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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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與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11月3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某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60/2021[2022] HKCFI 28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0/2021

[2022] HKCFI 2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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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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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與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11月3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某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國輝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事發當日晚上7時17分左右,當警員嘗試進入大埔超級城商場時,一名男子(後知李某)用凳𠓼住玻璃大門內的門柄位,令到外面的警員未能推開門進入商場驅散商場內集結的人士或作出拘捕。其後𠓼住大門的凳鬆脫,跌在地上,警員推門進入準備拘捕李某。李某逃走時,警長58690(控方第一證人)追著他至商場C區地下中庭幾級樓梯的位置,李某跌低,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但受到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和其他人士的襲擊,令李某逃走。李某逃跑至附近的半圓樓梯並跑上去,其他警員追上去,最後截停了李某。期間,偵緝警員7308(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掉東西,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捉住上訴人,但稍後感覺到後面有人打他及箍他的頸部,令到他放開捉住上訴人的手,證人被箍頸後失去平衡並向後跌,壓住第三被告人。其他警員也上前制服了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7名警務人員作供,其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有關。控辯雙方就有關的警察及新聞片段和現場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真確性、上訴人被捕後被拍攝的照片、及警員被襲後的傷勢均無爭議。

5.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在其書面陳詞中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8.  …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是,當警方嘗試進入大埔超級城商場,以驅散商場內集結的人士或作出拘捕時,男子(李某)將一張凳,故意放置在玻璃門門柄上攔着玻璃門,並用手頂着,阻擋警方進入商場。警長58690(控方第一證人)大聲向(李某)發出口頭警告。(李某)沒有回應,只是側一下頭和做出「吹咩」的表情。

9.  一兩分鐘後,該凳鬆脫,跌在地上。(李某)衝上前欲拾起該張凳。警員推門進入,(李某)即時轉身逃跑,嘗試逃走至中庭的短樓梯位置跌低,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

10.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其他十幾名人士,群起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到男子(李某)一度成功逃脫。

11.  男子(李某)逃跑至附近的半圓樓梯被其他警員追上截停。

12.  警方作出拘捕後,偵緝警員7308(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有人舉高手,拿着東西向控方第一證人掉東西,於是衝向她制止,但到達她時物件已被掉出去,於是他上前捉住該人(即上訴人)的左手。

13.  上訴人蓄短髮,年約60,當時穿着灰色上衣、藍色褲、灰色鞋。上訴人跌在地上嘗試向前爬,試圖掙脫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於是控方第二證人用雙手捉着上訴人的手和腳,上訴人不斷向前爬掙扎。

14.  控方第二證人被多人群起襲擊,左上臂被扯,令他向左跌低,壓着第三被告人。

15.  第三被告人用雙手扯低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仍然捉着上訴人,左手則撳着第三被告人。

16.  第三被告人繼而用手箍控方第二證人的頸,控方第二證人捉着上訴人的右手鬆脫,控方第二證人以雙手捉着第三被告人。其他警員隨即抵達支援並制服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則制服第三被告人。

17.  女警19095(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進入商場,事發稍後在商場入口玻璃門外拘捕上訴人。」

6.上訴人在不同片段不同時間出現的情況如下 [3]

(1)  P2:下午6.09.33:她站在石柱旁,戴住口罩。

(2)  P2:下午6.14.50:她站在鏡頭最左邊的位置,當時沒有戴口罩。

(3)  P4:19.14.00:她從右邊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方向。

(4)  P18:19.14.07:她在遠處由左至右急步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並進入人堆,用手撥開其他人,她的身體、手部有些動作。

(5)  P7:40秒之後:上訴人坐在地上。

(6)  P8:開始6秒之後:上訴人坐在地上。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辯方的立場是爭議上訴人的身份和認人證供、及警員證供的準確性。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並就上訴人的良好紀錄給予自己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辯方對他們證供的相關陳詞後,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說法都有片段支持,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其餘警員的證供只涉及拘捕和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裁判官小心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亦接納他們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4]

10.原審時控方依賴證物P2中的片段作為上訴人的身份證供,辯方認為片段構成偏見後果多於證供價值而提出反對,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拒絕接納辯方的反對理由,裁定P2可呈堂作證 [5]

