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222/200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7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Change of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Overseas Education – District Court –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found credible – Wife's needs justified maintenance – Partial reduction granted temporarily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and Asset Concealment · Wife's Financial Capacity and Needs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Appropriate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Husband's application to reduce maintenance partially granted.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5,500/month from 2016-01-01 to 2016-09-01, then restored to HK$10,000/month from 2016-10-01.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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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222/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2007年第 222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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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 2.1999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女兒在2000年6月出世,女兒現年17歲,在2016年9月的時候,女方已安排女兒到海外升學。 3.女方快將45歲,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的職業為業務跟單文員,而她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9,800元。男方現年51歲,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現時失業。 4.女方在2007年2月26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07年6月2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07年10月10日成為絕對判令。 5.當時女方在她的離婚呈請書內,要求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港幣10,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並且指出這是雙方的協議。男方其後在送達認收書內,表達對女方的要求不提出抗辯。因此法庭在2007年6月27日,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2007年7月1日,其後需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她的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的日期為準,或直至法院頒布進一步的命令為止(以後簡稱為「2007年的命令」)。 6.其次,法庭亦進一步命令女兒由女方管養,而男方則批予合理的探視權。 7.可是,男方自2007年7月1日以來,一直沒有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女方在2015年8月19日分別提出判決傳票和各方傳票,向男方追討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為止,男方拖欠女兒的生活費的欠款,合共欠款港幣862,000元。 8.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在2015年12月11日,給予訴訟雙方指示,批准男方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的傳票,並且將判決傳票及更改贍養費的傳票申請押後至2016年3月7日作提訊,亦給予雙方指示將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問卷及回覆書存檔及送達對方。 