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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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木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個月。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40/2021[2022] HKCFI 17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0/2021

[2022] HKCFI 1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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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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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5月31日(上訴人)
2021年6月15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6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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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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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木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1) 2019年8月11日(星期日)下午約3時09分,警員17869(控方第一證人)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後巷截停及搜查上訴人。

(2) 警員於上訴人身上及背囊內搜出下列物品 [2]

(i) 一個約31.5吋木棍套(證物P8),內藏證物P7;

(ii) 一支約28吋長木棍(證物P7);

(iii) 一張約15吋 x 7吋 x 4吋軟墊,中間有「武」字(證物P9);

(iv) 一個背囊(證物P10),內藏證物P11-P24;

(v) 一頂內有保護膠殼的深色藍色帽(證物P11);

(vi) 一個黑色眼罩(證物P12);

(vii) 一個3M防毒口罩連兩個過濾器(證物P13);

(viii) 兩個口罩(證物P19及P20);

(ix) 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15);

(x) 一對GOMA黑色護手踭(證物P16);

(xi) 一對黑色護膝(證物P17);

(xii) 一對GOMA藍色護脛(證物P18);

(xiii) 一個黑色GOMA套(證物P24);

(xiv) 一把藍色雨傘(證物P21);

(xv) 一件藍色短袖T恤(證物P14);

(xvi) 一張黑色八達通(證物P22);及

(xvii) 一張個人八達通(證物P23)。

(3) 稍後警員就搜出的物品向上訴人進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自願說:「我驚出街俾人打,我攞嚟自衛嘅」。其後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4) 北角電氣道169號理文商業中心於2019年8月11日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的真確性。

(5)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裁判官簡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3]

「20. PW1是警員17869。PW1作供指於2019年8月11日穿著防暴裝奉命到北角分區巡邏。同日約1950時於電氣道169號見到被告由169號後巷行出。當時被告頭戴深色cap 帽,有一雜色的背囊,及一支長條型物體,被告見到PW1後神色緊張,轉身急步向後巷方向離開。PW1上前截停被告。查問時,被告稱在上址工作,因遺留物品返回領取。PW1搜查被告時,在被告身上的長條形布袋搜出約20吋的木棍。其後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防毒口罩,口罩,護眼罩,護手踭,護膝,腳脛,雨傘,一件藍色T恤上衣。PW1向被告施行警誡並詢問物品及木棍的用途。被告回應「驚出街俾人打,攞嚟自衛」。於同日約1522時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PW1提醒被告仍然在警誡中,被告回應「明白」。截停被告地點是後巷,屬公眾地方。」

辯方案情

5.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的意圖。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空手道師傅為辯方證人。

6.裁判官簡述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如下 [4]

「23. 被告作供指,現年28歲,於電氣道169號上班。被告從傳媒得知發生於2019年8月5日英皇道交界的暴力事件。看過新聞片段令被告感覺震撼,「幾恐怖」及令人不安。被告代入自己成為一個攻擊目標,因事發地點跟他的辦公室相近。於2019年8月6日至11日被告均需要工作,他會留意安全。被告由中學開始學習空手道。他是學員亦是義務助教。他於同年8月10日在觀塘購買控方證物P7,一枝菲律賓摩扙。他打算於8月11日空手道週年晚會請教其師傅即辯方證人2。案發日被告打算下午5時30分到於彩虹晚宴場地。當晚他跟師傅及師兄弟將表演樂器 。菲律賓魔杖是一種棍術。特色可利用手上的棍去打對方同樣手持武器的手腕,令對方脫手從而不可再用武器攻擊被告,被告可以逃脫。案發日被告想到公司準備做計劃書。他知悉8月11日在多區有公眾活動,有機會放催淚彈。他說怕中途遇上活動便帶上防毒口罩在身。

24. DW2是被告的空手道師傅。於案發當晚確認負責表演音樂亦因此作過綵排。被告亦有帶棍袋供DW2參考。DW2確認控方證物P7是兵器。如在菲律賓,菲律賓魔杖是一種對打工具,可以打對方的手,亦可以打對方的頭部,腰部和腳部。」

裁判官的裁斷[5]