11.裁判官認為有關片段的質素良好,可以清楚見到相關人士。經仔細分析了各片段的內容後,裁判官肯定在證物P18的19.14.07時出現、一路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一名人士就是上訴人。從片段可見,最後上訴人坐在地上,跟著被警員制服。就容貌、衣著、外型和所揹的袋,裁判官裁定有關片段中的女子是同一個人。經比較過片段中的女子與上訴人被捕後的照片和她在庭上的外貌後,裁判官肯定該女子就是上訴人。

12.裁判官經分析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懷疑李某干犯了某罪行,裁判官認為她干犯了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因此第一證人是合法拘捕李某的。以當時的情況,其他人正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片段中上訴人的動作,裁判官裁定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故意加入人堆,用物件掉向警員,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她有意圖防止男子李某受到合法拘捕,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黃立煒大律師提出下列五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存有明顯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之處,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及有遺漏,沒有就重要事項作出適當的考慮分析。

(i)  原審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盤問下的證供、和其兩份證人陳述書出現明顯分歧,亦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明顯分歧,錯誤地及/或不穩妥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進一步或交替地,控方就身份辨認此關鍵點,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完成舉證責任。

(i)  控方並沒有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上辨認上訴人的身份。

(ii)  控方邀請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從相關的影片,即控方證物P2、P4、P7、P8和P18,辨認上訴人的身份;然而,相關影片的質素,尤其是控方證物P18,並不足夠清楚以進行身份辨認。

(iii)  原審裁判官從相關的影片對上訴人的身份辨認是錯誤的及/或不穩妥的。

(三)  進一步或交替地,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及/或在無足夠證據基礎的情況下引用「共同犯罪」原則,裁斷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四)  進一步或交替地,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及/或在無足夠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裁斷上訴人有意圖防止男子李某受到合法拘捕。

(五)  綜觀本案所有證據,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7]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8]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15.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0]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6.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及盤問下的證供,及對比其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存在明顯分歧及不合情理邏輯之處,包括:證人觀察上訴人的距離;證人看到雙手舉起的時間很短,而且當時環境混亂,不能排除那雙手並非是上訴人的;證人無法肯定該雙手拿著的物件是什麼顏色;呈堂片段中看不到雙手掟物件的動作;證人事後向兩名女警講述案情的經過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出入;證人在提供第二份證人口供前有觀看很多相關的錄影片段,其證供有多少是依賴現場觀察記憶實在無從稽考。因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是錯誤及不穩妥的。

17.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考慮,包括辯方指稱證人曾經修正他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上訴人所掉物件的顏色、及他與女警員之間是否有對話及其內容,有如下的陳述 [11]

「44.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辯方指出他所描述與女子一的距離之前說5至8米,之後又改為20米,偏差很大。本席認為5至8米只是他大約估計。但在十分仔細盤問下,並透過在草圖P22A標示兩人的位置後,他在草圖的比較下,修正為20米左右的距離。本席認為是合理的,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45. 關於控方第二證人描述女子一所掉的東西的顏色。他同意在事件後看過片段而作出修改,並紀錄在補充證人口供紙內。本席認為當時有其他人掉東西,且時間短,他當時是否記錯或者少許看不清楚顏色,法庭認為並不出奇。重點是他一直望住該隻手,而且行前捉該隻手。

46. 辯方花了很大篇幅,提及控方第二證人與拘捕女警員之間在較後時間是否有對話及其內容,以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47. 本席認為以當日發生了一連串事故,很多人被帶返警署處理。事發至今差不多相隔兩年,某一方可能記錯並不出奇。法庭認為這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48. 重點是,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首先捉住女子一,即第二被告人的手。之後有人打他,甚至箍住他的頸,然後他跌低,壓住女子二,即第三被告人。他即時捉住第三被告人,也見到其他隊員捉住女子一。

49. 在片段中,例如P7和P8,可以清楚看到最終在中庭位置只有兩名女子被制服、帶離那位置,她們就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50. 因此,片段也完全支持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講法。

51. 至於之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被帶到玻璃門外、分別被女警19095和15237拘捕的情況,相對來說,法庭認為較為次要,並不重要。

52. 在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了事發經過,片段也支持他的講法。他所受的傷與他描述被箍頸的過程是吻合的,而醫生報告和傷勢的照片也支持他的講法。

