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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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一被告。她被控一項盜竊(店舖)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及曾偉賢先生(下稱「 第二被告 」)於2021年7月11日,在九龍旺角汝州街的一間水晶專門店偷竊一條價值港幣7,000元的水晶手鍊,而上述物品為水晶專門店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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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2 [2022] HKCFI 3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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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一被告。她被控一項盜竊(店舖)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及曾偉賢先生(下稱「第二被告」)於2021年7月11日,在九龍旺角汝州街的一間水晶專門店偷竊一條價值港幣7,000元的水晶手鍊,而上述物品為水晶專門店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屈麗雯裁定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於15:53:46時進入店舖,當時店舖內的顧客並不算少。進店後他們一同在店內閒逛。稍後他們在鏡頭右邊的櫃檯前方一同觀看櫃檯上的貨物,二人狀似有所交談。上訴人從櫃檯拿起一條手鍊,二人狀似有所交談之後,第二被告從上訴人手上拿走該條手鍊並放在自己的右手手掌,然後他握拳並將手鍊藏於其右手掌心。就在此時,第二被告將手提電話從左手轉移到右手手掌之中,然後垂下右手。稍後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分別拿起其他手鍊觀看然後放回櫃檯。在15:56:23時上訴人身體慢慢有所移動,漸漸地背向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就站到她身後並轉身背向櫃檯,將右手放入左前臂之手提袋內,當他收回右手時,其右手手掌已在沒有拿著任何東西。然後第二被告轉身面向櫃檯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舉手,證人走向他的方向,之後並指向鏡頭右方,當時上訴人沒有對證人的舉動有任何特別反應。其後上訴人先向門口方向行走,然後再轉身走向第二被告所指的方向並與他一同走到鏡頭以外的範圍。在15:57:06時第二被告拿著手提電話放在左耳邊並走到門口位置,在門口徘徊了一會兒後便離開店舖。於15:57:47時第二被告重現並走向店舖門口但沒有進入店舖,此時上訴人從店內走出並與他一同離開 [3] 。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案主要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盜取手鍊及一同參與盜竊。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4] 6.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準則的法律原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主要的控方證人,裁判官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提出的質疑及閉路電視紀錄片段的內容後,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情況確有發生。裁判官指出,本案最為關鍵及客觀的證物就是閉路電視紀錄檔案的片段。從相關片段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於15:56:23時將手鍊放入其手提袋中並進行盜竊。裁判官認為片段當中顯示了很多與辯方指上訴人對盜竊事件不知情的指稱互相違背的不尋常之處。案發時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幾乎全程都是共同行事,他們明顯是互相認識的。經考慮後裁判官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對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必然知情,而她亦有參與當中,她將手鍊交予第二被告並為第二被告提供掩護,讓第二被告在其掩護下將手鍊收藏在他的手提袋內。裁判官信納當時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有共同目的盜竊該條手鍊,控方已證明本案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鄧灝程大律師 [5] 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 9.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對上訴人的作為與不作為提出一系列的疑問,並在第15段形容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15:56:23時的行為是「奇怪的行為」,在主觀偏見影響下作出上訴人為第二被告「提供掩護」的錯誤裁斷。上訴方指裁判官不能因上訴人沒有問及手鍊的下落而推論她為第二被告提供掩護。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只不過是一般的看櫃檯上的貨品,與其他客人無疑,剛巧她前方有另一位客人在觀看櫃檯貨品,上訴人從而慢慢地移動至漸漸地背向第二被告是合理不過的;上訴人在店內沒有環顧四周、行跡可疑的行為,沒有充分證據合理化裁判官指「如此奇怪的行為」的說法。 11.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及14段提及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店舖內整體的行為,並在第14段指出一系列因素,由這些環境證據推論上訴人知悉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並無錯誤。至於第15段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在店舖內不尋常的行為奇怪,是其中一項推論她參與盜竊的證據,無可爭議的是,當第二被告在上訴人身後,上訴人的身體的確遮擋了在店舖門口附近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因此裁判官指她為第二被告提供掩護的說法完全正確。答辯人指裁判官經整體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其分析及推論均合情合理。至於裁判官在第16段的說法,意思明顯是考慮到所有環境證據後,控方已經排除了任何上訴人清白的可能性,而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對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知情而亦有參與當中。
