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對 B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25/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Financial Disclosure – Husband – Wife –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Husband's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for maintenance and child support. The Court found the Husband failed to prove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as he concealed assets and income from a medical center.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Wife's employment should not reduce the maintenance payable. Orders: Application dismissed; Husband pays Wife's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onsent order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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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25/2015 [2020] HKFC 12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522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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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訴訟雙方育有兩名兒子,長子於1996年2月出生,現時24歲,而次子於1998年1月出生,現時22歲。長子尚未完成他大學的課程,而次子仍在求學。 2.男方在2015年11月25日提出離婚申請,而法庭亦在2016年9月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亦在2016年10月28日成為絕對命令。 3.2016年9月6日法庭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同意命令],而法庭亦根據同意命令,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1,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16年10月15日開始,其後在每月的第15日或之前支付,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4.法庭亦頒令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兩名兒子的生活費,合共港幣76,000元,即長子每月港幣31,500元,及次子每月港幣44,500元,首次付款日期由2016年10月15日開始,其後在每月的第15日或之前支付,直至兒子分别年滿21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5.2017年6月9日男方提出傳票申請[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同意命令,而在2018年1月26日,法庭批准男方更改傳票申請[修訂傳票]的內容,而修訂傳票在2018年2月2日存檔。 6.根據修訂傳票的內容,男方要求更改同意命令,並希望將每月合共支付給女方的贍養費由港幣107,000元調低至港幣50,001元,詳情如下:
7.在2018年8月6日,男方更改修訂傳票申請[新修訂傳票]的內容,藉此進一步把每月合共支付給女方及兒子的贍養費調低至港幣1,002元,即每月支付女方港幣1元、每月支付長子港幣1元及每月支付次子港幣1,000元。 8.由於男方拖欠支付女方的贍養費,亦引發女方在2018年8月7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已無限期押後, 直至男方更改贍養費申請作出裁決後才恢復進行審理。 證據 9.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自的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女方沒有傳召證人替她作供,而男方則傳召了他的妹妹替他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不容爭議,男方和女方作為父親和母親,是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1.男方申請更改關於他給予女方及子女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2.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13.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4.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5.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16.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的經濟需要。 17.根據日期為2016年6月2日的同意傳票內所載的內容顯示,男方需支付女方及兩名兒子每月的生活費的金額數目,與法庭就臨時贍養費申請,在2016年4月8日所頒令的金額數目是相同的。 18.因此同意命令所頒令男方需支付的金額,雖然由2016年10月15日開始支付,但若由臨時贍養費支付的日期開始計算,男方是由2016年4月15日已經開始支付這個金額數目,直至男方在2017年6月9日的誓章中聲稱自同意命令頒令後,男方因為一些環境上的轉變,所以無能力再支付。 19.男方因此要求調整支付給女方及兩名兒子的贍養費,並由每月合共支付港幣107,000元,在2018年2月2日要求由2017年7月15日䦕始調低至每月港幣50,001元,並在2018年8月6日,進一步要求調低至給予女方及長子每月象徵式的生活費和幼子每月港幣1,000元生活費。 20.根據男方在2016年2月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他填報他所有戶口權益總值是港幣127,947.69元,所有投資總值是港幣49,600元,所有保單權益總值是港幣292,626元,退休金總值是港幣5,666,221.91元,沒有債務。 21.根據男方在2017年9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他填報他所有戶口權益總值是港幣19,668元,其他資産總值是港幣115,720元,退休金總值是港幣5,095元,債務總值是港幣301,183元。 22.根據男方在2018年10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他填報他所有戶口權益總值是港幣0元,退休金總值是港幣25,162元,債務總值是港幣2,171,834元。 