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啟運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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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清拆令罪 [1] ,兩項傳票控罪指稱上訴人身為涉案兩個單位的擁有人,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的條文,於201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總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2021[2022] HKCFI 15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021

[2022] HKCFI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38650, 38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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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啟運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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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6日及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2022年6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清拆令罪 [1] ,兩項傳票控罪指稱上訴人身為涉案兩個單位的擁有人,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的條文,於201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總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曾慶東裁定兩項傳票控罪均罪名成立,每張傳票判處罰款8,29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4.涉案單位分別為灣仔道71號地下包括在其中的閣樓(下稱「71號」)及73號地下連閣樓(下稱「73號」),上訴人是該兩個單位的業主。2016年12月1日及13日,屋宇署職員視察涉案單位後發現有僭建物,因此建築事務監督在201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兩張清拆令,註明業主必須於180天內遵從命令,限期在2017年6月27日屆滿。2017年7月6日,屋宇署人員到涉案單位進行視察,發現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建築事務監督在2017年7月14日向有關業主發出警告信,指出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2018年4月11日、4月30日及7月10日,屋宇署人員到涉案單位進行視察,發現只是部分違例建築物拆除,剩下一部分風槽和鐵架,並未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5.審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 [2]

(1)  案發時上訴人是71號及73號的業主。

(2)  71號及73號的四個搭建物屬違例建築工程。

(3)  2016年12月29日,屋宇署向上訴人發出了兩份有關71號及73號的清拆令(證物P10及P11),兩份清拆令都成功送達上訴人。

(4)  上訴人沒有在清拆令屆滿前,即2017年6月27日,遵照命令清拆有關搭建物。

(5)  屋宇署其後於2017年7月14日發出警告信。

(6)  2018年4月及7月份,屋宇署人員巡查後確認71號及73號後面閣樓平台上的搭建物已被拆除。

6.控方共傳召2名控方證人作證。

7.控方第一證人是屋宇署屋宇測量師。他於2016年12月1日到71號及73號巡視,兩個單位的地下相連並打通成一間家品店,舖位後面相連的露天庭園亦互相打通,兩個庭園各有一個兩層高的相連搭建物,兩個庭園旁邊的平台上分別各有一層高的搭建物。控方第一證人建議署方就露天庭園和平台的僭建物分別向71號及73號發出兩份清拆令(證物P10及P11)。兩份清拆令及其附加圖則均有顯示兩個單位的違例建築物位置和命令所要求清拆的部分。2018年4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代表林先生陪同下在71號及73號地下兩個單位視察,當時證人向林先生表明還有一些餘下署方不能接受的僭建物,即是違例建築工程仍未根據命令完全拆除,證人並在現場向林先生解釋及指出剩餘的違例建築工程部分及位置。有關僭建物是一個金屬架及風槽。

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根據圖則,露天庭園屬於室外,並非是兩個舖位的室內部分。證人強調有關風槽及金屬架突出樓宇外邊,並不屬於室內範圍,並非地下舖位的室內部分。證人指圖則上的圍牆只區間大廈範圍,天井(露天庭院)是露天的,並不屬於室內 [3]

9.控方第二證人是屋宇署的測量主任,他於2019年7月23日及30日,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往涉案單位視察,兩次巡查結果皆顯示僭建物仍然未根據兩項命令完全清拆 [4]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指派林先生(辯方證人)代表其公司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已經執行有關命令,涉案的風槽和金屬架是地下舖位的冷氣槽,是舖位的室內部分,而且相關命令沒有明確指出冷氣槽亦要拆除 [5]

12.辯方證人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他確認上訴人是71號及73號地舖的業主,並確認上訴人收到屋宇署發出的兩張清拆令。該兩個舖位是上訴人在1985年及1987年購買的,購買時沒有涉案的風槽及金屬架,亦沒有兩項命令中的搭建物,上訴人沒有向屋宇署申請豁免有關搭建物、風槽及金屬架工程。辯方證人指風槽及金屬架是地下舖頭的冷氣槽,是室內裝修的一部分,處於兩層搭建物之間,道理上不應屬於清拆令所指需要清拆的部分,屋宇署也沒有特別書面通知上訴人冷氣槽亦是清拆令包括的違例建築。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巡查時向他口頭通知並指出有關冷氣槽建築違例,但上訴人認為署方應該要有正式文件通知。證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可否豁免,因為舖頭有需要,但遭到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證人批評拆卸工程完成後署方才提出冷氣槽都要拆除,於理不合。他認為冷氣槽不屬於兩張清拆令的範圍,並提交一份標題為「2004年大規模清拆行動 - 本行動將會清拆的僭建物一覽表」(證物D1),指其內文規定「豎設在私家巷、天井或露天地方的單層構築物」不會被要求清拆。

13.盤問下,辯方證人指兩個舖位用作做家庭生意,接到清拆令後,公司有聘請工人進行清拆工作。至於他如何得知有關風槽及金屬架並不屬於兩項命令的清拆範圍,證人解釋他已經70多歲,他知道有很多搭建物不需要清拆 [6]

