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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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十項「沒有支付補償予僱員」罪(傳票1-10) [1] ,及一項「在根據第16A(2)或16F或16G(3)條發出證明書前或根據第16CA(1)條訂立協議前終止該僱員的合約」罪(傳票11) [2] 。傳票1-10的控罪詳情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9日,身為僱員(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補償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該僱員。傳票11的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身為僱員(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於2020年11月8日,無勞工處署長的同意,而在未有相關證明書或協議的情況下,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而當時該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並有權獲得補償的。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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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2 [2022] HKCFI 1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5092-5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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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上訴人被票控十項「沒有支付補償予僱員」罪(傳票1-10)[1] ,及一項「在根據第16A(2)或16F或16G(3)條發出證明書前或根據第16CA(1)條訂立協議前終止該僱員的合約」罪(傳票11)[2] 。傳票1-10的控罪詳情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3月9日,身為僱員(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補償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該僱員。傳票11的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身為僱員(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於2020年11月8日,無勞工處署長的同意,而在未有相關證明書或協議的情況下,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而當時該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並有權獲得補償的。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馮念偉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就傳票1-10各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及傳票11判處罰款港幣10,000元,總罰款為港幣40,000元正。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為上訴人的僱員,他在2020年9月24日為上訴人工作時受了工傷,上訴人沒有支付補償款額給他並終止了他的僱傭合約。審訊前辯方表示不爭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律上存在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3] 。控辯雙方爭議的是,究竟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否由於他在2020年9月24日為上訴人工作時所造成的。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共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相關僱員,控方第二證人是勞工處僱員補償科的職員,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分別是替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診治的中醫師及醫生。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上訴人由2019年1月17日起聘用他為屋苑維修技工,工作地點由上訴人通知及安排,工具由上訴人提供,日薪為港幣1,300元,每月平均工作最少20天,另加最少1.5個月花紅,工資以現金形式由上訴人親手發放,上訴人通常不會發出薪酬收據。由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上訴人沒有為他供強制性公積金。他從沒有向上訴人要求以自僱人士或判頭身份工作。2020年9月24日,他到單位進行大廈外牆維修工作,在爬出窗外期間因滑倒導致右腳膝頭撞到鋁窗窗邊側而受傷,當時膝頭紅腫但沒有流血,他只向上訴人簡略提及工作時「撞親」。其後於2020年9月27日,證人受傷的右腳膝頭開始腫脹,當他在工作期間需要作屈腳、蹲下等動作時,感覺劇痛。證人在2020年9月27-29日期間到中醫館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診治,但傷勢沒有康復。2020年10月8日,證人自行到診所接受控方第四證人的診治,並進行磁力共振檢查。期間證人繼續以幫工工人身份為上訴人工作至2020年10月12日,當時他行走活動能力無阻,但當他工作時需要作屈腳、跪下等動作時,他的右腳膝頭傷患會出現紅腫劇痛。2020年10月15日證人獲告知他的傷勢是半月板撕裂,並入院進行相關手術。其後他致電上訴人詢問工傷補償金的發放,上訴人拒絕補償,表示證人沒有報稅或供強積金,屬自僱人士。證人於2020年10月21日向勞工處提供資料備案 [5] 。