53. 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18.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第一眼看到相關女子時的距離是大約5-8米,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叫證人以一張現場相片中所顯示的男子高度為比例,再量度相片中地面點對點之間的距離,並以此用於一張不合比例的草圖上計算他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證人同意根據這種計法所得距離應是約20米 [12] 。然而,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辯方律師採用的計算方法完全不符合數學原則亦不可靠,因為相片是平面的,由不同距離、高度、角度拍攝的事物和站立的人物,不能準確地計算出地面的直線距離。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視線,證人作供時明顯表示他的視線沒有受到旋轉樓梯的阻擋,因為當時的實際環境比地圖更大更闊;雖然證人承認由他的位置望向地圖下方(即大約「元氣壽司」的位置)視線會受到阻擋,但該位置與上訴人所在的地點完全沒有關係 [13]

19.至於證人是否辨認錯掟物件的人士,從片段P18清晰可見,約於19:14:27時,上訴人右手向後拗作出像開弓的動作,隨即在19:14:28時向前掟出一件物件,並於約19:14:30時被控方第二證人捉住,整個過程大約只有2、3秒之短,即是控方第二證人由觀察她舉手掟物到捉住她的過程只是歷時短短數秒,重點是證人一直都有望著掟東西的手。

20.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看不清楚所掟物件的顏色,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當時有其他人掟東西及時間短促,即使證人記錯或看不清楚亦不出奇。況且,正如答辯人指出,一件物件在被掟的飛脫過程中顯示的顏色可能會受光線和角度所影響,這是生活常識。

21.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於事發後向兩名女警講述案情的內容,及哪一名女警負責拘捕哪一位被捕的女性,根據女警員19095(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她於當晚7時22分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並向她宣佈拘捕,當時偵緝警員7308(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身旁並向她指出上訴人是剛才在大埔超級城C區入面中庭位置參與非法集結和曾經用黑色物件掟去警察方向的人士 [14] 。明顯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已向女警員交代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及案情,女警員才可以就著所述案情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上訴方指稱出現分歧的說法不能成立。

22.就證人於案發後曾觀看錄影片段,本席亦認同答辯人所指,錄影片段是案發時實時取得的客觀證據,證人在案發後對照客觀證據以核實他的記憶並無不妥,不應因此受到批評。

2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4.上訴方指裁判官首先依賴證物P4去辨認上訴人在證物P18的身份,其後再依賴上訴人的個人特徵而認定片段中女子為上訴人,是極為危險的做法,而且那些特徵談不上有任何獨特性,不足以作為肯定上訴人身份的證據。

25.就裁判官對上訴人身份的辨認有如下陳述 [15]

「66. 本席在第34段提及有關第二被告人的片段,即P2、P4、P18、P7和P8,法庭認為有關片段的質素良好,可以清楚見到有關的人士。

67. 雖然P18是在一個較遠的距離拍攝,但經過細心審視有關片段後,在19.14.07時,在鏡頭遠處由左至右一直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一名人士,法庭認為從衣着、外型和肩膊斜孭住一個黑色帶的袋,法庭認為這人十分相似第二被告人。

68. 誠然,若純粹看P18,不能完全確認該人是第二被告人。但再看同一個片段,在大約兩秒之前可見到另一名女士跑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該人就是第三被告,本席稍後會再詳述。

69. 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別行去或跑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過程,在另一個鏡頭中,即P4片段中的19.14.00時,可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從鏡頭右邊行向左邊,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方向。而同一片段,只是約3秒之後,便見到第三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跑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

70. 在考慮過上述情況後,本席肯定在P18,即19.14.07時出現、一路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人就是第二被告人。

71. 從片段可見,最後第二被告人坐在地上,跟著被警員制服。

72.  就容貌、衣著、外型和所孭的袋,本席裁定有關片段中的女子是同一個人。本席比較過片段中的女子、第二被告人被捕後的照片和庭上的第二被告人,本席肯定有關片段的女子就是第二被告人。」