裁判官的裁決

14.裁判官細心審視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裁定兩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官分析了案中的證物及證供後裁定:

(1)  本案兩份命令列出的4項建築工程是在《建築物條例》下的建築工程。

(2)  涉案兩個單位有共四項搭建物。

(3)  該搭建物工程沒有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建築圖則,也沒有取得監督的同意而進行。

(4)  上訴人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豁免。

(5)  建築事務監督的兩項命令已經送達上訴人。

(6)  兩張命令中的拆卸工程包括本案涉及的風槽及金屬架。

(7)  上訴人沒有遵從命令,於2016年12月29日開始的180日內拆除兩張命令裡所指定的搭建物。

(8)  上訴人一直未有遵從完成兩張命令中的拆卸工程,故此兩張命令仍然有效。

(9)  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證物P10和P11的兩項命令。

16.基於上述事實裁定,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因此裁定上訴人兩張傳票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上訴人在2021年3月11日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兩張傳票所指的搭建物已經拆除,而且有關命令並不包括有爭議性的冷氣槽。

18.在2022年1月6日的聆訊中,上訴人要求押後上訴聆訊,好讓他有更多時間準備陳詞。其後,上訴人於2022年1月21日遞交了一份函件,該函件提出了下列四項疑點:

(1)  冷氣槽面積很大,圍繞71及73號地舖牆身經過的天井,[屋宇署人員]無理由看不到冷氣槽而遺漏。

(2)  [屋宇署人員]經過4至5次巡視仍然沒有提出冷氣槽的違例問題。

(3)  此乃刑事檢控,命令內沒有白紙黑字寫明,怎可以憑空不相信上訴人。

(4)  [屋宇署人員]多次巡視及上訴人要求用文件正式通知屋宇署,卻沒有結果。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7]。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8]。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20.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0]

上訴理由的考慮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在審訊時已經向原審裁判官提出過,裁判官亦就此作出考慮及裁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1964年屋宇署批准的建築圖則清楚顯示,71號及73號兩個舖位外牆沒有任何風槽、金屬架或搭建物突出,上訴人亦承認風槽及金屬架是購買兩個單位之後才加建的。裁判官指出,涉案的冷氣風槽處於露天庭園,伸延出大廈外牆以外,並非地下舖位內建構物的一部分。將室內伸延出外牆以外的僭建物視為室內範圍,邏輯上完全站不住腳。風槽處於露天庭園兩層僭建物中間,一個非法兩層高的搭建物之間的風槽和金屬架,必然是搭建物的一部分,故此本案的兩張清拆令,必然包括涉案的風槽及金屬架 。上訴人已經把天井的兩層搭建物和平台的一層搭建物清拆掉,單單剩下這個風槽和金屬架沒有拆除,是因為風槽是地下冷氣系統的一部分,他的舖頭有需要[11]

22.本席參閱過相關圖規和照片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決。本案的僭建物是一個橫跨地舖及閣樓的兩層搭建物,涉案的風槽和金屬架既是這個兩層搭建物的一部分,理所當然已包括在兩張清拆令之內,屋宇署不需另行發出新的清拆令著上訴人拆除有關風槽及金屬架。

23.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於2018年4月11日巡查涉案單位時,在現場已經向辯方證人解釋及指出剩餘的違例工程部分及位置,辯方證人亦同意巡查時控方第一證人有對他作出口頭通知及指出冷氣槽的建築違例,他還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為舖頭有需要,詢問可否豁免,但遭到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由此可見,上訴人清楚知道兩張清拆令包括剩下的風槽及金屬架,是需要拆除的違例建築,不然辯方證人也不會提出豁免的要求。

24.就上訴人於2022年1月21日函件中提出的疑點,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在其書面陳詞的說法 [12]

「6. 答辯人回應上訴人所謂的疑點如下:

(1) 本案中沒有證據指屋宇署人員看不到冷氣槽,並且不將之納入為違例建築的一部分。

(2) PW1在2018年4月11日巡查時曾經口頭通知上訴人有關冷氣槽是違例建築及有關工程未達到滿意程度。屋宇署亦不用再出另一張拆除令指明冷氣槽需要拆除。

(3) 兩張拆除令要求拆除整個違例搭建物亦當然包括冷氣槽和金屬架。而就算上訴人不知道需要拆除冷氣槽,在2018年4月11日被口頭通知後,亦已經知道了。

(4) 本案中沒有證據指屋宇署人員要求上訴人用文件正式通知屋宇署。而屋宇署人員是否有要求上訴人用文件正式通知屋宇署,亦與本定罪上訴無關。」

結論

25.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26.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 (1BA) 條

[2]  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51段

[3]  上訴宗卷第17-20頁,裁斷陳述書第14-25段

[4]  上訴宗卷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26段

[5]  上訴宗卷第21及23頁,裁斷陳述書第31及40段

[6]  上訴宗卷第21-23頁,裁斷陳述書第34-38段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0]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1]  上訴宗卷第30-32頁,裁斷陳述書第59-62段

[12]  「進一步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