13.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店舖並在店內閒逛,稍後他們一同在櫃檯前方觀看櫃檯上的貨物並有所交談,接著上訴人拿起涉案手鍊,兩人交談後她將手鍊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握拳並將手鍊藏於其右手掌心,明顯並非接過手鍊觀看其形狀或款式。接著兩人各自拿起其他的手鍊觀看後放回櫃檯,上訴人漸漸移位至第二被告身後,她的位置看來會遮擋了控方第一證人全部或部份的視線。此時站在她身後的第二被告轉身背向櫃檯進行盜竊,暗中將手鍊放入他的手提袋內,然後轉身面向櫃檯並舉手召喚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證人走向第二被告的方向。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第二被告向證人表示他的太太想購物,證人就過去問上訴人「靚靚,你要乜呀?」,但上訴人沒有理睬他。[11] 其後上訴人先向門口方向行走,才轉身折回,與第二被告一同走向證人所指的方向。數秒後第二被告單獨離開店舖,約半分鐘後上訴人走出店舖與她會合並一同離去。 14.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明顯是互相認識的,案發當日他們共同進退,一起進入店舖逗留了約4分鐘的時間,他們一同在店內閒逛。期間兩人都是在觀看其他手鍊完畢後,自行將手鍊放回櫃檯,唯獨是上訴人拿起的涉案手鍊例外。雖然第二被告比上訴人早40秒離開店舖,但他依然在店舖附近等候上訴人出來才一同離去。更重要的是,第二被告偷竊的手鍊並非由他選擇,而是上訴人從櫃檯拿上來的,若然他們並非有共同偷竊的計劃,第二被告將選擇盜竊哪件財物的權利完全交給不知情的上訴人,實在不合常理。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及14段是對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的行為作出分析,指出其中不合情理令人覺得奇怪之處,至於第15段提及兩人於盜竊期間的身體動作,無可否認當時上訴人的身體或多或少阻擋了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二被告的視線,而第二被告剛巧此時轉身背向櫃檯並悄悄地將手鍊放入手提袋,若他進行盜竊時沒有上訴人的身體阻擋著證人的視線,他暴露的風險便會大增。裁判官經分析他們在店內的整體行為及盜竊時二人身體的位置作出推論,認為上訴人當時是為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提供掩護,其推論合乎邏輯,有充分的理據支持。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陳述,本席認同他的意思明顯是指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對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必然知情及有份參與其中,而並非將舉證責任轉嫁給上訴人的意思。 1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7.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第二被告曾向他表示「太太想購物」,上訴方指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時的反應是懵然不知,因而裁判官沒有妥當考慮她對談話內容並不知情,她可能並不知悉第二被告的犯案行為。上訴方並批評裁判官指案中存在很多未能解釋之處,明顯忽略片段中的客觀證據,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施加在上訴人身上。 1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的相關陳述只是客觀交代法庭所有的證據,而非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由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舉手至證人走到上訴人及第二被告面前並指向店舖內的方向時,上訴人均在第二被告身旁並面向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地她當時知道第二被告與證人的對話。至於為何在對話後上訴人先向門口移動才走向證人所指的方向,有眾多可能性。就上訴人為何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的原因,只有上訴人知道,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為何不作出反應。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在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情況後作出事實裁斷,當中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 19.就上訴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向控方證人表示他的太太(指上訴人)要購物,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從片段可見二人談話期間上訴人均在第二被告身旁並面向控方證人,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她當時可以聽到兩人之間的對話。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為何她其後向門口方向移動才折回會合第二被告,箇中原因除了她本人之外根本沒有任何人會知道。上訴人沒有作供,這意味着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因此基於控方的證據作出對她不利的推斷,實在無可厚非。 20.無論如何,在該階段第二被告已完成偷竊,無論上訴人選擇先離開店舖或與第二被告一同繼續逗留在店內,並非關鍵。 21.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他是整體考慮了案中證據後才達致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犯錯之處,沒有需要本席干預的空間。 2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3.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24.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卷宗第18頁,裁斷陳述書第2-3段(證人名字在此刪略) [3] 上訴卷宗第20-21頁,裁斷陳述書第10-12段 [4] 上訴卷宗第19-24頁,裁斷陳述書第5-19段 [5] 鄧大律師亦是審訊時的辯方大律師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卷宗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13-16段 [11] 上訴卷宗第78B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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