26.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上訴人當日的外貌,由片段P2清晰可見:當日她戴眼鏡,上身穿著一件短袖圓領的灰色T恤,背著一個斜揹袋,斜揹袋的肩帶從她右肩揹著,下身穿牛仔短褲,上衣並沒有套入牛仔褲中,一對灰色波鞋。上訴人的體型較為短小肥胖,並蓄有一頭灰色短髮,其外形頗具獨特性。從P4的片段可見,上訴人於19:14:00開始行向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的方向,在P18片段19:14:07時可見一名外型與她相若的女子在商場內出現,一路行向包圍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堆,並於19:14:11時進入人堆。在19:14:26時由於面向鏡頭的人堆變得疏落,可清晰看見該名女子當時背向鏡頭,在19:14:27時該名女子彎身狀似在地上拾起東西,在19:14:28時她站立起來並轉身面向前方的警務人員,當時她的外型及面貌均清晰可見,該名女子在19:14:27時右手向後開弓並迅速向前方的警方所在位置投擲一件物件,該投擲物件的女子無論外型、衣著、容貌和身上的斜揹袋,與P4片段見到的上訴人完全相同,與她被捕後的照片亦一模一樣。

27.本席再三觀看過相關片段後,完全認同裁判官指有關片段的質素良好,可以清楚見到相關人士的說法,並肯定片段中見到投擲物件的女子就是上訴人。況且,正如答辯人強調,片段本身並不是針對上訴人的唯一證據,控方依賴的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影片則是獨立的佐證。

28.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四的考慮

29.上訴方指,就算上訴人當時真的故意加入人堆並有掉物件,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意識到男子李某正被拘捕,掉物件的方向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亦不能解釋上訴人手腳有動作是否與進行襲擊有關係。上訴人在現場並不代表她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進行拘捕男子李某,而且當時環境一片混亂,上訴人前方有一批人聚集,她視線很有可能被人群阻擋而看不到男子李某正被拘捕,因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防止此拘捕。

30.裁判官就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分析如下 [16]

「80. 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在一段距離下見到有多人掉東西,他留意住有一隻手將東西掉向警員,他很快上前捉住該隻手,而該人跌低在地上,一番掙扎後,被其他警員制服,那人就是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直接證供顯示她掉的東西是否掉中控方第一證人,但以當時的情況,其他人正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加上,從P18的片段可見第二被告人急步行向人堆,甚至見到她撥開其他人,行到很接近李光祐的位置,而第二被告人的身體和手部有些微動作。

81. 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故意加入人堆,用物件掉向警員。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與其他人共同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82.  從片段可見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當時的行為。法庭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有意圖防止男子李光祐受到合法拘捕。」

31.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穿軍裝防暴的服式在商場內追捕男子李某,制服李某後被人堆包圍、指罵及推撞,警員其後被拉跌撞到欄杆,李某則乘機逃走。從片段清晰可見,當上訴人步入包圍控方第一證人及李某的人堆時,當時人群正在指罵及推撞警員,當時李某還未從人堆中逃脫。及後李某擺脫控方第一證人的牽制,在地上向前爬行一段路程後才站立逃跑,在現場的人群(包括上訴人)不可能看不到。當控方第一證人跑向前方追逐李某時,人群中隨即有人向他後方投擲雜物,上訴人亦在此時作出彎身拾取物件、右手開弓將物件向前掟向警員後方方向,投擲後轉身企圖離開現場,其一連串的動作,證明她是蓄意加入包圍控方第一證人及李某的人堆,在見到李某脫離警員的牽制後,蓄意參與其他人士用物件掟向正在追捕李某的警員後方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她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與其他人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防止李某受到合法拘捕。

32.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33.上訴方指綜合以上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34.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均涉及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及就事實作出的裁斷。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裁判官決定的範疇,上訴方對證人及片段提出的質疑,在原審時已向裁判官提及。裁判官亦就該些質疑詳加考慮。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他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合乎情理邏輯,其事實裁決的推斷合理有據,本席沒有理由就此作出干預。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結論

36.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黃立煒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c)條

[2]「答辯人陳詞大綱」第8-17段

[3] 上訴卷宗第43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4] 上訴卷宗第44-47頁,裁斷陳述書第36-54段

[5] 上訴卷宗第48頁,裁斷陳述書第55-58段

[6] 上訴卷宗第50-54頁,裁斷陳述書第66-72及75-83段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0]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1]  上訴卷宗第46-47頁,裁斷陳述書第44-53段

[12]  上訴卷宗第278U-283I頁

[13]  上訴卷宗第275G-276D頁

[14]  上訴卷宗第304I-305E頁

[15] 上訴卷宗第50-51頁,裁斷陳述書第66-72段

[16] 上訴卷宗第53-54頁,裁斷陳述書第80-8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