9.男方其後在2015年12月17日,提出更改贍養費的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10,000元減至每月港幣300元(以後簡稱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10.由於男方提出了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因此本席將女方的判決傳票的聆訊,押後至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的判決後,再另行通知判決傳票的聆訊日期。 證據 11.訴訟雙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多份誓章,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了提問,在庭上雙方親自作供,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男方的案情 12.扼要來說,男方的案情如下:
女方的案情 13.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本席的看法 14.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男方申請更改關於他給予子女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16.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17.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8.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9.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20.因此,在本審訊中,男方有舉證的責任,他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21.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男方的申請理由 22.根據男方在2016年5月17日存檔的確認書,他指出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已表述了現時他的收入狀況及實際情況,並且如實報告了他的經濟狀況。 23.男方又指出自從1999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為止,他都一直是住在位於深圳所購置的前婚姻居所(以後簡稱為「前婚姻居所」),並且一直承擔家中一切開支費用。 24.男方指出,自從2015年2月17日後,他只能在微薄收入中承擔女兒現有部份開支,因此只能支付港幣300元,由於他並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他的收入來源,只是他貸出款項而收得的金錢。 25.男方亦認為前婚姻居所的市值,已完全能夠支付女兒一切在港居住及開支。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和有否隱瞞資產及收入 26.男方在他2016年1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他的職業是自由職業,並且指出他自從2000年1月1日開始他便失業。他亦指出他現時居住在深圳公司廠房(以後簡稱為「公司廠房」)。其次就是他的一名曹姓友人,尚欠他人民幣250,000元及他有一輪私家車,當時購入價是人民幣310,000元,現時市值大約人民幣90,000元。 27.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指出他沒有欠下任何債務,而他的收入就是人民幣4,000元利息,在庭上作供時,他指出人民幣4,000元收入是來自曹姓友人。至於男方每月的支出,他的一般開支為每月港幣2,000元,而個人開支則為港幣2,750元,合共港幣4,750元。 28.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自從2000年開始便在內地與朋友一起投資經營貿易公司直至2003年,男方指出當時他投資了大約港幣200,000,但自從2003年開始便沒有工作。 29.男方亦指出前婚姻居所是在1999年買入,買入前婚姻居所時,是一次性付款,並不需要任何銀行按揭貸款。其後他用前婚姻居所向銀行分別在2006年作出貸款人民幣600,000元,和2007年作出貸款人民幣300,000元,合共人民幣900,000元,交了給曹姓友人,用作經營公司。曹姓友人則會每月付利息給男方,包括償還男方毎月需付銀行貸款人民幣5,000元,及另外再給予男方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男方指出這安排是由2006年開始。 30.男方亦指出,自從2014年9月開始,他便無需要再償還前婚姻居所的銀行貸款,而曹姓友人亦自從2014年8月開始,付給男方的錢,男方便用在他自己的生活開支上。男方指出當時曹姓友人每月付男方人民幣4,000元 ,直至2016年7月就再沒有支付。 31.男方又指出,他一個月的總消費最多不會超過人民幣2,000元,而一個月的膳食開支只是人民幣300至400元。男方亦指出他在2014年已沒有任何積蓄,而他的汽車是在2011年購買,現時可能市值只有人民幣40,000元,他沒有賣出的原因是因為沒有人要他的汽車,他指出汽車已有一年多未有開動過,而汽車平日停泊的停車地方是不用付錢的。 