23.男方在2017年1月離開了他服務了26年的公營機構,離開時他的每月收入超過港幣192,000元。男方指出,他離職後他在自己成立的有限公司「醫務中心」開始私人執業。 24.男方的說法是,由於醫務中心生意欠佳,公司虧損,直到2017年4月他才開始每月支薪港幣10,000元。 25.由2018年2月1日起,醫務中心轉讓易手,而男方亦由新買家繼續經營的醫務中心「新醫務中心」以每月薪金港幣20,000元,聘請男方作為僱員為新醫務中心服務,並以現金支付,而男方收到薪金後,男方會馬上交給現任太太。 26.男方亦表示他的資產不斷減少,直至現在他已經沒有任何資產,而男方表示他無法每月支付合共港幣107,000元的贍養費給女方。 27.男方在2016年11月再婚,現任太太從前是兩名兒子的教練,而現任太太的合作夥伴曹教練,亦是兩名兒子從前的教練。男方在庭上亦確認,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1日由男方與曹教練簽署的確認書「欠款確認書」,內容表示男方在2015年9月1日起願意承擔兩名兒子自2008年9月起到2015年8月為止,欠曹教練合共港幣4,720,000元的款項。 28.男方表示,這是他與曹教練和解後,確認欠曹教練的款項,而男方亦由2015年9月開始,大約償還了港幣2,700,000元,而男方表示截至2017年3月,他尚欠曹教練港幣1,997,500元。不過女方在庭上表示,她並沒有欠曹教練任何教練費。 29.男方亦指出,現任太太對他的兒子及父親非常好,所以當男方每月支付給女方港幣100,000元作為生活費時,男方亦會每月給現任太太港幣50,000元作為生活費。因為當時男方,每月的薪金大約有港幣200,000元,所以他有能力支付,直至他的資產用盡後,他便沒有再支付給她們兩位生活費。 30.代表女方的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142段指出,女方認為,男方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心思地調走資產和資源。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亦指出,男方在同意命令發出後不足一年,便在2017年6月9日,開啟是次調整贍養費的申請。 31.她亦指出,在2017年2月1日,男方得到了一筆港幣6,082,024.40元的退休金,這筆退休金存進了男方的銀行戶口,但在2017年2月16日,該戶口的存款跌至只有港幣10,000元。 32.為方便作出討論,本席會就男方過去的工作,以至其後他如何成立醫務中心,及轉讓醫務中心,到現時他指,他是受僱工作的相關過程,先作出分析和討論。 33.男方在他第3份誓章中第23段指出,原本他打算在2024年才退休,但由於他在2016年5月左右,發覺自己患有抑鬱症狀,於是他便認為可能已經是時候離開公營機構。男方亦在第18段指出,在公營機構工作,他面對很大的工作壓力,因此大約在2016年7月左右,他基於一些同行友人的建議,男方便籌備成立有限公司作為他日後私人執業的安排。 34.男方大約在2016年10月提交他的辭職信,而辭職生效日期是在2017年1月5日。男方亦在第34段指出,醫務中心是在2016年7月成立,而正式開業是在2016年11月。 35.然而他所服務的公營機構只允許他在2016年12月開始私人執業,因此男方指出,他是大約在2016年12月初,才開始他的私人執業工作。 36.男方亦指出,他在2016年年中的時候,他的財政狀況非常緊拙,他在第31段和32段表示,他在2016年4月向匯豐銀行借了港幣300,000元,而在2016年6月,他又再向匯豐銀行借了港幣750,000元。 37.除此之外,他亦向一位姓陳的朋友在2016年的不同日子裏,借了港幣1,000,000元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向現任太太的一位姓張的朋友「張女士」借了港幣1,000,000元,及由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向亞洲財務借了港幣1,000,000元。 38.男方在第35段表示,他大約用了港幣1,000,000元作為開設醫務中心的費用。男方亦指出,在2017年2月1日,他收到了合共港幣6,082,024元的退休金,他用了當中港幣4,000,000元償還部份欠款。 39.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第3份誓章中指出,開設醫務中心的費用是港幣1,000,000元,這個數目其實是他當時的估算,而實質他投資的數目是港幣700,000元。 40.根據醫務中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財務報表顯示,其中一欄欠股東款項港幣759,607元,男方在庭上確認,他當時是醫務中心的唯一股東,而這個數目亦是他投資的數目。 41.男方亦在庭上確認,雖然財務報表所顯示的,是由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收入,而收入是港幣463,335元,但這個收入實質是2016年11月尾醫務中心正式開業至2017年3月,合共4個月的營業額。 42.男方亦在庭上表示,根據財務報表顯示,他需支付管理費用給第三者,而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間,合共支付了港幣450,000元。男方並且確認,他是每月固定支付港幣100,000元給一間W有限公司「W公司」作為管理醫務中心的費用。 43.男方在庭上表示,醫務中心租用的地方並非是直接與大業主租用的,而是醫務中心交租金給W公司而W公司所收的費用亦包括了護士、租金和儀器的租用,而這些儀器包括超聲波機和電腦。男方並且表示,他與W公司是有書面合約的,而合約亦是由現任太太起草稿的。男方亦指出,W公司亦負責幫男方裝修好醫務中心。 44.男方亦表示,是現任太太為他安排與這一間公司租用相關的儀器。男方亦表示他不知道現任太太為何會知道,他需要這些儀器,一切都是他的現任太太安排,但其後,當證據顯示W公司的股東和董事是曹教練後,男方便改口稱他開診所要用的機器,是他先告訴給現任太太聽,應該找哪一間儀器供應商,而現任太太則告訴給W公司聽。男方指這是現任太太與曹教練之間的溝通。本席認為,男方在這一環節上的證供,出現了兩個前後不一致的版本。 45.男方表示,他每月支付港幣100,000元給W公司的費用是合理的費用,因為費用已包括租診所的租金、護士的支出及儀器的使用費,但他並不知道W公司提供給醫務中心的儀器是否是向供應商租的。 46.男方亦指出,忙碌的時候他需要兩位護士上班,而每日有多少位護士上班,都是由他的現任太太決定並與W公司聯絡而無需與他商量。 47.男方表示,醫務中心的面積大約是600平方呎,而他知道大業主收的租金是大約每平方尺港幣50元。 48.男方在庭上解釋,他未將醫務中心轉手前,當時醫務中心所佔用的地方是與另外一位骨科醫生「骨科醫生」共用的。男方指出,之前他和現任太太,並不認識這位骨科醫生。 49.男方並且解釋,最初他在香港醫學會的印刷品中看見骨科醫生刊登誠邀合作伙伴的廣告,男方於是致電給骨科醫生向他查詢是否可以共用診所。骨科醫生表示可以共用,他表示租金連管理費,每月大約是港幣50,000元。骨科醫生並且提出每人分擔一半費用,所以男方才找到醫務中心開業的處所。 50.男方指出,當時骨科醫生,已經在上址執業,診所內已有兩間房間並且有一位護士替骨科醫生工作,而骨科醫生亦表示,他是可以安排將原本他與大業主的租約,亦加上男方為租客。 51.男方在庭上表示,原本他打算自己開設診所,預算的投資是港幣5,000,000元,而這個預算包括購買一部膀胱機,價值大約港幣1,000,000元至港幣2,000,000元,一部尿機,價值大約港幣數十萬元,和一部超聲波機,價值大約港幣1,000,000元,所以若是購買新的機器,他大約需投資港幣2,000,000元至港幣3,000,000元在儀器方面,因此他只購買了小型的儀器,而大型的儀器便是租用的。 52.