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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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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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2/2019 [2020] HKCFI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431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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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2018年10月1日約下午7時30分,於常悅道與宏冠道交界,上訴人正駕駛的士KZ2084。控方證人李先生(PW1)駕駛私家車沿常悅道左二線向宏光道方向行駛,當他駛經宏冠道交界時,上訴人從宏冠道讓線駛出,李先生於是閃了一下車頭大燈,提醒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駛前,結果上訴人的士的左車頭與李先生的私家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點均有損毀。 3.控方第二證人是邵先生(PW2),當時他正座在一輛停泊於常悅道左一線的私家車內並目睹案發經過。他清楚指出,李先生在兩車碰撞前,已在常悅道左二線上行駛,而上訴人的的士在意外後曾駛前才停下來。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裁判官指出,從辯方盤問得知,指稱李先生本身是在常悅道左一線行駛,期間因為左一線泊有車輛,李先生於是切往左二線,可是當李先生駛入該線時,上訴人的的士已大部分駛進了左二線,李先生唯有立刻將車扭回左一線,轉線期間,雖然李先生的私家車車頭駛過了上訴人,但車尾卻與的士車頭發生碰撞。 裁決理由 6.裁判官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以及辯方的陳詞,也表明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因此法庭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必須多加留意。 7.但經裁判官觀察後,他認為李先生和邵先生的證供均非常清晰和直接,而且毫無迴避,盤問下也未受動搖。反而辯方投訴李先生的說法不合理,首先,辯方指李先生在發生碰撞後,繼續將車駛前三至四個車位才停下,與一般駕駛者發生意外後的做法有別,但裁判官認為這做法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為李先生在盤問時已解釋,這是他第一次在港遇上交通意外,他不知道需要將車停在碰撞位置,況且當時已有其他車輛在左一線駛過,所以他才將車停在前面較安全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他的解釋合乎邏輯,予以接納。 8.辯方亦指,既然李先生在發生意外前已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那他就應該嘗試扭軚避開。裁判官認為,李先生並非完全沒有做任何防備動作,他曾向上訴人閃燈示意。況且,意外是在李先生駛過上訴人的車頭後才發生,因此李先生沒有因上訴人的的士慢慢駛至而調校行車方向,裁判官認為這完全合乎常理。 9.此外,辯方針對邵先生(PW2)的證供,尤其倚賴一段孔警員(PW3)與邵先生對話的單方面錄音(D2),指出邵先生最初的說法是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後沒有再移動車輛,這與辯方的說法吻合,即發生碰撞一刻,上訴人已大部分駛進常悅道的左二線。 10.可是,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他已細心考慮錄音和相關的謄本內容,他認為以這種方式來推算邵先生的說法並不準確,因為錄音只紀錄了孔警員的說話,沒有邵先生的回答。況且,邵先生實際上說了甚麼和在甚麼情況下說了這些說話,例如說話是否附帶前設,法庭根本不得而知。 11.況且,孔警員在對話當中加入了不少個人意見,導致詢問過程過於引導性,例如見證物D2B對話8,孔警員曾說:「意思係咪即係話,佢駛到個路口嗰度,的士就轉出嚟,跟住就抽左避,所以右轉咪𡁻咗落的士頭度」(上訴宗卷第38頁)。因此,裁判官認為此錄音未能協助他理解或準確地推敲邵先生與孔警員之間的通話內容,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說話,亦即指稱邵先生原先的說法與辯方的版本吻合,裁判官也認為邵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沒有與他被指稱原先的說法出現前後矛盾。 12.裁判官認為,李先生和邵先生均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而裁判官亦考慮了孔警員的證供,雖肯定他是誠實的證人,但認為其證供並不可靠,因他在作供時多次表示對調查過程記憶有限,只能靠著辯方提供的錄音來喚醒自己的記憶,裁判官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13.最後,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事發經過如李先生和邵先生所述,即李先生事發時沿常悅道左二線向宏光道方向行駛,當他駛至宏冠道交界時,上訴人從宏冠道讓線駛出,並與李先生私家車的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讓線駛出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沒有合理地顧及李先生的車輛而導致意外發生,因此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劉仲文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理由一,劉大律師指出,PW3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曾致電予上訴人作出調查,及後來約見上訴人面對面作出調查。在上述兩次調查中,上訴人分別向PW3作出了兩次陳述,相關的錄音紀錄在光碟D1(謄本D1A)及D2(謄本D2A)。