32.他指出他現時只需要每月人民幣1,000多元的總開支,而他的開始就只有膳食開支。不過男方亦指出,曹姓友人現在尚欠他人民幣250,000元,後來男方又說他在2016年7月之前,自己有一些積蓄,這是由於曹姓友人每月都有給他人民幣4,000 元,所以每月他都有盈餘。他指出在2016年7月的時候他大約有人民幣10,000元的積蓄。 33.男方總共給了曹姓友人人民幣900,000元,這些錢是用作投資或是當作借款給曹姓友人,男方的解釋是他自己亦不知道,他指出曹姓友人現在尚欠他人民幣250,000元,這個數目他亦不知道如何得出。他亦指出,這個數目並不是他們兩人計算出來。然而男方又指,從前曹姓友人每月給他人民幣10,000元,只是還利息而非還任何本金。 34.男方亦指出,由於他是持有香港身分證,所以不能在內地工作,而他回來香港亦找不到工作。 35.男方一時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自己是自從2000年1月1日就失業,一時又在庭上指,自己是自從2003年開始便沒有工作,不過這兩個說法,最奇怪的就是,無論何時開始他沒有工作,他卻在2006年和2007年,把他的前婚姻居所貸款總共人民幣900,000元給了曹姓友人,卻由始至終,男方都不能指出這是用作投資,或是借了給曹姓友人,一方面男方說曹姓友人多年來給他的錢是用作還利息,卻又無需還任何本金。 36.另一方面卻又指,曹姓友人自從2016年7月開始一直都沒有再給他錢,然而男方在解釋自從2016年7月開始,當曹姓友人沒有再給他錢的時候是如何生活時,他即馬上說自己在2016年7月還有人民幣10,000元的積蓄,他的解釋是這些積蓄是來自曹姓友人過去給他的錢,而他都會有盈餘,因此在2016年7月之前他有一些積蓄,然而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卻從來沒有披露他有任何積蓄。 37.本席認為,男方將錢給曹姓友人的時候,沒有可能雙方不確認清楚這是借款或是投資。若然是借款亦沒有可能,沒有訂明和討論如何還款,更奇怪的是只還利息而没有還本金的説法,卻最後變了只剩欠人民幣250,000元,卻又不知道如何得出。 38.另外,男方說他是在國內沒有工作的,他沒有可能對自己付出的金錢的用途,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把這麼大的數目,就交了給曹姓友人,而且到今天都未能把這個金錢的用途定性。 39.男方在庭上被女方盤問時問他在2000年的時候,在國內他是透過他的哥哥的名義來投資公司,男方當時回答香港人是不能登記公司,當時他是由深圳朋友申請,而他只是出資。後來男方確認,在2006年開始深圳已容許香港人登記公司,所以若然他是在內地以公司經營生意,他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40.本席認為男方一時說借錢給曹姓友人,一時又說用作投資公司的說法,只是男方旨在隱藏他的經濟狀況,因此他才不想為那些金錢的用途定性,並且因此可聲稱自己沒有工作。 41.女方在盤問男方時指出,在女方2015年12月3日的確認書中,夾附男方日期為2011年5月30日的收入證明,女方向男方確認該文件,男方的解釋是因為銀行要求所以才寫了這份文件。 42.該文件的內容顯示,男方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日,受聘為副總經理,每年平均工作收入人民幣30萬元,該收入包括工資、奬金和補助金。 43.其次女方亦向男方指出,在她同一份確認書內夾附的一份日期為2011年6月6日的資金來源聲明書,是由男方簽名,男方確認簽名是他簽署的,不過男方指該份文件是做假的。男方亦指這些工作證明雖然是他做的,但只是草稿。 44.其次女方在同一份確認書中,亦夾附了日期為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1月21日,男方向中國銀行指示沽出證券的文件。若然如男方所說一直都是失業而沒有工作,而曹姓友人給他的錢只是用作還銀行按揭及他的生活費用,那麼他何來有閑錢作股票投資。 45.女方的案情除了指出,男方不可能沒有工作外,男方在內地是可以工作的,因為女方自己亦是持有香港身份證的,她亦能在內地工作。無論如何,從男方的證供顯示,本席認為男方過去是有工作並且有收入的。 46.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由於他是持有香港身分證,所以不能夠工作。然而在庭上他解釋,女方呈上男方的那一份收入證明,是因為銀行要求所以才寫了該份文件。本席認為,這表示男方即使是持香港身份証亦可以作出工作的安排,否則怎可能做出這一類文件而認為可令銀行會接受,所以本席相信男方在內地,除了投資外,亦可以作出工作上的安排而他聲稱給曹姓友人的錢,雖然一時說是借錢,一時又說是投資,模棱兩可,不過本席認為,根據他的證供,他給曹姓友人的錢不可能是借貸。 47.女方還指出,根據深圳法院的判令(以後簡稱為「深圳法院的判令」),為着處理前婚姻居所由男方轉名給女方的事宜,女方在2014年10月17日,透過銀行轉帳,將人民幣704,038.24付了給男方,男方確認收妥。男方解釋這筆大約人民幣700,000元的款項他已經用作還債。 48.在庭上,他指出他是大約在2015年初的時候以現金方式給了姓張的人士(以後簡稱為「張姓男子」),男方亦指出這是由於,大約在2000年的時候,男方給了人民幣200,000元給了張姓男子的公司作為投資。後來該公司虧本,而截至2005年年尾的時候,男方便欠了張姓男子人民幣700,000元。 49.男方聲稱的這筆欠債由2005年至2015年,10年內從未有還款,而在2006年及2007年的時候他以前婚姻居所貸款所得的人民幣900,000元,亦沒有用作任何還款。男方甚至在2011年有錢購買汽車的時候,亦沒有作出還款,本席認為男方指,他將該筆金錢全數用作還款之用的說法並不可信。 男方的需要 50.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開支為:
51.以上支出總數就是港幣4,750元。不過男方在庭上指出,他一個月的總消費不會超過人民幣2,000元。加上本席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和收入,本席不接受男方的說法指他沒有能力應付女兒的贍養費。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52.女方在日期為2016年1月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資產價值總和大約是港幣2,000,000元左右。不過真的可動用的流動現金,實質只有港幣11,000元左右。 女方的收入及女方和子女的需要 53.女方現時的工作是在深圳從事展覽會相關事務跟進的工作。女方亦指出,她在內地是沒有戶籍的,而她亦是持有香港身份證,並以香港人的身份在內地工作。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平均她的收入是港幣9,800元,而每月總開支則是港幣9,600元,其中女兒所佔的每月開支是港幣5,700元。 54.在庭上她指出,現時的機構工作的薪金收入連佣金,平均每月是人民幣12,000元。除此之外,她還有自己一些業務,有時一年會有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的額外收入。 55.女方在庭上指出,她在2007年時候的工資,大約是人民幣6,000至7,000元,年終時亦有一些奬金,而當時她和女兒每月的生活費大約是人民幣5,000至6,000元左右。女方當時除工資外,她自己還有其他業務,所以亦有額外的收入,所以足夠應付每月女兒的生活費。 56.女方在庭上亦指出在2008年,她每年的收入大約是人民幣61,000元,而在2009年則是每年收入大約是人民幣66,000元。女方亦指出由2007年至2010年的時候,她的家庭總開支在這幾年間都是差不多,因為當時女兒仍是讀小學。 57.女方亦指出,在2011年的時候,她的收入亦可以應付家庭的開支。2012年的時候,她每年的總收入大約是人民幣84,000元,而她的收入基本可以維持家庭的開支。 58.女方亦指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女兒的每月開支實際是維持在人民幣5,000至6,000元左右。在2014年的時候,女方每年的收入則增加至人民幣105,000元,而女兒的每月開支大約是人民幣6,000至7,000元左右。 59.女方亦指出,在2015年的時候,她每月的工資連佣金,大約有人民幣10,000元,而女兒每月的開支則是介乎人民幣6,000至7,000元左右。至於2016年的時候,女方指出,她每年的收入比起2015年的時候多了人民幣20,000元,2016年全年收入大約是人民幣140,000元左右,大約相等於港幣164,000元而女兒在2016年的開支與2015年的時候的開支並沒有太大的分別。 60.不過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内,她卻填報女兒每月開支是港幣5,700元,在庭上,女方指出女兒是在2016年9月出國升學的,根據女方的證供顯示,自從2007年至女兒出國升學這段期間,她的收入和家庭的開支的情況,包括女兒的開支在內,她都能做到收支平衡,因此本席認為,自2007年的命令開始,過去一直以來女兒的生活費都不超過港幣6,000元。 61.換言之2007年的命令,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每月女兒生活費港幣10,000元,事實上是遠遠超過女兒每月實質所需的生活費。既然男女雙方都有經濟能力,過去的日子裏,本席認為男方應該每月支付女方港幣3,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已足夠。 62.然而在審訊的時候,女兒已赴海外升學,她的生活費亦大大提高了。其次,根據深圳法院的判令,為着處理前婚姻居所由男方轉名給女方的事宜,女方需要支付男方一筆款項,因此女方亦由於此緣故,需要借貸用以支付男方這筆費用。 63.女方指出,於是她在2014年的時候,便向現時公司的老總借了人民幣600,000元,並將前婚姻居所的房產證抵押給他。女方亦指出,她尚未開始還錢給老總,但由於老總知道她的情況,所以她是不需要付利息的,她亦可以慢慢還錢。 64.審訊時女方指出,她已在2016年9月的時候將女兒送出海外讀書。為着安排女兒到國外讀書,法庭已在2011年6月28日的時候,頒布命令批准女方,在女兒未滿18歲前,不時帶女兒到加拿大作觀光和接受教育。 65.女兒在2015年至2016年的學年時,是在香港就讀中四的,她的中四成績表顯示她的平均分為45.82,不合格科目包括中文、數學、生物和社會知識。 66.女方在她2016年1月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每月她的一般開支是港幣2,400元 ,個人開支是港幣1,500元,而女兒的開支是港幣5,700元。 67.女方其後在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回覆男方關於女方及女兒生活費用明細的提問,做了一份明細表。在該明細表內,指女兒的開支是港幣7,927元,家中生活開支是港幣3,100元,女方自己每月的開支是港幣1,125元,另加女方母親每月的支出是港幣600元。若然剔除女方母親的支出,女方和女兒每月的總支出是港幣12,154元。 