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内,批評並質疑男方與W公司的關係。根據稅務局商業登記署的資料顯示,W公司的開業日期為2016年4月8日,而業務地址與日期為2017年4月8日的周年申報表内顯示W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是相同的,而W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亦是W公司董事及公司秘書所採用的地址。 53.W公司的董事和唯一的股東就是曹教練,而在該份周年申報表内顯示,曹教練是在2016年7月14日獲得W公司的股份,而成為W公司的唯一股東。 54.曹教練在2018年9月21日入稟高等法院向男方索償。根據高等法院案件编號2018年第2227宗的狀書內容顯示,曹教練表示男方由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間,男方根據他們2015年9月1日的書面合約即欠款確認書還款。 55.狀書內亦表示,男方由2017年2月28日開始至2017年12月,男方拒絕還款給曹教練。不過男方的證供卻顯示醫務中心,在這一段期間仍然是與W公司有緊密的合作關係。男方是在2018年2月1日才將醫務中心的股份易手給張女士,即上文第37段提及的張女士,而張女士的子女亦是曹教練的學生。 56.至於W公司的另一位董事,陳大律師向男方指出,是男方現任太太的親友,男方表示並不清楚。男方亦表示,曹教練從前是他的兒子的契媽,但現在是仇家,因為曹教練向男方索償,所以是仇家。男方亦指出,他與曹教練的關係非常差,而男方指事緣是在2015年9月左右,女方誣告曹教練及現任太太之後,男方便與曹教練的關係,變成債主與欠債人。 57.根據男方的證供顯示,男方的說法是每月需要付管理費給W公司,而男方表達的是,W公司是一間與他沒有關係的公司,而除了是由男方找到醫務中心開業的處所外,他開業所需的一些昂貴儀器,都是由W公司提供的,而W公司亦是由現任太太一手安排。 58.至於醫務中心往後日常運作上需要的護士,亦是由現任太太與W公司作出安排,男方表示自己沒有參予。男方解釋,現任太太叫他專心診症,其他事情她會為男方安排。 59.男方是一名專科醫生,根據男方第一個版本的證供顯示,他需要的儀器,他指都是由現任太太透過W公司為他安排,而現任太太竟然無需男方的協助提供所需儀器的資料,就能夠知道並找到男方開業需要的儀器,而這些昂貴的儀器,竟然是一間新成立的W公司專門為男方提供。 60.這些昂貴及全新儀器,正如男方説,需要投資港幣200至300萬元購買,而W公司的唯一股東曹教練,根據男方的說法,男方雖然償還了不少數目的欠款給曹教練,但仍然尚欠曹教練大筆欠款未還。 61.既然男方指,曹教練和他是仇家,因為男方尚有欠曹教練的債未清還,那麼曹教練作為W公司的唯一股東,竟然不惜投資大量金錢,購買專門而昂貴的儀器只供男方所用,目的只為收取每月的管理費,費用當中還包括替男方支付租金和聘用護士的支出。本席認為,W公司所作出的這些安排,不像是為W公司賺取利潤。 62.其次,若然曹教練與男方真的是仇家,現任太太沒有理由找曹教練的W公司為男方管理業務,而男方亦沒有理由讓曹教練的W公司為他管理,而且還要安排W公司為男方與大業主先簽訂租約,然後再由W公司租給男方。 63.根據男方第二個版本的證供顯示,男方需要的儀器,是由男方提供給現任太太,再由現任太太提供給W公司,男方再沒有其他的參予。既然儀器的資料只有男方是最清楚,本席認為,男方不止需要提供資料,還要與合適的供應商聯絡,參與購買和了解相關的儀器是否合適,若男方只提供資料給現任太太而沒有男方進一步的參予,W公司若然購買錯了,W公司豈非白白浪費金錢。男方的說法,明顯是想掩飾他與曹教練,一開始便有緊密的合作關係。 64.男方亦表示W公司租給他的儀器,W公司是否租回來的,男方表示不清楚。男方第二個版本的證供顯示,售賣這些儀器的供應商都是由他提供給現任太太,男方沒有理由不向供應商查詢,供應商可否把儀器出租,或只能出售,所以男方表示,他不知道W公司租給他的全新儀器,是否向供應商租來的,他的答案是不可信的,男方明顯想隱瞞他與W公司真實的關係。 65.男方每天工作需要多少位護士上班,亦應該是男方最清楚的,因為這些護士是協助男方醫療專科的工作,男方表示全由現任太太與W公司安排及不需要與男方商量,是不合情理亦不可信。 66.事實上,骨科醫生已經向男方提出共用診所並一起分擔租金建議。男方亦是知道應該支付多少租金給大業主,而且骨科醫生亦會為男方安排將男方加入為租客,令男方可與骨科醫生共用診所,男方根本沒有需要透過W公司先向大業主租醫務中心所用的處所,然後再由男方支付租金給W公司,除非W公司實質是由男方控制。 67.本席不相信,男方與W公司的安排是如男方所說,因W公司作出管理而需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的商業活動安排。本席亦不相信,曹教練若是男方的債主,曹教練會為男方作出對自己而言是本大利小的投資。 68.本席認為,男方和曹教練,明顯是透過W公司為男方隱瞞,男方持有醫務中心所需的儀器及醫務中心的實質營運支出。本席亦不相信,男方和曹教練的關係是債主和欠債人的關係,及欠款確認書是一份真實反映男方有欠曹教練款項的文書。 69.除了以上W公司一事,本席不相信男方和曹教練的關係是男方所聲稱的關係外,還有另一事本席亦需在以下作出討論。 70.本案中男方亦傳召了他的妹妹作供,男方妹妹亦存檔了一份誓章,而男方妹妹作出該誓章,是為了確認男方並沒有參與土瓜灣舊居「土瓜灣舊居」的出售安排及男方父親遺產的分配事宜。 71.男方妹妹指出,他們的父親在2016年5月31日離世。離世前,男方父親與男方在土瓜灣舊居一起居住。男方妹妹表示,據她們所知,土瓜灣舊居雖然是男方父親單名持有,但應屬於他們父親及父親的兄弟姊妹共有。 72.男方妹妹亦表示,需要將土瓜灣舊居盡快售出,並將所得的金錢,分給父親的兄弟姊妹或其後人。男方妹妹和她的姐姐,亦成為男方父親的遺產執行人。 73.男方妹妹在誓章內指出,大約在2017年年初,她和姐姐於社交聚會中見到曹教練,而曹教練亦與她們早有認識,曹教練當時得悉,她們打算把土瓜灣舊居售出,曹教練表示有興趣購買,她們亦同意曹教練的建議,而且這項交易男方並沒有參與其中,但男方妹妹在庭上的證供卻指出,當時她們並沒有向曹教練表示,打算出售土瓜灣舊居或找地產代理代為放售土瓜灣舊居,曹教練顯然在與男方妹妹交談前,已得悉她們打算把土瓜灣舊居出售。 74.男方妹妹在庭上表示,她並不知道曹教練向男方索償一事。她亦表示,該次的社交聚會中,男方亦在場,因為她自己與曹教練的相熟程度,並未去到會自行相約吃飯。 75.男方妹妹在誓章中亦指出,大約在2017年3月15日曹教練透過她的代表律師,表達想購買土瓜灣舊居意向,而最終在2017年7月5日她們辦妥簽署土瓜灣舊居的轉讓契約。男方表示雖然他知道,曹教練與他的妹妹洽談購買土瓜灣舊居一事,但男方表示他沒有時間亦沒有心情關心這些事情。 76.男方在他的第4份誓章中指出,他只知道他的兩位妹妹在農曆年的時候與曹教練有討論土瓜灣舊居一事,而在大約2017年3月尾的時候,他們正式就相關買賣作出溝通。男方表示,他沒有參與討論亦沒有在土瓜灣舊居轉讓前後參與其中。 77.男方妹妹在誓章中指出,出售土瓜灣舊居後,將所得款項平均分7份給父親的兄弟姊妹及其後人,至於他們父親應得的份數連同父親名下其他遺產的現金,平均分成5分,其中一份給了男方。 78.土瓜灣舊居從法律文件來看,是男方父親一人持有的。男方父親過世後,並沒有立下遺囑,男方妹妹和姐姐,是以遺產執行人身份,完成轉讓土瓜灣舊居的交易。 79.根據曹教練入稟高等法院向男方索償的狀書顯示,男方由2017年2月28日開始,拒絕還款給曹教練,而在這日子之前,男方聲稱因為曹教練追他還款,所以他們已成了仇家。 80.土瓜灣舊居成交時,根據男方的說法及狀書內容所載,男方已有多月沒有支付款項給曹教練,曹教練沒有理由未有想過土瓜灣舊居成交後的款項,有部份是有可能會給予男方的,而男方亦沒有理由,不擔心曹教練會想到成交後,男方會得到一筆金錢,所以男方沒有理由不關心出售土瓜灣舊居一事上,曹教練會否因男方尚有欠款未還,而在男方因出售土瓜灣舊居後,男方應得的份額上,作出任何扣除。 81.男方的證供顯示,他對出售土瓜灣舊居給曹教練一事,莫不關心,他的行為並不像欠債人不希望債主知道自己有其他資產可供償還債項的正常反應。 