7.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和準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罪行元素及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亦提醒自己本案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在衡量他證供時,在這一對一的案件中,需要特別小心。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證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不可穩妥地加以依賴。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也不接受於案發時他受到即時威脅或有任何基礎預視自己受到即時威脅,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備木棍自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8.裁判官考慮了涉案的木棍(證物P7)是兵器,被製造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木棍,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就上訴人管有木棍的意圖,裁判官不接納他帶備木棍作交流的證供,也不接納案發時上訴人帶備木棍是為自衛。上訴人在沒有即時暴力威脅下帶備保護裝備,帶著有保護膠殼的帽、木棍、多個口罩及防毒口罩,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為暴力行動準備,有意圖使用木棍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木棍,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裁判官考慮了在上訴人背囊內搜出的物品及當時周圍環境等證據後,裁定木棍屬攻擊性武器,在評估與分析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師及吳宗鑾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在信納PW1的證供時,並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有關證供相互矛盾並作出適當評估,就錯誤地排除了PW1說謊或誇大其詞的可能性,並斷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受到即時威脅,或沒有任何基礎支持上訴人預視自己受到即時威脅,繼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備木棍自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足地在裁斷書中分析DW2證言便拒絕接納DW2的證言。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11.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裁決指警員對上訴人作出拘捕的原因,有合乎常理的基礎。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說法較警員的說法更為合理可信,而且警員沒有考慮過上訴人是否擁有《公安條例》下的合理辯解而管有木棍,警員截停和搜查上訴人的法律基礎亦成疑。

13.這項投訴的相關段落如下 [10]

「32. PW1在後巷觀察到被告見到警員時神色緊張並轉身急步走。PW1形容被告的舉動跟閉路電視錄影片反映的吻合。PW1於被告的背囊內搜出多項物品亦搜出木棍。PW1根據他對攻擊性武器的認知認為木棍P7不會是平常帶上街的物品,亦考慮到被告在警誡下回應用作自衛用途,令他相信被告是管有P7為攻擊性武器,有攻擊的意圖屬合理。PW1基於以上原因作出拘捕,基礎合乎常理。」

14.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樂同所指,上訴人只是重複審訊階段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裁判官已就有關批評和質疑作出詳盡和仔細的分析。

15.至於上訴方對警員否認上訴人曾經提及木棍是用作交流表演之用的質疑,答辯人指出這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上訴人亦承認案發時他攜帶整套保護裝備及木棍到對面的餐廳用膳,並非打算直接到達晚宴表演現場。且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存有關鍵性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上訴方仍嘗試把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並無助於上訴人的論點。至於警員截停和搜查上訴人的法律根據,警員證供顯示他是觀察到上訴人攜有一條長型物體及看到警方後神色緊張並轉身急步離去而引起他的懷疑,因而截停上訴人。而且根據公安條例第33(6)條,若警員合理地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行,及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則警員可在該地方附近範圍內的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公安條例》的罪行。

16.原審時裁判官就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足夠基礎拘捕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考慮如下 [11]

「28. 辯方質疑PW1沒有足夠基礎拘捕被告。原因包括PW1沒有就被告提供的合理辯解即使用木棍作自衛用途,使用木棍作交流等辯解釐清,及被告在警誡下回應「我驚出街俾人打,所以攞嚟自衛」的招認屬含糊不清。

29. 辯方批評PW1沒有向被告了解交流事宜,亦不接受被告解釋木棍用途是作交流原因是PW1從被告身上搜出防護裝備,因此先入為主認為被告管有木棍作攻擊意圖。PW1清晰指沒有聽過被告回應說作交流表演。PW1指被告「幾乎冇講過嘢咁滯」,因此PW1根本沒有理據就交流表演作出了解亦不涉及是否接納解釋的議題。

