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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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8年8月17日,在旺角廣華街3至13號廣輝大廈地下11至14號非法販運1,004克草本形式的大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暫委裁判官梁禮浩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1日監禁。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45/2021[2022] HKCFI 22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5/2021

[2022] HKCFI 2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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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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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4日及3月14日(上訴人)
2022年2月8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6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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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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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8年8月17日,在旺角廣華街3至13號廣輝大廈地下11至14號非法販運1,004克草本形式的大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暫委裁判官梁禮浩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1日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方式呈現,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並呈遞多項證物包括雙方承認的事實和上訴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該警誡錄影會面的準確性和自願性均沒有爭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是她是受男子莫家俊(花名「老鼠」)指使到郵局代領郵件,她並不知道郵件內藏有大麻。

4.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2. 於2018年8月11日,香港海關在位於香港赤鱲角航膳西路空郵中心地下的海關驗貨大堂選擇了一件來自美國的入境包裹進行清關。 該包裹貼上了空運提單。於同日,海關關員為該包裹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包裹是一個紙箱,内放有多項物品包括草本形式大麻。

3. 海關關員將包裹及在内的證物包括草本形式大麻還原至原本未被檢查時的狀況,並將它們封存於透明膠袋裏。

4. 於2018年8月15日海關關員,喬裝成香港郵政職員,並嘗試將包裹派到空運提單上所列明的收貨人地址。但因為沒有人應門,海關關員因此將一張郵件通知卡放入空運提單上所列明的收貨人地址的郵箱。

5. 於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黃凌心去到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廣華街3至13號廣輝大廈地下11至14號的郵局並在櫃檯將郵件通知卡交給郵政人員以領取包裹。 當郵政人員核對郵件通知卡上的郵包編號跟海關人員所通知的郵包編號相同後,郵政人員便向被告人要求提供包裹收貨人Mak Man Fai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時,被告人向郵政人員表示她的電話中有收件人身份證的相片。郵政人員隨即通知正在郵局駐守並喬裝成郵政職員的海關關員。其後,海關關員在櫃檯向被告要求提供包裹收貨人Mak Man Fai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出示了一張與包裹收貨人Mak Man Fai名稱相同的香港身份證圖片。被告人其後亦按海關關員17124郭志豐的要求,在空運提單的副本上簽署。於同日約1059時,海關關員將包裹交給被告人。及後,被告人收到一個來電,通話後被告人將包裹放上了櫃檯旁邊的枱面上便向郵局門口方向離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的郵包內藏有毒品 [3]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經仔細分析所有證據包括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後,裁判官認為她開脫式的說法牽強而不合理。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裁判官作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去郵局之前已知道郵件內藏毒品,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潘志明大律師提出下列五項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錯誤地只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偏低,而忽略了她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回應亦有較高的可信性。

(二) 裁判官接納了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所有事項均為真相,但卻錯誤地基於海關關員以引導性問題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她事前並不知道郵包內有違禁品為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之答案。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沒有充份考慮以下證供:

(1) 上訴人在警誡下於證物P16「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內所提供的答案。

(2) 證物P26「進一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內容。

(四)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未去郵局之前必然已經知道郵包內藏毒品。

(五) 縱觀本案的整體情況,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着潛在疑點。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4]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5]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

9.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7]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0.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就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一事,在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中都只提及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偏低,而沒有提及其警誡下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上訴方認為這是一個關鍵性的遺漏,導致定罪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1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ng Siu Man (No.2) [8] 的裁決指出,當法官獨任審訊時,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是否需要作出傾向性和可信性的雙重指引,需視乎涉案控罪的性質和不同因素而定,不能一概而論。烈顯倫常任法官(當時的官階)更進一步明言,如果被告人於審訊中甚至未有作供,但僅僅因為控方呈遞了一份被告人的混合式陳述,而辯方又選擇依賴相關開脫的部分,便硬性要求法官作出可信性的指引,是於理不合的事情,因為相關混合式陳述可能無甚證據價值,強行要求法官作出可信性指引,有機會影響了法官斷案時的著重點。

12.答辯人指出,本案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裁判官有權拒絕對她非宣誓下作出而未經盤問的供詞中任何開脫性答案,給予任何比重。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警誡下除了簡單地否認知道郵包內藏有甚麼外,便完全沒有作進一步解釋,她為「老鼠」收取郵包的說法充滿矛盾,難以置信,裁判官沒有給予可信性的指引,不會對定罪裁決有任何影響。

13.誠然,裁判官就良好品格給予有關犯罪傾向的自我指引外,最穩妥的做法是給予有關可信性的自我指引,提醒自己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然而,正如終審法院在Tang Siu Man (No.2) 案中指出,專業裁判官就一名被告人良好品格證據的處理,應按個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定。即使被告人曾作供,但法庭不一定需要提醒自己她的證供更為可信。