82.另外關於醫務中心易手一事,男方在他日期為2017年6月8日的第3份誓章第38段中指出,醫務中心的生意不穩定,男方表示轉介給他的醫療個案,少於20宗,而平均每月他所做的手術不會多於四宗。男方並且表示對於他可以賺取到像他以往在公共機構的薪金,他估計最少都要幾年之後。 83.男方在他的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第5.1段表示,醫務中心在2018年1月1日以港幣150,000元轉手。男方在庭上表示,醫務中心是轉手給張女士,雙方沒有正式的合約,只是在會計師樓簽了一份買賣合約,一式兩份,一份買家,一份賣家。男方並且指出,由於他已不是董事,所以合約並不在他手上。本席認為,男方既然是賣家,他又怎麽可能沒有保存該份合約。 84.根據醫務中心結算日期為2018年7月22日的周年申報表顯示,男方是在2018年2月1日將他的股份轉給張女士的。 85.男方表示,張女士是現任太太的朋友,但並不是醫生。男方並且表示,是現任太太建議張女士買了男方的醫務中心,而轉手後再由張女士聘請男方做新醫務中心的醫生,而新醫務中心只聘請了男方一位兼職醫生應診。 86.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根據男方日期為2018年10月4日的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男方與現任太太同住在青龍頭的一個物業的其中一間套房「青龍頭物業」,但根據醫務中心2017年7月的周年申報表顯示,男方當時的地址是馬鞍山住所「馬鞍山住所」。 87.男方在2016年5月14日,簽了為期兩年的租約租住了馬鞍山住所,租期由2016年6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是港幣30,000元,租期不可少於12個月。 88.陳大律師亦指出根據公司註冊處的文件顯示,張女士的地址和男方現時的地址是相同的。男方在庭上表示,他現時與現任太太同住在青龍頭物業的一個100平方呎房間,張女士與她的丈夫及12歲的女兒亦同樣住在青龍頭物業內,因該單位有三間房間,所以張女士租了一間房間給男方和現任太太居住,而客廳大家則共用。 89.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54段指出,在2017年4月至8月這5個月期間醫務中心的服務收入,包括從幾間醫院所得,收入為港幣821,155.40元,平均每月為港幣164,231元,而根據男方證物HHH-38的財務報表顯示,男方在2017年4月及2017年8月,他從這幾間醫院所得的收入是港幣218,194元及港幣190,130.60元。 90.當然收入可能有升有跌,但明顯地男方從這幾間醫院每月都有一定數目的病人轉介,而根據男方的證供顯示,骨科醫生提出與男方共同分擔的租金,每人每月需支付的不過是港幣數萬元,而男方表示,他所需的護士人數亦不過是一至兩人,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透過W公司隱藏實質的營運支出,而隨着男方的經營,本席認為,男方必然會累積了一定客戶,他的收入亦自然會增加,就本案而言,男方是知道,他需要披露關於醫務中心的財政狀況。 91.男方在日期為2018年3月29日回覆書答案16表示,男方已將醫務中心的股份全數在2018年2月1日轉給張女士,並在2018年1月1日辭去董事一職,所以他無法提供關於醫務中心相關的銀行月結單。 92.男方是專科醫生,張女士並非是醫生,男方聲稱自己經營有困難,張女士又如何比男方更有資格經營專科的醫務診所,張女士沒有理由不知道。其次該些醫院的病人轉介都是轉介給男方作為專科醫生應診,若然男方離職,張女士如何繼續經營,她亦會失去醫院轉介病人的關鏈。 93.男方更表示因為他身體狀況,所以只能做兼職的工作,每天工作3小時,有病人他才需要回新醫務中心,所以張女士只給男方每月底薪港幣20,000元,並以現金支付,而張女士又只聘請男方一位兼職醫生,營運新醫務中心,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不像是正常營運業務希望賺取利潤而會作出的合理安排。 94.因為張女士既然投資經營診所,當然希望這個投資是有回報的,因為單就診所內的昂貴儀器,無論是租或買,都要付出不少的金錢,那麼只聘請一位兼職醫生作為新醫務中心的註診醫生,並且每天只工作3小時,張女士又如何期望男方可應付病人的需要,所以若張女士本身已有很多的客源,才投資開診所,張女士自然需要一名全職的醫生。 95.然而若張女士根本對這行業一無所知,男方又聲稱自己經營有困難,張女士沒有理由不知道,那麽張女士為何會期望,她接手後生意就會逆轉,所以若這是一宗真正的商業交易,張女士應該沒有可能對醫務中心有興趣,亦沒有理由以兼職方式聘請男方。 96.因此男方聲稱,醫務中心轉手給張女士,並由張女士聘請男方作為兼職醫生,繼續為新醫務中心服務。本席認為,男方聲稱醫務中心已轉手給張女士及他表示,自己是以僱員身份每月收取現金港幣20,000元的收入的說法並不可信。 97.本席認為,轉手一事只是男方進一步為自己隱瞒收入和資産的技俩,才作出的易手安排。因為往後新醫務中心的財政狀況,男方亦都可表示無法提供。 98.陳大律師在庭上向男方指出,有關一間醫療中心的開業啟事「G醫務中心」,於2018年7月28日開業應診,而男方是這一間醫務中心醫療團隊內的其中一位專科醫生。男方是在庭上才表示,他與這一間G醫務中心的關係是顧問關係。男方亦表示,他沒有就這一間G醫務中心收過任何薪金,但他表示他可以在該處應診。 99.男方在2018年2月1日才把醫務中心易手給張女士,並受聘於新醫務中心的原因,是因為張女士可給他兼職的工作,每天只需做3小時,有病人便需要回新醫務中心,但另一方面,他又與G醫務中心有顧問關係,並且可以在該處應診,這表明他不會只是期望每天工作3小時,因為若G醫務中心,有病人需要男方的服務,男方又怎會是每天只是工作3小時。 100.男方在庭上表示,加入G醫務中心成為他們團隊的一份子,是希望可以有多些病人認識他,這表示男方是希望能有多些病人,亦表示男方希望多些工作。 101.本席認為這與男方表示,新醫務中心有病人需要他時,他要回去,但另一方面若G醫務中心,又有很多病人的時候,必然引起工作時間上的衝突,所以本席認為,男方必然是在診症的時間上,自己有絕對的控制權,才能兼顧兩間醫務所的病人,而不是受制於僱主的管束,所以本席認為,男方並非是受僱於新醫務中心。 102.其次男方亦沒有在他的第三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他與G醫務中心的關係,所以本席認為,男方的種種行為,顯示了他是隱瞞他每月的實質收入。 103.男方在他的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男方欠曹教練和張女士款項。 104.陳大律師指出,男方聲稱的所謂債項,關於借款的目的和原因,根據男方在其書面回覆顯示,這些債項主要是涉及現任太太及/或曹教練。那麼男方在2017年2月1日收取他的退休金前,他有什麼重大的支出需要借貸才能支付,本席會在以下作出討論。 105.陳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80段中指出,根據男方的書面回覆,男方表示由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總共給了現任太太港幣847,000元作為家用,在2016年9月13日亦給現任太太一張港幣300,000元支票,用作購買現任太太的私家車,而在7個月後,男方又以港幣80,000元將這輛汽車售賣給醫務中心成為醫務中心的資產,男方亦給現任太太的母親港幣660,000元,及支付給曹教練港幣1,200,000元。 106.陳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85段中指出,男方在2017年2月1日收取退休金前,有5筆貸款,這5筆貸款金額達到港3,750,000元,都是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間作出的。 