而在兩次陳述中,上訴人已清楚說出,他承認於案發時在意外現場,並正駕駛涉案車輛,當時他從宏冠道右轉至常悅道左二線,而常悅道左二線並沒有車輛,但當他進入常悅道左二線後,李先生的私家車便從左邊後方切線後駛上,因而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PW3在庭上也確認了這些對話的真確性。 17.因此,即使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作供,裁判官亦應以該兩段陳述為基礎,考慮或分析其中所述的辯方案情及辯護理由是否有可能為真實,並且考慮是否給予其比重。可是,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沒有獨立地考慮過辯方的案情,亦沒有就其內容作出任何分析或考慮給予任何比重。況且,就辯方案情而言,上訴人作了上述兩次陳述。 18.原審裁判官亦沒有就上訴人的可信性給予合適的良好品格指引。裁判官只於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並謹記他的犯罪傾向較低。但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只與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有關,而忽略了他的良好品格,亦應關乎其作出上述兩段陳述的可信性,這屬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19.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是就證物D2所支持,錯誤地拒納PW3的證供,尤其是PW3與PW2之間的調查錄音D2當中顯示,PW3曾向PW2確認了以下事情,包括:
20.劉大律師認為,於錄音D2中,這能反映出PW2在調查階段曾向警方所述的最初版本,這與辯方案情中所指,碰撞發生前上訴人的的士已在常悅道二線上,而碰撞之所以發生是因為PW1的私家車從左後方切線後駛上而引致的說法互相吻合。但PW3作為調查警員,若要倚賴一些紀錄,如記事簿或錄音,來喚醒其記憶,這情況並不罕見,法院不應否定這些證供。 21.理由二,劉大律師進而比對這聲稱為PW2的最初版本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指出這顯然是兩個不同的版本,包括:
22.最後,劉大律師亦指出,PW1的證供亦存有內在不可能性,尤其是PW1既知道上訴人的的士可能為其帶來危險的情況下,他不但沒有留意上訴人的的士動向,反而只是繼續向前行駛,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本席的考慮 23.上述兩個理由可一併作出考慮。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回應,雖則裁判官並未有在裁斷陳述書中直接分析上訴人向PW3在調查時所作出的兩段錄音紀錄(D1、謄本D1A、D2、及謄本D2A)。然而,裁判官根本完全清楚上訴人的立場,尤其也指出,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已可得知(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況且,顯而易見,這些上訴人的陳述根本是未有在宣誓下來採納,更沒有在盤問下來驗證,即使以重審方式進行,這些陳述根本也可完全不予比重及考慮,但裁判官顯然亦已全盤考慮上訴人這案情,進而細心分析及考慮來作出其結論,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何不妥之處。 24.其次是,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道出因上訴人的良好品格進而考慮其誠信較高,來考慮其兩段上述的陳述。但如上文所述,這些庭外未有在宣誓下被採納的陳述,其實已可直接不予比重或考慮,但裁判官卻仍細心地考量。裁判官知悉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與完全不知道或不提及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他是具經驗的特委裁判官,尤其對審理交通事故根本相當熟悉,他必然清楚知道相關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及其形容。總體而言,重要的是裁判官確實已充分考量辯方的案情,這並無不公平之處。 25.此外,劉大律師也特別倚賴D2錄音來指出PW2的版本應與其庭上的版本大相逕庭。可是,誠如裁判官已清楚及正確地指出,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察看此謄本D2B (上訴宗卷37至39頁),當中確實只是單方面紀錄了警員的說話,而沒有PW2的說話。因此,辯方利用此錄音來推敲PW2當時所說的話,根本可說是很大程度地作出猜測。正如裁判官清楚說出,根本不知PW2當時說過甚麼或有何前設,法院不得而知。況且,裁判官更進而清楚地指出,PW3詢問的過程中著實過於引導性,實難以知悉PW2真實的陳述究竟如何。顯然,上訴方實難以以此錄音來批評PW2在庭上的證供。 26.況且,劉大律師在原審時亦更已就PW2向警員調查時的回應作出詳細的盤問,亦向他指出辯方的案情(見上訴宗卷87至88頁):
27.從謄本所見,PW2其實對於辯方的版本及案情在庭上已非常清晰的予以否定。 28.最後,對於接納PW3的證供與否,這純是裁判官裁斷的範疇,本席也看不出有何原因應予干預。顯然,上訴人上述所有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總結 2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證供進行。裁判官就事實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較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原審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完全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見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 3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掌握及考慮案情,然後作出評定,其裁斷並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方面亦沒有任何地方出錯,本席認為其裁斷清晰及合理。上訴正式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 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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