30. 辯方盤問時指出PW1於其2019年8月12日的書面供詞內記載「我問AP『以上我搜出的物品你攞嚟做乜』」,PW1並沒有提及木棍。但於主問時PW1指他向被告問「找到的物品及木棍,你攞嚟做乜」。PW1解釋指他撰寫書面供詞時所指物品是包括木棍。PW1澄清雖然書面供詞沒有寫下木棍,但他作拘捕時有說過木棍。而在補錄警誡供詞有寫下木棍。沒有爭議的是PW1在搜查被告時搜出木棍。警員搜出了一枝28吋長的木棍,查詢其用途屬常理。28吋長的木棍不是一般會帶上街的物品,自然會是被查問物品之一。PW1指他於書面供詞內寫『以上我搜出的物品你攞嚟做乜』是包含木棍並無不合理。

31. 辯方批評PW1沒有就被告的回應弄清被告為何要自衛。PW1指他當時沒有考慮被告的回應指自衛是否屬虛假。PW1對被告的解釋沒有多加思索懷疑因此沒有再追問為何要自衛亦沒有不合理。辯方指出被告的背囊有多種物品包括一枝木棍,被告回應的上文下理不知是指用什麼來自衛。PW1確認他問被告物品的用途時是說「物品及木棍,你攞嚟做乜」。PW1的查問明顯是包括木棍。PW1查問時唯一特別指出物品就是木棍。被告的回應無可置疑是指使用木棍或包括使用木棍作自衛,並不存在任何含糊不清的招認。」

17.就上訴人指警員向他查問時的情況,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12]

「48. 被告指警員向他查問有關木棍時是問他「可以攞嚟做乜」。被告被截停搜查,警方是認為要向被告作調查。期間必定嘗試調查被告管有木棍的原因。假若只是問木棍可以有什麼用途並不能調查到被告持有木棍P7的原因。警員關注的必然是被告最終管有木棍的意圖。去考究一枝棍可以有的種種用途並不能協助調查被告的案件。被告指警員是問P7「可以攞嚟做乜」實有內在不可能性。」

18.正如裁判官指出,警員根據他對攻擊性武器的認知,認為涉案木棍不會是平常帶上街的物品,亦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辯方就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警員相信上訴人管有該木棍有攻擊的意圖是合乎常理的。

19.裁判官經細心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存在關鍵性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不接受他的證供。就此裁判官有詳盡的分析和評估,在此不贅。然而,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即使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並不表示上訴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20.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作出詳細的評估,她的分析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2.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備木棍自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過於強調客觀證據,而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上訴方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受到發生於8月5日的北角襲擊事件及其後的相關報導和傳聞影響,加上當天在公司附近見到現場氣氛好緊張,所以,雖然上訴人學習空手道多年,也害怕自己會受到襲擊,所以才帶同帶去當晚宴會的木棍及護具到公司樓下用餐。裁判官沒有考慮或足夠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而錯誤裁定他沒有合理辯解。

23.裁判官就她拒絕接納上訴人提出自衛之說的結論如下 [13]

「56. 被告亦稱帶備P7作自衛用途。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證言,案發時客觀環境,攜帶P7在當時是否合理及被告有沒有充分理據支持所稱的恐懼情緒。本席於上述第37 至50段已就被告的證言及案犯時的環境因素作出評估與分析。本席認為案發時的客觀環境不能反映被告感覺恐懼的充分理據。案發時的環境並不支持被告有即時危險或風險,亦不支持被告需要攜帶控方證物P7作自衛用途。本席不接納被告案發時帶備P7指是為自衛。本席認為被告提出的「自衛」理由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24.由上文陳述可見,裁判官並非單憑客觀環境而拒絕上訴人的辯解,而是根據上訴人的證言作出評估與分析。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以下的分析 [14]

(1) 上訴人害怕自己會成為襲擊目標,但所有報導均明確指出白衣人襲擊的是參與示威者,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或有計劃參與示威遊行,上訴人指自己是攻擊目標並不合理。

(2) 上訴人稱有報導指周末再有暴力事件發生,他若相信該報導,可於8月5日至10日期間在公司處理好工作、把工作帶回家或把8月12日的會面延期,在此恐懼下,上訴人選擇冒險把自己置於暴力的範圍內,有違常理及有內在不可能性。