107.陳大律師亦在第89段中指出,女方認為,男方債台高築,目的是把錢不斷地,直接或間接地,流到曹教練和現任太太手中。 108.關於男方欠曹教練的款項,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第70段指出,本席在臨時贍養費聆訊後,裁定如果在稍後時間女方是需要向曹教練和現任太太支付兒子的教練費,這是女方的責任去付清這筆款項,男方並沒有任何責任替女方還清這筆款項。因此本席當時便把港幣80,000元,從男方填寫的支出中扣除。 109.男方在他的第4份誓章第6段及第7段指出,他直至2010年才第一次得悉女方尚未支付曹教練的教練費,而所欠的教練費則累積至港幣4,700,000元。 110.男方指出,他同意法庭的評語指,女方和他需共同及個別負上支付曹教練多年的教練費,然而根據臨時贍養費的判詞第103至104段,明顯地判詞的內容與男方聲稱法庭的評語,並不吻合。因為判詞內清楚列出,男方當時未能說服法庭,他有責任需要支付費用給曹教練。 111.男方根據他和曹教練簽署的欠款確認書,而支付相關金額。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本席並不認為欠款確認書是一份真實反映男方有欠曹教練款項的文書,而本席亦不相信男方與曹教練控制的W公司,就醫務中心的支付管理費用一事是正常的商業活動。 112.根據男方證物編號HHH-35顯示,除了2016年7月、8月及11月外,男方由2015年9月開始,一直至2017年2月,每月都有支付金錢給曹教練,而每月付款的金額數目,並沒有固定的規律,男方每月的還款由港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甚至上百萬元。 113.由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男方總共支付了港幣1,272,500元給曹教練,而由2016年9月直至2017年1月,男方總共支付了港幣450,000元給曹教練,而男方在2017年2月1日收到退休金後,男方便在2017年2月3日支付曹教練港幣1,000,000元,因此截至2017年2月,男方合共支付了港幣 2,722,500元。 114.根據男方證物編號HHH-35,男方呈上日期分別為2015年9月1日及2017年2月28日,男方與曹教練簽署的證明書。第一份證明書,即欠款確認書只證明男方願意承擔兩名兒子欠曹教練合共港幣4,720,000元,欠款確認書内完全沒有提及何時開始還款及每月應還款多少,而第二份證明書亦只證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男方尚欠款港幣多少,亦同樣沒有提及尚餘的欠款應怎樣支付。既然男方主動與曹教練達成和解協議,沒有理由不就每月還款的數目,訂明清楚。 115.男方曾表示他是大約在2016年12月初才開始他的私人執業工作,因為男方的前僱主只允許他在2016年12月初,才可私人執業,而男方在公營機構的每月工資亦是發放至2016年12月為止。 116.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截至2016年6月,男方總共支付了曹教練港幣1,272,500元,而曹教練一方面收了男方這些金錢,而另一方面,便為男方提供昂貴的全新儀器,透過W公司供醫務中心使用,這樣的安排,是純粹為男方提供利益,多於是債主與欠債人的關係,所以綜合以上,本席對於男方聲稱付款給曹教練是因為還款的說法並不接納。 117.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會當作男方仍然有港幣2,722,500元的資產存在,而且沒有尚欠曹教練港幣1,997,500元的欠款處理。 118.男方在日期為2016年2月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當時他填報的收入是港幣192,078元,而每月總支出是港幣161,000元。不過這個總支出當中預留儲蓄未來開業的港幣80,000元應扣除,因此扣除後,他每月總支出便是港幣81,000元。 119.本席在上文指出,男方是由2016年4月15日開始支付女方臨時贍養費港幣107,000元,因此加上他每月港幣81,000元的支出,亦只是港幣188,000元。當時男方並沒有任何債務。 120.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第14段及第15段中指出,關於他的父親的醫藥費,他用了大約港幣30,000元,而關於男方父親葬禮的支出,男方亦指出他用了大約港幣100,000元。 121.男方在2016年5月簽了租約,租住馬鞍山住所,男方亦僱用設計師,訂造傢俬。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43段指出,男方在2016年5月的時候,他花費了大約港幣300,000元在添置傢俬和電器上,並用在租住的馬鞍山住所內。 122.本席在上文中曾提及,男方在2016年7月已開始計劃自己開診所,而他是在2016年10月呈交辭職信的。男方當然知道他開設診所,需要多少資本。他亦會知道辭職後大約何時他可以領取到退休金。 123.根據男方的回覆書顯示,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男方總共投入了港幣555,920元的資金到醫務中心,分別是2016年9月1日存入港幣51,200元、2016年9月29日存入港幣3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存入港幣4,720元及2016年10月23日存入港幣200,000元。 124.由2017年2月2日至3月31日,男方總共投入了港幣358,920元,分別是2017年2月2日存入港幣47,550元、2017年2月15日存入港幣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存入港幣73,070元及2017年3月31日存入港幣38,300元。 125.根據男方回覆書答案34顯示,男方在2016年4月21日從匯豐銀行循環貸款得到貸款港幣300,000元,在2016年5月27日從匯豐銀行私人借貸得到貸款港幣750,000元,在2016年9月26日從亞洲財務得到貸款港幣1,000,000元。 126.根據男方回覆書的答案顯示,男方指他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間向陳女士「陳女士」私人借貸總共港幣1,000,000元,而正如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78段指出,在男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內,只能顯示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8日及2016年11月23日,男方聲稱陳女士存入港幣60,000元、港幣440,000元和港幣200,000元,還有港幣300,000元的借款未能顯示。 127.男方亦在回覆書的答案表示,由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男方欠了張女士私人借貸港幣1,000,000元,而男方聲稱張女士在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月19日分別存入港幣500,000元、港幣200,000元及港幣300,000元。 128.男方曾表示,他在2016年年中的時候他的財政緊拙,所以需要作出借貸,而男方卻在2016年9月13日以港幣300,000元購買現任太太的私家車,男方在庭上的解釋是,因為當時他每月的工資有港幣200,000元,所以現任太太叫他買,他就付錢給現任太太。 129.既然兩個月後,男方和現任太太都已註冊結婚,而且男方當時還向銀行借貸,亦已打算辭職,亦知道自己不能馬上私人執業,男方聲稱購買現任太太的私家車,是不合情理的。 