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義傑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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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四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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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4/2020 [2020]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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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四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控罪一 2.2019年11月30日早上10時20分PW1於香港太古康山道2號康怡廣場(南)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該百貨公司”)地下購物,她把手袋放在手推車的購物籃內。 3.PW1把一部iPhone 6S手提電話放在無拉鏈的手袋內,其後PW1在上址壽司部發覺她的手提電話失去,於是向店方求助。 4.店方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壽司部偷去PW1的電話,於是PW1報警求助。 5.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所以偷去PW1的手提電話,在北角一個地攤賣掉。 控罪二 6.2019年11月30日約下午4時,PW2於香港筲箕灣柴灣道愛秩序街遊樂場,坐在看台上使用Samsung Galaxy A20手提電話,突然被告人從後搶走手提電話並逃去。PW2從後追趕,但在筲箕灣港鐵站失去被告人的蹤影,PW2報警求助。 7.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搶去PW2的手提電話,其後在北角把電話賣掉。 控罪三 8.2019年12月13日約下午5時,PW3於該百貨公司3樓購物,她使用自己的一部Samsung S8+手提電話,然後放在手袋一個無拉鏈的格內。PW3在購物完畢付款時發覺電話失去,她致電自己的電話未能接通,於是向店方求助。 9.店方閉路電視顯示在約下午5時30分在收銀處被告人趁PW3不注意時偷走PW3的手提電話離去。PW3於是報警求助。 10.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所以趁PW3不為意時偷去PW3的電話,並在北角把電話賣掉。 控罪四 11.2019年12月14日下午約2時45分PW4於該百貨公司地下內之南北行櫃位任職推廣員, PW4發覺舖內一包花膠失去,但無銷售紀錄。 12.當日警方人員於康山道執勤期間,看見被告人進人上址徘徊,東張西望並留意途人的手袋,形跡可疑,於是尾隨觀察。被告人在徘徊期間曾脫下穿著的外套。約下午2時45分被告人突然急步離開上址,警方人員截停被告人,在他手持的外套內檢獲一包花膠,後證實為上述南北行之失物,被告人並無付款。其後PW4亦向警方人員確認該包花膠並無銷售紀錄。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去該包花膠。 13.上址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從南北行偷去該包花膠並藏在脫下的外套內,然後離開現場,並無付款。 刑事紀錄 14.被告人過往有26次紀錄,涉及共32項控罪,其中21項定罪跟不誠實案件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為2019年7月24日,也是盜竊罪,被處3個月監禁,並於2019年9月23日刑滿出獄。 求情陳詞 15.被告人現年48歲,香港出生,單身,曾接受至中一教育程度。現任職清潔散工,月入約8,000元,並無固定居所。 16.被告人在年幼時父母雙亡,由祖父母養育成人,但兩老於10多年前去世。唯一的親人為妹妹,但甚少來往。 17.自2019年9月刑滿出獄後,經濟拮据,露宿灣仔遊樂場或麥當勞餐廳。 18.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失業,他已申領綜緩金,但仍在處理中,因饑餓原故,犯下此四宗案件,購買食物充餓。 19.涉案中的三部電話,被告人全將之賣掉,取得共1,600元。辯方陳詞指,縱使經濟受壓也不是犯事的理由,辯方同意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將四項控罪的大部分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0.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責,上訴庭在香法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2015] 1 HKLRD 777 案中指出:-
21.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對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頒下了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5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 22.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CACC 427/2012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搶去受害女子的智能流動電話,約值$4,000,他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9項與盜竊有關。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因前科加刑至15個月,認罪扣至10個月監禁。 23.就著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考慮過吳阿珊一案,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就著第二項控罪,考慮過楊錦東一案,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5.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26.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綜觀被告人的紀錄,他多次不斷干犯相類似的罪行,屢究屢犯,顯然他是一名慣犯,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 換言之,控罪一至四的判處如下:-
27.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一至四的判刑分別為10個月、10個月、10個月和6個月。 28.就著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本席必須根據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一方面,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正確和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9.四項控罪在短短兩星期內發生外,三宗涉及手提電話,而首兩項控罪竟在同一日發生,足證被告藐視法律,目無法紀。 30.這四項控罪涉及4名不同受害人, 因此假若全部四項刑期同期執行就不能夠反映出被告的整體罪行。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23個月。 31.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控罪中的各5個月,與第四控罪中的3個月,跟第一控罪的10個月分期執行,即共23個月監禁(即10+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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