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3/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9月4日,在由深水埗站往太子站的港鐵列車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星期。
Cites 4 cases
|
HCMA 83/2022 [2022] HKCFI 3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38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9月4日,在由深水埗站往太子站的港鐵列車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同意於2021年9月4日約1357時,上訴人出現在一列由深水埗往太子站的港鐵列車車廂。同日1404時,警員20068在九龍塘港鐵站月台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經警誡後,上訴人沒有回應。 4.控方傳召3名證人,包括女子X(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8497(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20068(控方第三證人)。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證據的分析和上訴人有沒有干犯控罪 [3] 。 裁判官的裁斷[4] 7.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原則。經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辯方的投訴後,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裁定當時車廂並非十分擠迫,上訴人站在女子X背後,用右手手背向女子X臀部掃了兩至三次,女子X回望並行前一步,上訴人再行前站近她,用同一手法掃向她臀部兩至三次。 8.裁判官指當時車廂並非非常擠擁,上訴人不需要如此靠近女子X,第一次接觸後女子X已行前一步,上訴人在沒有需要的情況下,仍然行前貼近和接觸女子X,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蓄意侵犯女子X。裁判官認為,一般心智正常的人必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猥瑣的。上訴人沒有任何原因如此靠近和接觸女子X,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他有猥瑣的意圖。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蔡仲文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定罪有欠穩妥: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5]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6]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 。 11.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8] 。 上訴理由一及理由二的考慮 12.上訴方指稱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他接納當時車廂並非非常擠迫、侵犯者的侵犯方法、為何他在首次侵犯後向前行一步、及控方第三證人能夠清楚看到並跟隨侵犯者的證據。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就向她作出調查的警員人數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矛盾,裁判官沒有明確交代當時可能出現的另一名警員何以不影響三名控方證人的誠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就登上列車的情況及觀察侵犯者的位置有嚴重衝突,這是關乎第三證人能否肯定他拘捕的上訴人就是侵犯者。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提及辯方有關證人證供的投訴,並解釋為何該些矛盾不影響證人的事實陳述,清楚顯示裁判官曾考慮及處理該些分歧。控方第一證人憑感覺判斷是否遭侵犯,這不會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至於控方證人就警員調查經過出現的矛盾並不牽涉猥瑣侵犯的經過,也不涉及辨認侵犯者,並非本案關鍵,不影響法庭對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1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列車行駛期間,她感覺到有人用中等力度掃了她的右邊臀部2至3秒(第一次侵犯),約5秒之後,她再次感到右邊臂部被人用中等力度上下掃了2至3秒(第二次侵犯)。當時她感到對方用手指大約前部關節去觸摸她的臀部但因為她面對前方,實際上她是看不見對方如何觸碰到她的 [9] 。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該名男子站在女子X的後方,與女子X距離約10 cm,半隻右手插入右邊褲袋,右腳褪前抬起少少,上下摩擦女子X右邊臀部約3秒,當時該名男子右腳挨前少少,但並非刻意寒住背摀前(第一次侵犯)。隔了不久,他同樣地輕微抬起右腳黐向女士X右邊臀部的位置,用插在右邊褲袋的右手手背隔著褲袋觸摸女子X右邊臀部約3秒(第二次侵犯)[10] 。 15.女子X及控方第二證人對兩次被侵犯的細節,包括該名男子貼近站在X的身後、相關男子的衣著(包括斜孭袋),第一次侵犯後女子X回頭望向後方並行前一少步,接著該男子行前貼近女子X並作出第二次侵犯、女子X被摸的部位及時間,在這些細節上,兩人的證供是完全吻合並一致的,唯一的分別就是到底該名男子用身體什麼部位去接觸X的右臀部。但X的說法只是單憑感覺,她自己本人並非親眼看見,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X因此誤以為對方用手指掃她的臀部並不出奇。至於為何該名男子在首次侵犯後向前行一步,明顯是因為X向前行拉遠了雙方的距離,因此他需要向前行才能夠作出第二次侵犯,這點在證據上是顯而易見的,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該名男子是因為其他原因而前行。 16.女子X指該名男子離開車廂及車門關閉之後,有兩名便裝警員上前向她作出查詢 [11] 。控方第二證人指案發當日他整隊的隊員(包括他自己及控方第三證人)在深水埗港鐵站進行反罪行巡邏。約1時55分,他與控方第三證人跟隨一名可疑男子登上列車,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太子站尾隨該名男子下車,他本人則逗留在車廂內向女子X表明警員身份,並與她一同在旺角站下車,向女子X查問案情。