130.男方在庭上表示,現任太太不喜歡男方支付生活費給女方。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一個舉動,只是轉移資產的行為,令男方的資產上,減少了這一筆款項。 131.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第26段及27段指出,他在2016年11月28日與現任太太結婚,他亦給了外母港幣100,000元作為禮金,及一些珠寶總價值港幣280,000元。 132.根據男方回覆書的答案5,由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為止,他總共支付了港幣720,000元給外母。這個數目當中包括, 2017年2月3日開出支票號碼097841,金額是港幣500,000元給外母用作的禮金,參看證物HHH-28。 133.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聲稱2016年11月28日支付的港幣100,000元是作為禮金,而回覆書又說2017年2月3日的港幣500,000元又是禮金。本席認為,若然男方是總共付了港幣600,000元給外母作為禮金,沒有理由在他日期為2017年6月8日的第3份誓章,他沒有提及他亦曾支付了港幣500,000元作為禮金。本席有理由相信,男方有轉移資金的情況,並讓他人為他持有港幣500,000元,令男方的資產上,看似減少了這一筆款項。 134.男方在回覆書的答案5亦指出,2016年11月28日,開出給張女士的支票,銀碼為港幣280,000元,是用作購買珠寶給現任太太的。男方在庭上解釋,是現任太太叫他開支票給張女士的。 135.男方並且指出,現任太太有讓他看過買來的首飾,數目有一大堆,但男方不清楚為何需要經張女士購買,亦不知道該些首飾是否價值港幣280,000元,男方當時只是信任現任太太,所以便開出支票。 136.港幣280,000並非是一個小數目,男方開出支票,竟然對要購買的珠寶的細節一無所知,本席不相信男方的說法,因為男方一方面聲稱,2016年年中的時候已財政緊拙,需要作出借貸,又要籌備診所開業,男方自然需要對資金作好管理,沒有理由,在購買珠寶前,連珠寶的價值,亦一無所知。 137.關於男方指他欠張女士的款項,除了張女士在2016年12月21日借款給男方港幣5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借款給男方港幣200,000元和2017年1月19日借款給男方港幣300,000元外,男方亦在庭上表示,在2018年年初的時候,張女士為他償還了男方欠渣打銀行的債項,這個安排亦是現任太太為男方作出的安排。 138.男方指出,2017年11月25日是張女士第一次幫他還款,償還了港幣42,000元。大約償還了6個月,而最後一次則是在2018年3月25日償還。 139.男方是在2018年1月左右,由馬鞍山住所搬到青龍頭物業,並與張女士一家人共住在青龍頭物業內,男方需每月支付租金港幣12,000元給張女士。男方亦在2018年2月1日,將醫務中心的股份,作價港幣150,000元全數轉給張女士。 140.根據男方的案情,張女士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有能力借給男方港幣1,000,000元,卻會願意將青龍頭物業的其中一間房間分租給男方和現任太太居住,只為賺取每月租金港幣12,000元,而相關時候,男方是新醫務中心的兼職醫生。 141.根據男方說法,男方每月只有港幣20,000元的收入,而張女士竟然明知男方,只有這樣的收入,卻會願意幫她每月償還港幣42,000元及願意將房間租給男方,與張女士一家人共住,若男方的經濟狀況,真如男方所述,張女士如何期望,男方有能力償還欠款。 142.在這樣的大前提下,張女士為男方還款及將青龍頭物業其中一間房間租給男方居住的行為,是不合常理的。本席有理由相信,男方與張女士之間的金錢上往來,包括聲稱借款和還款,只是男方透過張女士為男方隱藏男方實質資產的安排。 143.本席亦認為,男方在未取得他的退休金之前,男方為着租住馬鞍山住所,而需添置的傢俬和電器及成立醫務中心的資金,可能需要先作出借貸,但當男方取得退任金之後,這些之前的支出,他絕對有能力支付。 144.然而男方聲稱用作購買珠寶,而開出港幣280,000元的支票給張女士,和聲稱作為禮金並給了外母港幣500,000元及聲稱用作購買現任太太的私家車而給了現任太太港幣300,000元,就這三項,男方已經可聲稱使用了港幣1,080,000元,令他可收到的退休金,看似減少了六份一。 145.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收到退休金後,將退休金用作一些的還款的說法,其中本席在上述提及的多項支出和聲稱用作的還款,不為本席接納。 146.根據男方在2018年10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他填報他的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21,002元。本席根據以上就男方的資產、債項和收入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有足夠的工作和經濟能力應付他每月的總支出。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她的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147.女方在日期為2016年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内填報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她的所有銀行戶口所用權益總值是港幣370,489.06元,而她的所有投資總值是港幣33,080元,及她所有保單權益總值是港幣180,375.00元。 148.其次,她尚有港幣400,000元的債項未收回,亦有一部私家車,她估計價值是港幣5,000元,而女方的債務總值是港幣943,326.00元。 149.女方與兩名兒子所住的居所,是女方持有的自置物業「女方的居所」,女方並且擁有一個自置車位「女方的車位」,女方估計女方的居所的市場價值是港幣6,000,000元,而該物業尚欠銀行按揭款項港幣3,836,069.78元,因此女方估計她的物業淨值是港幣2,163,930.22元,而車位的市場價值估計是港幣1,500,000.00元,尚欠銀行按揭款項港幣506,574.86,因此女方估計她的車位淨值是港幣993,425.14元。 150.另外,女方與男方的現任太太在內地共同擁有一個內地物業「中山物業」,女方估計她所佔的一半權益市值大約是港幣500,000元。女方亦在內地獨自擁有另一個內地物業「內地物業」,女方估計市值大約是港幣750,000元。 151.因此女方在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的資產淨值是港幣4,452,973.00元,其中物業所佔權益的總淨值是港幣4,407,355.00元。 152.女方在日期為2018年10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内,她填報她的所有銀行戶口所用權益總值是港幣59,950.05元,而她的所有投資總值是港幣44,800元,及她的所有保單權益總值是港幣188,699.39元。 153.其次,她尚有港幣400,000元的債項未收回,她亦有一部私家車,她估計的價值是港幣80,000元及她的退休金總值是港幣53,443.97元,而女方的債務總值是港幣52,135.80元。 154.女方的居所,女方估計的市場價值是港幣7,000,000元,而該物業尚欠銀行按揭款項港幣3,834,560.68元,因此女方估計女方的居所淨值是港幣3,165,439.32元,而女方的車位的市場價值是港幣1,000,000元,並巳沒有任何按揭需要供款。 155.另外,女方估計內地物業她所佔的一半權益市值大約是港幣500,000元。