告現金$38,000元。被告簽署收據E6確認收到款項用作購買抓機零件。 11.2018年1月19日被告以私人理由放假。祥發五金多次嘗試找尋被告下落但不果。由2018年1月24日起,祥發五金與被告失去聯絡,而前述所提及的機器及零件從來沒有交付給祥發五金。 12.案發時被告偷取一筆總額為$1,145,000元,而該筆款項是屬於祥發五金的財產。 第二項控罪 13.大約於2017年12月被告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想籌集款項購買及轉售挖泥機,向控方第二證人借$200,000元。被告虛假地表示會把提供給他的款項用作購買及轉售機器,而他會在2018年1月15日把款項全數加上利息歸還給控方第二證人。 14.2017年12月15日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200,0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簽署收據E7確認向控方第二證人借款。 15.2018年1月15日被告並沒有履行諾言,沒有歸還款項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2018年1月23日起便和被告失去聯絡,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報警。 第三項控罪 16.2017年12月12日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控方第三證人,被告想購買機器,需要借款。因此控方第三證人聯絡被告詢問詳情。後來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借$150,000元。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假地表示,會把提供給他的款項用作購買及轉售機器,而被告會在2018年1月15把款項全數加上利息償還給控方第三證人。 17.2017年12月15日控方第三證人借給被告$150,000元。被告簽署收據E8確認向第三證人借款。 18.2018年1月15日被告並沒有還款給控方第三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亦報警。 19.2018年3月12日被告返港,於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被捕。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並沒有偷東西,只是欠同事債項。 20.2018年3月12日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說出下列事項,其中包括:
求情理由 21.被告現年42歲,內地出生,1991年來港,中三程度,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以機械維修為職業。2014年曾經嘗試經營機械維修生意,有八至十名員工,亦有租用櫃屋,月入數萬元人民幣。但是辯方聲稱,2014年一場火災令被告損失慘重,一切寄存在被告櫃屋的高檔機器被燒毀,使被告欠下巨債達到$1,800,000元人民幣之多。 22.2017年被告得到姓陳的朋友資助而償還款項,但在同年11月,姓陳朋友因為財困而叫被告歸還款項。被告於2017年4月才加入祥發五金,原本由控方第一證人做採購的工作,漸漸轉交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有十多次給被告現金購買器材,而被告都能夠履行職責。控方第一證人甚至說被告是有知識,有好的工作態度,以及有能力。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被告並沒有財政能力償還所有事主的損失。辯方亦呈交由被告、被告父親和被告兩名姐姐所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3.這一宗案件無疑是與破壞誠信有關的。被告於2017年4月入職為操作員。祥發五金沒多久已經倚賴被告,以現金付款,交給被告購買器械,似乎並沒有任何監察。文件上亦沒有任何存檔,也沒有任何規條的管理。被告只是一名機械操作員,但是已經有這個購買器材的能力,以及款項也是經過被告的手去購買器材。以現今社會商業運作而言,這實在令人感到詫異。 24.被告得到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信任,他們是否有誠信關係是值得商榷。但明顯地,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除了信任被告之外,亦著眼於被告所提供的「息口」。經本席查問之下,被告承諾,於2018年1月15日歸還給控方第二證人本金$200,000元外,另加$24,000元人民幣。而歸還給控方第三證人,除了本金$150,000元外,另加$18,000元人民幣。本席並不接受辯方所言,被告起初是向第二及第三被告集資的說法。從被告的進出境紀錄(MFI-1)而言,被告於2018年1月14日從羅湖來港,在1月21日從羅湖離港。被告於2018年1月28日從文錦渡離港,在3月12日從羅湖回港繼而被捕。 25.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從17歲開始有數次生意失敗,亦提及那次在內地火燒廠房損失慘重的情況。被告說他借了$1,800,000元人民幣。被告來港打工,後來因為朋友追債而迷失理智犯下大錯,傷害了其他人,令到被告變成不忠、不孝、不義的人。被告的父親於求情信指出,被告因為急於還錢而誤入迷途。被告的父親說,被告一向循規蹈矩、工作認真、勤奮努力、孝順父母。被告的大姐說被告是由於一時貪念而使多人受到傷害。被告人好、心地好、人緣好,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的二姐在求情信說被告是孝順,性格良好,樂觀的人,被告感到後悔,亦傷害了好老闆和好同事。被告是迷途知返,知錯能改。 26.有關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的判刑指引,可見於特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16、特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以及特區訴楊超CACC 105/2009。 27.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雖然以欺詐罪檢控,但本質上兩名受害人是被偷去了金錢,因此本席認為在判刑上可以以張美嬌一案的指引考慮。一般而言,這類涉及誠信的盜竊案金額為$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刑期起點是3年至5年,$250,000元以下是少於兩年。 28.第一項控罪涉及$1,145,000元,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年。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涉及$200,000元及$150,000元款項,本席每項以一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29.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性質上,犯案日期以及案件的人物上都與第一項控罪有所不同。本席相信被告不會再重犯,亦會重新做人,因此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二及第三項判刑之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兩年兩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