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期間沒有其他警員在車廂內,並確認與控方第三證人分開後他才向女子X作出調查 [12] 。 17.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在深水埗地鐵站月台與控方第二證人會合後,尾隨一名可疑男子登上列車,其後他尾隨該名男子在太子站下車,行去對面月台並登上另一部向調景嶺方向的列車。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不清楚除了控方第二證人及他自己外,是否還有其他警員在深水埗站登上列車,他指當日的行動共有6名警員(包括他自己)在地鐵站內工作,他不清楚其他警員的位置,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警員應控方第二證人在對講機要求協助後與他們一起登上列車。最終在九龍塘地鐵站截停上訴人時,他看到有同隊的便裝警員在附近[13] 。 18.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明顯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在可疑男子於太子站離開車廂後,肯定沒有繼續逗留在女子X的車廂。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當日中午約1時57分上訴人在深水埗往太子站的列車車廂內,該班車是駛向中環方向的,約7分鐘後(下午2時04分)控方第三證人在九龍塘港鐵站觀塘線的月台拘捕上訴人,明顯地上訴人曾經由中環線的列車轉乘觀塘線的列車,控方第三證人若然在太子站之後繼續留在中環線的列車之上,他根本就沒有可能在九龍塘站截停上訴人。至於向女子X作出調查的警員,除了控方第二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警員,這點既不關乎早前兩次猥瑣侵犯的情況,與尾隨上訴人的控方第三證人辨認證供的準確性亦沒有任何關係。歸根到底,無論是女子X抑或是控方第二證人記錯人數,對上訴人的定罪亳無影響。 19.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首次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可能從沒有在深水埗站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登上列車,因此他也沒有全程在列車內觀察上訴人並尾隨他於太子站下車。這項說法與辯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截然不同,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深水埗地鐵站會合後,一同跟隨一名男子上車,唯一的爭議是控方第三證人有否在太子站下車。上訴方現在新增的指稱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純粹憶測。 20.就當時地鐵車廂是否擠迫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車廂內「唔係好多人,但係側邊都有少少囉,但係唔係好近。」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車廂人流並不擠擁 [14] 。審訊時辯方對當時車廂並非十分擠迫一事並無爭議,本席看不到為何裁判官需要就此作出任何解釋。 21.控方第三證人明確表示,在深水埗到太子站的車程中,他與該名男子在同一列車廂,距離約5至7米,當時燈光充足,沒有任何人或事物阻礙到他的觀察,他肯定看到該名男子的頭部及上身。其後他尾隨該名男子在太子站下車直至進行拘捕,兩人一直都保持2米左右的距離,期間燈光充足,沒有任何人或事物阻礙他對該名男子的觀察 [15] 。本席認為他對上訴人的辨認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22.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審訊的謄本後,認為裁判官有充分考慮並切實處理案中的證據及辯方提出的疑點,並已考慮了證人之間證供不同之處是否對案中的關鍵性議題有任何影響。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理由四的考慮 23.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案發的環境,即侵犯者在眾目睽睽的情況下犯案風險其高,必然會引起眾人目光,再者侵犯者的高度女子X有20 cm 差距,侵犯者能夠接觸到女子X臀部是內在不可能的。而且列車行駛中必然會有加減速或轉彎的情況而影響平衡,因此大有可能侵犯者因失平衡、調節站立姿勢而觸碰到女子X,裁判官沒有就此考慮接觸是意外的可能性。 24.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地鐵車廂內的猥瑣侵犯案件,一般都是在有其他乘客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的。至於侵犯者與女子X二人身高之間的20 cm差距,不足以構成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25.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站在貼近女子X身後的位置是完全沒有需要的,因為車廂並非擠擁,即使(但本席不接納)他是因為列車行駛期間的晃動而不小心接觸到女子X臀部,但女子X已在第一次侵犯之後向前行一步,他沒有需要亦步亦趨行前貼近女子X,而且兩次侵犯的手法和X被觸摸的身體部位完全相同,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完全排除事情是意外的可能性,上訴人明顯是有猥瑣意圖而蓄意侵犯女子X的。 26.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他是整體考慮了案中證據後才達致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犯錯之處,沒有需要本席干預的空間。 27.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8.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上訴卷宗第14-15頁,裁斷陳述書第5-7段 [3] 上訴卷宗第15-16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 [4] 上訴卷宗第16-19頁,裁斷陳述書第10-25段 [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8]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9] 上訴卷宗第31D-32O及35K-P頁 [10] 上訴卷宗第42S-43U及51O-52Q頁 [11] 上訴卷宗第31U-32D及37J-M頁 [12] 上訴卷宗第40U, 42B, 44G-P, 48U-50C及55P頁 [13] 上訴卷宗第57K, 59D-61B頁 [14] 上訴卷宗第34H及44D頁 [15] 上訴卷宗第57P-59A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