因此女方在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的資產淨值是港幣5,440,196.93元,其中物業所佔權益的總淨值是港幣4,665,439.32元。 156.女方亦填報她現時的職業是一名教師,而她的每月薪金是港幣44,099元。女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44,479元,而每月個人開支是港幣30,222元,及子女每月開支是港幣58,000元,合共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132,701元。 157.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在2016年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她每月的支出總額是港幣119,701元,而在2017年9月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每月的支出總額是港幣130,045元,及在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每月的支出總額是港幣132,701元。陳大律師指出,女方和兩名兒子在同意命令時和現時的支出並沒有太大分別。 158.男方在庭上指出,他質疑女方一般開支中食物支出和汽車支出,為何每項支出都需要港幣6,000元。男方認為,女方食物支出每月應為港幣2,000元,而不應該有汽車支出。男方亦指出,家庭雜項支出,應為港幣2,000元而不是港幣3,000元。因此男方認為,女方每月的一般支出總額是港幣34,479元。 159.至於女方每月個人支出,男方質疑,女方的父母已過世,所以供養家庭成員每月港幣6,000元應扣除。 160.另外,假期消費亦應由每月港幣3,000元調低至港幣1,000元。男方亦表示,支付稅款亦不應是每月港幣6,000元,而外出膳食每月港幣5,000元,男方亦認為是不合理的金額,男方認為,每月港幣2,000元已足夠。 161.男方亦指出,個人交通費用可調高至每月港幣800元,如果把供車的支出剔除。 162.男方亦將女方的其他個人支出調低,並指出,女方的保險,應剔除有儲蓄成份的保險,而只保留意外保險。男方並且表示,他願意將子女的免稅額給女方,因此女方每月預留支付稅款應為港幣1,000元,所以男方認為,女方每月個人支出總額應是港幣6,300元。 163.對於兩名兒子的每月支出,男方亦將各個項目的支出金額調低,最終他認為,兩名兒子每月支出總額應是港幣19,000元,因此男方認為,女方每月的開支總額應是港幣58,779元。男方表示,他接受合理的數目是每月港幣60,000元。 164.為方便討論,本席現將女方和男方就各項支出的金額,以下列圖表顯示,方便比較。
165.男方並且指出,扣去女方每月收入,女方每月尚欠大約港幣17,000元。男方表示,女方有很多物業,如果放棄駕駛,女方可以將車位租出,亦可放棄使用迷你倉的需要,減少每月的一般支出。 166.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第105段指出,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9月為止,男方拖欠女方贍養費港幣1,464,996元。 167.女方在庭上解釋由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女方只是以代課的形式工作,而自從2018年9月開始,女方才正式成為全職的老師。 168.女方亦在庭上解釋指,她現時的工作,早上8時30分上課至下午4時30分下課,女方亦沒有聘請傭工協助照顧家庭,她工作的地方亦可以免費泊車,在女方的居所亦有女方的車位,而在同意命令頒發之前,女方亦一直都有以私家車代步,而且現時她的工作地點,與女方的居所亦有一段距離,她又要兼顧家庭,自己駕驶可以省卻用在交通上的時間,所以本席不認同男方的說法,提出刪去女方汽車支出。 169.女方在庭上亦表示,私家車的按揭供款已全數支付,因此無需再有此項支出。本席認為,女方擁有私家車,並繼續以私家車作為代步工具,方便工作和家庭的需要,是過去女方和子女一貫的生活水平,因此無需作出更改。本席亦接納女方填報每月汽車支出的金額為合理的數目。 170.男方指女方在一般開支中的食物開支,每月應是港幣2,000元,本席不接納。女方連同兩名兒子,以每月港幣6,000元計算,即平均每人的食物開支是港幣200元,本席認為支出合理。本席亦接納雜項家用開支的合理金額每月為港幣3,000元。 171.其次,女方亦解釋為何需要租用迷你倉,她指原因是過去因為由大單位搬到細單位,而且兩名兒子亦有不同的物件需要地方存放,所以一直租用迷你倉,本席接納女方這項支出的需要,亦接納金額是合理的數目。 172.至於女方每月的個人支出,關於外出膳食費用,女方需要工作,本席為方便計算,評估女方早餐和午餐在外用膳,並以每月三十天計算,即每日早餐和午餐平均使用港幣166元,本席認為這個金額是合理的數目,因此不接納男方提出的金額。 173.男方亦就女方幾項的個人支出,包括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和娛樂費/禮物,每項都由女方填報的每月港幣500元調低至港幣300元,本席對於男方提出,調低這幾項支出的金額並不接納,本席接納女方這幾項的支出為合理的支出數目。 174.關於女方每月的假期消費,女方申請臨時贍養費的時候,當時她預算的每月假期消費是港幣1,500元,雖然這已是2016年的時候的預算,但本席亦不認為,應該有如此大的增幅。本席認為每月港幣2,000元是合理的數目。 175.同樣地,女方申請臨時贍養費的時候,女方預算的醫療/牙齒護理費,只是每月港幣200元,而女方當時的保險支出是每月港幣1,800元,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提出每月港幣500元作為女方每月的醫療/牙齒護理費是合理的。 176.本席亦不接納男方指,女方需放棄有儲蓄成份的保險,而只保留意外保險,因此本席接納,女方每月保險支出是港幣2,000元。 177.至於稅款方面,雖然男方提出把免稅額讓給女方,不過本席認為,免卻雙方日後的爭拗,本席會當作男方是盡享供養子女免稅額的情況計算,所以本席接納女方計算的稅款數目。 178.女方亦指出,就個人支出方面其中一欄關於供養家庭成員,女方表示她是支付她的哥哥的兒子在台灣讀書,由於她的哥哥經濟有困難無法負擔,而女方是自從2016年9月開始,女方便開始協助。當時哥哥的兒子已是就讀大學二年級,尚有三年便畢業即2019年7月。 179.在頒發同意命令之前,女方已承擔了這個供養責任,所以她繼續完成她的責任,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180.關於兩名兒子每月的合理支出,首先關於額外補習費方面,女方在庭上指出,只有次子需要這項支出。根據女方2018年3月29日的回覆書,女方在庭上表示,次子的額外補習費每月是港幣3,145元。本席認為,此項支出每月合理的的金額應是港幣3,000元,而並非是女方所指的港幣7,000元。 181.關於學校書簿及文具,女方在庭上表示,長子每月需要支付港幣3,000元的電子書的月費,因此連同次子每月學校書簿及文具支出。本席認為,根據女方提供的單據,兩名兒子合共每月港幣4,000元的支出是合理的數目。 182.關於兩名兒子的醫療/牙齒護理費,女方在庭上解釋,由於有關的醫生都是朋友介紹,亦知道女方的家庭狀況,所以雖然是私家醫生但都是以義診的方式診治,不過亦會有藥費,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指出,作為兩名兒子在此項每月支出的合理費用應是港幣1,000元。 183.女方在庭上解釋,關於課外活動的支出,兩名兒子有學習結他,平均每人每月港幣2,000元。他們亦有學習高爾夫球和電動滑板。本席認為,課外活動方面,每人每月港幣1,000元是合理的支出,而非女方所指兩名兒子合共每月港幣4,000。 184.至於兩名兒子每月的娛樂費/禮物支出和假期消費,本席認為,兩名兒子娛樂費/禮物支出的每月合理支出,應是合共港幣2,000元,而合理的假期消費,兩名兒子每月合共應是港幣4,000元。 185.至於服裝費/鞋費的支出,本席接納女方提出的金額,而非男方認為,兩名兒子每月合共的金額只有港幣500元。 186.關於保險支出方面,根據女方的回覆書顯示的金額作為參考,本席認為港幣3,000元是兩名兒子每月合理的支出。 187.關於兩名兒子的午餐及零用錢,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每月合共港幣4,000元是合理的數目,而非男方提出的港幣3,000元。 188.本席亦接納,兩名兒子有其他交通費的需要,並批准兩人每月合理數目是港幣1,000元。 189.至於其他一項,女方指出兩名兒子有跟從健身教練作平日的訓練。本席認為,兩名兒子過去一直都參與運動,他們繼續進行體能訓練,亦非常合理。因此本席接納兩名兒子每月在這方面支出的合理金額為港幣1,000元。 190.至於駕駛課程,本席認為,這些消費並沒有時間、年齡限制,亦沒有急切性的需要,而且亦是一次過的支出,若女方有充裕的資源,女方可選擇供給兩名兒子,本席不會把這項支出當作每月恆常的支出。