8.控方第二證人盤問下表示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間,為本案與上訴人以書信接觸,上訴人一直堅持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僱人士。勞工處在考慮第一證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依賴的資料包括證人一的報稱說法和他的醫事報告,這些醫事報告亦交給了勞工處的職業健康醫生和中醫藥顧問作參考。證人同意她不知道證人一的說法是否屬實 [7] 。 9.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稱,他於2020年9月27日診治控方第一證人並看見他的右腳膝頭有腫脹。盤問下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吻合,他認為如果證人一繼續工作,有機會令他的傷勢惡化。他之前沒有為證人一進行腳部治療。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病假紙,也沒有表示要申索工傷,只需要收據以申索保險,所以他認為第一證人是自僱人士 [8] 。 10.控方第四證人指他向勞工處遞交的「僱員補償醫療報告」內容是由他填寫的,但一項日期由2020年9月26日被更改為9月24日的資料,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後更正的。盤問下證人表示他於2020年10月8日首次接見控方第一證人,診治後他建議第一證人轉介接見物理治療師。他認為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吻合,如果當時證人一繼續工作,有機會令他的傷勢惡化。他認為證人一的傷勢並非舊患 [9] 。 辯方案情 11.審訊時辯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9月24日在單位工作,也不爭議他右腳膝頭有半月板撕裂的傷勢。辯方爭議的事項包括 [10] :
12.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3.上訴人表示他於2005年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年至2020年期間,證人一大多數以自僱人士或散工身份間斷性地為他工作。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在上訴人提議下證人一勉為其難地為強積金供款,他認為供款期間證人一的身份是僱員。在2019年農曆新年後,證人一以自僱人士或判頭身份為他工作,日薪港幣1,300元及每月工作20天。上訴人表示證人一不需要向他申請請假。若證人一在工作期間受傷並出示病假紙,為免麻煩他會向證人一支付病假薪金,亦負責為證人一上報勞工保險。他不知道僱員和自僱人士確實的分別,但他認為工人與他就身份問題達成的協議便是該工人與他的工作關係。他認為當僱主要求僱員工作時僱員不可拒絕,但證人一可以選擇工作與否。他指判頭必須完成當天安排的工作才可下班。上訴人於2020年9月24日沒有去過單位,他不相信證人一在單位工作期間受傷,證人一也沒有通知他受傷事件,其後他沒有見到證人一有步行異常或腳部受傷。他知道證人一右腳有舊患。2020年10月7日證人一透過WhatsApp首次告訴他腳部不適,2020年11月6日他首次知道證人一在某一天有工傷並會出示病假紙。上訴人沒有向證人一支付本案的有關款項,主要原因是即使是僱員,若不是在工作期間受傷,他不需要作補償。其後上訴人表示如果證人不是他的僱員,他根本無須支付有關款項 [11] 。 14.盤問下上訴人表示在2019年及2020年他沒有聘請僱員,所有工人全部是自僱人士或判頭。他同意於2020年9月24日之後的WhatsApp中,控方第一證人有向他表示腳部蹲下太久會疲倦、腫脹和「頂唔順」。上訴人沒有按勞工處要求回覆證人一意外受傷時是否為僱員身份,但有授權總承判商作相關回覆。上訴人同意他認為證人一在9月24日工作期間沒有受傷純屬自己的猜測,亦同意一名工人是否僱員不是取決於他會否為他作強積金供款,但不同意因為他沒有替證人一購買強積金所以指稱證人一是自僱人士。他表示證人一於2020年1月已經辭職。覆問下上訴人指證人一的勞工保險是由總承判商購買,當工人不上班工作,需要通知他以作安排 [12] 。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亦考慮過有關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僱傭關係、控罪元素和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和相關典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9月24日,應上訴人的指派到單位進行大廈外牆維修工作,在爬出窗外期間右膝撞到鋁窗窗邊側令他右膝紅腫受傷,並獲註冊醫生簽發病假。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不支付補償款額予控方第一證人,並在證人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終止他的僱傭合約。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面對的11項傳票全部罪名成立 [13] 。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馬明俊大律師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或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4]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5]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 。 18.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7] 。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9.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相識多年,期間關係良好,沒有金錢糾紛或工作不和,錯誤地裁定證人一沒有動機去誣告上訴人。此外,裁判官認為無論證人一工作與否,他也可獲得20天薪酬。馬大律師指上訴人與證人一在2020年11月已開始為此事爭執,關係並非良好,而且證人一自己請假的話便需要扣回當中的薪酬,因此證人一聲稱自己是工傷便可得享有薪酬的假期。此外,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一以往曾在證物D1上聲稱自己的職位是「判頭」,證明證人一會為自己的利益而作出不實的陳述。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有關分析及處理,上訴方的質疑僅屬猜測,並無實質理據支持,不足以動搖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1.裁判官衡量及評估證人證供前已明確指出,就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和涉事當日有否發生意外和受傷,屬「一對一」的情況,這種指控很容易作出,但被指控者卻難以找到證據去反駁,所以他必須更嚴謹地審視控方證人的指控及其可信性和可依賴程度。裁判官並謹記辯方沒有責任證明控方證人有誣告的動機 [18] 。 22.就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裁判官有如下說法 [19] :
