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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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木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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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0/2021 [2022] HKCFI 1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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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木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崔美霞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辯方案情 5.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的意圖。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空手道師傅為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5] 7.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和準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罪行元素及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亦提醒自己本案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在衡量他證供時,在這一對一的案件中,需要特別小心。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證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不可穩妥地加以依賴。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也不接受於案發時他受到即時威脅或有任何基礎預視自己受到即時威脅,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備木棍自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8.裁判官考慮了涉案的木棍(證物P7)是兵器,被製造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木棍,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就上訴人管有木棍的意圖,裁判官不接納他帶備木棍作交流的證供,也不接納案發時上訴人帶備木棍是為自衛。上訴人在沒有即時暴力威脅下帶備保護裝備,帶著有保護膠殼的帽、木棍、多個口罩及防毒口罩,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為暴力行動準備,有意圖使用木棍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木棍,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裁判官考慮了在上訴人背囊內搜出的物品及當時周圍環境等證據後,裁定木棍屬攻擊性武器,在評估與分析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師及吳宗鑾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11.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裁決指警員對上訴人作出拘捕的原因,有合乎常理的基礎。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說法較警員的說法更為合理可信,而且警員沒有考慮過上訴人是否擁有《公安條例》下的合理辯解而管有木棍,警員截停和搜查上訴人的法律基礎亦成疑。
14.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樂同所指,上訴人只是重複審訊階段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裁判官已就有關批評和質疑作出詳盡和仔細的分析。 15.至於上訴方對警員否認上訴人曾經提及木棍是用作交流表演之用的質疑,答辯人指出這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上訴人亦承認案發時他攜帶整套保護裝備及木棍到對面的餐廳用膳,並非打算直接到達晚宴表演現場。且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存有關鍵性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上訴方仍嘗試把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並無助於上訴人的論點。至於警員截停和搜查上訴人的法律根據,警員證供顯示他是觀察到上訴人攜有一條長型物體及看到警方後神色緊張並轉身急步離去而引起他的懷疑,因而截停上訴人。而且根據公安條例第33(6)條,若警員合理地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行,及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則警員可在該地方附近範圍內的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公安條例》的罪行。 16.原審時裁判官就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足夠基礎拘捕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考慮如下 [11] :
17.就上訴人指警員向他查問時的情況,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12] :
18.正如裁判官指出,警員根據他對攻擊性武器的認知,認為涉案木棍不會是平常帶上街的物品,亦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辯方就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警員相信上訴人管有該木棍有攻擊的意圖是合乎常理的。 19.裁判官經細心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存在關鍵性的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不接受他的證供。就此裁判官有詳盡的分析和評估,在此不贅。然而,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即使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並不表示上訴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20.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作出詳細的評估,她的分析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2.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備木棍自衛不能構成合理辯解。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過於強調客觀證據,而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上訴方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受到發生於8月5日的北角襲擊事件及其後的相關報導和傳聞影響,加上當天在公司附近見到現場氣氛好緊張,所以,雖然上訴人學習空手道多年,也害怕自己會受到襲擊,所以才帶同帶去當晚宴會的木棍及護具到公司樓下用餐。裁判官沒有考慮或足夠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而錯誤裁定他沒有合理辯解。 23.裁判官就她拒絕接納上訴人提出自衛之說的結論如下 [13] :
24.由上文陳述可見,裁判官並非單憑客觀環境而拒絕上訴人的辯解,而是根據上訴人的證言作出評估與分析。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以下的分析 [14] :
25.由上文引述可見,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攜帶木棍自衛是否可構成合理辯解時,亦有因應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作出考慮。 26.根據上訴人呈堂關於北角襲擊事件的多份報導(證物D5),遭受白衣人襲擊的是黑衣示威者或參與示威的人士。上訴人再三表示驚懼自己會成為白衣人的攻擊目標,卻選擇在當日回到公司工作,還冒著被襲擊的危險決定繼續逗留在該地點用膳。證供顯示當警員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身穿黑色衫 [15] ,上訴人既如此畏懼會受到白衣人襲擊,當天卻選擇穿上黑色衫到北角附近,實在令人費解。 2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無論從客觀或主觀上的層面,上訴人攜帶木棍是自衛之說不能成立。本席拒絕接納這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足地分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便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上訴方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上訴人指木棍是作自衛用途的說法,裁判官應該就整體證據作出考慮及分析後,再裁定是否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30.就此項上訴理由,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被拘捕時攜帶木棍及整套保護裝備到公司對面的餐廳用膳,晚宴需用的樂器則還放在公司裡。因此,上訴人於案發期間管有涉案木棍,與當晚需帶木棍到晚宴作表演交流沒有直接關係。 31.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極其量只能夠解釋為何當日上訴人攜帶涉案木棍到公司工作,是因為便利於晚上直接攜帶木棍去參加晚宴。然而,他的證供對於上訴人決定攜帶木棍及整套裝備到對面街的餐廳用膳一事,完全沒有幫助。 3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及吳宗鑾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 上訴宗卷第48-49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3] 上訴宗卷第50頁,裁判陳述書第20段 [4] 上訴宗卷第51頁,裁斷陳述書第23-24段 [5] 上訴宗卷第52-63頁,裁斷陳述書第25-61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宗卷第54頁,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1] 上訴宗卷第52-53頁,裁斷陳述書第28-31段 [12] 上訴宗卷第59頁,裁斷陳述書第48段 [13] 上訴宗卷第62頁,裁斷陳述書第56段 [14] 上訴宗卷第56-59頁,裁斷陳述書第41-49段 [15] 上訴宗卷第131A頁 [16] 上訴宗卷第60頁,裁斷陳述書第5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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