(3) 沒有證據反映案發前及案發時,上訴人辦公室一帶有暴亂或放催淚彈的情況。若遇到該等情況,一般人必定是逃跑離開暴力現場,不會長時間留下。況且,上訴人沒有參與示威,沒有需要隨身攜帶多個口罩包括防毒口罩連兩個過濾器、整套護身裝備及木棍去沒有發生過暴力事件的街道上。

(4) 上訴人公司於8月5日當天,已要求員工確保有需要時可在家遙距工作。上訴人一早知悉要在8月12日跟客人會面,然而沒有盡早作出準備,卻在惶恐情況下不依從公司的安排,冒險走到他認為會有暴力發生的地點,並不合理。

(5) 就辯方指上訴人「蛇𠺌」才擔心受怕,認為自己可能被襲擊,裁判官認為若此說成立,上訴人不會選擇當日返回辦公室,更不會選擇返回辦公室後再到同區餐廳用膳。

(6) 8月5日發生事件的地點在上訴人辦公司的10分鐘距離以外,此後再沒有發生過類似事件,多天以來上訴人上班也沒有遇到有人使用或向他威脅使用武力,他公司同事也沒有受到該等武力威嚇。案發當日,上訴人上班途經的地區均沒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上訴人卻帶備整套防護裝備及木棍到對面街的餐廳用膳,並不合理。

25.由上文引述可見,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攜帶木棍自衛是否可構成合理辯解時,亦有因應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作出考慮。

26.根據上訴人呈堂關於北角襲擊事件的多份報導(證物D5),遭受白衣人襲擊的是黑衣示威者或參與示威的人士。上訴人再三表示驚懼自己會成為白衣人的攻擊目標,卻選擇在當日回到公司工作,還冒著被襲擊的危險決定繼續逗留在該地點用膳。證供顯示當警員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身穿黑色衫 [15] ,上訴人既如此畏懼會受到白衣人襲擊,當天卻選擇穿上黑色衫到北角附近,實在令人費解。

2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無論從客觀或主觀上的層面,上訴人攜帶木棍是自衛之說不能成立。本席拒絕接納這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足地分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便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上訴方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上訴人指木棍是作自衛用途的說法,裁判官應該就整體證據作出考慮及分析後,再裁定是否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9.裁判官就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析如下 [16]

「50. 被DW2跟被告相識已有一定時間,是被告的師傅。DW2並不是一名獨立證人。本席認為DW2作為師傅在有其他宴客在場的情況下跟被告切磋武藝實有內在不可能性亦不合乎當晚的表演場合。DW2指被告有計畫參加當晚晚宴。即使DW2認為被告當晚有計畫參加晚宴,被告於下午時分已被拘捕,是不能確實被告會參加晚宴或參加晚宴前作什麼行動。然而被告被拘捕時並沒有帶上樂器。本席認為DW2對被告在案發日的動態沒有實際的認知,他所指被告帶備菲律賓魔杖到晚宴會場交流切磋亦不合乎常理。本席不可隠妥地依賴DW2的證供。」

30.就此項上訴理由,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被拘捕時攜帶木棍及整套保護裝備到公司對面的餐廳用膳,晚宴需用的樂器則還放在公司裡。因此,上訴人於案發期間管有涉案木棍,與當晚需帶木棍到晚宴作表演交流沒有直接關係。

31.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極其量只能夠解釋為何當日上訴人攜帶涉案木棍到公司工作,是因為便利於晚上直接攜帶木棍去參加晚宴。然而,他的證供對於上訴人決定攜帶木棍及整套裝備到對面街的餐廳用膳一事,完全沒有幫助。

3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及吳宗鑾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上訴宗卷第48-49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3]  上訴宗卷第50頁,裁判陳述書第20段

[4]  上訴宗卷第51頁,裁斷陳述書第23-24段

[5]  上訴宗卷第52-63頁,裁斷陳述書第25-61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宗卷第54頁,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1]  上訴宗卷第52-53頁,裁斷陳述書第28-31段

[12]  上訴宗卷第59頁,裁斷陳述書第48段

[13]  上訴宗卷第62頁,裁斷陳述書第56段

[14]  上訴宗卷第56-59頁,裁斷陳述書第41-49段

[15]  上訴宗卷第131A頁

[16]  上訴宗卷第60頁,裁斷陳述書第5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