23.本席認同裁判官對兩人關係的分析。證供顯示,被告與上訴人早於2005年認識,其後多年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替上訴人工作,證人表示案發前與上訴人關係類似兄弟,上訴人亦會預支薪酬或借錢給他,可見他們一向關係良好及沒有金錢糾紛,直至2020年11月,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要求發放工傷補償金,兩人關係才開始惡化。 24.就薪酬方面,證人一作供時指出,他於2019年農曆年後重新替上訴人工作,條件是1,300元日薪,無論是否有工開都一個月包底20日,另加1.5個月花紅。如果開工不足20日請假或於星期日開工請假,便需要扣回當日的薪酬。故此,若證人在非工作期間受傷需要請假,而那個月工作日數又不足20天的話,便需要扣減不足日數的薪酬,而非如裁判官所言,無論工作與否證人都可獲20天薪酬。上訴方指這可能構成誘因令證人把傷勢說成為工傷,本席認為不能夠單憑可能性就武斷地認定控方第一證人誣告。歸根究底,案件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傷勢是否是在工作期間造成的工傷,若然證人的傷勢是工傷,上述薪酬扣減的假設便不適用,誘因之說更無從談起。 25.就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D1上將職位填寫為「判頭」,證人解釋這份文件是申請管工管理課程,申請人只可身為判頭一職才有機會被選讀,此事證人並沒有向上訴人隱瞞,上訴人不但知悉,更在D1表格上以推薦人身份簽名及蓋上印章 [20] 。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並沒有以此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1],故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特別提及此事,實不足為奇,此事本身亦不足以動搖證人一的誠信。況且兩名註冊醫生的獨立證供顯示,證人一所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與他的傷勢吻合,他們均認為該傷勢很可能與證人一報稱的意外有關。 26.本席考慮過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同裁判官否決證人一誣告上訴人的指稱。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7.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傷勢因應著不同情況或提問而不停改變的矛盾。此外,證人在受傷後到健身室健身,仍然可以踎在地上工作,也沒有即時求診及呈報勞工處索償,控方不能否定證人的傷勢可能不是工傷。 2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證人受傷後可以選擇在工餘時間進行私人活動,他受傷後於9月27-29日連續3天接受中醫(控方第三證人)治療,因為情況沒有改善而轉到控方第四證人的診所診治,兩位醫生均認為他的傷勢與所描述的意外發生經過吻合。況且證人一初時並不知道自己是半月板撕裂,但他有要求醫生提供相關文件作申索用,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意外發生當日(9月24日)撞傷的位置只是紅腫,沒有流血,他休息一會便可以繼續工作,收工時覺得沒有什麼。接著的兩天(9月25、26日)他行路痛痛地,但不妨礙他可以在26號開工。27號他的右膝開始越來越紅腫,屈腳及蹲下時開始有少少阻滯及感覺到痛楚,他便去見跌打醫生(控方第三證人),做了三天的針灸、電療及敷藥,情況沒有改善,他便搽安美露和貼膠布,情況依然沒有改善。直至2020年10月7日,證人覺得「頂唔順」,經保險代理安排去見骨科醫生,並於10月8日開始接受控方第四證人的診治。10月8日之後他繼續以幫工身份替上訴人工作,因為「我又行得走得,再接著的幾天都沒有什麼事,但當工作時隻腳就會紅腫」,直至10月15日得知半月板撕裂,醫生安排他盡快做手術 [22]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2020年10月8日見醫生時,當時他行得走得,所以繼續返工以免手停口停,但長期蹲低或屈腳就會覺得好痛同埋好腫 [23] 。上訴人作供時亦同意證人於2020年9月24日之後的WhatsApp訊息中向他表示腳部蹲下太久會疲倦、腫脹、和「頂唔順」 [24] 。 30.控方第一證人並表示他平時都有做運動的習慣,意外後他曾於2020年10月1日到健身室做健身。證人指出,當時他可以正常行路,只是工作期間長期蹲下才會有問題,當日他的右膝沒有痛楚,在健身室做上半身的運動對傷勢沒有影響。當時他不知道傷勢如此嚴重,10月1日之後亦有繼續開工 [25] 。 31.本席不認同證人一的描述有明顯的矛盾。由證人證供可見,他於意外發生後第3天開始見跌打醫生但情況沒有改善,再經轉介見骨科醫生,到10月中才知道是半月板撕裂。期間他傷勢的嚴重性是漸進式的,撞到當日只是紅腫,隨著日子傷勢漸趨嚴重。 32.辯方就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去做健身、工作期間可以蹲下、及意外後沒有馬上通知上訴人等事作出的質疑,裁判官均有詳盡分析如下 [26] :
33.就這些關乎證人誠信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事實裁決,是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本案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作出甚為詳盡的評估,他的分析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決。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4.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所有傳票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禤‧張律師行延聘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1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 [3] 上訴宗卷第88頁,裁斷陳述書第84段 [4] 上訴宗卷第63-67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5] 上訴宗卷第68-71頁,裁斷陳述書第8-23段 [6] 上訴宗卷第71-74頁,裁斷陳述書第24段 [7] 上訴宗卷第75-76頁,裁斷陳述書第30段 [8] 上訴宗卷第76頁,裁斷陳述書第31-32段 [9] 上訴宗卷第77頁,裁斷陳述書第33-34段 [10] 上訴宗卷第89頁,裁斷陳述書第85-87段 [11] 上訴宗卷第78-83頁,裁斷陳述書第37-60段 [12] 上訴宗卷第83-86頁,裁斷陳述書第61-75頁 [13] 上訴宗卷第89-120,裁斷陳述書第88-188頁 [1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5]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7]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8] 上訴宗卷第88及106頁,裁斷陳述書第81及139段 [19] 上訴宗卷第108頁,裁斷陳述書第144段 [20] 上訴宗卷第236頁 [21] 上訴宗卷第302-308頁「辯方結案陳詞」 [22] 上訴宗卷第334-341頁 [23] 上訴宗卷第384-385頁 [24] 上訴宗卷第84頁,裁斷陳述書第62段 [25] 上訴宗卷第356-357及391頁 [26] 上訴宗卷第108-110及111頁,裁斷陳述書第145-147及15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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