68.女方在庭上指出,她要求是男女雙方平均分擔女兒的每月支出,若然男女雙方平均分擔女兒的支出,那麼等若女兒的支出和家中生活支出的總和的一半,就是男方需要負責的數目,即港幣5,513.5元,而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每月總支出,則男方需要負責的數目是港幣4,050元。 69.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列出自己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女兒的開支的每一個項目和支出,本席認為無論在項目上和支出的金額上,以雙方的收入和資産作為標準,這些支出都是合理的。 70.至於女方其後在2016年3月21日的生活費用明細表,雖然每月生活總支出,較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列出的總支出,增加了大約港幣2,500元左右,主要增加的支出,都是女兒的支出,而這些支出都是學習上的需要,本席認為有關的增幅,都是有需要而且是合理的。 71.由於是次申請,是關於男方申請下調女兒的生活費,女方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增加女兒的生活費,而且女方在2016年9月的時候將女兒送出海外讀書,原意是希望令女兒更容易升上大學的安排,因為女方認為香港升學的競爭較大,不過這亦令女兒每月的生活費,大大提高。 72.在庭上,女方指出,女兒現時在海外是讀Grade 10課程,而學費、住宿費、車費及膳食費用,女方估計每月大約需要人民幣15,000元,相等於港幣17,600元左右。女方亦指出,但就住宿費每月就需要大約人民幣6,000元,而學費則是大約一年人民幣80,000元。女兒在學校提供的宿舍居住,校方亦會為女兒在上學期間提供膳食。 73.為着令本席更清楚女兒現時生活支出的情況,本席批准女方提供進一步文件,支持和交代女兒現時每月的生活支出詳情。在女方2016年12月17日存檔的確認書內,關於女兒現時開支明細,女方指出,她已支付了女兒10個月的學費、ESL fee、登記費、校服費、活動費和健康保險費,合共相等於港幣130,000元左右的支出(女方指出當時匯率為5.18元計算)。 74.女方指出,這個費用其中一部份是來自她的積蓄來支付,其餘的則是來自她家裏的親戚借錢給她來支付。女方亦指出,由於這個費用是必須先支付,女兒才可以入讀,所以女方已支付了。 75.女方並且指出,關於10個月的住宿費、校巴費和住宿押金,合共大約相等於港幣76,000元,女方尚未籌足金錢支付。這還未計算女兒在該處生活的其他需要的支出,不過校方會作出時間的通融。 76.單單以女兒這10個月的開支計出每月的平均支出,每月就需要大約港幣20,600元。女方在2016年的平均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13,600元,而在庭上,女方指出她現時的支出與過去的支出相若,即大約港幣3,000元。因此扣除了女方自己的支出外,女方還可每月供養女兒港幣10,000元的支出。尚欠的大約港幣10,000元,正好由男方負責。 77.雖然女方並沒有作出增加女兒生活費的申請,女方只是希望繼續維持現有命令由男方負責每月女兒生活費港幣10,000元。本席在上文第64段指出,若根據男方申請時女兒實際的支出,男方每月應負責港幣5,513.5元。 78.不過關於女兒到海外升學一事,早在2011年6月28日的命令中,已作出了這個安排,而且在這個命令之前,男方亦在2011年4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女方可攜帶女兒在2011年6月1日至18歲之前到海外升學。因此女兒到海外升學一事,並非任何草率的決定,亦早應在男女雙方預期之內。 經濟狀況的轉變 79.由2007年6月27日起計,距離今天有10年。男方所指的經濟狀況的轉變,包括他指自己經濟嚴重轉差,出現重大改變,並且由於收入不穩定,及收入只能勉強維持個人生活,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女兒生活費,這些説法本席認為只是假象,因為事實上他隱瞞了他真正的收入和資産。 80.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和案情不能說明在2007年的命令作出以後,出現了一個重大的轉變,而這個轉變是在當時作出命令時不可以預料到的。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8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82.本席認為,考慮所有因素及對雙方公平的安排,本席只會批准男方的申請,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間,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10,000元減至港幣5,500元,而由2016年10月1日開始,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500元,回復至每月港幣10,000元。 訟費 83.既然本席批准男方部份的申請,而男女雙方一直都是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最公平的安排就是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準命令,如雙方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