191.經本席調整後的金額計算,女方的支出是一般支出的三分之一,即港幣14,826元,再加個人支出港幣23,200元,合共港幣38,026元。 192.每名兒子的支出是一般支出的三分之一,即港幣14,826元,再加兒子支出的一半即港幣 17,250元,即每名兒子合共港幣32,076元。 經濟狀況的轉變 193.陳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女方已經沒有工作大約10年,由於男方未能履行同意命令,女方需要從法律渠道使男方遵守他應有的法律責任,因此女方亦需要支付律師費,從2017年3月至7月左右,女方被迫開始兼職做雜工以減輕財困。 194.由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底,女方的兼職收入並不足夠,因此女方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女方在2017年9月開始做全職工作。 195.陳大律師認為總體原則是公平性,女方因為男方沒有履行法律責任而被迫需要工作,亦需要支付律師費,並且需要將物業加按,亦要舉債來解決財困,因此陳大律師認為,這些事實不能對男方的申請視為對男方有利的因素。 196.簡單而言,陳大律師希望法庭,不應因為女方有工作能力和實質收入,因此而減少男方在同意命令中,男方需支付每月女方及子女生活費的金額數目。 197.陳大律師亦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法庭是需要考慮某一方或某人不妥善的理財方法,陳大律師倚賴M v M(未經𢑥報,FCMC4070/1990,2006年5月12日)第30段引述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and Taxation, 7th Edition,Chap.3.131中的其中一段落,原文為 “Financial mismanagement may be one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to which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have to regard under section 31(7).” 198.男方作出本申請其中的理據是他的收入減少了和他已沒有資産,所以出現了預料不到的重大和實質的轉變,本席對於他這個說法並不接納。 199.本席已在上文的分析中指出,本席認為男方隱瞞他每月的實質收入。本席並且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及不接受男方將退休金用作一些的還款的說法。 200.無論如何,男方的重大資產,其實就是他的退休金。男方收到退休金後,男方聲稱這筆退休金完全使用在他聲稱的還款上和其他的支出上,本席認為,即使根據男方的說法,事實亦並非是男方預料不到的事情。 201.同意命令是在2016年9月6日頒發的,而欠款確認書的日期是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所以即使男方指他欠曹教練款項,而需要還款,這亦是他作出同意命令時已知的債項,及在有這樣的情況下,而同意支付給女方和兩名兒子每月贍養費合共港幣107,000元。 202.男方在2016年10月提交他的辭職信,並開設醫務中心,這是他計劃之中,取代他過往每月固定收入的工作模式,而當中需要的支出,亦是男方預算之內,男方在未取得退休金之前,他作出借貸,亦是他應該預料之內的事情。 203.至於男方花費港幣300,000元聲稱購買現任太太的私家車、花費港幣500,000元聲稱給外母作為禮金、花費港幣280,000元聲稱給現任太太買珠寶,即使這些都是真有其事,亦並不是他預料不到的支出,反而是他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緊拙,還毫不節制的任意揮霍。 204.本席認為以上的種種事情,即使令男方的資產減少,男方亦不能以此為理由,表示他出現了預料不到的重大和實質的轉變,而令他無法支付女方和兒子的每月贍養費。 205.本席接納陳大律師指出,女方雖然現時工作,但不應因此原因而調低女方及兒子每月的贍養費。 206.本席認為,男方拖欠女方巨大金額的贍養費,女方要追回這些拖欠的數目,亦需要一定的時間,若然女方沒有工作,如何支撐生活。 207.更為重要的是,本席相信男方的種種行為,都是為了隱瞞資產或收入而作出,而且有些支出,即使是事實,亦是毫無節制的揮霍,若因此而減少支付女方和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其中的原因是因為女方有工作和收入,因此而令男方得益,這樣反會鼓勵付款的一方,不守本分和責任,本席認為,此做法不應鼓勵,而且對受款方即女方亦不公平。 208.基於以上,本席不會因為女方有工作和收入,及兩名兒子可能有贊助費和獎金,而削減現時男方支付女方和兒子每月的贍養費金額。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20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批准男方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因為男方未能令本席滿意他有重大的經濟改變,而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本席亦不認為需要調整命令,並行使酌情權更改同意命令的內容,從而達致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210.本席認為,現時的同意命令內容,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他是有能力支付的。因此合適的命令是頒令撤銷2017年6月9日男方提出要求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及其後的所有修訂。 命令及訟費 211.本席認為,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所以本席現命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陳芷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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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22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