14.至於上訴方援引的多宗案例,涉及的被告都有出庭作供,可信性較高的指引明顯對他們有利及重要的。相對而言,本案上訴人的警誡會面是一份混合式的陳述,其中開脫的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更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其應有的份量相對較少。本案裁判官就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出的辯解作出了非常詳盡的分析,在此不贅,但由其分析可見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毫不合理,亦實屬牽強。在此情形下,正如答辯人所指,其說法根本沒有證據價值可言,裁判官沒有給予可信性的指引,亦不會對定罪裁決有任何影響。

15.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6.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基於關員在錄影會面中使用引導性問題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不知道郵包裡面有違禁品的開脫性答案。上訴方指裁判官似乎作出兩項不同的裁定,在口頭裁決時表示除了第917記項外,他全部相信並會依賴錄影會面的其他內容。然而,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則處處批評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無故推翻他先前的裁定。

17.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在口頭裁決的相關用字可以更為清楚,但其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實在沒有不一致的地方。

18.就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口頭裁決的相關說法如下 [9]

「 …首先處理被告人嘅呢個嘅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就好詳盡嘅,咁都好多元素㗎,咁本席亦都詳盡--曾經詳細睇過晒所有嘅謄本喇,同埋自己係親身睇過佢嗰個嘅錄影碟嘅嗰個嘅video嗰個嘅會面嘅--個情況㗎。咁本席係信任裡面所有嘅講出嘅事項係一個真相,因為前文後理係都吻合,同埋佢嗰個--喺個VRI裡面嘅作供態度係誠懇。

但係有一項呢,我唯一係有一項,我係唔會信,我係亦都係唔會倚賴,就係邊項呢?…第93頁,917記項,A。嗰個就係海關關員問嘅問題,「咁你--誒,誒--阿--再重新一次個問題喇,你唔事先--你並唔知道--誒,你收取嘅郵包係有任何違禁品嘛?你同唔同意呀?」佢話「唔知,同意。」…呢個問題係十分有問題我覺得,所以佢呢個說話我唔會係有畀任何嘅比重、任何嘅依賴,我唔想信佢呢個說話係佢…係講出真話。除此之外,我其他全部相信,好嘞,我會倚賴同埋。」

19.裁判官接著詳述上訴人的說法包括:她的財政狀況、1,000元對她是相當可觀的報酬、上訴人知道「老鼠」的黑社會背景、上訴人早於案發前兩至三個月借地址給「老鼠」但無深究理由、取件的安排非常詭秘(上訴人要等到一名不知名人士到場後才可以攞郵包,並隨即要將郵包交給該名不知名人士)、上訴人從郵卡上收件人的名字已知「老鼠」並非收件人、上訴人攞包裹後收到「有環境」的電話便將郵包抌低等等[10]

20.裁判官明言拒絕相信上訴人不知道郵包有違禁品的說法,至於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提及的其他事項,均是有關借出地址及如何收取郵包的安排,這些安排和上訴人的舉動正正顯示出上訴人是知道郵包內藏毒品的。裁判官詳述了上述事項,可見整件事安排的詭秘和不合常理,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談及的有關安排和她自己的行為,藉此作出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替「老鼠」接收郵件的推論。裁判官基於這些事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並無不妥,與裁斷陳述書也沒有不一致之處。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2.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證物P16稱她不知道郵包內藏有什麼物品,及在證物P26中,控辯雙方承認一名叫莫家俊花名「老鼠」的男子案發前曾安排另一名男子到郵局代領內藏大麻花的郵包。

23.證物P16是一份「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11],只有一頁紙的篇幅。在這一份文件上,關員曾向上訴人提問:「你知唔知郵包裡面係咩嚟?」上訴人答:「唔知。」上訴方的投訴是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在P16的這一項答案。

24.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這份文件中提供的答案,基本上與她在錄影會面所作的陳述一致,只不過是更為簡單,只有寥寥數句。裁判官己已就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作了詳細的分析及考慮,本席看不到有特別提及這份文件的必要。

25.至於「老鼠」曾安排另一名男子到郵局收取藏有毒品的郵件一事,雖然支持上訴人是在「老鼠」安排下到郵局取件的行為,但與上訴人取件時是否知道郵包內藏毒品一事無關。而且,根據裁判官的裁決,裁判官是接受上訴人在「老鼠」安排下到郵局取件的,這份承認事實存在與否並無分別。

2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2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毒品的價值、上訴人在收到對方說「有環境」的電話後放下郵件離開郵局、及上訴人知道「老鼠」是黑社會並「唔方便」收件,推論上訴人必然知道涉案郵包內藏毒品是錯誤的。上訴方重申上訴人曾經有另一次幫「老鼠」到深水埗收過郵件。

28.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他絕對有權根據信納的證據作出相關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乎常理邏輯,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且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稱曾替「老鼠」到深水埗接收郵件一事,並指出上訴人就收取「老鼠」500元是「找數」還是欠款利息的說法自相矛盾。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該次事件與上訴人今次是否知道郵件內有毒品,有何關鍵之處。

2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30.上訴方指綜合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結論

3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及檢控官鄭凱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宗卷第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2-5段

[3]   上訴宗卷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5]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7]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8]   [1997-1998] 1 HKCFAR 107

[9]   上訴宗卷第229Q-230D

[10]   上訴宗卷第231A-232F頁

[11]   上訴宗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